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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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章 中国知识产权制度对经济的作用(二)(1)

一、厂牌品名制度在地区经济中的作用

所谓厂牌,从法律的层面上来讲即是从商号发展而来的;而品名则和商标不可分离。从某种意义上说,考察厂牌品名制度,可以从商号和商标入手,并以此为切入点,分析商号及商标的法律性质、功能、意义及局限性,进而阐释它们在区域经济中的地位。

(一)商号与商标的性质及有可能产生的冲突

商号的起源可以追溯至中世纪,在当时的地中海沿岸国家,特别是意大利等国家,商业经济的繁荣过程中出现了多种多样的经营组织形式。为了商事交易的方便,同时也为了明示其所有人,这些商事组织需要有一个特定的区别于他人的名称,这就是现代意义上的商号的始祖。因此,所谓商号,即是商人在营业上表现自己的名称,并以此区别于其他人,如同每个人的姓名一样。

以商号为基础我们可以导出商号权的概念。所谓商号权,即基于商号产生的,为商号所有人所独享的权利。关于商号权的法律性质,我国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界定,学界也历来存有争论:(1)姓名权说。该观点认为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厂商名称就是姓名权,法人、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的姓名权称为名称权。(2)财产权说。该观点认为企业名称权具备财产权的一般特征,是一项可以获得收益的财产,这种名称权不是营业主体的人格,不属于人格权的范畴而属于财产权的范畴,是财产权的一种。(3)身份权说。认为名称权与姓名权不属同一性质的权利,姓名权是人格权,而名称权可以被转让和继承,因而它不是人格权而是身份权。(4)人格权说。认为名称权的客体是法人等人格利益,名称是主体相互区别的必要条件。其次,名称权具有人格权的全部特征,是固有权、专属权和必备权。再次,名称权虽具有某些无形财产权的属性,但这是其附属性质而非本质属性。(5)双重性质说。认为企业名称权兼有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属性。一方面,对于法人等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来说,拥有自己的名称是其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必备条件,即使对于那些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社会组织来说,他们要以团体的名义从事董事活动也必享有名称权。另一方面,名称权也具备财产权的属性,它可以作为财产标的使用、收益、转让和处分。由于名称无固定形态,故属于无体财产权。以上诸学说见仁见智,但笔者认为均存在着一个缺陷,即没有准确区分商号、企业名称、字号,有学者干脆认为三者是等同的,只不过是称谓不同罢了。

事实上,它们有着不同的内涵。商号是企业以及其他商业主体为表明不同于他人的特征而使用的名称。企业名称是表明企业的注册地或营业地、商号、行业、组织形式等特点的全称。按照国家工商管理局1991年发布的《企业名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名称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法组成: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由此可见,商号是企业名称的法定构成因素。例如,“上海亿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是一公司的名称。其中“亿唐”是该公司的商号,“上海”属地理名称,“信息服务”属行业公有名称,“有限公司”是其组织形式。在所有的组成部分中,该公司只对其商号“亿唐”享有专有权,而不可能对地理名称“上海”、行业公有名称“信息服务”或组织形式“有限公司”享有专有权。仔细分析产生概念混淆的原因,笔者认为对其他法域立法的错误理解、借鉴是主要的原因之一。根据美国的普通法,产品、服务或商业企业的描述性词汇,以及人名、合伙名、公司名或特殊地理位置的名称,如被法院承认它们在商业交易中普遍使用,即属于“商号”;在日本立法上,商号指的是商事主体的名称。

其中,商人的商号可以是其姓氏、姓名或其他名称,而公司的商号通常是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或股份公司等;在德国,商号可以分为简单商号和组合商号,简单商号仅由一个姓名组成,而组合商号由核心部分(一个名称)和附属部分组成,两部分具有同样的意义和地位。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上述国家所指的“商号”在含义上是宽泛的,与我国的“商号”有很大的差别。实际上它可能相当于我国的“企业名称”,也可能相当于我国的“字号”。相应地,上述国家的“商号权”决不仅仅是我国的“商号权”(字号权)。有学者在引进这一概念时,没有仔细辨别从而造成了混淆。其次,《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将“Tradename(商号权)”纳入工业产权的范围,却未对“Tradename”做出界定,国内对此的译法林林总总,这也是导致概念混淆的原因之一。

按《名称规定》,在我国“字号”与“商号”是同义语。但笔者认为,两者还是有差别的。首先,在我国经营者用“字号”来标明身份古已有之,而作为法律概念的“商号”却是一舶来品。其次,两者的取得方式不同。“字号”在作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特殊自然人组合的名称,其确立采用自由主义,可登记可不登记,且既可称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合伙的自身,也可用于商业营业;而“商号”则是企业在营业时使用的名称,非经登记不可取得。

以上的区分并非纯语义的区分。《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是关于民事权利中的人身权的规定,其中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值得注意的是,该款没有规定企业名称的“专有”使用权;同时,“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的规定又与人身权不得转让的民法原则相抵触。由此可见,我国立法更多地强调企业名称权是一种人身权而忽略其财产权利的性质。与此相反,一般认为商号权强调的是财产权利,如商号转让权、商号专用权等。

由于我国尚没有专门调整商号权的法规,这里论述中引用的有关商号权的法规将主要是调整企业名称的法规。正如前文所述,商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这些法规自然对商号权适用。

那么,商号权究竟是怎样一种权利呢?我们认为它是与商标权相邻接的一种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的划分有两种方法。一种是狭义的知识产权,可分为两类:一类称“工业产权”(Industrial Property),《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工业产权包括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志、商号、产地标志或原产地名称和反不正当竞争;另一类称为“文学产权”(Literature Property),主要包括着作权及邻接权。另一种是广义的知识产权,按照知识产权本身的特性,将之划分为两类:一类是创造性成果权,包括发明权、专利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集成电路设计权、工业秘密权、着作权(包括计算机软件、着作邻接权);另一类是识别性标志权,包括商标权、商号权、地理标记权(即原产地名称、货源标记)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涉及到的有识别性标记的权利。1992年4月“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东京大会持此种观点。

