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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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章 中国知识产权制度对经济的作用(二)(7)

(3)商号与商事招牌:商事招牌是指企业挂在其营业场所前作为标志的牌子。商事招牌往往具有表示企业住所和宣示企业的广告作用。以前所谓“金字招牌”,其意义即在于此。商事招牌可以采用商号,但很多时候下会采用与商号具有一定联系的字、词、符号或图案等作为商事招牌。

(4)商号与企业名称:这是尚有争议的一组概念,有些学者认为商号又称企业名称,严格来说,企业名称和商号是有区别的,根据公司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及相关行政法规,商号应是企业名称的主要核心内容,也是公司名称中唯一可以由当事人自主选择的内容。可见,商号只是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但由于其是企业名称中最实质的一部分,在企业名称的组成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在研究企业名称中重点也是放在对商号的研究上,故在一些时候就将两者等同起来。

另外,这个案例给我们的最大启示便是分析商号的问题应该把它放在市场经济发展的洪流中来看,用发展创新的眼光来看。我国现阶段硬性要求必须由行政区划+商号+行业特征+组织形式等几个部分组成,商号和企业名称密不可分,对企业名称的保护也不能脱离企业名称而单独存在。这种做法实际上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在计划经济时代,企业名称可以通过行政区划来加以区别,企业商号允许重复使用,因此,在全国出现了多个相同商号同时存在的现象。但处于目前市场经济的今天,企业制度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企业不论大小,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为争夺市场,企业进行跨地区经营,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商号具有明确的商业性目的,拥有了知名商号或驰名商号就意味着拥有了市场,商号同一般意义上的法人名称权有了很大区别。如果继续按照现有的企业名称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规章和法规对商号予以保护,必会出现一些企业“搭便车”,将他人驰名商号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在当地登记使用,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造成商号的淡化,甚至获取不正当利益。因此,保护商号的问题日趋重要。笔者认为,对普通商号的保护尚可以继续适用现有的法律法规,而对知名企业商号的保护,现有的法律法规已远远不能适应需要,应当进一步完善。是不是可以借鉴驰名商标的有关保护制度呢?一是可以扩大知名企业商号的效用范围。经国家工商局核定的知名企业和商号,无论在哪一级登记机关登记,其专用权的地域范围及于全国,行业范围及于各行业;二是禁止他人使用与知名企业商号相同或近似的内容作为自己的商号,或将商号做其他方式的使用。其他方式包括引起误解的使用,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使用等。当然,这只是个人设想,有没有实际的可行性,还待商讨。

对于商号的意义和作用,才是最实质的问题。因为无论怎么样,商号法律法规的制定实施及现在常说的商号权须规范和处理的问题并不只是满足法规的需要,为制定而制定,其落实到实际,落实到现实的市场经济中,本质上是要对企业自身发展、周边发展、区域经济甚至整个市场经济提供一个规范约束的条件,让各个经济主体在这样的条件下发挥自身最大的潜力和能力,在维护公平公正的权利下鼓励市场化竞争,商号的存在便在这样的考虑下有了积极向上的作用和效力,而并不只是法规那么简单,它的积极作用意义就此归为以下几类:

①商誉:如今的企业要想持续发展,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的前提下做强做大,其企业口碑和形象是至关重要的。商誉作为一种强势的无形资产,虽不具有实物形态,但对生产经营长期发挥着作用且能带来可观的经济利益,其中商号是商誉中重要的一部分,一个好的企业名称也是企业的极佳广告,拥有或使用某一特定的企业名称的权利就是一项巨大的商誉。商号是企业向公众宣示自己的主要载体,社会公众特别是消费者只要通过企业的商标和商号来了解认知企业,企业的商号对企业商誉形成起着关键性的作用,直接负载着企业的商誉,他人对企业商号的诋毁和侵犯,往往会贬低企业商誉,商号有独立的法律特征,属于独立的知识产权类型。企业名称是企业的“名片”,企业通过发散名片做广告宣传,使消费者或顾客知道,了解并认同该企业,一个有个性,易记,乐于为顾客接受的名称能对顾客或消费者的选择产生很大影响,甚至激发消费者的消费欲望,这也可以理解为所谓的“品牌效应”,这对塑造良好的企业形象和企业文化是有着其积极作用的。

②由于商号是在当地辖区登记注册处登记注册的,其权利的效力自然只在一个特定的辖区内有效,笔者的理解是这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有利于地区性经济的发展,保护地方企业的作用,特别是扶植中小民营企业的健康稳定发展;但另一方面,正如前面分析到的一样,地域局限性也给驰名商号或大企业的商誉造成了威胁,给不公平竞争留下了空隙,这点可在制度上有所改进。

③商号还具公示效应,即商号名称应反映商号所有人的基本情况以及企业的责任关系,以便交易人识别和应对。

目前,我国厂商名称(此处的厂商名称与商号是同义的)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制度立法方面的问题,我国目前商号立法分散、零星,极不统一,且层次较低,权威性不够,以致使用混乱,执法力度不高。这种情况已不能适应我国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需要。故在此将问题概述如下:

第一,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中涉及商号立法的有:作为民事经济法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还有作为民事经济特别法的公司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药品管理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作为行政法规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所有这些众多的法律法规都涉及到企业名称、商号、字号等问题。如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法人享有姓名权,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但这些法律法规对厂商名称的规定都比较零散、笼统,缺乏统一性、规范性。在上述这些众多的法律法规中,没有一部专项的有关商号的法律。这就使对商号作出集体统一的规定成为应该考虑的一个方面。

