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政府支持下的合作社经营模式。其要点是:建立以被保险林农为主体的民间农业保险合作组织,以村、乡或县为基础成立合作社组织,由董事会领导和决策,董事会下设办事机构组织经营。董事会的成员主要从林农中产生。森林保险合作社在省一级可以建立联社,统一规划和协调全省的森林保险。业务范围主要是森林火灾险、森林综合险和附加险。该模式实行法定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政府减免经营森林保险的一切税赋,并给予适当的保费补贴和费用补贴。政府为森林保险合作社提供再保险,并建立“巨灾风险准备基金”以便在发生重大灾损、森林保险合作社无力支付赔款时借款。政府对森林保险合作社在行政上和技术上予以支持和帮助。其优点是,可有效减少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风险,降低管理成本和监督成本,可以灵活有效地为被保险人服务;缺点是赔付能力低,分散风险有一定困难,不利于提高管理水平,且易受地方不适当的行政干预等。此模式可用于我国南方林权制度改革后的集体林区。
5.政府支持下的相互保险公司经营模式。其要点是:发起成立全国性的“中国林业相互保险公司”,该公司是以投保人相互利益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其最高权力机构是相互公司成员大会,由成员大会选举公司董事,并组成董事会;建立森林相互保险公司组织体系,在各省、市、自治区设立分公司等。其业务范围是森林保险的各项业务及政府允许的其他农村或林区财产和人身保险险种。无论是森林保险还是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均是自愿投保。政府对其给予财政金融、税收上的必要支持,但是这种支持是不以保险费补贴的方式体现,而是通过减少或免除相互保险公司的营业税和所得税,以及对于其经营亏损通过中国再保险公司给予财政、金融间接支持的方式进行。相互保险公司提供的森林保险业务单独核算并免除一切税赋,其经营结余应全部留作风险准备金。其经营的林区或农村财产和人身保险的险种,同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营利部分可作为分红。
相互保险公司的保险形式是保险市场上常见的一种保险形式,它与一般股份制商业保险的最重要区别在于相互保险公司的投保人也是公司的所有者。相互保险公司是基于相互保障的原则,由某些对同类性质的风险具有保险需求的人组成的法人组织,其全体成员既是保险人,又是投保人。相互保险公司不发行股票,也没有股东。人们通过购买保单而成为公司的所有人并可从公司得到分红,根据缴纳保费的份额多少,享受公司的利润盈余。从理论上说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是一种比较理想的组织形式。比较于商业保险,其特点在于:第一,相互保险公司由于公司的投保人也是其所有者,因而理论上不存在商业保险运作中投保人与公司所有者之间的利益冲突。这类利益冲突产生的道德风险问题理论上不再存在。第二,相互保险形式有利于不对称信息问题的缓解。其原因是由于许多合作组织起始于邻里之间,大家彼此了解,相互熟悉,比较于商业保险形式,相互保险形式中道德风险问题相对较轻。另一个基本事实是,经验研究显示相互保险形式往往产生于低风险者之间,因为当商业保险市场由于高风险者的存在而要求较高的保险费时,低风险者因不愿意支付高于分担其低风险所需要的保费而离开或不进入市场,逆选择问题的结果是低风险者走到一起成立自己的相互保险组织并彼此分担风险,所以逆选择问题得以缓解。第三,相互保险公司不以创造利润为最终目的,参与者之间的共同的利益是以分担风险的形式来降低个人风险。所以公司的活动往往不限于分担风险,常常在降低风险和防止灾害发生上加强成员间的其他方面的合作。比如,提供成员新技术和新方法,促进成员间的合作以减少灾害的发生和在灾害发生时减少成员的个人损失。第四,相互保险公司形式在统计资料不足,因而保险费无法精确计算时更具有可行性。