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投资理财中国政策性森林保险发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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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章 我国政策性森林保险经营模式的构建及具体操作(2)

4.确立政府、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三者的责任和权利。森林保险立法的主要意图就是要将森林保险的经营主体、参与主体、受益主体之间的关系法制化,因此,明确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是我国森林保险立法必须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一是政府的责任和权利。森林保险是政府支持林业的战略性政策工具,森林保险的发展需要政府的法律支持、经济支持和行政支持等多方面的支持。但是由于政府行为往往具有随意性,不加以约束就难以保障政府对森林保险支持的持续性和实效性。因此我国的森林保险立法应该明确政府在政策性森林保险体系构建中的责任,这些责任包括:第一,进行保费补贴。根据森林保险发展的需要和财政实力,规定保费补贴的比率。第二,进行费用补贴。由政府承担政策性森林保险公司的部分经营管理费用,商业保险公司则根据其经营森林保险的业务量由政府提供经营费用补贴。第三,实行税费优惠政策。对森林保险公司和商业保险公司的政策性森林保险业务实行免税;对森林保险的投保人提供贷款利率优惠,给予救灾补助和生态补偿基金的优先发放权。第四,制定特殊财政税收政策、法定强制保险的标准,拨付森林保险产品研发费用补贴,特大灾害发生时的特别救助措施等。

当然,政府在森林保险中承担责任的同时也享有一定的权利,主要体现在:第一,森林保险的发展规划权。政府相关部门依照法律规定,依职权对森林保险的国家支持方式及支持力度等方面制定规划。第二,森林保险业务的监督检查权。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可以依职权范围,对森林保险经营主体的费率厘定、条款设置、偿付能力等进行监督和检查,以规范森林保险经营机构的业务经营,降低经营风险。

二是保险人的责任和权利。作为具体经营森林保险的主体,主要享有以下权利:第一,经营自主权。市场竞争机制下,在符合森林保险法律法规的框架内,森林保险的经营主体可自主决定其森林保险的经营方针、独立进行森林保险的险种设置、费率厘定、产品营销等业务活动。第二,获取国家支持权。在国家将森林保险定位为政策性险种的前提下,有权享受国家为促进森林保险业务开展所提供的各项补贴、税收优惠、再保险、巨灾风险分散等优惠政策。

森林保险经营主体应履行的主要义务有:第一,履行与森林保险投保者所签订的森林保险合同。保险本身就是一种合同行为,其中所涉及的主要是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森林保险经营机构应按照合同约定,以收取保费为对价,在保险标的遭受风险事故时,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并根据合同规定履行告知、条款说明、查勘定损、及时赔付等其他相关责任。第二,遵守各项森林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森林保险法规是森林保险活动中各主体行为的指南和规则,森林保险经营机构在开展业务活动时必须予以遵守。第三,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森林保险经营机构作为被管理活动主体应服从国家对森林保险经济关系依法而作的干预活动。

三是投保人的权利和责任。投保人的权利主要表现为,享有所投保的森林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各项权利,比如森林保险费率的优惠权、保险单证的获取权、事故发生后保险金的给付请求权等、享受政府森林保险补贴及相关福利措施的权利。投保人的责任主要是按照合同规定及时足额缴纳保费,根据法律规定购买强制性森林保险。

二、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政策性森林保险经营模式

对于我国的森林保险发展而言,不可能照搬外国的发展模式,也不能完全依赖政府的财政补贴,不可能选择单一主体经营的道路,更不可能缺乏政策性保险体系的构建。目前虽然我国部分省市已开展了政策性森林保险试点,探索出了多种森林保险模式,但是从系统构建上看仍然是点的安排,没有实现从政府(包括中央和地方政府)支持政策的构建到政策性、商业性保险业务的多元化经营主体的形成,以及政府、企业、林农之间效益平衡和持续循环的系统部署。另外从森林保险自身的特点出发,尚无国家级的政策扶持。

(一)政策性森林保险经营模式应充分发挥市场和政府的作用

对我国政策性森林保险体系的构建,必须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遵循共性规律的基础上,着眼于我国国情和林业、保险业发展的客观实际,立足现有的保险资源(主要是政策、机构),以政府支持和全社会广泛参与为导向,以政策性森林保险业务为主线,以政策性业务商业化运作为特征,以林业政策性保险机构为主办,商业性保险公司、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农村金融机构代理经营为组织形式,充分发挥政策性保险、商业性保险的整体效能,加快建立保障有力、运营高效的森林政策性保险体系,为政府支持林业和保护森林提供有效手段。

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政策性森林保险制度,就是要建立政府主导下的政策性保险的制度模式。所谓政策性就是把森林保险产品当成准公共物品而非私人物品来对待,这一点在前面已经加以说明。所谓政府主导就是政府对政策性经营的森林保险提供统一的制度框架,各级政府和各种被允许的经营组织要在框架内经营森林保险和再保险,同时,政府对规定的森林保险产品提供较大的财政支持,“较大”的数量界限在于:林农对这种农业保险产品的价格能够接受,从而有参加的积极性;经营单位对所经营的森林保险产品能够维持简单再生产,即所谓“不赚不赔”或者如加拿大政府所说的那样,实现经营的“自我平衡”,体现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政策性质。

(二)针对不同地区,实行多元化的森林保险经营模式和组织形式

我国在实践中已摸索出了多种形式的农业保险模式,国外也有许多行之有效的森林保险经营模式已经进行了长期的实践检验,这些都可以作为我们森林保险未来发展模式选择的借鉴:我国可以继续采取目前这种政府支持下的商业性保险的模式,对森林风险基本上仍采取以传统方法为主的管理方式和政策。我国也可以重新建立一种政府主导下的政策性森林保险的模式,全面采用现代风险管理手段管理森林风险。后者又有5种可供选择的组织载体和经营方式,即政府主办、政府经营的模式、政府主导下的商业保险公司经营模式、政府支持下的合作社经营模式和政府支持下的相互保险公司经营模式。各种组织和经营模式还需要与之配套的政策,同时应结合我国特有的地域及森林分布特点来确定。

