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通过再保险可以提高原森林保险人的承保能力。保险人的承保能力是与其偿付能力状况紧密联系的,要受到具有对所承担保险责任进行经济补偿能力的限制。保险与一般的交易有所不同,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行使和履行具有不对称性,保险人先享有收取保费的权利,出险后才承担相应的责任。若保险费率的制定不适当、保险人的资本金不充足、各项责任准备金的提取不充分,或在发生巨灾损失时,赔付大大超过正常预期等都将严重影响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因此,保险监管的核心重点就是保障和增强保险人的偿付能力,并使之与承保能力相一致。由于森林保险属于新开展业务,现阶段的参保比例较低,保险基金积累有限,为进一步扩大承保范围,增加业务量,必须要扩展保险人的承保能力。有了森林再保险的分保,原保险人可将超出自身承保能力的部分业务分出,全力进行新业务的市场开发,随着业务的发展获得更多的收益,可通过增加资本金的方式进一步扩大原保险人的承保能力。森林保险再保险不仅有利于实现承保风险的分散,而且从长远来看,更有利于整个保险行业的发展。
(4)开展森林再保险可以降低原保险人的经营成本。森林保险原保险人的经营成本主要是赔款成本和营业费用。再保险业务的开展之所以能降低原保险人的成本,主要原因有三个,一是直接支持。在保险经营过程中,决定因素是保费收入和赔款支出,如果赔付超过收入,业务经营出现亏损,反之,保险人则获得盈利。保险人通过再保险,在发生赔付时,可得到一定比例的分摊,从而减少保险赔付的波动程度,将自身的赔付责任控制在一定范围之内,有利于均衡费率的厘定和均衡利润的实现。二是间接支持。森林保险的再保险有利于保险人扩大承保能力,拓展业务范围,产生规模效应,从而降低森林保险业务的固定营业费用支出,缩减成本开支,进一步降低了森林保险费率中的附加费率,吸引更多的林农投保。三是补贴支持。将现有政策性森林保险险种列入法定的再保险行列,对经营政策性森林保险业务的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进行再保险费和经营管理费用的补贴,从而降低了森林保险和再保险的成本,提高了保险公司应对风险的能力,有利于增加森林保险和森林再保险的供给,随着规模效应的显现,经营成本也随之继续降低。
(5)森林保险的再保险可以增加原保险人的收入。首先,森林保险再保险可增加原保险人的手续费收入。按照再保险市场的运作规则,原保险人在分出业务时,可收取相应的分保手续费,以补偿原保险合同所需的营业费用开支。这样一旦再保险支付的分保手续费高于实际开支,再加上对分出业务产生盈利所奖励的佣金,原保险人就可获得额外的收益。其次,保险准备金的提存增加了原保险人的可用资金。在比例再保险合同下,再保险人要提存一定比例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该部分准备金通常都留存在原保险人处,目的在于保证再保险人的履约。因此,从准备金的提存到支付或返还期间,增加了原保险人的运营资金,进而也相应增加了投资收益的可能。再次,分保费缴付时间差的利用可增加原保险人的收益。再保险保费一般按季度或每半年缴付,原保险从收保费到缴付再保险保费期间有一段时间间隔,因此,原保险人可将再保险费进行充分利用,资金的有效运作可进一步提高自身的偿付能力,更好地保持森林保险业务的快速发展势头。
(6)森林保险再保险有利于新险种的开发和保险经营管理水平的提高。森林保险再保险可以增强保险人的承保能力,促进保险人不断扩大产品供给,激励保险公司为森林灾害风险的分散设计开发更多的新险种,提供更好的保险服务,从而增加森林保险市场的有效供给,更好地满足林农的保险需求。此外,再保险还能促使原保险人进一步提高森林保险业务的经营管理水平。再保险人在承保分入业务时,为降低自身的再保险承保风险,需对原保险业务的风险责任进行认真审核,从而不断督促原保险人加强业务的管理,减少森林保险承保中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的发生,降低经营风险。