因为相互公司这一保险形式产生于纯商业保险出现以前所面临的风险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的时候。这里所谓的不确定性是指人们对面临的风险还很不了解,风险发生的概率及可能产生的损失量等都不确定。商业保险公司因此而无法精确计算保险费,结果要么公司不提供此类风险的保险,要么公司提供此类风险的保险,但由于风险的不确定性和公司的商业利益而被要求很高的保险费。风险的承受者因无法投保而发展相互保险的组织形式。就中国的国情,虽然森林灾害自始有之,但历史的原因使得其某些统计资料不足,增加了风险的难以预测性即不确定性,在此情况下,相互保险形式也许是森林保险的一种可选形式。
相比较而言这种模式的优点在于:产权清晰,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和减少政府不适当的过度干预;便于协调农户和公司的矛盾,提高管理水平;政府投入较少。但缺点主要集中在:目前民众对其认知程度较低,缺少法律上的规范;由于缺乏政府经济上的支持,其费率缺乏吸引力等。也仅是我国森林保险业务发展到一定阶段后才能采用的理想模式。
当前,政府应尽快支持现有的多种保险机构进入森林保险领域,这是现阶段发展我国森林保险的最有效的方式。我们即可以成立专门的政策性保险公司,也可以由商业保险公司兼营政策性森林保险业务,充分利用现有的保险经营技术和专业人才,节约机构设置成本及动作成本,提高人力资本的使用效率,还可以增加引进经营森林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机构,以便更好地吸引外资保险机构先进的经营理念、经营技术和管理经验。现时,应充分利用现有保险机构、地方政府和其他机关机构的力量,尽快筹集保险基金,以适当的方式为森林保险提供支持,在短期内迅速启动和拓展我国的森林保险业务。
但无论在哪种模式下,都应该由中央政府统一组建政策性的全国森林再保险公司,其职能主要有两个:一是通过再保险机制,使森林风险在全国的范围内得以最大限度的分散,维持林业可持续发展;二是补贴各省、市、区森林保险的亏损,这种补贴不同于一般的民政救济,它是一种差额补贴,专业性的森林保险公司、一般的保险互助合作社或愿意经营森林保险的其他商业性保险机构,可以按低于森林风险的实际费率来承保,当赔付率超过一般赔付率时,由国家再保险公司来补足,所以这是一种差额杠杆撬动机制,既可以保证林农以可以接受的费率参加保险,又可以撬动一般的保险机构以不少于社会市场利润率的水平来承保森林风险。由于它发生作用的范围是参加了保险的人,因而也就调动了被保险人、保险人双方的积极性。
我国有着与其他国家所不同的国情现状,选择现阶段我国的森林保险发展模式时需要考虑以下因素:我国是发展中国家,正处于工业化中期,虽然国民经济已经有了一定的发展,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仍然有着相当的差距,仍处在工业反哺农业的初期,国家的财力还很有限,不可能像发达国家那样拿出很多的资金去支持林业;我国的林业产业化、区域化发展很不平衡,既有发展水平较高的林业企业集团,又有户均林地只有几亩的上千万林农,对保险的有效需求十分有限;我国还没有建立起规范的现代信用制度,林农的信用观念淡薄,违规成本低廉;我国幅员辽阔,林业分布和经济发展的地区差异性大,短期内难以用一个统一的模式去规范,森林保险制度的建立只能逐步进行,森林保险制度的完善任重而道远。
三、探索进行多渠道、有弹性的政策性森林补贴
(一)适当提高中央财政对森林保险的保费补贴比例
一是从国际上看,由于林业的生产周期长、生产效益相对较低,林农的保费承担能力相对较弱,政府对森林保险的保费补贴比例一般与森林保险的保费补贴比例相当。另外针对不同用途的森林保费补贴比例也不同。如大多数国家对商品林的保费补贴比例要低于对公益林的保费补贴比例。二是在森林保险起步阶段,适当降低县乡财政和林农负担,有利于调动其参与保险的积极性。受传统经济体制的惯性影响,长期以来,化解自然风险、补偿灾害损失,主要依靠上级政府的救助。现在引入保险机制,基层政府和林农认识到保费的杠杆效应,体会到保险的实惠还需要一定时间,负担重了有可能产生畏难情绪。因此,考虑到目前森林保险的保费补贴办法,可将中央财政对森林保险的保费补贴比例提高到70%,以进一步推动森林保险工作的开展。
