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法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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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法学的研究对象与体系

法学导论

第一节 法学的研究对象

一、“法学”的词源

在西方,“法学”一词源于拉丁语中的Jurisprudentia。早在公元前3世纪罗马共和国时代它就已经出现,原意为“法律的知识”和“法律的技术”。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对该词下的定义为“人和神的事务的概念,正义和非正义之学”。法学至今已经历了两千多年的演变过程。

法学,早在我国古代先秦(春秋战国)时期就开始出现,当时的名称为“刑名法术之学”或“刑名之学”。“刑”指刑法、刑罚或广义的法;“名”指循名责实、赏罚分明。“刑名”也可作刑种解。“术”泛指君主实行统治的策略、手段。自汉代开始,又有了“律学”的名称,它主要是对先行律例的注释。我国古代“法学”一词最早出现于南北朝时期。《南齐书·孔稚硅》曾引用孔稚硅的一句话:“寻古之名流,多有法学。”宋代以后,律学成为通词。“法学”一词在中国被广泛使用,是到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西方文化大量传入、清末改律前后。当然,中国古代的“法学”一词与来自近现代西方的“法学”概念有着很大的区别。

现代含义上汉语“法学”一词,是在戊戌变法运动前后,由日本传入中国的。梁启超先生于1898年所写的《论中国宜讲求法律之学》一文,是我国近代最早提出“法学”一词的论著。

二、法学的特点

法学,又称法律学或者法律科学,是以法律现象及其发展规律为研究对象的科学,是社会科学中的一个学科。

(一)法学是一门社会科学

人类学问博大精深,知识体系复杂,归纳起来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一般认为不外乎神学和科学。

关于科学,也有多种分法。传统的划分方法是把科学分为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自然科学即研究自然现象的科学,如物理学、化学、生物学等。社会科学即研究社会现象的科学,如经济学、政治学、哲学、心理学等。现在有一种划分方法,把科学分成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综合科学、人文(精神)科学、边缘科学。

所谓社会科学,就是研究社会现象、社会历史发展和社会关系及其发展规律的科学。凡是与人类社会生活有关,与人类社会关系有关,与人类社会历史发展及其发展变化规律有关的现象,都是社会科学的研究对象。法学是社会科学体系中的一员。法学是一门具有独特性的社会科学,一门独立的社会科学,它以法、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试图把握人类进入文明时代各种法律现象发展的一般过程和规律性,借以明了法律作为社会现象、文明现象的独特性,明了法律作为社会控制方式的重要性和独特性。与其他社会科学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学是一门特殊的社会科学。

第二,法学与自然科学、人文科学一样具有普遍性,主要研究法及法律现象。

第三,法学探索所有法律现象,即整个法律现象,在类别上包含各个部门法,在运作上涉及各个环节,在时间上涉及古往今来(法律之时间性,乃古今各有不同;法律之空间性,乃中外各有区别),在范围上包括中外等。

第四,法学研究的目的很多,其中最为核心的目的是,探索在所有的社会现象中,法律的特色、角色何在;探索在社会中法治为什么是最重要的治国方式。

(二)法学的学科特点

法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法学始终与法律相关,与法律现象相关,所涉及的问题主要是法律问题,不同于自然科学、人文科学和其他社会科学。

第二,法学的研究内容非常丰富多样,涉及法律现象的方方面面。有人认为,“法学即是以法的现象及其规律作为研究对象的一门系统的科学,必须对其研究对象进行全方面的研究,既要考察研究法的产生、发展及其规律,又要比较研究各种不同的法律制度,它们的性质、特点以及相互关系;既要研究法的内部联系和调整机制等,又要研究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的联系、区别及其相互作用;既要对法进行静态分析,又要对法进行动态研究”。有人认为,法学研究的内容是法律的内在方面和外在方面。有人认为,法学研究法律的事实、形式、价值。

