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经济法治建设与区域经济发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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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法治建设与区域可持续发展(2)

这些都需要立法机构、政府及相关社会组织协同解决。要减少企业的外部不经济即环境资源的破坏而带来的社会成本,除了利用经济政策对有关的经济活动加以诱导之外,对一些重大的外部性问题最根本、最有效的解决办法就是通过强制的制度安排和法律强制规范每个经济行为者或个人的行为。从经济分析角度讲,法律在生态环境的保护中应当起到一个降低成本、提高收益和资源使用效率的作用。其一,通过法律制度安排,对某些稀缺资源的产权进行界定。这个财产权利制度需要权利拥有者能够排斥他人的使用,并能根据需要转移权利、有效控制对权利客体的使用、完全接受由权利运行带来的所有利益、负担与其管理相关的全部费用以及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使得微观经济活动主体私人效率与社会效率一致,从而将个人经济活动引向有利于社会发展方面,产生引导人们将外部效应大量内在化的激励,防止对稀有资源有效配置的破坏。对一些必须由国家所有的资源,可以将其占有和支配权明晰给地方政府、企业和集体,由此形成明晰的排他性权利。这种产权明晰的结果同样可以保证对资源滥用的克制,从而保证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其二,通过经济法律法规的生态化和可持续发展法律制度设计的经济化,实现二者在作用机理和立法价值理念上的不断融合。即以“成本·效益”为核心,建立经济激励与法制约束制度,促进区域可持续发展。基于这样一个基本一致的作用机理而引致的法律制度与市场机制结合的结果,将会减少因制度摩擦而带来的制度实施的社会成本,优化法律制度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与规范的实际效果。其作用方式是通过对相对人收益的影响引导其进入法律调整预期的行为模式,当事人也往往会因对自身利益的关注自觉接受法律的调整,整个法制制度的运行不是对抗的过程,而是基于自愿而作出的合作选择。在减少制度实施的成本方面,其作用机制的优越性相对更为明显。它们往往可以以最低的费用达到预期的效果。

正如波斯纳在《法律的经济分析》一书中关于污染的公害和地役权处理方法以及对污染的管制征税问题的专门讨论。治理污染有三种可能的管制方法。第一种方法是,由立法或行政机构规定的、污染者为避免法律制裁所必须采取的措施(输入控制,Input Control)。第二种方法是,建立可忍受的污染排放水准,依靠刑罚或罚金迫使污染者的排污不超标,从而将方法的选择留给厂方(输出控制,Output Control)。第三种方法是,对污染征税。波斯纳说:“每一种污染物质的税率将等同于它在某受影响地区导致污染所产生的估计社会成本,它不同于旨在以刑事制裁这种通常方法威慑污染的罚金。受污染税(Pollution Tax)制约的企业会将其税收成本与购买污染控制设施的成本或降低产量的成本或其他减少污染的成本相比较。如果通过其中的一种方法可能节约净税收,那么企业就会采用它;否则,企业将选择支付污染税而继续排污。”征税方法当然不是包治百病的灵丹妙药,这是因为:第一,在受害人能以最低的成本避免污染这种极为普通的情况下(安置空调器、居住在离工厂更远的地方等),它可能是不利于提高生产率的。因为即使受害人能以更低的成本减少同量的污染成本,污染者仍然将在边际上对污染控制支付相当于估计节约税金的成本量。第二,事故通常是相对稀罕的离散事件(Discrete Event)。它们的成本要以独立的方法才能得以估量。但每年都有无数的污染物被排放,而且为了制定正确的税率而估计其每一种污染物的成本完全是不可能的。第三,假设许多污染都是成本合理的(也许由于成本过高,而要使空气和水绝对清洁是不可能的),那么,污染税的主要作用就不是减少污染而只是增加排污企业的税金支付了。污染税可能使企业的成本超出其直接控制的成本,但这并没有减少更多的污染,这一事实无疑是污染税不受人们欢迎的原因之一。第四,污染税制的一个重大优点可能是它能为污染者节省遵守极端严格的排污标准所需要的潜在巨大成本;税金可能是污染者所暴露污染的最高点。但事实上,我们不可能从此推出这样的结论;如果管制(不论是税收还是排污标准)过于严格,那么污染税制就会导致更大的浪费。无论如何,与其他管制相比,污染税方法有着很大的优越性。正如波斯纳所说:“它不要求管理机构去衡量包含在税金中的(假定不考虑其分配作用)遵守污染控制标准的成本;管理机构只需估计一下减除污染的收益。这就使税收不太可能像排污标准那样容易出现错误……排污标准所要求的是成本·收益分析;而污染税所需要的只是收益分析。”通过波斯纳的分析,可以看到,利用税收控制污染的优点:一是可以给污染者提供激励,促使其寻求改进的方法和手段来避免或清除其排放物。二是防止污染者把其生产成本(污染成本)转嫁给其他人。他认为利用税收控制污染与其他管制相比,有很大的优越性。它不要求管理机构衡量包含在税金中的遵守污染控制标准的成本,而只是估计减除污染的收益,这使税收不像排污标准那样容易出现错误。

