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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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章 构建中国知识产权的交易制度(5)

2.知识产权的产权交易客体应当宽泛化

知识产权的产权交易客体是指产权交易市场中的交易对象。传统认定知识产权的标准有两大特征,即“创作”与“标示”,但随着科学技术的广度深度发展,这两大类概括显然不能涵盖知识产权所具有的本质属性。所以,在知识产权的产权交易市场上应对交易客体予以重新定位。广义的知识产权是指一种不依赖任何个人的服务而拥有巨大价值的资产,具体包括:(1)专利、发明、配方、工艺、设计、图样或技术知识;(2)特许权、许可权、合同;(3)商标、商号、品牌;(4)版权和文学、音乐、艺术作品;(5)方法、程序、制度、流程、运动(为达成某一目标所做的一连串的有计划的活动,如竞选广告、募捐等)、调查、研究、预测、评估、顾客名单、技术数据;(6)其他名目(其派生的价值并不来自实物属性,而是来自其知识内涵)。

3.完善知识产权的产权交易法规体系

产权转让,包括知识产权的产权转让从法律角度看是一种具有特殊性的民事法律关系,由双方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缔结的,带有意志性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现的社会关系。也就是说,产权转让具有法律关系的一般特征。产权转让依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买卖经济物品合同进行,受到国家法律规范的调整。在企业产权转让关系中既包含着国家的意志,又包含着当事人的意志。从国家意志的要求讲,知识产权的产权转让或交易应该遵守现行法规如《证券法》、《公司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专利法》、《商标法》、《着作权法》以及《会计法》等法律的要求。这是产权交易法规体系的第一层次上的要求。

从当事人的意志方面讲,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必须正确行使其权利、履行其义务,以保证企业产权转让的实现和资源的有效配置。因此,产权交易主体之间交易客体的整个交易活动过程必须依法进行。知识产权因其具有部分的排他性而极易产生溢出效应(Spillover)以及具有的内在风险性的特点,也给知识产权的产权交易市场带来了相应的风险。因此,制定第二层次的交易政策是必要的。应考虑知识产权的产权交易无形化的特点,制定一些特殊的规范,如知识产权的产权交易的程序法规、知识产权的产权交易主体及其行为规范、知识产权评估法则、知识产权转让定价及使用费标准规范、知识产权的产权交易后的技术维护规范、知识产权的产权网络化管理规则以及知识产权技术含量测定规范等等。总之,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制定从知识产权的产权转让、交易、管理、监督一条龙的法规、规章,营造技术、资本与市场三位一体的环境,促使知识产权的产权成果转化的产业化、市场运作资本化、规范化、制度化。

4.实现知识产权的产权交易网络化

有关资料显示,我国目前的产权交易机构有200多家,其中省级近20家,地市级170多家。但从挂牌定位名称上看,知识产权的产权交易机构则是凤毛麟角。诚然,200家交易机构的交易业务范围中也包括了知识产权的产权交易,但毕竟与有形资产交易比较而言,其交易活动过程的复杂性、交易的数量以及交易的规范性导致了现有的交易机构将知识产权的产权交易业务当作可有可无的零星业务,这样对其进行规范管理与交易的程度是可想而知的。为此,应该建立知识产权产权交易的信息网络。

(1)各地各交易机构在知识产权产权的交易中所取得的工作经验、交易方式和方法以及相关政策建议可以相互交流,避免盲目摸索,从而可以为交易主体节约交易成本。

(2)一方面,资产的竞争性是指资产用途的排他性,即某一资产配置给定后,就排除了同时用于其他方面的可能,有形资产和金融资产都是竞争性资产,而知识产权可以同时配置于不同的场合,可以重复使用,且不影响其效用,所以知识产权是一项非竞争性资产。正因如此,知识产权一般在交易活动完成之前不便于对外公开其“创作”或“标示”特点之所在,这样就导致了知识产权产权信息披露的方式有别于一般有形资产可通过传统媒介广泛推广。另一方面,由于知识产权的研究开发风险与盈利的不确定性,致使知识产权与有形资产相比相对稀缺。如果建立了产权交易网络,产权经济学中的节约交易费用也只能是一个不起眼的优点,更多的是形成了产权交易的规模效应,促进资本市场的繁荣。可见,网络化的形成将会使产权交易信息无径而行。