第三,法学实践性非常强,应用性非常突出,具有现实性、务实性特点。

第四,法学是与人类经验、知识、智能、理性密切相关,是人的法律经验、知识智能、理性的综合体现,是经验与理性的统一,既具有一般的感性经验色彩,也具有抽象思辨的特点。

第五,法学与法律职业的专门化、职业化密切相关,与专门的法学家的存在密切相关,具有专门性、职业性特点。

第六,法学具有强烈的价值取向,具有价值性,是社会价值观念体系的载体。

三、法学的研究对象

在法学史上,人们对什么是法学一直有不同的认识,因而对什么是法学的研究对象也有不同的回答。例如有的认为“法学是神事与人事的知识,正义与不正义的科学”有的认为法学在于研究先验的正义法或者正义观念,以此作为评价现行法律的标准;有的认为法学是以法律规则为唯一研究对象的科学,其任务在于对法典的注释;有的认为法学是以法律与社会的相互联系为对象的科学;有的认为“法学乃研究权利的学科”。

法学作为一门社会科学,与其他社会学科有着密切的联系,但由于其有着自己特定的研究对象,又使之与其他门类的社会科学区别开来,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学科。

首先,法学研究法律现象。法律现象即受到法律调整的各种社会现象,它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所产生的一种特殊社会现象,包括法律规范、法律条文、法律意识、法律职业、法律行为、法律关系等。法律现象仅仅是社会现象的一种,强调受法律调整。这就要与其他不受法律调整的社会现象区别,比如受伦理道德调整的社会现象。至于法律会调整哪些社会现象,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其调整的范畴是不同的。

其次,法学不仅仅要研究法律现象,还要研究其发展规律。比如,法律产生、发展的规律,法律自身运行的规律等。通过对法的规律性的更深层次的揭示,我们就可以提出并阐明各项法学原理。

因此,不能简单地认为法学就是研究法律的科学。法学研究的对象不仅包括静态的法律,还包括动态的法律。此外,法学围绕着法律现象这一中心,还得研究与法律现象有着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现象,研究制约法存在和发展的经济、政治、文化、道德、宗教等现象,尤其是要研究决定法的产生、存在和发展的经济基础。当然,研究这些非法律现象,其目的在于更好地认识法律现象。

四、法学的研究方法

法学是社会科学的一种,既要受哲学方法论的指导,又要采取社会科学常用的研究方法。这些研究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1.阶级分析法

这是人文社会科学通用的研究方法之一,它是用阶级和阶级斗争的观点去观察和分析阶级社会中各种社会现象的方法,其中必然包括对法与法律现象的研究。在采用这一方法时,我们必须注意两个方面:①不能把它作为法学研究的唯一方法,更不能教条主义地使用这一方法;因为法和法律现象是复杂的,阶级分析法只能揭示某一层面的内涵;②不能抛弃这一方法,对它的作用不能否定,也不能采取虚无主义的态度。

在阶级社会里,用阶级分析的方法,有利于对中外法律制度定性。即使在社会主义社会,也不能轻视这一研究方法的作用。阶级分析法要求人们在研究和对待法和法律现象时,要站在人民大众的立场,把先进阶级的阶级性和科学性统一起来,全面分析问题。

2.价值分析方法

法学研究中的价值分析方法要坚持与马克思主义的阶级分析方法相结合,在确立法本身体现的正义、自由、平等、人权等价值观念的基础上,如何在立法中体现阶级性、人民性、科学性的统一,如何在法律实施中体现公平与效益的统一、如何协调解决各种利益关系、保障法治国家的和谐秩序,成为价值分析方法自身的价值所在,也是价值分析方法在法学研究中的重要意义。

3.比较分析法

比较分析法有两种基本形式,即纵向比较与横向比较。有比较,才能鉴别;有比较才能发现不同国家、不同法系,乃至不同法律部门、法律规范的特征和特色。通过比较,从中获取有益的或具有启迪性的知识,以借鉴和吸收古今中外有价值的东西,取长补短,推进当今法学理论和法制实践的发展和完善。

4.实证分析法

该方法主要是通过对经验事实的取得、分析来建立和论证各种理论命题,是西方法学常用的基本方法之一。它揭示法的实然状态,不注重法应该是怎么样的,而注重法实际是怎么样的。事实上,马克思主义法学更将法律置于现实基础之上,强调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的实证研究。实证分析法就是对社会现实生活中的法律现象进行调查、分析、归纳、总结,进而说明涉及法的一系列社会问题。实证分析法是个大范围的研究方法,其研究形式是很多的,如社会调查法、历史考察法、定性定量分析的方法,甚至还包括逻辑分析的方法等。其中社会调查法、历史考察法对法学研究意义很大。

