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政治中国人权教育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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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章 我国人权教育的主要内容(5)

为了落实国际人权标准和我国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制定了《义务教育法》、《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教师法》、《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这些法律不仅规定了受教育权的实体内容,也确立了申诉和诉讼两种救济途径。即当公民的受教育权受到侵害时,既可以通过校内申诉和行政申诉的方式寻求救济,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的方式寻求司法保护。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国受教育权的保障体系还不完善。首先,在现有立法中,学生作为权利主体的地位没有得到充分体现。社会教育、学前教育、特殊教育等方面的立法处于缺失状态;其次,教育行政机关和学校在教育管理过程中也存在一些侵害公民受教育权的情况,如教育部的高等教育招生计划、学校的强制分流政策和学校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的行为都可能造成对受教育权的侵害或剥夺;最后,受教育权的救济渠道不畅,法院通常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由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严重影响了受教育权的实际享有程度。

三、关于“弱势群体人权”的教育

2002年3月,“弱势群体”的概念第一次出现在我国官方的正式文件中。此后,弱势群体问题引起了学者的广泛关注。虽然对于什么是弱势群体学界并没有形成一致的意见,但是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弱势群体是因为一定原因而在社会中处于不利地位的群体。(如有学者认为,社会弱势群体为对社会公共权力资源介入程度极低、对社会公共经济资源控制程度极小、对社会公共财富分配影响程度极微、在社会发展中谋求尊严生存和自我发展能力严重不足的特殊社会群体。有学者认为,弱势群体是指特定人们由于其经济、社会、政治地位等因素影响,生存状态、生存环境、生存质量低于所在社会一般民众,或在社会政治权利方面受到不公平对待、孤立无助,难以依靠自身和家庭力量维持基本生存、维护基本权利、容易受到伤害的社会成员的集合。有学者提出,弱势群体是指因社会性资源占有的差异性而具有人身的易受歧视性、权益的易受侵犯性和社会生活地位的从属性并需要法律予以特别保护的社会群体。参见齐延平、陈一远:《“社会弱势群体权利保护”学术研讨会综述》,载《人权》2005年第2期。)根据其不利地位产生的原因,至少可以把弱势群体分为以下三类:一是基于生理原因的弱势群体,如妇女、儿童和残疾人;二是由于经济体制改革和制度不完善而产生的社会经济弱势群体,如农民、农民工、失业人员和贫困人群;三是基于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弱势群体,如被羁押者和服刑人员。与其他人群相比,弱势群体的人权更容易受到来自社会强势群体和国家公权力的侵害。“当前中国的一个突出现象就是针对弱势人群的歧视。比如性别歧视、身份歧视、教育歧视、户籍歧视、年龄歧视等。各种歧视都是没有把人当成有同等尊严和价值的人看待,引发了大量的社会矛盾和冲突。”

如果弱势群体人权保障的理念无法获得普通民众、政府和社会各界的支持,社会的平等与正义将被忽略,弱势群体的人权也难以实现。因此,“重视弱势群体人权”应成为我国人权教育必不可少的一部分。通过对妇女人权、农民人权、贫困者人权、残疾人人权和被拘禁者人权等人权问题的教育,可以激发起学习者对弱势群体的关怀和对社会正义的思考。本节仅以妇女人权、农民人权和服刑人员人权为例加以说明。

(一)关于“妇女人权”的教育

妇女人权就是妇女作为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它是“普遍性人权中的不可剥夺和不可分割的一个组成部分”。妇女人权除了具有人权的一般内容外,还有一些自己特殊的内容。简言之,它包括以下两个方面:其一,妇女人权的核心是平等和非歧视;其二,妇女基于其生理特征而享有的人权,如健康权、生育权等构成了妇女人权的一部分。

在妇女人权的学习中,教育者应当引导学习者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思考。首先,妇女人权要求实质平等。“在法律中表述的男女之间无差别的平等原则经常暗示隐藏着对妇女的歧视。由于男女在社会中的角色和地位的不同,理论上的平等经常导致事实上的歧视。……在很多情况下,基于人人平等这样一种形式上的平等理念并不能帮助弱势人群。”

因为这种平等理念未考虑女性和男性的生理差异和社会文化差异,而且没有为女性提供任何额外或特别的措施,这对那些不得不按照男性标准做事的女性造成了更大的压力。实际上,形式平等是“运用男性平等标准,使妇女成为她们男性对应者的复制物”。但是有些系统歧视是“不能通过以规则为基础的同等待遇方法来论述的”,因为这样会“使妇女系统地处于不利地位”。

