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著作权:案例探究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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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着作物(8)

被告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

一、关于委托作品的着作权归属问题

由于番禺有关部门委托关××创作的时间是在1991年6月日我国着作权法生效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就委托作品的版权归属问题作出规定,当事人之间也没有约定而本案涉及的作品的完成时间是在该法生效之后,故应该适用该法的规定。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着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着作权属于受托人。”因此,关××作为作品的受托人在完成作品的创作以后便自然应该是该作品的作者。被告认为着作权应该归番禺的有关部门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认定着作权归原告所有是正确的。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作品是否有独创性的问题

被告认为本案原告所写的《何贤传》十八章初稿没有独创性。

但是,关××的上述《何贤传》十八章初稿并不是对有关资料的简单堆积或者机械记录,而是融入了自己的创造性劳动,是其智力劳动成果的结晶,是属于我国着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案主张着作权的《何贤传》十八章初稿没有独创性的意见是没有依据的。

三、关于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由于关××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其对上述《何贤传》十八章初稿的着作权,而如上分析已经说明,该初稿具有独创性,是着作权法规定的应该受保护的作品。而且我国着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是采取自动保护的原则,不管作品是否发表,只要作品创作完成,着作权人就拥有着作权。因此,关××在其上述《何贤传》十八章初稿完成时便是着作权人了。其完全有权利提起本案诉讼,是适格的原告。而对于该作品来说,陈××也已承认初稿是关××执笔,其仅做了一些辅助性工作。所以,关××作为该作品的唯一的着作权人,其理所当然地可以原告的身份独立提起本案诉讼。况且,陈××对1999年12月出版的署名作者为关××及陈××的《何贤传》一书,也表示放弃在本案中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故本案并没有遗漏共同原告。

俞某诉北京古桥电器公司侵犯着作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1992年12月中旬,俞某将自己创作的广告词“横跨冬夏、直抵春秋”以自荐信的形式寄给北京古桥电器公司(以下简称古桥公司)。同月底,古桥公司办公室职员王某约见了俞某,对广告词表示赞赏,但正值冬季不适宜作空调广告,因此未表示用还是不用该广告词。

1996年4月,古桥公司将用俞某创作的广告词制作的广告在北京某电视台、北京日报、北京晚报上播放、刊登并支付制作、播放、刊登广告费用共计1,085,000元。当月11日,俞某打电话给古桥公司称,广告已看到,感到“非常高兴”、“太好了”。6月4日,俞某应王某之邀来到古桥公司,双方就广告词使用费进行了协商,王某出具了一张“广告语设计者一次性奖励款2500元”的支付凭单。在该公司经理许某签字后,俞某未等王某领款,就拿走了凭单。事后其在凭单落款处注明“今收到古桥公司支付使用本人创作广告语部分费用2500元。”7月,俞某以古桥公司未经许可而擅自使用该广告词侵犯了其享有的着作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1.古桥公司使用该广告词的行为是否基于俞某的许可。

2.古桥公司使用该广告词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俞某享有的发表权。

法院判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俞某创造的广告词符合文字作品的特征,依法享有着作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项、第5项、第45条第1款第1项、第5项、第6项,作出(1996)海知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古桥公司在广告中停止使用原告俞某创造的文字作品“横跨冬夏、直抵春秋”。(二)被告古桥公司在一家本市发行的非专业报刊向原告俞某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合议庭审核,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三)被告古桥公司赔偿原告俞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200元,律师费30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

古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古桥公司使用该广告词制作广告的行为是基于俞某的授权,不属侵权行为,但应向俞某支付相应报酬,由于俞某1992年的书面许可没有限定使用时间,因此自其起诉之日起,古桥公司如使用该广告词应和俞某签订合同或重新取得许可,否则将构成侵权。

据此,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23条之规定作出(1996)一中知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6)海知初字第28号判决;

(二)北京古桥电器公司支付俞某“横跨冬夏、直抵春秋”广告词作品的使用费25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

一、二审诉讼费各110元,均由北京古桥电器公司承担(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

分析

一、古桥公司使用该广告词的行为是否基于俞某的许可

我国《着作权法》第23条及《实施条例》第32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着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或者取得书面许可。可见,着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与书面许可(以下简称许可)都是合法使用他人作品的可选择性的必要前提,正确认识许可与合同的联系与区别以及许可成立的基本条件是判断本案的出发点。两者有显着的差异,特别是许可成立的基本条件要低于合同成立的条件。

1.依据《着作权法》第24条之规定,合同的成立应当包括6个主要条款。即,使用作品的方式、范围、期间、付酬标准、是否专有使用、违约责任以及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而许可成立则没有上述严格的规定。

从本案看,俞某的自荐信确实没有约定许可使用的方式、期间等内容,字里行间也没有“许可”二字,但通读过这封自荐信后就不难看出:俞某希望古桥公司使用她创作的广告词,目的很明确———“借此机会积累经验,为日后求职应聘增加实力。”基于这种渴望,以致于她没有附加其他任何条件。这种希望被采用的效果意思通过寄送自荐信的行为表达于外部,这本身就是许可的意思表示。这在此后的电话记录(俞某提供)、她在支付凭单上签字的行为以及一审询问笔录中得到了印证。

