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经济中国入世与战略应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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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WTO关于规货物贸易的协议与规则(2)

协议为各国政府向国内生产者提供的国内支持总量制定了最高上限。协议要求发达国家在1986年~1988年基期年份国内支持的平均水平上,在6年内削减补贴的20%,发展中国家在10年内削减补贴总量的13.33%。计算总量支持的概念是“综合支持量”,其计算的基础是,单个产品的平均国外参考价格与其国内实施的政府管理价格之差乘以生产数量。此外,还要将不按产品划分的国内补贴量添加到按逐个产品计算的总量支持中去,属于绿色补贴的内容不列入总量支持中。

3.关于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条款

农产品贸易中,各成员国出于保护居民、动物和植物的生命安全的需要,往往采取某些限制农产品进口的措施。但近几年来,这类措施出现了滥用,形成了贸易壁垒。对此,农业协议特作如下规定:

(1)不得以环境保护或动植物卫生为理由变相限制农产品进口。

(2)对进口农产品的卫生检疫措施必须以科学证据(国际标准和准则)为基础,但科学证据不充分时,成员方可根据已有的有关信息,采取临时卫生措施。

(3)所有这类进口的限制措施都必须在充分透明的前提下实施。

三、关于纺织品与服装回归贸易自由化的协议

关贸总协定第五轮回合开始,由于来自纺织品和服装保护的压力,发达国家提出,发展中国家低成本的纺织品和服装造成了发达国家国内市场竞争的混乱,要求对棉纺织品采取短期限制,作出了“棉纺织品短期安排”的协议,对棉纺织品进口实行限制,后来又演变成长期安排。而到第六轮回合时,纺织品的进口国又把限制的范围扩大到羊毛、人造纤维领域。1972年纺织品进口国和出口国经过谈判达成了《多种纤维协议》,其后受限制的范围越来越多,对发展中国家的纺织品出口造成了重大障碍。针对纺织品领域发达国家的保护主义,在发展中国家的强烈要求下,1982年关贸总协定部长级会议决定优先研究国际纺织品实现贸易自由化问题。1984年关贸总协定成立了纺织品工作组,开展纺织品贸易谈判。在第八轮“乌拉圭回合”谈判中,终于签署了《纺织品与服装协议》。这一协议为纺织品和服装贸易提出了新的竞争规则。

1.纺织品与服装贸易的基本原则

该协议要求在强化关贸总协定规则和纪律的基础上,以《多种纤维协议》为基础,将纺织品与服装分阶段地逐步纳入关贸总协定的体系中。并要求在逐步自由化的过程中,应该对与出口纺织品有特殊利益的国家和地区,以及最不发达国家在纺织品贸易方面的利益予以特殊考虑。

2.纺织品与服装10年贸易自由化方案

该协议确定,纺织品和服装贸易将以10年时间分四个阶段,逐步取消《多种纤维协议》项下的数量限制。具体时间为1995年1月1日~2005年1月1日,分四个阶段取消数量限制。前三个阶段中每一阶段取消配额限制的产品应包括毛条、纱线、机织物、纺制品、服装这几类中的每一类,第四阶段取消余下来的所有产品的配额限制。

在取消数量限制的同时,协议还要求每一个发达国家成员对过渡时期内仍受限制的产品的进口配额每年应相应增加。在1995年~1997年,以1992年生效的《多种纤维协议》中规定的配额为基数,配额的年增长不得低于16%;在1998年~2001年,年增长应比第一阶段高25%;在2002年~2005年内,以上一阶段配额增长后为基数,配额的年增长率不低于27%。对世贸组织成员在非《多种纤维协议》下的限制性措施,于2005年前应逐步取消。

3.对协议执行的监督

各成员国同意为了防止由于转运、改道而规避对该协议的执行、谎报原产地或原产国、伪造正式文件和其他规避或违纪行为的发生,应制定必要的法律和行政程序加以管理。同时,为了使之与国内法规相一致,各方应予以充分合作。一旦发生规避行为,有关成员可进行磋商,如达不成协议,则可提交世贸组织纺织品局调解。经过调查,如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有规避行为发生,进口方可拒绝货物进口,或在货物已进口的情况下,按真实情况调整限制水平。

