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著作权:案例探究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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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着作物(9)

2.原告不享有着作权。假定原告为他人照相是着作权意义的摄影作品,亦不受着作权法保护。因为,公民对自己的照片享有肖像权,摄影人不能出版传播。同时该案中双方是一种合同关系,顾客出钱照相,原告收取报酬提供服务,对于摄制的作品也是一次性销售,全部财产权利随之转移,部分人身权利也随之转移,这一转移本身就足以说明了双方已将摄影作品移交给了委托人,摄影人已丧失了该照片的全部财产权和部分人身权,也就是摄影人的着作权转移,摄影人对该照片权利穷竭。

3.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构不成侵权。肖像权人冲洗照片要求放大、装框,被告依约而行,本身构不成侵权。原告摄制的照片上没有注明摄影人,没有翻洗必究的警示。被告摆挂肖像人的照片,不会影响原告的声誉,更不会造成损失。从侵权民事行为构成要件来看,因缺乏损害结果,被告的行为亦构不成侵权。

另一种意见认为:

1.婚纱摄影照片属于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依此规定,作品具有以下特征:(1)具有独创性,即通过独立构思,运用自己的表达方式完成作品;(2)具有客观的表现形式;(3)属于文学、艺术、科学领域的作品;(4)具有可复制性。本案的婚纱摄影照片,原告作为摄影人投入了化妆师、服装师以及摄影师等大量精神劳动。比如,化妆师对面部的化妆,面部缺点的弥补,黑斑的掩盖,双眼皮的画塑,眼睫毛的拉长、翻卷,发型与脸型的完美配合;服装师对服饰的搭配;摄影师在摄影过程中对肖像人面部表情的捕捉,光线和背影的变化到最终的整体造型等,每一环节、每一过程都是创作者的心力和劳作的结果,体现了他们独到的思想理念。因此,婚纱摄影照片具有着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特征,属于作品的范畴。

2.原告享有其摄制的婚纱摄影作品的着作权。我国着作权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着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者,着作权属于受托人。本案中婚纱摄影作品的肖像权人与原告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委托创作作品的关系。两名肖像权人根据自己的需要和选择,要求原告利用其所具备的条件为其创作自己所需要的婚纱摄影照片,并支付一定的报酬,双方对着作权的归属没有约定,因此该婚纱摄影的着作权应属于受托人原告。

3.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侵权,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展览权及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我国着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了着作权包括署名权、使用权及获得报酬的权利。署名权是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是一种人身权利,是确认身份的一种方式。本案中,被告将属于原告创作的作品,在没有署名又未经着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在自己的营业厅内将作品摆放于接待顾客的桌面上进行样展,起到了误导顾客,使顾客误认为是被告的作品的作用。这不仅侵犯了着作权人原告的署名权,同时也侵犯了其使用展览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二审判决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但由于婚纱照片在被告处摆放的时间不长,给原告造成的影响及损失甚微,因此二审仅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是有道理的。

摄影作为一种瞬间艺术活动创作行为,其成果即为拍摄完成的照片,此为着作权法明确载明并受其保护的一类作品:摄影作品。同时,受着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所要求的基本特征是其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并无艺术性、水平高低之要求。艺术性及水平高低仅对作品的市场价值和对其作者的评价产生影响。对于摄影作品来说,专为艺术创作需要拍摄,与基于经营目的为顾客拍摄人物、肖像照,在本质上都是借助于器械,在感光材料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一种创作方式,其区别只在于前者艺术性要求较高,后者艺术性要求较低。但这种区别并不妨碍将摄影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摄影服务所拍摄的消费者人物、肖像照,认定为受着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但是,摄影作品因拍摄的原因、目的的不同,对作品着作权人行使着作权的影响却是很大的。在本案这种情况下,虽然通常都以委托作品的概念及其着作权的归属原则,以当事人未约定着作权归属为理由,将摄影作品的着作权归受托人即摄影者一方,但由于拍摄的内容是顾客的人物、肖像或有特别纪念意义的形象照,且摄影一方又为从事摄影服务的经营者,顾客的肖像权和对作品原件的所有权、复制权、展示权等的保护,事实上已淹没了对摄影者着作权的保护:1.作品原件即底片(正片)的所有权,因顾客支付了摄影服务的对价,包括负片在内的照片作为摄影者经营的“特殊商品”或服务结果的物质表现形式的所有权即归顾客享有;

2.虽然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着作权的转移,但因保护顾客肖像权等权利的需要,在未经顾客同意情况下,摄影者作为着作权人事实上几乎是无法使用该作品的,包括在自己的橱窗等场合公开展示该作品;3.顾客复制本人照片、公开展示本人照片或向他人提供本人照片,无需经摄影者同意,也无需在照片上注明摄影者。也就是说,顾客以任何方式使用自己的照片,都不受作品着作权的约束;对该顾客来说,作品着作权是穷竭的,并无任何法律上的实质意义。

也正是上述特点决定,顾客将自己在原告处拍摄的婚纱照送至被告处加洗,虽也是一种复制行为,但不属着作权使用权复制方式使用意义上的复制,被告的加洗仅仅是为顾客提供加洗服务,即依顾客提供的样片和要求予以加洗。被告在提供这种加洗服务时和加洗的结果上,并无义务去查明和表明照片的拍摄者即作品着作权人是谁,也无就其加洗行为向着作权人支付使用报酬的义务。也就是说,作品着作权对被摄的顾客的权利穷竭,因顾客对本人照片的使用,也及于到为顾客提供这种使用服务的其他经营者。因此,被告将顾客加洗的照片予以展示,所侵害的可能是顾客的肖像权,而不可能侵害照片摄影者的着作权。