5.社会分析法

社会分析法在西方法学史上是随着社会法学的兴起而产生的,其主要是将法学的传统方法与社会学的概念、观念、理论、方法有机结合起来研究法律现象,注重法律的社会目的、作用和效果,强调社会不同利益之间的协调和整合。包括法的实际效力、实际效果和实际作用等。当然社会分析法的具体研究方法不可避免地与实证分析法有重合。在当前我国的市场经济还不很发达,各种利益反映出复杂多变的情况下,社会分析法的运用具有非常强的现实意义。

6.经济分析法

经济分析法是在西方20世纪中后期伴随着经济分析法学派的产生而兴起的。经济分析法主要从经济学的角度来分析法律现象,其核心问题是“所有的法律活动都应以最大限度地、最优化地实现社会财富的增值和经济效益的提高为目的”。在中国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现实条件下,积极探索研究经济分析法,为立法中根据利益需求合理分配权利、义务,为法律活动中成本与收益关系的合理配置,为法律公平、正义目标的实现所需的经济环境的认知,为最终以法律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都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

第二节 法学与其他学科的关系

法学作为一门独立的社会学科,有着自己特定的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从而与其他社会学科区别开来。但是,法学的研究对象又涉及许多社会现象,所以法学又不是绝对独立的社会学科。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调整越显重要,法律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由于法的调整对象不断扩充,就法学本身的知识成果而言,它已不足以更好地解释法的现象,这就要求法学必须吸收其他学科的知识成果,以保证法学内容的丰富与发展。因此,法学与人文科学和其他社会科学是有着密切的联系,相互借鉴、相互渗透的。

一、法学与哲学

哲学是关于自然、社会和思维知识的总结和概括。法学与哲学的关系十分密切,法学始终受着哲学的巨大影响。任何阶级或学派的法学理论,都是以某种哲学作为自己的理论基础。这突出地表现为哲学上的每一次更新,每一种新的较有影响的哲学流派的出现,都会引起法学方法论的更新或法学价值定向的改变,并推动着新的法学流派的出现或既有法学流派的分化、变态或消失。我国的法学就是以马克思主义哲学为理论基础而树立法学世界观和法学方法论的。

法学与哲学的关系在法理学(法哲学)中表现得最为明显。法理学(法哲学)是根据哲学的观点和方法进行的法律分析。它把哲学与具体法学部门联系起来。总的来说,哲学与法学之间是一般与个别、抽象与具体的关系。

二、法学与政治学

政治学是以政治现象及其发展规律为研究对象的一门科学。在历史上很长一段时间,政治学和法学曾经长期结合在一起。直到19世纪以后,法学和政治学才各自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但是,政治和法具有内在的统一性,法学和政治学有着内在的联系,特别是宪法学、立法学、行政法学,本身就兼有法学和政治学两重性质。在现代社会,民主政治就是法治政治,政治需要采取合法的形式。诸如民主与法制、立法政策、权力制约、国家、政党、政府、公民与国家的关系、政治程序等许多问题,都是法学和政治学共同研究关注的,所以,法学和政治学两者之间一直保持着紧密联系。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法学要把政治问题并列研究甚至用对政治的研究代替对法律现象的研究,它们各自研究的对象和侧重点是不同的。

三、法学与经济学

经济学是研究各种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规律的科学。法学与经济学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这主要因为:第一,法的最终决定因素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归根结底是由经济关系决定的。同时,法对经济又起着能动的反作用。二者是一对联系密切的范畴。第二,经济研究促进法学研究。经济学的许多理论模式和研究方法引入法学领域,可以加深和丰富人们对法律的认识,特别是政治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更是有助于说明法律制度,促进法律制度的改革,有利于探求法律作用于经济活动的合理程度与方式。诸如作为边缘性交叉学科存在的法律经济学(或经济分析法学),也是在经济学原理和方法的基础发展而来的,它使得法学与经济学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研究方法上都相互加深联系。

