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经济中国入世与战略应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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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章 WTO关于规货物贸易的协议与规则(3)

有时出口价格与正常价格易于比较,有时难以比较,为此把倾销协议又作了如一下规定:如该产品在出口国国内不销售或无法进行比较时,则可通过与一个合适的第三国出口的相同产品的可比价格进行比较而确定,或者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数额的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及利润而确定。如果不存在出口价格,或因出口商与进口商的其他安排而价格不可靠时,则该国的出口价格应以进口产品首次转给独立买主的推定价格确定。

(2)倾销幅度确定的原则

第一,对出口价格和进口价格进行公平比较。比较应在同样的贸易水平上进行,还要对影响价格差异的各种因素予以考虑,这些因素有销售的状况和条件、捐税、贸易水平、数量、物理特性等。

第二,货币折算依据的汇率。进行货币折算时应以销售目的汇率为准,销售日是指交易合同、购买订单、订单确认或发票的日期。

第三,调查期间倾销幅度成立的基础。通常应在加权平均正常价格与全部出口交易价格的加权平均之间比较,或正常价值与每年交易价格之间比较。

第四,通过中l7FA进口商品价格的比较。如果产品不是从原产国直接进口,而通过一个中间国进口,则出口国对进口成员方出售产品的价格,通常与出口国可比价格进行比较,也可与原产国的价格进行比较。

(3)损害的确定

损害是指因倾销行为对一国国内产业的重大损害和对国内产业重大损害的威胁,或是对这种产业的建立构成的严重障碍。损害证据依据的基础是:倾销产品的数量和倾销产品的结果对国内市场相同产品价格构成的影响;这些产品的进口对相同产品生产商的后续冲击程度。任何成员方提出反倾销,必须有足够证据证明倾销与产业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由其他因素造成产业的损害不能归咎于倾销。

(4)反倾销调查

反倾销协议规定,一成员在采取反倾销措施之前要进行反倾销调查,其目的是查实是否存在倾销、产业损害及两者的直接因果关系。反倾销调查由进口方政府当局执行,但反倾销发起须由进口方受损害的产业或代表所提交的书面请求开始。进口方当局在接到书面申请后,依据其所提供的证据的准确性和充分性,决定是否调查。如证据缺乏准确性和充分性,不应发起调查,反之,则发起倾销调查。在发起调查之前,进口方当局应通知有关出口国政府,且不妨碍到岸商品完成清关程序。

反倾销调查在下列条件时可终止:一是调查开始后,有关当局发觉倾销或损害的证据不足;二是有关当局确定倾销幅度不到正常价值的2%,或倾销产品的进口量可以忽略不计。反倾销调查应在其开始后的年内结束,最长不能超过18个月。

(5)反倾销措施

进口方政府当局决定对某种进口产品发起倾销调查后,就将调查内容及要求提供的信息资料通知所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在整个反倾销调查期间,所有当事人应有充分的机会为其利益进行辩护。出口商或外国生产商在收到反倾销调查表之后,在30天内要予以答复,必要时可再延长30天。

在初步或最终裁定进口商品存在倾销和损害之后,可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或价格承诺或反倾销税的方式。临时反倾销措施是指:在认定存在倾销、产业损害及其因果关系后,进口方成员当局采取的措施,可以采取临时税或担保的方式,即支付现金或保证金,其数额相当于临时预计的反倾销税,但不得高于临时预计的倾销幅度。临时反倾销税只能在开始调查之日后的60天后采取,其实施期一般不超过4个月,最长不应超过9个月。价格承诺是指,在初步裁定存在倾销的情况下,如果出口商主动承诺提高有关商品;的出口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向投诉方市场出口,从而使进口方成员对消除倾销的有害结果满意,反倾销调查暂可终止,也可不采取临时措施或征反倾销税。反倾销税的征收是指,在反倾销调查最终裁定存在倾销、产业损害及因果关系后,进口方当局或海关当局可作出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在决定反倾销税时,反倾销税的征收额可等于或低于倾销幅度,但绝不能大于倾销幅度。

协议规定反倾销有追溯效力,就是对某项产品裁定适宜反倾销税后,可在符合一些条件的情况下,对过去进口的该产品追征反倾销税。协议还规定反倾销税自开征之日起5年内一直有效,直到能消除倾销的损害为止。协议还要求反倾销调查与裁决要有透明度,要在进口方成员发起反倾销调查时,对各当事方发公告,并对裁决作出解释,公开现场调查程序,公告临时措施和裁决结果。

六、关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的协议

为了扩大出口,世界上许多国家对出口实行补贴,而进口国家为了保护本国市场和产业的发展以实行把补贴措施予以抗衡,其结果是国际贸易中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扭曲和损害了贸易方的利益。为此,许多国家建议补贴与反补贴作为关贸总协定谈判的一个重要内容。关贸总协定在“东京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中把补贴与反补贴列为重点议题之一,并达成了《补贴与反补贴守则》,但该守则在结构上不够严谨,在实施中未能有效制止补贴与反补贴对国际贸易的扭曲,从而就需要进一步修正与充实。关贸总协定在“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中,终于形成了《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1.《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的构成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由11个部分,32个条款和7个附录构成。11个部分为:

(1)总则;

(2)禁止的补贴;

(3)可申诉的补贴;

(4)不可申诉的补贴;

(5)反补贴措施;

(6)机构;

(7)通知与监督;

(8)发展中国家成员方;

(9)过渡性安排;

(10)争端解决;

(11)最后条款;

7个附录分别为:出口补贴说明表,生产过程投入物消费的准则,退税作为出口补贴制度替代的认定准则,从价补贴总量的计算,收集有关严重侵害情况的程序,第12条第6款的现场调查程序,第27条2(a)款中的发展中国家成员方。

2.《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的主要内容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主要涉及补贴的定义与分类、反补贴措施的范围与进行、负责的机构与成员方的差别待遇等。

(1)补贴的定义

按《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补贴是指在一成员方领土内,由一个政府或任一公共机构作出的财政支持。包括政府的行为涉及一项直接的奖金转移(赠与、贷款、资产投入)、潜在的资金或债务(贷款保证)的直接转移、政府预定的收入的扣除或不征收、政府对非一般基础设施提供货物或服务、政府向基金组织或信托机构支付或指示私人机构承担由政府行为发挥的作用。

(2)补贴的分类与补救措施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把补贴分为三大类:禁止的补贴、可申诉的补贴、不可申诉的补贴。现分别予以叙述:

其一,禁止的补贴与补救措施

禁止的补贴是指: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仅向出口活动,或作为多种条件之一而向出口活动提供的有条件的补贴;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仅向使用本国产品以替代进口,或作为多种条件之一向使用本国产品以替代进口而提供的有条件的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