书城政治中国人权教育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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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 我国人权教育的基本原则(6)

(三)国家责任的可能性

虽然国家在人权教育中有上述优势,但是这些优势是否能发挥作用呢?换句话说,就是国家是否愿意利用这些优势开展人权教育呢?对于这一点,一些非政府组织和人权活动家一直持怀疑态度。他们立论的依据是人权与国家权力是根本对立的,国家权力既可能是保障人权的有力工具,也可能是人权最危险的侵害者,而人权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对抗国家权力的侵害。正是基于对人权与权力关系的这一认识,他们认为国家是不可能真心推动人权教育的。他们的质疑并不是没有道理的,当前人权教育实践的现状已经证明这种担心并不是多余的。例如联合国“人权教育十年”行动计划要求各国在1995年期间制定一份人权教育行动计划,并提交给人权事务高级专员。

但是只有15个国家提交了人权教育国家行动计划,14个国家提交了包含人权教育内容的综合的国家人权行动计划,大部分国家对于开展人权教育的积极性并不高。

但是这并不能说明我国政府对人权教育一定会采取消极态度,相反,我国政府在推动人权教育方面有着明显的意愿。首先,人权教育与我国的国家目的具有高度一致性。在我国,人权与国家权力之间并不是对立的,国家权力存在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近年来,我国政府提出了“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实际上就是明确了人权在国家发展中的根本地位。国家无需担心人权教育会造成民众与政府的对立,相反,民众知晓人权并为争取人权而努力与政府保障人权的目的是一致的。其次,除了国家目的外,国家推动人权教育的意愿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人权教育与国家发展任务之间的关联程度。我国现阶段的根本任务是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而人权教育与这一目标之间具有明显的正向关联。人权教育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促进作用是全方位的,它不仅能使民众更好地理解国家的各项政策,而且能促进我国的民主法治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参见本书第一章第三节。)最后,我国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儿童权利国际公约》和《残疾人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人权公约的缔约国。如前所述,这些公约都规定了缔约国开展人权教育的义务,而这种义务是具有拘束力的国际法律义务。其他关于倡导各国推进人权教育的国际人权文件,虽然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但都具有一种不容忽视的道义力量。无论是作为一种法律义务,还是作为一种道德义务,我国政府都会认真对待。因为在当今世界,是否重视人权教育已经成为衡量各国人权状况的一个重要指标,关系到各国的国际地位和声誉。

因此,无论是从国家目的出发,还是基于完成国家任务和维护国际声誉的考虑,我国政府都具有推动人权教育的强大动力。由国家来主导推动人权教育工作,在我国不但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能的。

三、国家责任的主要内容

人权教育的国家责任要求国家采取积极措施推动人权教育的开展,具体而言,国家承担的责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制定人权教育立法

通过立法对人权教育的目的、原则、途径、承担人权教育的主体及承担的义务以及财政保障等做出明确规定,将人权教育纳入法治化轨道,是实现人权教育制度化的重要措施,也是在法治国家开展人权教育的必然要求。

首先,在宪法中肯定人权教育的地位。如菲律宾1987年宪法规定,在各种层次和各领域向民众和军队、警察开展人权教育。

秘鲁在经过几次人权和宪法挑战后,在1995年宪法修改时明确要求开展人权教育:“民族教育、公民培训、宪法和人权教育是强制性的,贯穿于平民和军队教育的全过程。”

南非1996年宪法不仅将人权作为国家的根本价值,而且在国家人权委员会、文化、宗教和语言群体权利促进和保护委员会和性别平等委员会的职能中都突出了教育在促进和保护人权中的作用。

还有一些国家宪法也有类似的规定。

宪法虽然不能为人权教育提供具体的保障,但是宪法是规范国家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的国家根本法,与一般法律和政策相比,具有最高性、根本性、稳定性等特征。在宪法中规定人权教育的地位,可以使人权教育成为更加稳定的国家目标,甚至成为公民的权利和国家的义务。我国宪法第19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这些规定虽然没有明确提到人权教育,但从中可以引申出国家对人权教育的支持。