(二)按照自愿、择优原则确定森林保险保费补贴试点省份
一是要引入优胜劣汰机制充分调动地方政府积极性。森林保险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地方政府的态度。在试点地区的选择上,适度的优胜劣汰机制有利于调动地方政府的积极性。二是要适当扩大试点,保护其他没有纳入试点的省份开展森林保险的积极性。如福建、江西、黑龙江等省地方政府开展森林保险的积极性很高,森林保险的基础也比较好,多次向财政部申请纳入试点,并积极表示地方政府愿意按照中央要求提供配套资金发展森林保险。因此应考虑从这些省份中先选择一部分进行试点,为下一步森林保险在全国范围内的开展积累经验。
(三)选择适当的补贴对象及补贴方式
1.补贴对象的选择。森林保险业务主要涉及两个实际参与主体:林农和保险公司,补贴对象的选择也就可以简单地归结为究竟是补贴给林农还是保险公司的问题。根据我国目前的情况,一方面林农的收入水平相对较低,承担不起过高的保费负担;另一方面,保险公司的森林保险赔付率始终保持在较高水平。这就表明,两者都迫切地需要政府的财政支持。然而不管是以林农为补贴对象还是以保险公司为补贴对象,都可能造成补贴资金运作效率的损失。对林农进行补贴,不一定能提高林农对森林保险的参与率;对保险公司进行补贴,则可能导致保险公司风险责任淡化,放松业务经营的管理。因此政府就面临着资金究竟应该补贴给谁的难题。
以林农为补贴对象。虽然保费补贴并不一定能提高森林保险的参与率,但在我国林农支付能力较差的情况下,如果不予以补贴,绝大多数以林业生产为收入来源的林农必然支付不起森林保险的高额保费,也就无从谈起参与率和保险密度的问题。所以,政府必须给予林农一定的保费补贴,然后再考虑利用其他辅助手段来保证参与率。
以保险公司为补贴对象。保险公司经营森林保险,一直面临着赔付率高和经营技术上存在困难的问题,而且我国地域广阔,森林分布不均,自然风险频繁而复杂,开办森林保险必将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至于承保后对保险标的进行风险追踪管理,或者受灾后核定责任范围给予理赔,则会导致更高的成本,所以保险公司开展森林保险业务上的积极性一直不高。要改变这种情况,促进保险公司增加对森林保险的供给,必须给予其一定优惠扶持政策。因此,以保险公司作为补贴对象也是必要的,只是为了避免产生对补贴资金的依赖性,一定要选择合理的补贴方式。
总之,在我国森林保险补贴对象的选择上,不但应该考虑给予林农一定补贴来提高其支付能力,也要考虑利用适当的补贴方式促进保险公司开展业务的积极性。当然,对林农进行补贴,并不意味着将补贴款直接发给林农,为了保证补贴资金的有效使用和防止漏失,应根据有关保费补贴制度的规定和林农实际投保情况,由政府将应付保费补贴款直接拨给承保的森林保险机构。所以从一定意义上讲,保费补贴的对象既是农民,也是保险公司。而且这也是我国已经大面积开展的森林保险的经验所得,对森林保险而言也同样适用。
2.补贴方式的选择。不管是以林农为补贴对象还是以保险公司为补贴对象,都可能会造成补贴资金运作效率的损失。对农民进行补贴,不一定能提高林农对森林保险的参与率;对保险公司进行补贴,则可能导致保险公司风险责任淡化,放松业务经营的管理。因此,补贴方式的选择至关重要。按照国际经验,保费补贴、经营管理费补贴、税收优惠以及再保险是对政策性保险进行财政扶持的四种基本方法。
(1)保费补贴。既然林农是政府最先考虑的补贴对象,而对林农的补贴主要体现政府在与林农共同分担保费,所以保费补贴必然是政府最优先考虑的补贴方式,也是最符合我国实情的补贴方式。
(2)经营管理费补贴。虽然保险公司也需要财政补贴的扶持,但是经验告诉我们,采取经营管理费补贴的方式极易导致资金运作的低效率。我国一直以来都是由商业性保险公司经营森林保险业务,目前开展的几个森林保险试点省份仍然采取的是政府和保险公司联办共保的形式,即政策性保险、商业化运作。既然是商业化运作,保险公司在制定森林保险费率的时候,应该将其业务成本和适当的利润率考虑在内,也就是说,森林保险费率应该包括三部分,即:
保险费率=纯费率+附加费率+成本利润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