4.过渡期保障机制

限制减少和进口数量的增加可能对进口方市场带来冲击,为此,协议规定了过渡期的保障措施。根据规定,当某种产品确实已进人一国境内,且增加的数量已造成对该国工业生产的严重损害或实质性威胁时,可采取过渡期保护措施。严重损害的是指数量增加所致,而不是技术上的改变或消费者的偏好等因素造成。判断严重损害或威胁不是靠单一指标,而是从该工业部门的产量、生产率、生产能力的利用、库存、市场份额、出口、工资水平、就业、国内价格、利润及投资等综合指标来判断。协议规定,提出采取保障行动的一方应与受该行动影响的另一方或各方协商达成谅解,可在60天协商期后30天内的进口之日或出口之日实施限制,并同时将此事通知纺织品监督机构。

四、关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的协议

70年代以来,跨国公司的国际直接投资日益增多,对国际贸易和各国经济产生了重大影响。同时,投资国与东道国、投资者与东道国的矛盾与纠纷也日益增多,为了解决矛盾与纠纷,国际社会做了很多努力,起草和制定了若干规则与协定。例如70年代开始,联合国经社理事会所属的原跨国公司委员会就起草了《联合国跨国公司行为守则》,此守则直至90年代初仍未定案,以后又彻底搁浅。1992年9月21日世界银行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一起征询了有关国家和国际组织的意见后,公布了《关于外国直接投资的待遇准则》,但这一准则是非强制性的,完全是自愿执行的。由于以往的国际规范没有产生硬性约束的作用,关贸总协定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了许多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方面的争议,所以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将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列入议题,终于在“乌拉圭回合”的一揽子协议中同时签署了《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投资措施协议由九个条款和一个附件组成,协议的内容如下:

1.对东道国引进外资的限制作出规定

(1)当地成分要求:投资者在生产和采购中必须保证一定比例的当地来源,或在其全部生产的价值中保证一定绝对数额的当地来源。

(2)进口限制:投资者有义务限制其对进口零部件和产品的使用,或当有相似的当地产品时,有义务以当地产品代替进口产品的使用。

(3)制造要求:投资者有义务生产特定零部件和产品。

(4)贸易平衡要求:依据有关法律和法规,要求公司的出口额应达到其进口的特定比例,或将对产品零部件的进口与其他产品的出口联系起来,这种措施表现为进口限制和出口实绩要求。

(5)国内销售要求:投资者有义务以低于世界市场的价格向东道国市场销售特定比例或价值的产品,这一规定类似于进口替代的作用。

(6)外汇管制:限制投资者兑换外汇,此规定削弱了公司进口的能力。

(7)出口实绩要求:在投资初期,投资者必须承诺出口特定比例、数量或价值的产品。

(8)汇款限制:投资者将利润、资本或其他投资收益汇回某国的能力受到法律或法规的限制,这种限制一般同投资者的实绩相关。

(9)技术转让要求:投资者必须在生产中采用有关技术工艺,否则必须转让给东道国公司。

(10)产品授权协议:某公司必须授权子公司广泛的管理权限,包括研究开发、产品设计、定价、营销、生产和销售服务。

(11)激励措施:涉及直接支付、补贴、国内税的减免等增加投资者收入或减少其投资风险的规定。

(12)制造限制:投资者不得在东道国制造特定产品或某类产品。

(13)外汇平衡要求:规定进口所需外汇的一定比例可以由其出口收汇提供,其余部分则必须自行筹集。

(14)许可要求:规定投资者必须将类似于外国公司在东道国使用的技术,甚至无关的技术,许可东道国使用。

(15)当地股份要求:外资创办的公司中的特定比例股权应由当地公司持有或控制。此措施保证当地公司有机会参与经营管理。

2.协议明文禁止的有关措施

协议在前言中明确指出,某些管辖投资待遇的措施会对贸易造成限制和扭曲,协议规定任何缔约方均不得实施违背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3条“国民待遇”和第11条“禁止使用数量限制”的任何措施。协议后附有一份清单列示出了明文禁止的措施,其中有:

(1)当地成分要求:要求公司保持一定比例的当地来源。也就是要求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最终产品中必须有一定比例的零部件是从东道国当地购买或者是当地生产的。