其次,制定并完善人权教育法律法规。随着人权教育的发展,一些国家开始通过立法明确人权教育的地位。如西班牙2006年制定的《教育组织法》对“公民和人权教育”做了专门规定,不仅将它规定为初等、中等学校单独的跨学科课程和必修课程,而且规定为高等学校的单独的跨学科课程以及幼儿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的跨学科课程。对人权教育进行专门立法的国家并不多,日本是为数不多的几个国家(或地区)中立法最为完备的一个。日本为了推进人权教育及人权启蒙,明确国家、政府和国民的责任和义务,制定了《人权启蒙与人权教育推进法》《人权拥护法》和《人权拥护推进法》,日本的立法经验对我国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我国现行的教育法律法规中都没有关于人权教育的规定,为了实现人权教育的法治化,我们应以《宪法》为依据,制定专门的人权教育法,对人权教育进行系统安排。具体而言,人权教育法至少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①人权教育的含义;②人权教育的目的;③人权教育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④人权教育的对象;⑤各级政府在人权教育中的职责;⑥人权教育的管理体制;⑦人权教育的监督与评估;⑧学校、研究机构、民间组织和个人在人权教育中的活动;⑨人权教育教师和教育资料;⑩人权教育的经费保障。

除了制定人权教育的基本立法外,政府推动人权教育的许多措施都需要通过立法来推行。如菲律宾教育、文化和体育部为了将人权教育合并入所有层次的学校课程,先后颁布了多项行政命令;台湾地区为了向人权教育活动提供补助,专门制定了《“教育部”补助办理人权教育补助要点》。我国政府在落实人权教育的过程中也需要制定或修改一批相关立法,如培训人权师资可能需要修改《教师法》和《教师资格条例》,为人权教育提供财政支持可能需要制定相应的财政法案。

(二)制定国家人权教育行动计划

要在国家层面成功地开展人权教育,需要政治意愿、广泛的参与以及充足的资金和人力资源。制定一份国家行动计划可以促进对人权教育目标做出更加集中的政治承诺,可以在整个政府管理体系内整合推进人权教育的活动,增进各政府机构、非政府组织、专业团体和其他民间社会机构之间在人权教育活动方面的合作机会,从而更有效地实现人权教育的目标。

1.“国家人权教育行动计划”概念的提出与发展

“国家人权教育行动计划”概念的提出是国际社会对人权教育的关注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包括《世界人权宣言》《社会权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儿童权利公约》和《人权与民主教育世界行动计划》在内的众多的国际人权文件都提到了人权教育的问题,但是这些文件都没有明确包含国家行动计划的观念。1993年在奥地利维也纳召开的世界人权大会是一个重要的转折点。大会提出了许多倡议,其中就包括国家人权行动计划的观念:“世界人权会议建议每个会员国考虑是否可以拟订国家行动计划,以明确该国为促进和保护人权所应采取的步骤。”

在稍后制定的《1995-2004“联合国人权教育十年”行动计划》中,国家人权行动计划的观念被引入人权教育领域,明确要求“每个国家起草一份国家人权教育行动计划,反映本国家计划的原则和目标,并作为人权方面国家综合行动计划的一个组成部分。……各个国家计划应包含增加人权教育的具体目标、战略和方案,适用学前、中小学、高等教育、专业学校、培训公共官员以及非正规学习,包括一般公众资料,等等”。

此后,要求各国制订国家人权教育行动计划的建议在联合国大会和人权委员会的数项决议中被重申。

为了协助落实这些决议的内容,为各国制定人权教育行动计划提供具体建议,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在“联合国人权教育十年(1995-2004)”的框架内制订了《人权教育国家行动计划准则》(以下简称《准则》)。该《准则》的具体目的包括:

①促进共同了解人权教育和“十年”的宗旨和内容;

②着重指出人权教育的最低标准;

③确认为拟订执行评价和重订一项国家人权教育计划所需的过程、步骤;

④提请注意为通过一项国家人权教育办法所需的人力财政和技术资源;

⑤鼓励国家和国际人权机构及组织之间的有效交互作用,并促进在国家一级上执行国际人权标准;

⑥提供制订合理人权教育目标的机制,并衡量其成就。

《准则》由导言、关于国家人权教育行动计划的各项原则和制订国家人权教育行动计划的步骤三个部分组成。集中论述了与国家人权教育行动计划有关的三个问题:

其一,制订一项国家人权教育行动计划的必要性。《准则》从九个方面阐述了国家计划的作用:①设立或加强国家和地方人权机构和组织;②按照世界人权会议的建议,主动采取步骤,制订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方案;③预防导致毁灭性的人类社会文化环境和经济代价的侵犯人权情事;④确认社会中目前被剥夺充分人权的那些人,确保采取有效措施来改善他们的处境;⑤全面回应快速的社会和经济变迁,以免这种变迁导致混乱和脱序;⑥促进人权教育领域内来源办法方法和体制的多样化;⑦增进各政府机构非政府组织专业团和其他民间社会机构之间在人权教育活动方面的合作机会;⑧强调人权在国家发展方面的作用;⑨协助各国政府履行他们以前按照国际文书和方案,包括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1993年)和联合国人权教育十年(1995-2004年),对人权教育做出的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