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著作权:案例探究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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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着作权(2)

分析

所谓使用权及获得报酬权,依据我国着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之规定,是指“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从此规定可看出,我国着作权法对于作品的使用方式采取的是概括式及列举式并用的立法模式。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对作品的使用方式将不断增多。鉴于国际互联网是近几年新兴的一种传播媒介,因此,作品在网络上的使用是制定着作权法时所不可能预见的。虽然我国着作权法未明确规定网络上作品的使用问题,但并不意味着对在网络上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不进行规范。依法调整网络上的着作权关系,对互联网的健康发展是必要的,也是有益的。我国现行着作权法的核心在于保护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专有使用权。

若着作权人对作品在网络上的使用行为无权控制,那么其享有的着作权在网络环境下将形同虚设。在网络上使用他人作品,也是作品的使用方式之一,使用者应征得着作权人的许可。

目前对在网络上使用作品尚无明确的付酬标准,在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的侵权获利及被上诉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均未提供确切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的持续时间、侵权的程度等因素所确定的赔偿数额。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一审法院所适用的着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六)项,即“使用他人作品,未按规定支付报酬的”是侵权行为,只适用于法定许可的情形,而在网络上使用他人作品,不属于法定许可范畴。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此条款有误,应予纠正。

《埃及神话故事》着作权侵权案——

关于着作权人能否要求经济赔偿

案情简介

原告张××对《埃及神话故事》一书享有编辑作品的着作权,该书由宗教出版社出版并享有专有出版权。被告出版的《中国少儿经典故事丛书》中的《埃及神话故事》一书,收录的神话故事、整体结构的划分、每一部分中包含的故事均与原告的汇编作品完全相同,区别仅在于七个组成部分的排列顺序有所变化。原告以被告侵害了他对汇编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发行侵权图书,赔偿经济损失。

争议焦点

将专有出版权授予他人后,他人侵权时,着作权人能否要求经济赔偿。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出版发行的图书在内容的选择与编排上直接利用了原告的创造性劳动,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汇编作品使用权及获得报酬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返还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关于被告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汇编作品的着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的决定。但对原告的获得报酬权是否受到侵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着作权人将作品的专有出版权授予他人后,对实施了侵犯专有出版权行为的侵权人一般不能要求经济赔偿,只有在侵权行为给着作权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着作权人才可以要求经济赔偿。原告与宗教文化出版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宗教文化出版社享有专有出版权,原告获得报酬的方式是按稿酬一次性结算,故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未侵犯原告的获得报酬权。

分析

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专有使用权的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着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许可人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着作权人的许可。第二十八条规定,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出版者享有在合同有效期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的方式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在专有出版的情况下,在着作权人合法授权的范围内,着作权人对其作品的复制、发行权利由专有出版权人专有行使。专有出版权人取得了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的方式复制、发行着作权人作品的独占地位。着作权人将出版权交由出版社行使后,自己不再行使出版权,并通过收取许可费的形式实现了获得报酬权。鉴于此,当发生授权出版范围内的侵权行为时,被侵害人首先或主要是专有出版权人,其对作品的出版、发行并取得经济利益的市场的独占地位受到了直接的损害,而着作权人由于出版权已交由他人行使、已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因此不会受到直接的损害。当然在某些情况下,比如着作权人是根据作品的销售数量获取经济利益,着作权人的收入则会因侵权行为的发生而减少,这时着作权人的获得报酬权受到了侵害。因此,应根据侵权行为是否会侵害着作权人的获得报酬权来确定是否应支持其赔偿损失的请求,而不能一概而论。

涉及软件最终用户未经许可商业性使用盗版软件的案件

案情简介

2003年,北京市各级法院受理了一批涉及软件最终用户未经许可商业性使用盗版软件的案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了其中的两件。

在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诉北京浩日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autodesk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着作权案件中,两案的被告均未经着作权人的许可擅自安装盗版软件,用于各自的经营活动。法院认定,两案的被告未经着作权人的许可安装盗版软件用于经营获取商业利益,属于商业性使用,构成对原告计算机软件着作权的侵犯。对于被告给着作权人造成的损失的赔偿,应以着作权人正常许可使用、销售正版软件的合理市场价格为基础,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方式、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来予以确定。

争议焦点

软件最终用户未经许可商业性使用盗版软件的构成侵权,应以何种价格为基础进行赔偿?

