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著作权:案例探究与分析
19116700000024

第24章 着作权(4)

三、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共同赔偿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经济损失130,000元;四、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共同赔偿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为本案所支付的公证费1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010元,由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共同负担2,386元,由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共同负担8,6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10元,由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共同负担2,386元,由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共同负担8,624元。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不服二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03年8月20日驳回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再审申请。

最高院判决:二审法院对本案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侵权行为涉及的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2001年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六)项,即(一)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立即停止复制、销售方正RIP软件、方正文合软件的侵权行为;(二)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计算机世界》刊登启事,公开向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赔礼道歉,所需费用由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承担;(三)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共同赔偿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经济损失600,000元;(六)驳回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共同赔偿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为本案支付的调查取证费(房租3,000元、公证费10,000元)共13,000元;

四、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应在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返还购机款394,250元后,将激光照排机退还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

分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共同拥有方正RIP软件和方正文合软件的着作权没有异议。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着作权的侵犯,但对相关证据及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侵权责任的确定,有所不同。根据一审、二审判决及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主要涉及北大方正公司取证方式的合法性、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赔偿数额的确定等争议焦点问题。

一、关于本案涉及的取证方式是否合法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经过公证程序证明的法律事实,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高术天力公司安装盗版方正软件是本案公证证明的事实,因高术公司、高术天力公司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对于该事实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以何种方式获取的公证证明的事实,涉及取证方式本身是否违法,如果采取的取证方式本身违法,即使其为公证方式所证明,所获取的证据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为,如果非法证据因其为公证所证明而取得合法性,那就既不符合公证机关需审查公证事项合法性的公证规则,也不利于制止违法取证行为和保护他人合法权益。二审法院在否定北大方正公司取证方式合法性的同时,又以该方式获取的法律事实经过公证证明而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不妥当的。

在民事诉讼中,尽管法律对于违法行为作出了较多的明文规定,但由于社会关系的广泛性和利益关系的复杂性,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法律对于违法行为不采取穷尽式的列举规定,而存在较多的空间,根据利益衡量、价值取向来解决,故对于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行为,主要根据该行为实质上的正当性进行判断。就本案而言,北大方正公司通过公证取证方式,不仅取得了高术天力公司现场安装盗版方正软件的证据,而且获取了其向其他客户销售盗版软件,实施同类侵权行为的证据和证据线索,其目的并无不正当性,其行为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加之计算机软件着作权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较强、取证难度大等特点,采取该取证方式,有利于解决此类案件取证难问题,起到威慑和遏制侵权行为的作用,也符合依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精神。此外,北大方正公司采取的取证方式亦未侵犯高术公司、高术天力公司的合法权益。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申请再审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据此,本案涉及的取证方式合法有效,对其获取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应作为定案根据。二审法院关于“此种取证方式并非获取侵权证据的唯一方式,且有违公平原则,一旦被广泛利用,将对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破坏”的认定不当。

二、关于本案侵权行为的定性问题

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诉请的对象是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非法复制、安装、销售盗版软件的侵权行为,因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未就其销售的盗版软件的来源提供相关证据,故应推定其侵权行为包括复制,即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侵犯了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方正RIP软件和方正文合软件的复制权及发行权。

三、关于复制、销售盗版软件数量和损害赔偿数额问题

根据公证证明的内容,高术天力公司的员工陈述除向北大方正公司销售了盗版软件外,还向后浪公司、宝蕾元公司等客户销售了“兼容的”同类盗版软件并提供了“客户名单”,对此,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其中,向后浪公司、宝蕾元公司销售同类盗版软件的事实,也为北大方正公司在二审判决后的维权行动所印证。虽然一审、二审法院没有对审计报告中涉及的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销售激光照排机82套、单独销售13套RIP软件的事实进行质证,但前述事实足以证明,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销售盗版软件的数量并非一套。一审法院以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复制、销售盗版软件实际数量和所获利润均难以查清,根据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软件的开发成本、市场销售价格及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依据当时着作权法的规定,酌情判令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赔偿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损失60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二审法院只支持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一套正版软件的赔偿数额130,000元没有依据。

