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著作权:案例探究与分析
19116700000021

第21章 着作权(1)

《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

第十三条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着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着作权,但行使着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着作权。

第十四条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着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着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着作权。

第十五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着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着作权。

第十六条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着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着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着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第十七条受委托创作的作品,着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着作权属于受托人。

第十八条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着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第十九条着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着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实施细则》第十条注释、整理他人已有作品的人,对经过自己注释、整理而产生的作品享有着作权,但对原作品不享有着作权,并且不得阻止其他人对同一已有作品进行注释、整理。

第十一条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者对着作权的行使如果不能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止他方行使。

第十二条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组织人员进行创作,提供资金或者资料等创作条件,并承担责任的百科全书、辞书、教材、大型摄影画册等编辑作品,其整体着作权归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所有。

第十三条着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

第十四条职务作品由作者享有着作权的,在作品完成两年内,如单位在其业务范围内不使用,作者可以要求单位同意由第三个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单位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在作品完成两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作用作品所获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作品完成两年后,单位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继续使用。作品完成两年期限,自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着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所称物质技术条件,指为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

第十六条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合法持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着作权。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着作权。

第十七条着作权法第十八条关于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着作权的转移的规定,适用于任何原件所有权可能转移的作品。

汇编作品的着作权汇编作品,是指对已经发表的或者已经完成的作品或作品的片断或其他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其他资料予以选择、编排而形成的作品。在有的国家和地区,该类作品也被称为集体作品。目前多数国家的着作权法都规定,此类作品的着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之所以将汇编作品的着作权赋予汇编人,是因为此类作品的创作完成需要很多人的努力,各位作者的贡献已融为一体,很难分开,因此不可能赋予每一位作者对完成的整部作品的不同权利。如果承认了这种权利,可能会妨碍对整部作品的利用。我国《着作权法》第14条对此问题作了具体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断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着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着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着作权。”根据本条规定,确定汇编作品的着作权的归属及其行使时,应当注意以下原则:

1.汇编作品由汇编人享有着作权。

汇编作品是在谁的指导下,并以谁的名义汇编、出版的,谁就是汇编人。汇编人可以是自然人或者法人,也可以是其他组织。实践中,法人或其他组织为汇编人的情形较为常见。由法人或其他组织组织人员进行创作,提供资金或者资料等创作条件,并承当责任的百科全书、辞书、教材、大型摄影画册等汇编作品,其整体着作权归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有。汇编作品由汇编人享有着作权,意味着整个汇编作品的出版、翻印、翻译、销售等等,必须取得汇编人的许可。

2.汇编人行使着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着作权。

汇编作品是将已有的作品选择、编排、合成,因此汇编时必须经原着作权人的同意,并支付其报酬。汇编在汇编作品中的单独作品,有许多是已发表的作品。汇编人将其收入、汇编,是对作品的再次利用。着作权人在作品首次刊登时未附带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汇编者可以认为着作权人已同意使用其作品。

3.汇编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着作权。

汇编作品是各个可分作品的集合。作为一个整体,一部新的汇编作品,其着作权归汇编人享有。其中,可以独立存在、单独使用的原作品,其着作权由该作品的作者享有。原作者对作品所享有的着作权,原作者有权决定作品的其他使用方式或途径。因此汇编人在汇编活动中除对原作进行有限的文字修改或删减外,一般无权对原作作实质性的修改。

视听作品的着作权主体视听作品,通常是指电影、电视、录像等作品。此类作品具有演绎作品的特点,又有合作作品的某些特点。此类作品的创作完成实际上需要许多创作者、艺术家和辅助工作人员的协助,因此该类作品的着作权的归属十分难以确定。

在确定这类作品的着作权归属时,多数人认为,尽管有众多创作者的参与,但是该类作品需要创作者的大量投资。为了确保此类作品得到令人满意的使用,必须保护制片人的权利。

目前在立法上存在以下两种作法:一是赋予制片者作者身份,或者赋予制片者原始的着作权,而不承认为作品的创作作出实际创造性贡献的人为作者;二是大陆法系国家通常认为,只有参与创作的自然人才能具有作者的身份,并因此成为该作品的原始着作权人。我国《着作权法》第15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着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着作权。”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制片人的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复制权,即制作拷贝的权利,包括转换录像带用于电视播放。(2)放映权,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公开放映的权利。(3)广播权,通过电台、电视台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影像、声音或声像同时播放的权利。(4)发行权,即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复制品以出售或出租方式推进流通领域的权利。

(5)改编权,包括戏剧化、小说化、美术化。(6)翻译权。

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着作权。

这些作品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单独行使着作权是指脱离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其他使用方式使用作品。剧本、音乐等作者的着作权,不因其作品与整个影视作品的关系而受到影响,这就是说,剧本、音乐等不管是专门为电影、电视或录像创作的,还是后来加进去的,作者都享有着作权,可以单独使用。

演绎作品的着作权演绎作品,是指对原作品进行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后产生的作品。既然演绎作品是一种新产生的作品,各国法律当然应当予以保护,我国《着作权法》第12条规定: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着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着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着作权。”

王蒙等六作家分别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着作权案

案情简介

《坚硬的稀粥》(13018字)、《漫长的路》(5140字)、《白罂粟》

(11250字)、《预约死亡》(48000字)、《一地鸡毛》(35000字)分别为作家王蒙、张洁、张抗抗、毕淑敏、刘震云所创作的文学作品,《黑骏马》(45000字)和《北方的河》(63590字)为张承志所创作的文学作品。1998年4月,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互联公司)成立“灵波小组”,并在其网站上建立了“小说一族”栏目,在该栏目中刊载了王蒙等六作家的上述作品,其中王蒙、张洁、毕淑敏等三位作家的作品是“灵波小组”成员从其他网站上下载后存储在计算机系统内,张抗抗、刘震云、张承志等三位作家的作品是由他人以E-mail方式提供到世纪互联公司的网站上后由“灵波小组”成员存储在计算机系统内,然后通过www服务器在国际互联网上进行传播。联网主机用户通过拨号上网方式进入世纪互联公司的网址http://www.bol.com.cn主页,再点击页面中“小说一族”后,进入“书香远飘”页面。在该页面下有如下文字:“本站点内容皆从网上所得,如有不妥之处,望来信告之”(注:二审法院查明)。在“书香远飘”页面中点击“当代中国”页面后,再点击具体作者的作品名称,用户即可浏览或下载作品的内容。世纪互联公司所刊载的上述作品均有作者的署名。1999年5月31日,王蒙等六作家以世纪互联公司侵犯着作权为由,分别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

争议焦点

国际互联网上传播他人作品是否需要取得作品着作权人的同意。

法院判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六)项、第(八)项之规定,于1999年9月18日分别作出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停止使用案件涉及的原告的作品;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在其网站主页上刊登声明,向原告王蒙等六原告致歉,致歉内容需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该义务,法院将根据判决书内容自行拟定一份公告,刊登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的电子版主页上,有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向原告各赔偿经济损失1680元、720元、1140元、5760元、4200元、13080元,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各166元;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

世纪互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判决上诉人承担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是正确的,其确定的公开赔礼道歉方式及赔偿数额亦无不当之处,该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上诉人世纪互联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