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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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章 构建中国知识产权的交易制度(4)

②建立科技成果的检索——评价——推广机制 由于科学技术知识具有累积的传统,在知识信息量呈指数增长的信息化时代,知识产品的消费者和经营者面临着如何迅速获取对生产有用的有效信息的实际问题。当科技成果的转让涉及到知识产权时,买方除需要了解技术成果的先进性、成熟性、适用性和经济性之外,还需要了解技术专利的时效性、地域性以及保护情况。特别涉及国际间技术贸易时,对国外科技成果信息的检索更具有实际意义。这就需要结合信息高速公路的发展战略来建立与国际互联网相连的计算机检索系统,这个系统不单纯是信息检索,更重要的是要具备评价功能。对科技成果的适用领域、工业应用前景,要有专家评价。为了使科技成果迅速转化为生产力,还需要有强有力的推广手段。除了某些对国民经济有重大影响的技术,如某些能源技术、生物工程技术等应由政府强制推广外,大部分技术成果应由技术市场来组织实施推广。目前,我国技术市场主要采取科技信息交流会、技术交易会、通信式技术网络、技术开发中心、技术咨询服务中心、技术成果拍卖会、技术难题招标会等形式。从实践来看,目前我国大量科研成果未能普及应用,技术浪费现象十分严重。为了解决科技成果的应用问题,一方面要探讨技术市场的具体组织形式和管理方式,另一方面也要从知识产权的转让和保护着手建立科技成果推广机制,促进技术商品的流通。

③建立规范的技术市场管理机制

在科技成果商品化过程中的知识产权交易,通常是在技术市场中进行的。技术市场的行政管理是指政府管理机构通过制定各种技术商品交易的政策、法律、条例和规定作为市场规范,对技术市场经营活动进行计划、指导、协调和监督的活动。我国目前在技术商品交易中大部分是使用权的交易活动,而所有权的交易不多。技术市场的经营管理规范主要是针对一般意义上的科技成果交易,对于涉及知识产权交易的管理显得比较弱。随着工业产权保护的深化,技术市场如何管理知识产权交易便是一个重要课题。

三、构建中国知识产权交易制度的基本框架

(一)关于知识产权的产权界定

产权是指人们所接受的、由经济物品的存在引起的、与经济物品的使用有关的人与人(法人)之间的行为关系。产权安排实际上规定了人(或法人)在与他人(或法人)的相互交往中必须遵守的与经济物品有关的行为规范。知识产权的产权因其与物权所不同的独有特征通常表现为某种权力、某项技术或某种获取超额利润的综合能力。可见,这类产权客体的无形化在某种情况下给产权的归属带来了难度。

1.共同开发或委托开发知识产权的产权界定问题

在知识产权的开发过程中,投入的生产要素一般有人力、物力与财力。由于这些要素本身没有人身权,其产权自然就属于申请人。这是知识产权产权界定的一般规律,但以下情况应作具体说明:

(1)知识产权产权的归属应区分职务范围内取得与非职务范围内取得。职务范围内发明创造是指利用本单位物质条件在本职工作范围内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按《专利权实施细则》规定,具体包括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发明创造、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做出的发明创造以及本单位职工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一年内做出的发明创造。这种方式形成的知识产权的产权归单位所有。考虑到研究与开发知识产权是一项智力作用于物资(资金、场地和材料等)的耦合过程,有些情况下,研发者与单位之间订有合同并对形成的知识产权的产权做出具体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2)企业间合作开发知识产权的,其产权属于合作各方。但合作开发的一方转让其享有申请权利的,可以比照企业股东间的部分产权转让的方式,其他合作方有优先受让申请的权利;一方放弃申请权利的,他方可以单独或共同申请,但放弃方仍拥有部分产权;一方不同意申请的,其他(各)方也不得申请,但如果该项发明创造具有具体的外部结果的预期,并且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各方可以单独享有,如果不可以分割使用,可以先由合作各方协商,协商未果,各方可以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所得收益应在合作参与方之间进行分配。