但被告在为顾客加洗照片后,将加洗完成的照片在自己的营业场所悬挂、展示,因被告与原告是从事相同经营活动的同类主体,双方之间即存在竞争关系,被告的该种行为就可能造成其他顾客误认该照片是被告拍摄的照片,类似一种“反向假冒”行为,从而因违反诚信原则,构成一种法无明文规定的特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此点在原告起诉中所持的被告该行为导致顾客被误导而去被告处制作婚纱摄影,直接影响其经营的理由中反映的非常明确,也说明原告本意在于诉被告不正当竞争侵权。所以,本案纠纷依不正当竞争侵权定性处理,似更符合本案事实和表现出来的法律性质。

牛××诉中菌公司侵犯着作权案

案情简介

牛×与中国食用菌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认识后,于1993年10月28日为该公司的产品“灵芝孢籽粉”题词两幅,其中一幅题词内容为“贺自航灵芝孢籽粉赴美展览,育天下灵丹,除人间绝症”,题词交给了潘××。中菌公司获得题词后,在其内部刊物上进行了刊登。1994年3、4月间,中菌公司委托南京金城塑料制品厂经营部制作了印有牛满江题词“育天下灵丹,除人间绝症”手迹的包装袋500个,每袋内装入“自航灵丹”2克,交由中华红康实业发展中心和安徽马鞍山市顺达公司北京分公司销售,市场零售价为每克260元。牛××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中菌公司在取得其题词的物权后,未经其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其作为知名学者的声望,在其宣传品上刊发,并在其产品的外包装上原样复制他的题词“育天下灵丹,除人间绝症”手迹,藉此扩大产品的销量,获取利益,侵犯了他的着作权。

争议焦点

本案主要涉及作品原件所有权转移后,其着作权是否也一并转移的问题。

法院判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产品的题词手迹作为书法作品,应受我国着作权法保护。被告获得该作品原件后,作品原件的物权确发生了转移。但这种转移并不意味着着作权权益随之发生转移,原告仍享有该作品的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被告如欲使用该作品,仍需得到原告许可,并应支付相应的报酬。但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题词手迹部分地使用在其产品的包装上,利用原告的声誉进行商业销售活动,该行为违背了原告题词的初衷,破坏了原告作品的完整性,已构成对原告着作权的侵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虽辩称只作礼品分赠,未作销售,但产品包装上未注明赠送或非卖品字样,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仅印制了500个带有原告题词手迹的包装袋,故其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证据证实,带有原告题词手迹内容的包装袋的印刷版本虽不同,但均盖有被告的钢印,足以证明不同版本的包装袋均属被告使用。原告所提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有误,导致索赔要求过高。具体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根据侵权事实、情节、后果及每袋产品的销售利润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于1996年12月18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菌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牛××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中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中国特产报》上刊登声明,公开向原告牛××赔礼道歉。

三、被告中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牛××30万元整,逾期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四、被告中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牛××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调查取证费1287元,逾期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五、驳回原告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称:

牛××的题词是为产品而作,用于产品本身并无不当。我公司使用牛××的题词是无意的,也未销售过有牛××题词的产品。一审判决无根据地推断我公司一年的生产数量,判决我公司承担高额赔偿费用,明显不公。

牛××答辩服从一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认为:牛××为中菌公司产品的题词具有独创性,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受着作权法保护。牛××虽然将该品的原件交给了中菌公司,但并未将该作品的着作权一同转让。中菌公司取得了牛××题词原件的物权,但没有取得着作权。中菌公司未经牛××许可,擅自使用牛××的作品,其行为构成了对牛××着作权的侵害,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中菌公司未能举出证据证明自己印制带有牛××作品的包装袋的数量,又不提供相关的生产、销售账目,故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根据中菌公司曾公开宣传过“自航灵丹”的使用人数及使用数量,在综合考虑其侵权的事实、后果及每袋产品的销售利润的基础上确定的赔偿数额正确,中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7年9月23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

我国着作权法第十八条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着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根据这一规定,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并不意味着作品着作权(除展览权外)必然同时转移。因此,取得他人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要对他人作品进行使用时,必须取得着作权人的许可。中菌公司在取得牛××题词作品的所有权后,没有与牛××就题词作品的使用问题进行约定,因此,中菌公司没有取得牛××题词作品着作权中的使用权。中菌公司在没有取得作品着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其产品包装袋上印制牛××题词手迹和内容,构成了对牛××着作权的侵犯。

根据着作权法的规定和原理,牛××的题词,是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属受着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就其文字内容来看,为一种文字作品;就其文字书写表达形式来看,属书法类美术作品。

着作权中的使用权,是指着作人以某种方式自行使用作品或许可他人以某种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因此,除法定的合理使用情况,他人可不经着作权人的许可而使用其作品外,他人使用着作权人的作品,必须取得着作权人的许可,未取得许可而予以使用的,即构成对着作权人着作权的侵犯。此种侵权行为的成立,不以主观标准为认定要件,而以客观标准为认定要件,即不论侵权人是出于主观故意或过失,只要未取得着作权人的许可而进行使用,即构成侵权。所以,中菌公司在上诉中称其使用牛满江的题词是无意的,并不具有侵权抗辩的意义,是不成立的。也就是说,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是否属侵权行为,被告只能提出两种抗辩理由,即要么是经许可而使用,要么是属法定的合理使用行为,除此之外,没有第三种抗辩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