1.政府主办、政府组织经营的模式。政府主办并由政府组织经营的模式曾经在我国探讨了多年,具有不少优势,但是成本也较高。该模式的主要特点是以国家专门保险机构主导和经营政策性森林保险为主。在该模式下,政府采取认捐方式出资组建官方的森林保险公司,免除一切税赋并对经营管理费用提供一定的补助。森林保险公司直接经营政策性森林保险业务,实行法定保险。建立国家森林保险的再保险制度和机构,建立森林保险专项基金。

这种模式对政府的财政能力要求较高,其优点在于能尽快扭转森林保险业务发展中存在的市场失灵现象,有利于资源的合理配置和便于分散风险。缺点是由于存在信息不对称,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发生的几率高,导致监督成本高,效率较市场低,政府也可能面临失灵危机。可用于我国对于公益林的保险。

2.政府支持下的商业性保险的模式。森林保险业务应在政府的引导下,交由商业保险公司经营和代理。政府对林业灾害的直接补贴应逐步转变为事前对森林保险保费和对商业保险公司森林保险业务的经营管理费用的补贴,还应该在税收、贷款等方面对保险公司实行优惠政策。针对不同的森林保险险种,应适用不同的补贴措施。像雹灾、火灾、洪涝、干旱、台风、森林病虫害这类风险单位极大,通常覆盖全省,甚至几个省,保险费率又极高的险种,政府应负责大部分或者绝大部分的保费,而像盗抢、损失险、护林人员的人身安全保险这类风险单位较小,保险费率较低的险种,政府可以负责小部分或者一半的保费;保险公司应对森林保险单独设立账户,在业务盈余年度应进行森林风险基金的积累,在业务亏损年度先由森林保险基金弥补,不足部分再由国家财政负担。

实践中,在政府的财政支持下,依托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政策性森林保险,有着明显优势。一是我国商业保险公司的机构、网点、设施和人力及经验等现有资源得到充分利用,国家可以节约较多的行政费用,制度建立或转换的成本较低。二是我国商业保险公司试验经营森林保险已有不短的历史,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具备了一定的基础。三是商业性保险公司的经营,一般从制度到技术都比较规范,信誉相对较好,农民比较信任。四是在政府惠林政策倾斜下,商业性保险公司有兴趣凭借人才较多、实力雄厚的优势,加快森林保险的研究和制度创新,以不断改善经营,推动森林保险事业健康发展。五是在此种模式下,代表政府的政策性保险机构,除再保险外不经营森林保险的直接业务,可将主要精力放在宏观管理和调控方面,并有利于协助中国保监会做好有关监管工作。通过政府支持下的商业保险公司经营森林保险,不仅解决了大部分农民因可支配收入不足而负担不起高昂的保险费的问题,也使商业保险公司经营森林保险业务连年亏损,积极性不高的情形得到较大的改善,同时还对抑制林农侥幸心理的滋生,培养良好的保险意识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政府支持下的商业保险公司经营模式对于经济欠发达地区如西北内陆地区等,显然更为有利。同样,对于我国这样一个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发展中国家来说也具有不可比拟的优势。

3.政府主导下的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模式。其要点是:在中央设立“中国森林保险公司”,它隶属于中央有关部门,不直接经营(或少量经营)森林保险业务,其经费由财政拨款。该公司主要负责全国的森林保险制度的设计和改进;对政策性森林保险业务进行统一规划,研究制定具体的政策;设计森林保险的具体险种;审查申请参与政策性森林保险业务经营的商业保险公司的资质,并根据各商业保险公司每年经营森林保险的业务量向其提供经营补贴;向各经营森林保险的商业性公司提供森林保险再保险。允许商业性保险公司自愿申请经营由政府提供补贴的政策性森林保险项目,政府的补贴包括保险费补贴和经营费用补贴。获准经营政策性森林保险业务的商业性保险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中国森林保险公司对商业性保险公司经营规定的森林保险业务,除补贴外不承担其他责任。经营政策性森林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若要经营中国森林保险公司设计的基本险种以外的森林保险新险种,可以自行开发;但是要想获得政府的补贴,则必须将新险种报中国森林保险公司审查和批准后方可经营。森林保险项目实行法定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对少数有关森林存续的重大保险项目实行法定保险,其他险种实行自愿保险。政府只对法定保险项目给予补贴。政府对商业性保险公司所经营的政策性森林保险项目给予财政和金融方面的支持和优惠政策。对法定保险项目应免除营业税和所得税,自愿保险项目也应该免除大部分税赋,以利于其健康经营。中国森林保险公司为经营森林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提供森林保险再保险,后者也可以再购买商业性的再保险。政府对经批准经营政策性森林保险项目的商业保险公司的森林保险业务给予行政上的支持与协助。

其优点是:可以充分利用商业保险公司组织的技术、管理和网络,降低政府单独经营森林保险的成本;政府可以集中精力抓森林保险的制度建设和管理,从而提高效率;有利于调动商业公司介入森林保险的积极性;使得森林保险在为农户服务方面更有效率。缺点是:这种制度设计复杂而精巧,对政府的管理水平和效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补贴的数额和支持方法问题上,可能会长期困扰决策者,面临着诸如“补贴低商业保险公司没有积极性,高了则浪费了纳税人的钱”这样一个难解的博弈方程。此种模式可以在我国现行政府支持下的商业性保险模式发展到一定阶段,具备相应积累后采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