(3)按照《企业会计制度》,接受捐赠知识产权的计量,如果捐赠方提供有关凭据的,按凭据上所列示金额入账;捐赠方没有提供有关凭据的,按如下顺序确定:同类或类似知识产权存在活跃市场的,应按同类或类似知识产权的市场价格估计的金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确定;同类或类似知识产权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按该受赠知识产权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确定。从这一规定可见,入账依据的次序是按相对可靠性而排列的,并且越是按前面的方式入账,计量的准确性越高,越是按后面的方式入账,其计量的可塑性越强,即需要依靠的职业判断越多,意味着存在的人为因素越大。各地交易机构如果各自为政、信息不通有无,一个地方的企业按会计制度要求涉及到一项知识产权需要计量或评估机构需要对知识产权进行评估时,就不会知道其他地方已经具有了同类或类似知识产权的活跃市场,这种信息的不沟通将会以按下一次序方式进行计量或评估所付出的成本和以此入账带来的相对不可靠性为代价。

(4)《2002年度中国上市公司知识产权经营状况评价报告》显示,从总体上讲,我国上市公司资本结构中知识产权所占比例,较之权威的“摩根·史坦利全球资本指数”所统计的国外上市公司40%~50%的比例还有较大的差距;知识产权结构本身也不尽合理,土地使用权占较大的比例,而国外占较大比重的商标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等却微乎其微;更有甚者,有不少于10%的上市公司,知识产权在账面上是零。按照摩根·史坦利指数推比,我国上市公司至少有10000亿元以上的知识产权游离于账外。笔者认为,我国上市公司知识产权存量方面存在上述状况的原因,一是按我国现行会计制度规定,自行创造的知识产权的入账价值仅限于申请时所发生的注册费、律师费和公正费等,而绝大多数的研发成本计入到了期间费用,这样就导致了账面上的知识产权价值很小;二是企业自行研究开发知识产权的风险很大,费用很高,导致一些企业对此望而却步;三是社会上知识产权的产权交易场所鲜见或即使有,其交易成本也很高。故此,如果建立产权交易信息网络,企业在交易活动过程中可以避免“从时间和资源上讲,寻找活动花费的成本”和“信息传递活动成本”。

(三)规范关联方知识产权的产权交易行为

产权交易的形式按其交易主体之间的组织形式划分为:兼并、承包、租赁、拍卖、股份转让、资产转让等。针对目前资本市场上出现的上市公司利用关联方关系转让知识产权的特殊现象,本文从另一侧面提出具体的规范思路。目前,有些公司正是利用知识产权的产权交易市场的不规范以及其本身的无形化特点,进行违规操纵。因此,为了规范关联方之间转让知识产权的产权交易行为,针对目前资本市场上出现的知识产权产权交易现状,笔者认为:

(1)任何一个知识产权的产权交易主体,有授予产权时,必须事先按照一定的规则设定使用费(转让基价),避免无偿交易或账外交易。由于知识产权等属于智力创作活动成果(产品),形成过程中其物化劳动虽然既具有可比性又容易计量,但活劳动则无法用统一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衡量其价值。所以,知识产权的研究开发与其价值之间不存在绝对的正相关与负相关的关系。相应地,产权交易中在确定使用费时可采用成本基础、价值基础或风险基础。

(2)关联方之间知识产权的产权交易定价必须客观。一是要求交易方式客观,二是要求转让定价(使用费)客观。但在现实工作中产权交易的客观性绝对不同程度地受到关联方关系的影响。因此,为避免不规范现象的发生,笔者认为可以参照美国国内税务局在国内收入法中对转让定价所拟订的最终管理条例。公司之间在交易知识产权的产权时必须建立在客观、公允的基础上,在可比条件下所从事的可比交易,关联方之间的交易结果应该与非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结果相一致,出让知识产权产权的公司对待关联方应与对待独立的第三方一视同仁。但如何证明两类交易结果的一致性以及出让主体的客观公正的独立立场,该条例规定,产权交易的出让主体必须准备一份经济调查报告。为保证该报告的公正性和独立性,可以由会计师事务所或管理咨询公司出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