四、法学与社会学

社会学是研究社会结构和社会过程的具有综合意义的社会科学。法学与社会学存在着相当密切、相互交错的关系。第一,法作为社会现象,法学要研究社会中的法,如法律的社会渊源、法律的社会功能、法律实施的社会条件、法律的社会化等。第二,法律作为社会内容的形式,社会学要通过法律研究社会,如社会组织、社会规范、社会和谐等。第三,法学和社会学也有着很广的共同论题。例如,法律行为的社会基础、心理基础和道德基础,社会变迁中的法律变迁等。第四,社会学中的一些重要、科学的原理与方法被法学吸收,从而推动了横跨法学和社会学两个领域的新学科——法社会学的产生和发展。它以社会学的理论和方法来认识和研究法律问题,注重研究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法律的社会影响、社会目的和社会效果。

五、法学与历史学

历史学是研究和阐述人类社会发展的具体过程及其规律性的科学。法学与历史学有密切的关系。第一,法律的产生与发展都是历史过程的产物。历史学不仅为法学提供了研究法律的历史现象和规律的史料依据,还为法学提供了重要经验。第二,历史学的实证研究方法是法学可以借鉴的重要方法。实证方法的理论基础是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把它引入法学,有助于克服法学中容易出现的唯心主义和形而上学,把法学的每个结论都建立在可靠的证据基础上,并经受实践的检验。第三,要想准确而深刻地把握法学中的概念、范畴、理论观点、学说、学派等,并在此基础上丰富和发展它们,就必须运用历史学的理论和方法,考察它们的历史演变过程。

六、法学与逻辑学

逻辑学是关于思维及其规律和规则的科学。由于逻辑问题贯穿于法律运行的各个环节,所以逻辑学与法学有着密切的联系。法学与逻辑学关注的焦点是法律推理问题。法律推理是法律工作者从一个或几个已知的前提(法律事实或法律规范、法律原则、判例等法律资料)得出某种法律结论的思维过程。如何理解法律推理的性质?如何运用辩证逻辑或实践推理呢?这是颇有争议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法学家必须借助于逻辑学的知识(当然,逻辑学家也常常到最具辩证逻辑意义的法律生活中汲取营养),于是法学就同逻辑学联手。在当代国内外法学著作中,有关语义分析、实践理性和法律逻辑的论著大量涌现,就是法学与逻辑学联手的标志。

七、法学与伦理学

伦理学,又常被称为伦理道德学,它是研究有关善与恶、是与非的人类行为的理论。由于人类的行为既是法律评价的对象,又是道德评价的对象,故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在一定程度上交融在一起。长期以来,法学与伦理学也处在彼此不分的状态,只是在近代才各自独立出来。但是,法学与伦理学仍然存在相互渗透的关系,在一定程度上互为对方提供理论基础与理论支持。

第三节 法学体系及法理学在法学体系中的地位

一、法学体系

法学体系,是指由法学的各个分支学科所构成的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法学体系问题,即法学的分类问题。一般来说,一国的法学体系是在总结本国实践经验,同时学习、借鉴国外法学体系状况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在介绍法学体系之前,我们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是:①法学体系的形成和大部分法学分科内容和范围会受到一国现行的法律体系的制约;②法学体系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它会随着社会经济、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而发生改变;③对于法学体系的划分,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并没有一致的标准和做法,有较大的主观性。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将法学体系进行不同的分科;④法学分科不能与法学教育的课程设置等同起来,法学课程不可能包括法学所有的分支学科,而是根据培养目标、教学目的及专业知识结构的不同而设定的。

(一)法学体系的特征

1.系统性

所谓系统,是指由相互制约的各部分组成的具有一定功能的整体,各组成部分相互依赖,共同构成一个整体,整体的性质不同于任何组成部分,也不同于各组成部分的简单相加。法学的各个分支学科组成了法学体系这一个整体,各个分支学科相互配合与相互支撑构成了法学体系的整体性质和功能。