(2)贸易平衡要求: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为进口而支付的外汇,不得超过该企业出口额的一定比例。

(3)进口用汇规定:依据公司流人的外汇额对公司的进口量加以规定。

(4)国内销售要求,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要有一定量的产品在东道国销售,而不论采取何种形式表示这种要求。

协议项中禁止的措施不仅包括强制性措施,也包括那些采用后会带来“利益”的措施。

3.例外条款和发展中国家成员

首先,确定1994年关贸总协定中的所有例外都适应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其次,对发展中国家成员规定了可享受的特殊优待,允许发展中国家为了平衡外汇收支和扶持国内的优质产业,暂时自由地背离国民待遇和取消数量限制原则。

4.过渡安排

协议要求世贸组织成员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后90天内,向世界贸易组织的货物贸易理事会通告他们正在实施的不符合协议规定的投资措施,协议要求各成员要限期取消这些措施。其过渡期是发达国家成员2年,发展中国家成员5年,最不发达国家7年。货物贸易理事会应发展中国家成员的要求,可以延长其过渡期,但要求方必须证明在执行该协议时的特殊困难。

5.透明度要求

协议要求各成员国必须遵守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0条“贸易条例的公布与实施”、1979年《关于通知、磋商、争端解决与监督》、1994年《关于通知程序的部长决定》的要求。还要求每个成员方向世贸组织秘书处通告可以找到与贸易有关投资措施的出版物,但成员可以不公开有碍法律实施和公共利益的信息。

6.协议对其他方面的规定

协议确定建立与贸易有关的投资委员会。该委员会的职责是:执行货物贸易理事会分配的任务,并向成员方提供与贸易有关投资措施的运行和执行方面的咨询服务,同时还负责监督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的执行情况。协议还规定按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22条和第23条的“争端解决程序和规则”解决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争端。

协议还规定,在《建立世贸组织协议》生效5年内,货物贸易理事会将对本协议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视具体情况提出修改建议。

五、关于反倾销的协议

倾销是一种不正当的商业行为。国际贸易中的倾销行为是指一国生产商或出口商以低于其国内市场价或成本价的价格,挤进另一国市场的行为。倾销会严重损害进口国相应产业的利益,被认为是一种价格歧视,它违背公平贸易的准则。为了抵制倾销.许多国家制定了反倾销法,以防止外来倾销商品对本国产业的损害,特别是对本国新建产业的威胁。但后来一些国家的反倾销措施超过了合理范围和程度,变成了一种歧视行为和保护主义。为了保持公平竞争,阻止倾销的产生和反倾销措施的滥用,战后许多国家谋求把反倾销措施纳入国际规范,确立统一标准。筹建国际贸易组织的《哈瓦那宪章》就专门对“反倾销和反倾销税”作了规定,在此后关贸总协定的几次“回合”中对反倾销问题也作出了若干规定。在“乌拉圭回合”中,又达成了“执行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简称《反倾销协议》,并在1994年4月15日在马拉喀什部长会议上获得通过。

WTO反倾销协议的主要内容:

1.反倾销协议的构成

反倾销协议由3个部分,18个条款,2个附件构成。

第一部分包括第1条到第15条,分别为:总则、倾销的确定、损害的确定、国内产业的定义、发起和后续调查、证据、临时措施、价格承诺、反倾销税的施加与征收、追溯、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时间与复审、公告和裁决的解释、司法审查、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为、发展中国家成员方。

第二部分由第16条和第17条构成。它们是:反倾销实施委员会、磋商和争端解决。

第三部分由第18条构成,即最后条款。

2个附件分别是:第6条第7款关于现场调查的程序;第6条第8款中最佳信息的提供。

2.反倾销协议的主要内容

反倾销协议涉及的是倾销与损害的确定、对倾销的调查、裁决与执行等。

(1)倾销概念与倾销幅度的确定

反倾销协议第2条指出倾销的概念是:如果一个产品经一国出口到另一国的出口价低于在出口国贸易中旨在用于消费的相同产品的可比价格,即低于该产品的正常价格进入另一国商业,此产品被视为倾销。此定义的要旨在于指明倾销的确定要看出口价格与国内正常价格和价值的比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