(7)森林保险的再保险能发挥一定的经济效用。一方面,这种经济效用表现在森林保险再保险的开展能在更广的范围内积聚社会资金,从而为国民经济的发展积蓄力量。由于保险最重要的特性之一就是保险责任事故的发生在时间上和空间上具有不确定性,因而保险人何时、所承担的赔付责任有多大也不确定,保险人必须要充分地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这些准备金随着业务的不断扩展而长期积累,往往要大大超过保险公司资本金,通过合理的引导和监管均可进行投资,所获收益不但能弥补保险人自身业务经营的亏损,还为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筹集了资金。另一方面,森林保险再保险不但能在全国范围内实现森林灾害风险的分散,还可通过国际再保险市场进行森林保险的分出、分入。不仅分入业务,而且分出业务所摊回的赔款都能增加一国的保费外汇收入,增强本国的国际支付能力。相对而言,由于森林保险经营风险较大,分保的保额较高,分保保费也较高。因此应大力扶持本国森林保险再保险的发展,利用分出和分入业务,赚取更多的利差,创造更多的回报。
2.森林保险再保险在我国的发展现状。尽管与一般的农业保险业务有着很大的区别,森林保险传统上仍被划归为农业保险的一个类别,就农业保险的再保险发展而言,我国已经进行了初步的探索,取得了一些的经验。近年来连续几年的中央一号文件都提到了农业再保险的发展。从2007年的“探索建立中央、地方财政支持的农业再保险体系”到2008年的“完善政策性农业保险经营机制和发展模式,建立健全农业再保险体系”,再到2009年“加快建立农业再保险体系和财政支持的巨灾风险分散机制”,2010年再次提出要“健全农业再保险体系、建立财政支持的巨灾风险分散体系”。从“建立”到“健全”,表明经历不断探索而建立起来的我国农业再保险体系,积累了经验教训,到了进行总结和提高的阶段。
具体到森林保险的再保险而言,在全球气候变化的影响下,森林灾害愈发呈现发生频率高、危害程度大等特点,对森林再保险的需求越来越强烈;同时,保险业的日益强大也为森林保险再保险的市场供给奠定了基础;政府也陆续制定出台了相关政策性文件,为森林保险再保险的后续发展提供了政策依据和导向。但就总体而言,我国的再保险市场发展仍较为滞后,森林保险的再保险更是几乎空白,关于森林保险的再保险既没有相应的政策措施引导,也因成本太高而无保险公司问津。
(1)对森林保险再保险的重要性缺乏充分认识。尽管开展森林保险再保险业务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国家也出台了相应的政策措施,但目前森林再保险的发展仍只停留在书面层面,并没有在实践中付诸实施。有些观点认为,目前已对森林保险进行了保费补贴,保险公司应该自己来考虑风险的分散和再保险的购买,不再需要政府的支持。还有些观点认为,政府只需要建立巨灾风险基金,对森林保险的赔付最终兜底,而不需要考虑对再保险进行补贴,森林再保险业务的开展完全由市场机制来运作。还有一些保险公司认为,其森林保险业务的风险已通过承保业务的多样化得到有效分散,没必要再进行再保险的分出。事实上,各保险公司之间所开办的森林保险业务在承保集中度上仍然存在着险种、区域、时间上的差异,仍有必要进行相互分保。
(2)森林保险再保险的发展缺乏相应的政策扶持措施。由于森林保险具有准公共物品属性,其发展需要政府的大力扶植才能实现社会福利的最大化。目前,我国对再保险业发展的鼓励支持政策体系尚未建立。已经试点的对森林保险的财政补贴均针对森林保险原保险的保费,而在再保险方面没有任何的安排与优惠措施,降低了保险公司经营森林再保险业务的积极性。此外,再保险人同样面临森林保险的逆选择严重、赔付率高、经营成本高等问题,导致森林保险再保险的费率进一步提高,从而阻碍了原保险人进行森林保险再保险的分出。即使原保险人可通过再保险实现风险的分散,但也要付出相应的代价。不仅如此,再保险人为限制风险通常也在合同中设有免赔、共同赔付及损失限额等条款规定,原保险人也不能通过再保险寻求到全方位的保护,削弱了投保的积极性,森林再保险的市场经营在缺乏政府支持的情况下愈发艰难。