2.层次性

就法学系统的各组成部分而言,其内部结构又可以划分为若干下位的分支学科,法学体系的一层又一层的结构,使得法学研究范围明晰化。

3.现实性

法学现象并不是一种纯客观不变的普遍现象,而是随着社会发展的变化体现出从简单到复杂的发展过程,也可能会随历史、文化、风俗等因素的不同而在形式上和内容上表现出较大的差别。由此表明,法律现象是适应社会现实的产物,故建立在法律现象之上的法学体系也必然是社会现实的产物。

4.开放性

任何地方的法律现象不可能永远是处于一种封闭状态,随着社会交往和文化交流的不断扩大和加深,这就使得法律文化相互交流和法律制度上的相互借鉴。这样的一个过程,必然要使法律现象和法学理论本身呈现出开放的状态,因此,法学体系也就当然具有了开放性。

(二)国外关于法学分支学科的划分

国外法学著作关于法学分支学科的划分观点并不一致。

英国《牛津法律指南》把法学分为理论法学和应用法学两部分,并具体分为7个部门:①法律理论和哲学;②法律史和法律制度史;③比较法研究;④国际法;⑤超国家法(如欧洲共同体法律);⑥国内法;⑦附属学科,如法医学、法律精神病学等。其中①~③为理论法学;④~⑥属于应用科学;⑦本身并不研究法律问题,但同有关法律问题有联系。

日本《万有百科大辞典》将法学分为4大类:①公法,包括宪法、行政法和国际法;②私法,包括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劳动法和国际私法;③刑事学,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刑事政策学;④基础法学,包括法律哲学、法律社会学、法律史学和比较法学。

前苏联有的学者则把法学体系分为4类:①方法论和历史科学,包括国家和法的理论、国家和法的历史;②与各法律部门相联系的专门科学,如国家法、行政法、民法和刑事法等;③研究外国国家和法以及对国际关系的法律调整的科学;④辅助法律科学,如法医学、法律精神病学和法律化学等。

(三)我国法学的分类

从不同角度来看,我国的法学通常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从横向即各类别的法律这一角度来看

可将法学分为:①国内法学,其中又可分为宪法学、民法学、刑法学等部门法学;②国际法学,又可分为国际公法学、国际私法学、国际经济法学;③法律史学,又可分为法律史和法律思想史;④比较法学;⑤外国法学。

2.从纵向即从法律的制定到实施这一角度来看

可将法学分为:①立法学;②法律解释学;③法律社会学。

3.从法学与其他学科的关系来看

可将法学分为法学本科与法学边缘学科。上述几种分科均属于法学本科。法学边缘学科是由法学和其他学科的交叉而形成的,如法社会学、法经济学、法医学、法心理学等。

4.从认识论的角度来看

可将法学分为理论法学与应用法学。

理论法学是通过对法律现象综合的、整体的观察和分析,从而建立起来的关于法律的一般原则和理论模式。它主要包括法理学、法哲学、法律史学等学科。

应用法学是以局部的、具体的法律现象作为研究对象的,它主要包括民商法学、行政法学等部门法学。

理论法学为整个法学奠定并不断夯实其基础,为法学的构造和发展探寻方向;应用法学则是在理论法学的指引和维护下对具体法学问题进行研究。应用法学,为理论法学提供素材,同时,它也是理论法学在相应的具体领域应用的结果。没有应用法学,理论法学会成为空洞无意义的教条;离开理论法学,应用法学则可能失去其系统性,可能在法律的价值追求上失去方向。

二、法理学在法学体系中的地位

(一)法理学名称的由来

汉译“法理学”一词本为日语汉字,是日本近代法律文化的主要奠基人穗积陈重教授创造的。但是,法理学作为一门学科的名称,在国内外是不一致的。1832年,英国法学家约翰·奥斯丁(John Austin)出版《法理学范围之限定》,使用“一般法理学”(General Jurisprudence)一语,指称“实在法哲学”(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以区别当时的政治哲学、道德哲学。这种用作“分析法学”意义的“法理学”后来为英美法学界接受,成为通行的概念。但在学者们的著作中,此概念有时与法哲学互用,有时并不完全等于法哲学。