法院判决

在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诉北京浩日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法院根据原告正版软件的市场价格在7万元到14万元及被告使用原告软件的情况,判决被告赔偿7万元;在autodesk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法院基本是根据原告正版软件的市场价格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90,000元。

分析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关于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使用侵权复制品法律责任、第八条关于软件着作权人享有的权利及第十六条关于合理使用等的规定,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使用未经许可的软件(盗版软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是法律应有之义。但由于着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没有最终用户的概念和具体规定,故理论上对上述规定的意思还是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着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着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从而明确确认软件最终用户商业性使用盗版软件的是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从该条规定的字面上推断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非商业性使用盗版软件不是侵权行为的结论是错误的。本司法解释只是解决了人民法院追究最终用户商业性使用盗版软件民事责任的具体法律依据的问题,没有涉及软件最终用户非商业性使用盗版软件的问题,并不排除对其他软件侵权行为的依法追究。

关于侵犯软件着作权的损害赔偿,着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了依据权利人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和法定赔偿额三种计算方式。应当说,以权利人受到侵害的损失进行赔偿是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和方法,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和法定赔偿额只是对权利人损失的一种推定,以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和法定赔偿额来确定具体赔偿是对权利人损失的一种计算方法。在软件最终用户侵权案件中,同样应坚持以权利人的损失进行赔偿的原则。依此原则,侵权人使用一定数量的盗版软件,就意味着相同数量正版软件市场份额的丧失、相同数量正版软件许可、销售收入的减少。因此,赔偿数额可以根据最终用户使用盗版软件的数量乘以权利人许可、销售正版软件的价格来确定。当然,权利人许可、销售正版软件的价格应由权利人举证证明,同时这种价格还应是正常的市场合理价格。另外,在确定赔偿额时还要考虑其他因素。比如在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诉北京浩日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案件中,法院即考虑到被告虽然使用原告的方正世纪2.1软件为非法,但其为方正世纪1.5软件的合法用户这一因素。

链接信息的合法性案

案情简介

本案是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链接服务并非网络自动、且对传输的信息进行了选择、编辑的,应对链接的信息的合法性负注意义务的案件。

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享有《闪亮每一天diskl》等三个专辑中35首歌曲录音制品的制作者权。被告北京世纪悦博科技有限公司经营chinamp3音乐极限网站。被告事先通过网络搜索功能搜索到相关网页,与相关网页建立直接的链接通道;对收集到的有关音乐网站中的地区、歌手、歌单、歌词及网站等信息进行了选择、编排、整理,提供给用户浏览、使用;选定被链接的网站和资源,确定下载的步骤、方法,以逐层递进的方式引导用户下载,用户按照设定的步骤、方法即可从被链接网站下载涉案录音制品。

通过被告所提供服务,可以下载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35首歌曲。原告以被告在互联网上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制品构成侵权为由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1.被告所提供链接是否仅是通道服务。

2.被告是否应对所链接的信息的合法性负注意义务。

法院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的链接行为已经不是提供链接通道服务,而是直接参与了相关信息的加工处理,并对加工处理后的信息通过异站进行深层次的链接。被告作为专业性大型音乐网站,应对其选定网站歌曲下载服务的合法性负有注意义务,但其以网站的名义,在网站页面上向公众传播其搜索、选定并编排整理的网站,使用被链接网站的信息资源,却疏于对被链接网站资源的合法性进行合理审查,主观上具有过错,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应对所链接的录音制品的合法性负有注意义务,但被告放任自己的行为,参与、帮助了被链接网站实施侵权行为,主观过错明显,构成对原告录音制作者权的侵犯。

分析

这起案件涉及到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他人利用其服务实施侵权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两个问题:被告所提供链接是否仅是通道服务,被告是否应对所链接的信息的合法性负注意义务。

关于第一点,被告虽然对收集到的有关信息进行了选择、编排、整理,提供给用户浏览、使用,但这些行为不是对涉案录音制品的加工和编辑;其事先选定被链接的网站和资源,确定下载的步骤、方法,以逐层递进的方式引导用户下载,用户按照设定的步骤、方法即可从被链接网站下载涉案录音制品,但被告不能完全控制被链接网站的资源,一旦被链接网站网址发生变化或者网站采取加密等限制访问措施,访问要求就会被拒绝。因此,被告所提供服务本质上应属于链接通道服务,在其服务器上,被告没有复制、向公众传播被链接的录音制品,不宜认定其直接提供了侵权制品。但是,另一方面,正是因为被告设置链接的行为,为侵权录音制品的传播提供了渠道和便利,使用户得以下载侵权的录音制品,从而使被链接网站的侵权行为得以实施、扩大和延伸。因此,其行为属于客观上参与、帮助了被链接网站实施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