因此,我们对妇女人权的关注点不能仅停留在形式平等上,而应转移到妇女在现实世界中所处的不利地位上来,通过创造一种支持性环境,让她们享受到结果的平等或事实上的平等。

其次,对妇女人权的理解应以“社会性别”为基础。可能有人认为“妇女人权”的提法是多余的,因为人权理念中本就包含了普遍适用的意思。但是,这种理解忽视了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无论是国际人权还是国内人权,其发展通常都是以男性为中心的,对女性人权缺少应有的保障,这一点在三代人权中都有所体现。

因此,我们在理解妇女人权时,应当充分考虑社会性别,即“基于男女生理差别之上存在的社会性差异和社会性关系”。否则,即使规定再多的人权也无法为妇女提供更多的保证。“社会性别是一个十分有用的分析范畴,它可以帮助我们理解男女在社会中是如何承担了不同的责任、角色并且在社会中处于不同地位的。在人权的理论和实践中引入性别分析,使我们对社会中男女之间的差别以及妇女权利遭到侵犯的具体方式更加敏感。”

最后,对我国妇女人权保护现状的分析和思考。近年来,我国在妇女人权保护方面取得了很大进步,基本形成了以《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土地管理法》等为核心的妇女权利保护法律制度,对妇女的人身权、人格尊严权、健康权、劳动休息权、土地权、选举权、受教育权给予平等保护。但是,在立法和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以受教育权为例,虽然我国立法一再强调男女教育平等,但是男女学生在教育起点、教育过程和教育结果上都有较大差异。主要表现在:①女性接受高等教育的比例随着教育层次提高而呈现不断下降趋势;②女性接受高等教育存在明显的阶层、地区和城乡差别;③专业和学科设置上存在性别隔离;④教育资源享有上男性占有较大优势;⑤教学活动中存在明显的性别倾向,教学内容中的传统角色定型和以男性为主导的专业知识文化;⑥学生组织中女性比例低;⑦女大学生在求职过程中受显性或隐性歧视,就业落实率明显低于男生,就业收入也低于男生。

这些差异表明我国的妇女人权状况不容乐观,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其中最重要的影响因素是整个社会的性别意识和权利观念。建立在性别偏见基础上的思考方式不可能为妇女人权的实质进步提供有利的社会文化环境。因此,政府应当通过合理手段引导社会的权利意识和性别观念,在摈弃传统性别偏见的基础上推动社会文化进步,特别是对公众和政府官员进行人权教育。

(二)关于“农民工人权”的教育

“农民工”是上世纪80年代以后,伴随着农村劳动力的自由流动而出现的一个新名词。“农民”表明了他们的社会身份,“工”表明的是他们的职业。“农民工的形成历史及其生活现状,反映着过去30年中国经济、社会转型过程中政治结构与经济、社会结构的矛盾冲突,体现了政治结构转型严重滞后所产生的对人的基本权利的剥夺及压迫,显示出城市与农村、政府与民众、资本与劳动的对立,是中国工业化、城市化、现代化过程中对一个重要社会阶层的身份歧视与制度性剥削。”与其他的社会弱势群体一样,农民工群体处于极度的权利贫困状态,而且这种权利贫困涉及人权的所有方面,既包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也包括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按照人权的一般理论,农民工与其他人一样应当享有所有作为人而应当享有的基本人权。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农民工的人权显得更加脆弱:他们的出租屋或临时住房更容易受到保安或城管官员的任意搜查;他们的住房、子女教育、医疗、养老等基本的社会保障问题仍然难以逾越;他们的和平集会和自由结社的权利形同虚设;他们长期被排斥在工作地的政治生活之外,对工作和生活的城市的公共事务没有任何参与权和影响力;他们的工作权利经常受到城市政府的剥夺和压制;他们在以劳动为基础的初次分配中受到严重的经济歧视;他们的生命健康权和休息权无法得到保障;他们参与当地文化生活的机会较少,文化权利受到限制。

总之,农民工问题已经成为一个重要的人权问题。从人权的视角审视我国各项与农民工有关的制度,消除身份歧视、建立覆盖全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增加农民工的政治参与能力、向农民工群体赋权,是解决我国农民工问题的根本立足点。为此,我们不仅要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还要通过人权教育在全社会形成平等、宽容的人权意识,为农民工人权保障提供良好的社会文化氛围。

(三)关于“服刑人员(罪犯)人权”的教育

服刑人员是因犯罪而服刑的人员,他们的行为受到法律的负面评价。但是,“从人权视角而言,罪犯不能因为他的犯罪行为或定罪,就丧失了他原来本已存在的一切作为人的身份。……在一个国家,保障罪犯人权对于实现其他类别人权更具示范性,更能反映出人类社会的共同理念,在某种意义上罪犯人权的状况是衡量一国人权保障的重要标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