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著作权:案例探究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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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 着作者(5)

由此可见,两大法系对职务作品着作财产权归属的侧重点是不同的,大陆法系更侧重保护着作人利益,而英美法系则更侧重保护单位利益。在我国,职务着作人在与单位的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因此立法应侧重保护他们的利益,即双方没有对职务作品的着作财产权作出约定的情况下,职务作品的着作财产权由作者享有,而且应当将职务作品严格限定在着作人的职责范围内,以免工作单位通过施加不正当影响,利用协议将与工作单位业务活动无关的创作的着作财产权也划归单位享有。

关于职务作品的着作人格权问题。人格权保护的客体是人格利益,其具体内容就是保持个人与人身、姓名、肖像、社会评价之间的正常状态。因为作品与作者的思想、情感、信仰、禀赋存在着固有联系,只有当作者与作品的应有联系与实有联系保持一致时,作者才能获得精神上的安宁、意志的自由和公正的社会评价,这些都是一切个人应当享有的人格利益。而着作人格权的设立正是基于“作品是作者人格利益的体现”。基于人格权和主体的不可分性,可以得出着作人格权只能由作者享有的结论。目前大多数确认着作人格权的国家只是对作者行使着作人格权的方式进行限制,而不是剥夺实际作者的着作人格权。对于职务作品的署名权,在必须以单位名义发表的情况下,双方可以通过劳动合同事先约定权利的行使方式。职务作品的发表权也须由本人行使,当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一些国家立法通过法律认定的方式对着作人的发表权进行限制,只要着作人交付了作品,即推定为同意发表该作品,而不需另外授权。着作人享有职务作品的修改和保持完整权,但是如果雇佣单位认为有必要对作品进行某些改动,以适应某些特定使用需要(通常是正常业务活动范围内对作品的必要改动)时,作者不得禁止,但这些改动不得损害作者声誉。

由此可见,职务作品着作人格权归属于实际着作人,但给予适当限制,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单位在合理限度内自由的利用该作品,同时兼顾了双方利益。

俞某某诉杨某、崔某着作权权属纠纷案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某,男,汉族,1970年11月出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政治部文工团干事,住北京市海淀区万泉河稻香西里1号楼某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汉族,1964年1月出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政治部文工团演员,住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武警8号楼某号。

委托代理人杨某,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男,回族,1963年7月5日出生,北京人民艺术剧院演员,住北京市宣武区滨河里27楼某号。

委托代理人杨某,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俞某某、上诉人杨某、崔某因着作权权属纠纷(一审案由为着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12日作出的(2003)海民初字第2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8月1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3年10月14日和200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朱某某,上诉人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孙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

一、关于《中国特警》剧本二稿(简称剧本二稿)的着作权。根据俞某某与杨某、崔某订立的合同可以确认双方是委托创作关系,因为三人没有约定着作权归属,故着作权属于受托人俞某某。从俞某某提供的证据看,俞某某是剧本的持有者,商借函能够证明俞某某在固定的时间和场所内从事了二稿的写作,证人证言能够补充证明俞某某完成二稿创作的时间、地点等情况。作为剧本的约定作者,俞某某提供了创作时间、创作剧本的证据,举证责任已经完成。杨某、崔某如有异议应承担相反的举证责任。杨某、崔某提举了创作剧本二稿的参与人和创作过程,与俞某某主张的写作时间没有先后之别,但杨某、崔某的证据不能推翻俞某某的主张。此外,俞某某与杨某、崔某均认为2002年8月2日俞某某声明放弃的着作权是针对俞某某写作的所有剧本,这说明杨某、崔某还是认可俞某某写作的内容不仅仅是剧本一稿。重德公司向俞某某支付了8万元,放弃声明里也明确提到8万元不退,可以证明剧本二稿不可能与俞某某无关。故剧本二稿为俞某某创作的可信度较高。

二、关于胁迫。俞某某主张其系在胁迫之下签署了放弃剧本着作权的声明,但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

三、关于放弃声明。当事人有权自行处理着作权中的财产权,俞某某采用放弃的形式处理《中国特警》剧本着作权的财产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但俞某某与杨某、崔某设立了有关剧本的合作协议,与重德公司订立了摄制权转让协议,两份协议都为俞某某设立了合同义务,受合作协议的制约,俞某某必须允许三人共同认可的合作方以拍摄电视剧的方式使用其剧本,受后一份协议的制约,尤其在重德公司已付对价的情况下,俞某某也须保证重德公司取得剧本的拍摄权,因此,俞某某在放弃声明里不应侵犯合同相对人的权利。从俞某某交给杨某、崔某放弃声明、重德公司同意杨某、崔某代替俞某某重新签订合同的事实看俞某某没有违反协议,重德公司同意俞某某与其解除合同的声明,俞某某放弃的财产权也有意归属了杨某、崔某。杨某、崔某作为使用剧本的共有人,对剧本享有拍摄权,故其先占的事实既符合共有人的法律规定,也符合取得无主物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原则,故对俞某某的主张不予以支持。剧本的精神权利与人的身份有关,具有不可转让和不得放弃的特点,故放弃署名权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不应予以支持。剧本属于精神权利受限的作品。影视作品需要巨额的投资和多方主体的合作才能完成,为促使剧本最后能够变成影视作品,作者行使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不应阻碍影视作品的完成。俞某某在诉讼中对杨某、崔某的修改一直没有提出异议,说明其同意杨某、崔某将其作品修改直至拍成电视剧,但这种使用仅限于为拍摄影视作品使用,并不能解释为包括杨某、崔某在内的第三人可以以拍摄之外的方式使用。所谓“放弃署名权”,只能解释为作者同意不署名,而不意味着他人在其作品上有权署名。综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俞某某为《中国特警》(暂定名)剧本的作者,享有该剧本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