四、关于相关费用应如何分担的问题

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主张应由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负担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取证费及审计费等,其中取证费包括公证费、购机款、房租。对于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全部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鉴于涉案的激光照排机在二审判决后被北大方正公司所属公司变卖,北大方正公司表示放弃该项支出的赔偿请求应予准许。

盗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标准案案情简介

1999年秋,李某某、哈某共谋出资复制发行上海辞书出版社出版的1999年版普及本《辞海》三卷本牟取非法利益,由哈某提供样书及出资人民币15万元,李某某出资人民币29万余元,并负责与陕西省汉中印刷厂(以下简称汉中印刷厂)具体洽谈复制事宜。同年12月,汉中印刷厂在未经着作权人辞海编辑委员会和上海辞书出版社同意的情况下与李某某达成复制《辞海》5000套、每套加工费人民币120元的协议;同时,李某某向汉中印刷厂提供菲林片和预付加工费人民币30万元。至2000年3月,汉中印刷厂实际复制《辞海》共计4700余套,每套定价人民币480元。同年4月至5月间,李某某、哈某共提取该《辞海》2400余套,并将其中1800余套以低价批发给新疆、吉林、上海等十几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书商销售。案发后,从汉中印刷厂缴获尚未提取的《辞海》2300余套。

2001年11月6日,李某某在家属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法院判决

法院于2002年8月27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着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2.被告人哈某犯侵犯着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3.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非法复制发行的《辞海》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检察机关不抗诉,二被告人亦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分析

《辞海》是由辞海编辑委员会组织人员创作并由上海辞书出版社出版的编辑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十四条关于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着作权的规定,《辞海》的着作权应归属于辞海编辑委员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着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50年的规定,《辞海》的着作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李某某、哈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着作权人辞海编辑委员会的许可,共同出资并非法复制发行《辞海》4700余套,每套定价人民币480元,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220余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着作权罪,且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二被告人实际复制《辞海》数量的问题,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实际复制《辞海》5000套,与公安机关从汉中印刷厂当场缴获以及该厂发出的复制《辞海》总数不符。

上海市版权局出具的《上海市没收物品统一收据》证明在汉中印刷厂当场缴获《辞海》数量是2376套,证人张某某等证明汉中印刷厂发出《辞海》的数量为2400余套,这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一致,据此应认定汉中印刷厂实际复制《辞海》4700余套。关于二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经营数额”是指以非法出版物的定价数额乘以行为人经营的非法出版物数量所得的数额,以及《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非法出版物没有定价或者以境外货币定价的,其单价数额应当按照行为人实际出售的价格认定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委托汉中印刷厂复制的《辞海》合计4700余套,每套定价人民币480元,因此,认定二被告人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220余万元,于法有据。辩护人在二被告人复制的《辞海》已有明确定价的前提下,仍提出以每套《辞海》实际出售的价格认定非法经营额的辩护意见,于法相悖。此外,根据《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所谓“复制发行”是指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着作权人许可而实施的复制、发行或既复制又发行其作品的行为。二被告人委托汉中印刷厂复制《辞海》的行为本身就是非法经营活动,它与发行《辞海》同属非法经营的范畴,故辩护人提出应以既复制又发行的《辞海》数量认定非法经营额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关于被告人哈某是否属从犯及是否有立功表现问题,二被告人为牟取非法利益,经事前共谋复制发行《辞海》。在整个过程中,哈某负责提供样书,李某某具体联系印刷单位、提供菲林片并预付加工费等,二被告人互相分工、互相配合,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故哈某的辩护人认为哈某属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是在其家属的规劝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哈某及其辩护人以李某某是在哈某规劝下主动投案为由认为哈某有立功表现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