2.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许可可以是单方法律行为。在俞某向古桥公司投寄自荐信的行为发生以前,该公司从未向社会公开征集过广告词,也没有单独向俞某发出过要约,但俞某基于希望古桥公司采纳其广告词,为日后求职应聘增加实力的目的,在不附任何先决条件下许可古桥公司使用其作品,就是权利人单方面对自身享有的着作权(财产权)的一种处分和让度。

3.合同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许可则可不附任何条件。

俞某在许可古桥公司使用其创作的广告词时没有附加任何条件,所以古桥公司(在不侵害俞某人身权、获取报酬权的情况上)可以通过各种方式,随时使用该广告词。如果俞某在此期间对许可使用的时间、方式等条件作出限定,那古桥公司就需自其作出限定之日起与她订立合同或再行取得许可,否则将构成侵权。这一点在二审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得到了体现。

二、古桥公司使用该广告词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俞某享有的发表权

发表权是作者决定是否将作品公之于众的权利,它包括是否发表和如何发表两层含义,其法律后果是使不特定多数人知悉自己作品的内容。从本案看,广告词作为一种特殊的文字作品,在广告中往往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而广告在商品流通领域只有通过媒体的传播才能发挥其鲜明的传播性和引导性作用。而俞某投寄自荐信的行为是达不到使不特定多数人知悉作品内容的法律后果的,因其在古桥公司用它制作成广告并在报刊、电视台刊登、播放前仍是未发表的作品。再进一步说,俞某以自荐信的方式许可古桥公司使用其未发表作品,应当推定她同意古桥公司以一定的方式发表该作品,否则许可将无任何实际意义。

东方彩色图片社诉大联盟摄影婚庆中心案

案情简介

1998年9月初,东方彩色图片社给两名顾客拍摄24寸、16寸婚纱照各1张,7寸婚纱照片各21张,并据此制作相册一本。此后不久,该两顾客去大联盟摄影婚庆中心处加洗上述照片一套,并且让暂时放在大联盟摄影婚庆中心处(加洗费300元)。加洗好后,大联盟摄影婚庆中心将其摆放在营业大厅内,被东方彩色图片社发现。东方彩色图片社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

1998年9月初,我社给两名顾客拍摄24寸、16寸婚纱照片各一张,7寸婚纱照片21张,并制成相册一本。同年9月29日,被告未经我社许可,为招揽顾客,以营利为目的,将上述24寸、16寸照片悬挂在其营业处的墙面上,将装有21张7寸婚纱照片的相册公开摆放在其接待室桌面上,造成不良影响,导致顾客被误导而去被告处制作婚纱摄影,直接影响了原告经营。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婚纱摄影照片是否属于摄影作品。

法院判决

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东方彩色图片社摄影属赢利性经营活动,摄影底片应归底片人所有,因此,东方彩色图片社对其所照的照片没有摄影所有权。被告大联盟摄影婚庆中心洗印照片只是收费加洗,故东方彩色图片社所诉的侵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2月15日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东方彩色图片社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着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婚纱摄影照片,从化妆、道具到人物形态,都融入制作者的智慧,其不同于一般的肖像照片,具有独创性,符合着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着作权法规定的摄影作品。着作权法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着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着作权属于受托人;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着作权的转移。本案中顾客与东方彩色图片社形成了一种委托创作摄影作品的关系,就着作权的归属双方没有明确约定。

婚纱照的原件虽交顾客所有,但着作权并没有转移。因此,东方彩色图片社享有婚纱摄影作品的着作权,顾客享有肖像权。任何人未经同意,不得享有该照片的使用权。

大联盟摄影婚庆中心将东方彩色图片社创作的婚纱摄影作品摆放在用于营业的大厅内,足以造成他人误认为该婚纱摄影照片是大联盟摄影婚庆中心的作品,因而构成了对东方彩色图片社署名权的侵犯,同时也侵犯了该作品的使用权。但由于摆放时间短,对东方彩色图片社并未造成大的影响,并未造成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及处理不当。上诉人东方彩色图片社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要求大联盟摄影婚庆中心停止侵权的请求应予支持;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该院于1999年4月20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大联盟摄影婚庆中心立即停止对东方彩色图片社婚纱摄影作品的着作权(署名权、使用权)的侵害。

三、驳回东方彩色图片社主张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婚纱摄影照片是否属于摄影作品,以及着作权的归属、侵权的构成等法律适用问题。对此在处理中认识上分歧比较大,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1.婚纱摄影照片不属于作品。首先,创作肖像摄影作品是根据作者的需要,根据其审美观点,拍摄有自己独特风格和符合社会审美需要的、经社会评判认可的作品,是摄影者的智力创作成果。而一般人照相(婚纱摄影),是根据顾客的需要,以符合顾客的特点和要求为根据所拍摄的,完全是顾客人像的真实翻版或记录,没有什么艺术创作包含其中。其次,摄影作品是摄影家雇佣模特或征得模特的同意,作为其创作的原形,而婚纱摄影是顾客付款雇佣像馆为其服务,所以二者有本质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