(3)委托开发的知识产权的产权一般应属于研究开发方,除合同另外约定之外,委托方可以免费实施该项权利。这说明虽然从形式上讲,产权属于研究开发方,但实质上委托方与研究开发方两者均具有从同一项产权上获得经济利益的权利。

2.共同培育知识产权的产权界定问题

知识产权的培育是对其予以维护或是再创造,培育费用在会计规则中称为后续支出。我国对培育费用的处理从会计规则的经济后果和谨慎性原则考虑一般列作当期费用,但产权问题属于经济学的范畴,因此,从宏观的角度分析资本市场的一些特殊现象尤为必要。按照《国际会计准则第38号——知识产权》规定,企业知识产权发生的后续支出,如果很可能使资产产生超过其原来预定的绩效水平的未来经济利益,则应根据情况考虑资本化,即将后续支出计入知识产权成本。在公司自己研究开发和自己培育的情况之下,产权是清晰的,不存在产权界定的问题。目前我国资本市场上出现有些上市公司的知识产权是由母公司投入或出租的(如商标使用权),上市公司仅有知识产权使用权,母公司则保留其所有权。上市公司除支付高额的商标使用费之外,还为商标权的价值延续与增长支付大量的广告费,商标使用费为上市公司受让知识产权使用费,计入费用,也不涉及产权问题。但在上市公司作为培育主体并对外支付大量广告费的情况下,显然上市公司与母公司之间不是一种短期的契约,而判断为上市公司关注的是在较长时期内的效率配置,并且与母公司签订的富有灵活性的让渡权也使得上市公司可以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内改变知识产权的形式、内容和地点。因此,按制度经济学中所有权所包含的内容,一是使用资产的权利,二是从该资产获得收益的权利,三是承担资产价值变化引起的后果的权利。我们可以认为,上市公司应该享有部分产权。

类似于商标权这样的知识产权,不存在技术含量问题,其价值的再造主要是靠注册后的培育,并且稍纵即逝。所以母公司在没有转让所有权的情况下,培育的责任应该属于产权主体,但如果母公司只是收取商标使用费,完全不考虑其培育,则会导致商标权快速的功能性贬值,上市公司的使用到期日可能成为商标权的价值活动的终结。在不存在关联方之间特殊关联目的和使用费合约中广告费不构成使用费的一种形式的情况下,上市公司承担的是母公司培育的责任,因此,应该享有部分产权。至于合约到期,上市公司的部分产权可以转让,母公司具有优先受让权。产权界定是产权流动的基础,在产权交易中,为避免发生产权纠纷,法人(或人)与法人(或人)之间应该就上述特殊情况下的知识产权的产权予以界定,一方面为产权交易市场提供独立的交易客体,另一方面可以避免关联方之间的关联行为。

(二)规范知识产权的产权交易市场

我国自1994年在上海创建产权交易机构后,形成了一定的模式,积累了一定的经验,1999年又成立了首家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可以说,两类交易机构的成立,营造了技术、资本与市场三位一体的环境,建立了初具规模的交易市场,为我国资本市场的完善与发展起到了重要的补充作用。但是,产权交易市场因其交易主体的隐蔽性,导致其与一般商品市场的交易模式与交易风险显然不同,而知识产权的产权交易因其交易客体的无形化更为复杂。因此,规范知识产权产权交易市场的必备要素是实现产权重组、促进企业发展、减少交易风险的途径和前提。

1.知识产权的产权主体应该独立

产权交易的主体是指参与到产权交易市场中进行产权买卖的法人或自然人,包括产权出让主体和产权收购主体。产权交易市场指的是各类法人或自然人作为独立的产权主体从事以产权有偿转让为内容的交易场所。我国以前的产权主体单一化,目前虽打破了产权所有者的限制,不仅是法人可以参与,自然人(个人)也可以进入交易市场进行交易,应该说这对活跃产权交易市场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但知识产权的产权交易,因为其交易市场有别于一般生产要素的有形市场,交易客体的无形化导致交易更为复杂,交易主体难免可能发生鱼目混珠。共同开发或委托开发者不经过其他合作者的授权、出让主体与收购主体之间绕开交易市场等现象的本质是产权主体不独立,自然会导致产权模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