由此可见,包括税收控制、产权界定等在内的法律制度安排通过影响经济行为者的成本和收益、生产效率等方面对环境保护和环境污染行为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促进环境资源的保护和利用。

二、法治建设在区域可持续发展中的作用

20世纪90年代,世界银行开发设计了用以评价一个国家或地区可持续发展状况的新的国家财富指标体系。这个新的财富指标体系包括:生产资本、自然资本、人力资本和社会资本。相对于传统的以人均国内生产总值为核心的衡量体系而言,这个体系反映了人类发展观念的变革。其中,社会资本的关键特性是促进联合成员为共同的利益进行协调与合作,这实际上就是一种制度资本。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制度在可持续发展中的地位日益突出。通过各种制度安排间的互补,为实现资源可持续利用提供保障。法治作为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的正式安排,在可持续发展中起着重要作用。“与可持续发展有关的立法是可持续发展战略和政策定型化、法制化的途径,与可持续发展有关的立法实施是把可持续发展战略付诸实现的重要保障。在今后的可持续发展战略和重大行动中,有关立法和法律的实施占重要地位。”《中国21世纪议程》第三章——“与可持续发展有关的立法与实施”,专章论及可持续发展与法治的关系。《中国21世纪议程》的第一批62个优先项目计划中的首位项目,就是《中国可持续发展的法律制定和实施》。

从区域经济发展角度而言,处于制度层面的法治手段是渗透于行政管理、市场运行、国民意识等诸多领域的综合规范机制,对区域可持续发展产生较大影响。

1.法律法规的稳定性使区域可持续发展战略得以长期稳定有效的实施

区域可持续发展的根本特征之一是可持续性,是一种需要当代人和子孙后代共同长期努力才能实现的发展状态。要想使可持续发展战略固定下来,并得以长期实施,最基本的方法就是通过地方立法来确定它在区域经济发展中的地位,规定其目标、原则和策略。法律法规不仅为可持续发展提供法律依据,而且决定并影响可持续发展的法律地位,使其法定化、制度化,得到长期稳定有效的推行,同时,区域可持续发展是保持一定增长速度的稳定的发展,它需要一系列有利于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基本政策才能得到长期稳定的实施,而法律法规的稳定性恰恰能够满足可持续发展政策和机制稳定实施的基本要求,从而使区域可持续发展战略和政策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能有效地克服依靠行政策命令、行政手段来发展经济过程中存在的“政策多变、朝令夕改”的弊端。