第二,厂商名称在实际使用中比较混乱,如重名、混同者太多。据有关资料统计,以“新华”为商号的企业有500多家,同一行政区域内同行业的厂商名称重名者也不少,甚至在同一条街上就有同名的饭店和酒店,以致引起纠纷。还有的厂商名称只是行政区划而没有字号,更有为了推销劣质商品,仿冒名优厂商名称和老字号,欺骗消费者。

基于以上情况,可以认为,对于厂商名称进行专项立法,建立统一完整的厂商名称保护体系,已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所必需的。厂商名称法应与专利法、商标法、着作权法、反不当竞争法、商业秘密法等共同构成我国知识产权法的保护体系。现就将对立法的基本设想列于下:

第一,原则上采取实体法与程序法兼容的做法,将厂商名称持有人所享有的专用权、转让、许可他人使用、继承与承受等,与厂商名称的申请、核准、注册登记、变更、废止、管理、争议、纠纷解决程序处罚等程序结合在一部法之中;

第二,厂商名称权的保护方法,也与其他知识产权一样,采用民事制裁、行政制裁、刑事制裁的方式。厂商名称法是一个以民事法律为主体,辅之以行政法、刑法、民事诉讼法规范相结合的综合型法律规范体系。但总的来讲,还是属于民法规范;

第三,厂商名称法的基本内容,大体可以包括:立法宗旨、适用范围、厂商名称的构成、禁止条款、专用权的内容、转让、许可使用、继承、申请注册登记程序、管理、商号的变更、废止、专用权的保护、纠纷解决方式、法律责任等。

最后,有一点是必须要强调的是,厂商名称的立法必须与国际接轨。我国已是《巴黎公约》的成员国,负有承担、履行该公约的国际义务。巴黎公约第八条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内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我国在制定厂商名称法时,在注册登记等问题上不能回避与巴黎公约接轨的问题。如果采用注册登记制度,也只能是方便于厂商名称的保护,而不是以此作为受法律保护的前提条件。

二、计算机软件设计版权制度在地区经济中的作用

(一)计算机软件设计版权制度介绍

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它是提高计算机使用效率、扩大计算机功能的程序的总称。计算机软件具有自身的特点,它是人类脑力劳动的智慧成果。计算机软件的产生,凝聚了开发者的大量时间与精力,是人脑周密逻辑性的产物。它具有极高的价值。一套好的计算机软件必然具有极高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它能应用于社会的各个领域,而且还能促进软件产业的发展,并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但它又具有易复制、易改编的特点,往往成为不法分子盗版和篡改利用的对象。怎样防止软件被擅自复制,已成为各国信息产业界和政府千方百计谋求解决的热门课题,由国家制定和建立软件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是一项最根本的措施。计算机软件的作品属性决定了版权(着作权)才是保护计算机软件的主要途径。大多数国家均采用着作权(版权)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保护。

计算机软件版权制度由取得、限制、利用、管理及其法律保护制度组成,主要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出现。美国最先采用版权对软件进行保护,1980年12月,美国国会通过“96-517号公法”修订了1976年版权法第一百零一条与第一百一十七条,正式把计算机程序列入着作权法保护范围。美国着作权法中对于可以受到保护的计算机程序,只在原则上说了一句话:“旨在直接或间接用于计算机以取得一定结果的一组语句或指令”。美国着作权法修订后,已出现了不少判例。日本的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也采用着作权保护。日本在1985年立法将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纳入着作权法框架。其中软件保护条款是在1985年6月14日修订时首次出现,1986年1月1日起实施,日本现行着作权法于2000年5月8日修订,2001年1月1日起实施。1991年6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将计算机软件正式纳入着作权保护体系,但自始引入了单独的保护机制,即在《着作权法》之下制订专门适用于计算机软件保护的行政法规。1991年10月1日,《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作为《着作权法》之下的特别行政法规开始实施。在这种保护机制之下,中国的计算机软件保护制度在以下几点上与一般着作权保护不同:

(1)登记制。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软件着作权的登记,是根据本条例提出软件权纠纷行政处理或者诉讼的前提。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软件着作权有效或者登记申请文件中所述事实确实的初步证明。

(2)某些软件的指定许可。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系统内或者所管辖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开发的对于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软件,有权决定允许指定的单位使用,由使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使用费。

(3)自发表之年起算的25年保护期,加25年的续展保护期。但保护期最长不超过50年。

(4)使用权与许可权可以转让。在软件着作权的保护期内,计算机软件的使用权和使用许可权的享有者,可以把使用权和使用许可权转让给他人。但转让活动的发生不改变软件着作权的保护期。

(5)合理使用。因课堂教学、科学研究、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非商业性目的需要对软件进行少量的复制,可以不经软件着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使用时应当说明该软件的名称、开发者,并且不得侵犯着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依本条例所享有的其他各项权利。该复制品使用完毕后应当妥善保管、收回或者销毁,不得用于其他目的或者向他人提供。

(6)相似侵权的例外。因下列情况之一而引起的所开发的软件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不构成对已经存在的软件的着作权的侵犯:①由于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②由于必须执行国家技术标准;③由于可供选用的表现形式种类有限。

由于有了这些规定,使得计算机软件在中国着作权法之下受保护的水平明显低于一般文学艺术作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