在欧洲国家,“法理学”一词并不流行,法学家们更愿意使用“法哲学”(Re chtsphilosophie)称谓,指称“法之哲学”(Philosophiedes Rechts)或“法学之哲学(Philosophie der Rechtswissenschaften)。德语Jurisprudenz与英语“法理学”词形相同,但有时特指“法解释学”,两者含义存在差别。19世纪后期受实证主义影响而在德国出现的“一般法学”(Allgemeine Rechts lehre),后又改称“法的理论”(Rechtstheorie),就其研究的对象和所运用的方法看,则更接近英美的法理学(尤其是分析法学)。

“法理学”引入我国的确切时间尚待考证。但是,梁启超先生于1905年发表的《中国法理学发达史》表明在20世纪初此概念已经开始流行。一百多年来,中国法理学这门学科的名称几经变化,直到20世纪90年代才普遍使用“法理学”这一名称。新中国成立后,中国一直仿照前苏联对法理学的称谓,采用前苏联20世纪四五十年代的法学教科书,译作“国家和法权理论”,在七八十年代初期改为“国家与法的理论”。直至1980年北京大学法律学系出版了全国第一本《法学基础理论》之后,“法学基础理论”便成为各大学设置该门课程的通用名称。20世纪90年代后,该课程又陆续改为“法理学”这一名称。近些年来,我国也有法理学与法哲学的划分,但未形成统一的认识,一般来讲,法哲学与西方国家的法理学相似。

(二)法理学的研究对象

法理学是研究一般的法律和法律现象之规律和原理的理论学科。它不关心每一具体制度、法律的具体操作问题,而是对每一法学学科中带有共同性、根本性的问题和原理作横断面的考察。因此,它所研究的对象是涉及“一般的法律”和“一般的法律现象”问题,也就是说它不研究特定的、具体的法律和法律现象,而是研究普遍的法律和法律现象问题。

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是法和全部法律现象及其规律性。具体内容包括:第一,法哲学的基本问题,如法产生及其发展规律,法的本质和特征等。第二,法社会学的基本内容,如法与政治、经济、科学文化、道德等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法对社会生活的反作用等。第三,法的基本理论问题,如法的创制、实施及实现、法律规范和法律关系、法律责任等。

法理学研究的范围具有宽泛性,是一个开放的理论体系,即向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人文科学(精神科学)的一切学问和知识开放的学科。它随着整个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人文科学和自然科学的发展而不断限定和不断拓展自己的研究对象和范围。

(三)法理学在法学体系中的地位

法理学在法学体系中占有特殊地位,与部门法学的关系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

首先,法理学是研究法的一般性问题的一般理论。法理学以“一般法”即整体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法理学概括出各个部门法及其运行的共同规律、共同特征、共同范畴,从而为部门法学提供指南,为法制建设提供理论服务。故法理学在法学体系中处于基础理论的地位。

其次,法理学是法学体系中最具有前沿和尖端意义的学科。它所研究的对象总是与人类的生活、理念、价值息息相关,因此法理学总是站在学科发展的最前沿,来追踪人文科学、社会科学乃至自然科学的成就,反思法的基本问题,对各种人文思潮作出回应。

最后,法理学的材料来源,是通过对所有部门法材料进行高度抽象概括获得的。故法理学既提供了研究部门法学的立场、观点和方法论;同时它所阐述的基本概念、基本原理和基本知识,对部门法学的研究又有指导意义。

基于法理学在法学体系中所处的重要地位,因此,对于法学专业的学生来说,学习法理学的意义就十分重大。

1.法理学有助于我们树立法学的世界观

人类精神的演化和进步离不开哲学思辨,同样,法学发达离不开对法的终极问题的思考,这就是法理学探索的意义之一。法学的世界观是法学的重要问题之一。具体到法学专业学生,我们通过法理学的学习,追求对人类生存的状态和世俗社会生活的关怀,培养他们对于人类社会法律生活的哲学态度,培养法律和法学工作者的见识和境界。从事或者未来从事法律职业和法学研究的人们都从法理学中获得理论素养。法律观不仅是法学研究者的学术素质,还是法律职业者法律素养的有机组成部分。