(3)森林保险再保险的发展缺乏完善的信息保护和信息披露机制。首先,我国森林再保险中有关如何保护投保人信息的规定缺乏。再保险的分出人在签订再保险合同时,必须要向再保险人提供投保人的信息资料、承保标的情况、承保技术等相关内容,在缺乏信息保护制度的约束下,此类商业秘密有可能会泄露,危及原保险人业务的开展。此外,我国森林再保险尚缺乏有效的信息披露机制,而且其中所涉及的森林病虫鼠害等重大疫病的信息,需要经相关行政部门批准后才对外公布。保险发展的一个重要基础是对与承保标的相关的过往数据进行全面整合和精算,从而科学合理地厘定费率。而我国目前有关森林灾害的统计数据尚不健全,缺乏地形、地貌、植被类型、气候等综合性资源的供给平台,使森林保险再保险产品的研发几乎处于停滞状态。
(4)森林保险再保险的发展受经营技术水平的制约。森林再保险的经营要比原保险业务在技术层面上要求更为专业,尤其是涉及在更广范围内评估灾害风险、划分危险单位、厘定再保险费率等方面,对再保险人的精算能力和业务管理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当前国外再保险公司的森林灾害风险的评估标准与我国差别很大,我国国内更多地采用对承保标的进行整体查勘来进行风险评估,而国外再保险公司的要求更高,往往会具体到特定的局部范围、甚至具体到每片树林、每棵树,双方在理赔程序上、具体操作上和最终赔付金额的确定上存在较大差异,造成国际森林保险再保险的费率远远高于国内的评估结果,形成我国的森林保险很难在国际市场上寻求再保险合作的局面。
3.森林保险再保险的模式比较。
(1)在经营森林保险业务的原保险人内部建立起再保险体系。随着经营森林保险业务的保险人承保范围、承保规模的扩大,可在总公司内部针对各区域的分公司建立森林保险的分保体系,实现风险的逐级分散。这种再保险模式一方面具有便于集中管理、费率厘定和责任的分摊易明确、再保险赔付及时等优点;另一方面,也存在着风险过于集中、人员机构设置庞杂、成本支出较高等缺点。该模式要求森林保险业务的发展初具规模才可进行,对业务范围主要局限于特定区域的保险公司来说不具有适用性,而且风险的大量集中也影响到总公司的偿付能力,不利于保持保险人森林保险业务经营的稳定性。
(2)由国家专设的森林再保险公司或农业再保险公司经营。这种模式是在现行体制和组织架构下,由政府专门组建政策性的森林再保险公司,由该公司为经营森林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公司提供再保险分出业务,国家为再保险公司的运作提供资金支持和经营管理费用补贴,成为最后的兜底人。这种模式的最大优点在于,由国家作为最终的森林灾害风险的承担者,从而为森林保险的再保险经营提供了强大的后盾。但采用此模式容易造成国家的财政负担过重,机构臃肿,政府的行政干预色彩过浓等负面影响。
(3)各森林保险的原保险人之间联合开展再保险业务。这种模式是由各森林保险经营机构联合起来通过建立行业协会的方式,在各承保机构之间以协议形式,形成联保、分保的局面,尽可能地在成员内部实现风险的分散。这种森林保险的再保险方式可以充分利用现有的森林保险经营机构自身的承保能力,避免受再保险市场发展的约束。同时该模式下的再保险费用较低,既节省了开支又获得了承保风险分摊。但因各公司和各区域之间有关再保险的规定和实施各不相同,各成员间的协调较难,在缺乏外在力量的引导和支持下,该模式的市场发育较慢,短期内不能适应我国森林保险发展的需求。
(4)完全市场化运作的森林保险再保险模式。此种模式是在完全市场化的运作机制下,各森林保险经营主体根据自身承保能力和承保风险的需要,自行决定是否进行再保险的分出分入,政府在常规的市场监管之外,不提供任何的再保险补贴和优惠措施。这种模式的实施将大大减轻政府的负担,森林再保险市场的供给和需求完全由市场机制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各再保险主体在竞争的促动下能不断改进服务,完善业务经营。但在没有外来力量扶持的情况下,各原保险人在森林保险业务开展初期的购买能力有限,不利于森林再保险初期的市场培育和业务拓展。由于森林灾害的风险特质及特殊的社会效应,政府需采取相应的扶持措施来促使森林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