一审宣判后,俞某某、杨某、崔某均不服上述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俞某某上诉称:俞某某系在杨某、崔某对其进行暴力威胁的情况下签署放弃《中国特警》剧本着作权声明的,该声明违背了俞某某的意志,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据此,俞某某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俞某某享有电视剧《中国特警》剧本全部着作权。

杨某、崔某上诉称:2001年3月,杨某、崔某与俞某某签订合作创作合同,开始合作创作《中国特警》剧本。创作主要由杨某口述,由崔某创作部分内容或将杨某口述的内容用文字剧本的方式表现出来,俞某某主要负责记录。之后,由俞某某执笔完成的剧本故事梗概质量很差。2001年6月5日,在杨某、崔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俞某某与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第一制片分公司(简称制片分公司)签订了“版权购买合同书”。但俞某某完成的剧本一稿未通过审读。因俞某某违反了与杨某、崔某的协议,故杨某、崔某口头通知俞某某解除合作关系。2001年11月,杨某、崔某开始与刘壮合作,由刘壮执笔,在其他人的参与下,于2002年1月完成《中国特警》剧本一稿,由杨某送武警政治部宣传部审读。后经杨某、崔某等人多次修改,完成剧本六稿。本案争议的剧本并非俞某某创作完成,其不应享有着作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并驳回俞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对于剧本二稿的创作改编,可以认定为作者。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3)海民初字第260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俞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上诉人俞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分析

根据着作权法的规定,着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俞某某若主张对剧本二稿独立享有着作权,应证明该作品系其独自创作完成。

俞某某为证明其是创作剧本二稿的作者,主要提供了剧本、审读意见、商借函以及证人证言。由于其提供的剧本系打印件,在存在从他处取得该剧本的可能性的情况下,仅凭持有剧本不能证明该剧本是俞某某创作的。审读意见中并无关于剧本作者或者剧本创作过程的内容,不能证明俞某某是剧本的作者。商借函上虽然加盖有制片分公司的印章,但是制片分公司印章使用记录中并无该商借函的记载,制片分公司也否认存在商借俞某某从事二稿创作的事实。俞某某持有的该商借函的原件并非来自其工作单位,俞某某的工作单位也没有该商借函的存档。从商借函的内容上看,商借函系由制片分公司于2001年10月25日出具的,商借函中载有“我方在综合各方面(包括贵部所提修改意见)后,认为该剧本应再做进一步修改……”,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丁临一出具审读意见的时间是2001年12月6日,在该商借函的落款时间之后,因此,商借函的内容与事实是矛盾的。综合各方面因素可以看出,商借函不能证明存在制片分公司借用俞某某从事剧本二稿创作的事实。为俞某某出具证言的证人朱某某、金某某、韩某某未出庭作证,在杨某、崔某对他们的证言提出异议,并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这些证人证言的情况下,对这些证人证言不予采信。邓锦雄并未目睹俞某某创作剧本二稿,故其证言也不能直接证明俞某某从事了剧本二稿的创作。因此,俞某某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是剧本二稿的作者。一审法院认定商借函和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俞某某存在创作的时间和地点,没有证据支持,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

虽然俞某某与杨某、崔某曾约定俞某某为《中国特警》剧本的作者,但是双方认可,俞某某完成的是剧本一稿的创作,该剧本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剧本内容有很大差异,在俞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剧本二稿是其创作的情况下,其不能按照该合同约定作为剧本二稿的作者主张着作权。

同理,因俞某某不能证明其参与了剧本二稿的创作,则其签署的弃权声明也不能证明是针对剧本二稿。杨某、崔某对俞某某签署该弃权声明的解释合乎情理。

杨某、崔某为证明其是创作剧本二稿的作者,提供了4集剧本的手写原稿,以及剧本1-6稿的打印件,同时,参与创作或提供素材的刘某、李某某、徐某某、梁某某、王某某等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争议剧本主要由杨某、崔某创作完成。这些证据多为直接证据,与俞某某提供的证据相比,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因此,杨某、崔某是争议剧本的作者,对该作品享有着作权。

王某某诉上海东方商厦有限公司征集入选的广告语着作权归属纠纷案

案情简介

1992年7月3日,上海东方商厦有限公司在上海《每周广播电视》报上刊登广告语有奖征集活动启事,向社会公开征集企业广告语。王某某阅看该征集启事后,在规定投稿期限内,以“世界风采,东方情韵———上海东方商厦”一稿应征。届时,上海东方商厦有限公司共收到应征广告语3万余条,经初评、复评、终评,原告应征广告语经到会专家润色修改为“世界风采东方情——上海东方商厦”后被评为二等奖之一。同年9月4日,在上海《解放日报》上刊登企业标志、广告用语评选结果公告,宣布“世界风采东方情———上海东方商厦”为企业广告用语之一,作者王某某。同时在该公告中刊有“获奖作品版权归公司所有”字样。1993年1月8日,王某某接到电话后,始知自己应征广告语被录用获奖。事后,发现上海东方商厦已在广播、电视、报刊、出租汽车、商品包袋等处使用该广告语,遂提出异议。因协商未果,于1993年7月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世界风采东方情”广告语着作权归其所有;被告立即停止擅自使用该广告语的侵权行为并公开赔礼道歉;同时以被告半年营业收入逾3亿元为理由,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争议焦点

征集的入选的广告语的着作权归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