2.法理学是学习和掌握各部门法律知识的钥匙

法理学研究的是一般法,法理学为各部门法学提供基本原理,各部门法律制度原理是以法理学的原理为基础的。法理学帮助人们从总体上把握部门法的具体规范和制度,所以说法理学又是部门法学的入门向导。

3.学习法理学是掌握法学研究方法的前提

对于法学专业的学生来讲,只有通过学习法理学,初步掌握法学研究方法的知识,并在学习过程中加以运用,才能将法学学科所有知识融会贯通;运用法律价值判断方法,对社会实践进行实证分析,从而得出符合中国国情的研究结论。同时,对法律职业人来讲,学习法理学,培养一定的理论素质,加之法律方法的正确使用,将对保证司法公正和效率目标的实现,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4.法理学还能够为弥补法律漏洞提供依据

现实的法律不可能穷尽现实社会生活中的一切可能发生的现象,在法律适用中法律作为适用依据的作用是有限的,在法律没有作出规定或者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律适用者可以根据一定的成熟的学理进行判断。这就是说,法理成为法律适用的参照性渊源。所以,法理学还为法律适用提供了关于正义问题的原理,从而弥补法律的漏洞。

一、判断分析题

1.法学是具有阶级性的,超阶级的法律是没有的。()

2.法学的研究对象仅仅是法律现象。()

3.法理学与法学的关系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

4.阶级分析法是研究法学的唯一方法。()

5.比较分析法是指对社会现实生活中的法律现象进行调查、分析、归纳、总结,进而说明涉及法的一系列社会问题。()

6.马克思主义法学第一次揭示了法学与经济的辩证关系。()

7.社会契约论是社会法学派的观点。()

8.儒家提出了依法治国的主张。()

9.法理学是一个封闭的理论体系。()

10.法学是一门绝对独立的社会学科。()

二、不定项选择题

1.法学在我国先秦时代被称为()。

A.律学

B.法学

C.名法术之学

D.法律科学

2.从认识的角度,可将法学分为()。

A.理论法学与应用法学

B.国内法学与国际法学

C.法学本科与法学边缘学科

D.法律解释学与法律社会学

3.法学研究的对象包括()。

A.法的形式

B.法的产生

C.法的作用

D.法与社会、历史等的相互关系

E.不仅指书面上的法还包括现实中的法

4.法理学属于()。

A.国内法学

B.国际法学

C.应用法学

D.理论法学

5.法学可分为立法学、法律解释学和法社会学,其划分角度是()。

A.认识论

B.法律的制定与实施

C.各种类别的法律

D.法学和其他学科的关系

6.法学体系的特征是()。

A.系统性

B.层次性

C.现实性

D.开放性

7.将法学定义为“人和神的事务的概念,正义和非正义之学”的是()。

A.乌尔比安

B.孟德斯鸠

C.卢梭

D.黑格尔

8.我国“法学”一词最早出于()。

A.先秦时期

B.南北朝

C.汉代

D.清朝

9.法理学与部门法的关系是()。

A.一般与特殊

B.整体与局部

C.理论与实际

D.论与史

10.法理学在法学体系中的地位可概括为()。

A.它是法学的一般学科

B.它是法学的基础理论

C.它为法学研究提供方法论

D.处于可有可无的地位

三、案例分析题

1945年,第二次世界大战进入最后的阶段。纳粹德国对犹太人的屠杀变本加厉,某盖世太保官员在执行搜捕犹太人的命令时,将一名试图逃跑的无辜德国公民枪杀。纳粹战败后,被害者的妻子以故意杀人罪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承认了自己杀害原告丈夫的事实,但同时辩称,由于纳粹政府曾经在1943年颁布命令规定:对于逃犯,每一个德国武装人员都负有不经过审判就可以枪决的责任。自己枪杀被害者,完全是一种执行职务的行为。当时的联邦德国联邦法院经过审议,认为如果法律违背了人类良知底线,践踏了正义原则,就不再是“法律”,每个德国公民都有反抗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最终判决被告有罪。

本案中,法官采用了哪种法学研究方法,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