因此,无论按哪一种划分标准,商号权无疑是知识产权的一种。它具有知识产权的一些共同特征,如无体性、地域性、专有性等。笔者认为,商号权是商标权的邻接权。这是因为:(1)商号与商标一样,其最终目的都是生产者、经销者用来区别不同主体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它有利于商号的拥有者增强其竞争能力,获取更大的经济效益。使用商号与使用商标一样能起到表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或出处、保证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广告宣传的功能。(2)商号权与商标权的联系十分紧密,它们都是一种商事主体的专有权,可以转让,其侵权责任也非常相近。商号权的行使与商标权密切相关,有时不同主体间的商号权、商标权会产生利益冲突。

商号权是商标权的邻接权,但其与后者仍有不同之处:(1)商号权的实现不需要依附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之上,但必须依赖于生产经营该商品的厂商或服务提供商;商标权的实现则大多标志于特定商品或服务之上。(2)法律依据不同。确立商号权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或企业登记法等,商标权的产生依据则是商标法。(3)商号权比商标权更具地域性。二者虽然原则上都在注册登记国有效力,但商号权的效力范围更小一些,因为它只有在其所在的登记机关的管辖范围内有效力。(4)商号权无法定时间限制。商号权与商事主体并存,只要该主体存在,商号权就存在,而商标权有法定的期限。(5)保护程度不同。对商标权的保护更为充分一些,有时即使在非故意侵权的情况下,商标权人也可获得救济;对商号权的保护则一般限于欺骗性冒充或其他不正当竞争的场合。

随着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商品流通速度与范围的加快与扩大,商品或服务商标与商号相同、近似,并构成混淆误认的情况和问题越来越突出,实践中,商号权与商标权的法律冲突主要有两种形态:一种是在先商号权与他人在后的商标权的冲突,杭州“张小泉”刀剪厂状告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这一案就充分反映了这一冲突,该案的焦点是上海的“张小泉”刀剪总店在先取得的商号权能否对抗杭州“张小泉”刀剪厂在后取得的注册商标权;另一种是在后商号权与他人在先商标权的冲突,例如,联想集团的“联想”商标被他人作为商号使用的多达24家,联想集团能否以这些企业侵犯其商标权为由提起诉讼?

分析冲突产生原因,主要来自四个方面:

第一,这种冲突是我国商标注册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体制实行条块分割的结果。条分割是指商号与商标分别由不同的部门管理和保护,块分割是指商标与商号的登记按行政级别区域进行,在不同的系统、不同的地域检索。这就使得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不可避免。

第二,这种冲突是计划经济的“后遗症”。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和第六条的规定,对企业名称以及所含的商号“实行分配登记管理”,并只能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享有商号权,即企业按其“级别”在县、省一级、国家一级登记,分别在所登记的地域内行使商号权,只有国家级大型企业在国家工商局登记后才在全国范围内享有商号权。因此,不同企业可以在各自管辖的行政区域内拥有内容相同的商号权,例如,像“胜利化工厂”、“前进机械厂”这样的企业名称到处可见,这些企业在各自登记的行政区域内拥有“胜利”、“前进”字样的商号权,这就必然会出现一企业的商号与另一企业的商标相同的现象。在计划经济时代,企业的运作主要依靠政府指令,企业之间几乎不存在竞争。企业也不重视自身的商号权与商标权。于是,这一问题被掩盖下来。但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商号权人的经营活动区域、产品的销售范围是由市场调节所决定的,而不再受政府管辖范围的限制。即使一个乡镇企业,也可以成为在全国范围从事经营的“全国”性企业。加之市场竞争的激烈使得企业越来越重视商号权与商标权的价值,原先被掩盖的问题也就日益凸显。

第三,这一冲突是利益驱动的必然结果。市场竞争促使企业努力进取,同时也产生了一部分“搭便车者”。这部分企业将其他具有良好“商誉”(Goodwill)企业的商标作为自己的商号使用,或者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号作为自己的商标申请注册,其目的是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把两家企业误以为是一家或至少存在某种联系,从而获得不正当利益。

第四,现有法规的不完善导致了冲突的加剧。《商标法》未明确规定他人企业名称登记在先是商标注册的禁止条件,《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中也没有明文禁止将与已有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为解决这一问题,1999年4月国家工商管理局下发了《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但该文件仅是行政司法解释,法律地位太低且不具可操作性。所有这些都使得恶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者有钻法律漏洞的可能。

在我国,规制商号权与商标权冲突的法律制度是极不完善的。笔者试图在参照现有法规的立法精神的基础上,提出解决这一冲突的若干法律原则。

第一,在商号权与商标权发生冲突的案件中,判断一方是否侵权首先必须查清两者有没有使消费者产生“混淆”(Confusion)。在英美法系中,侵害他人商号权或商标权的行为本质上属于不正当利用他人隐含在商号或商标内的“商誉”(Goodwill)的行为——骗卖。众所周知,商号权人或商标权人对商号、商标的表述文字并无垄断权,法律所保护的是表述文字的“第二重含义”(Secondary Meaning),即消费者看到表述文字联想到的商号权或商标权人的商誉。因此,当权利人分处不同行业,一方并没有进行误导性宣传等情况下就不会产生“混淆”。相应地,如果一方当事人诉另一方当事人侵权,法院理应不予支持。值得注意的是,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应另当别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