2.法律法规调整对象的广泛性为区域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的支撑

区域可持续发展是一个发展系统,它包括区域经济可持续发展、社会可持续发展和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等系统,各系统又由众多复杂程度不同、功能不同、层次不同的子系统所构成。子系统的性能要影响整个系统的性能,或者子系统通过影响其他子系统进而影响整个系统。因此,必须从整体上协调地发展各子系统,在区域政治、经济、社会活动各个领域共同努力促进可持续发展。在一个法治区域里,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最广、调整能力最强。通过对区域经济发展过程中的大气、水、土地、矿产、海洋、生物等可持续发展资源要素,以及城乡建设、资源开发、区域综合开发整治、水资源管理、土壤保护、农业发展、牲畜管理、矿产活动、工业发展、林业、渔业、旅游、人居管理等生产活动,制定具体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并使其得以有效实施,将区域可持续发展的各子系统纳入法律法规的调整范畴,影响区域可持续发展的全领域和全过程,为其提供全面有力的支撑。

3.法律法规的强制性为区域可持续发展提供有效的法治秩序

在区域经济发展过程中,经济行为者出于对自身经济利益的追求,并不会将经济活动中的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所引起的环境资源价值的减少纳入企业核算,这就产生了所谓的经济外部性问题。要减少这些外部不经济即环境资源的破坏而带来的社会成本,除了利用经济政策对有关的经济活动加以诱导之外,对一些重大的外部性问题最根本、最有效的解决办法就是建立有效的法治秩序,通过强制性的制度安排规范每个经济行为或个人行为。美国著名经济学家斯蒂格利兹认为:“运用法律系统解决外部性有一个很大的优点,在这个系统下,受害者有直接的利益,承担着执行法律的责任,而不是依靠政府来确保不发生外部性。很明显,这个系统更有效,因为受害者比政府更愿意弄清有害事件是否发生”。法律法规在宏观上将环境生态保护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范、计划,通过各项法律制度规定及其实施,协调各地区、各部门的发展,合理分配资源;在微观上考虑各种经济活动的环境成本,并通过各种法律机制使其内部化;对一些不可持续发展的或危害可持续发展的行为予以有效地制止乃至制裁,追究在区域可持续发展中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依法管理可持续发展事务,保证与可持续发展有关的各项工作依法进行,建立可持续发展的良好法治秩序,促使区域经济社会以秩序的方式进行,实现有秩序的社会发展。

4.法律法规的规范性为区域可持续发展提供实现机制

可持续发展作为一种新的发展观,是发展模式的一场革命,不可避免地带来不同产业及产业部门之间资源的重新配置。区域可持续发展确定的许多行为准则,如强调发展过程中的代内平等和代际平等、区域平等,要求进行利益的再分配。其必然涉及到社会不同阶层、不同地区间利益上的重新调整,涉及到技术、制度的调整,涉及到众多产业部门,涉及到众多法人和自然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必须通过法治对之进行有效公平的规范,进行整体全面的协调,使区域可持续发展内涵的各项原则得以实现,有效正确处理、协调可持续发展过程中各行为主体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为其提供实现机制。

5.地方性法规的特色性是可持续发展区域性的内在要求

可持续发展存在于一定的区域空间,以一定的经济和自然区域为空间载体,以区域人口、资源、环境与社会经济等各种因素的协调发展为基础,区域特征是区域可持续发展的基本特征之一。区域可持续发展法治建设必须体现区域特色,既要考虑区域所处的自然状况,又要考虑所处的发展阶段。这是因为,自然环境差异、经济发展阶段不同,贯彻和实施可持续发展的模式和具体途径肯定不一致。例如,我国东部和西部、沿海和内地、北方与南方的自然条件与经济条件存在差异,这就在客观上要求我们针对不同地区的情况制定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不同的具体措施和手段。城市地区以清洁生产、节约资源和资源再生利用为重点;农村地区以生态农业、有机农业和绿色产品、有机产品为重点;西部地区应以生态保护和恢复为出发点,结合本地区资源、环境特点,调整产业结构,发挥后发优势,所有新建项目都应体现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少的新型工业化特点,实现跨越式发展;东北老工业基地则应以新型工业化标准调整经济和产业结构,按清洁生产的标准对工业企业进行技术改造,用循环经济的要求建设和改造工业区和开发区。与此相适应,区域可持续发展法治建设也具有地域特点。国家立法只能解决一些最基本和最普遍的问题,期望国家立法特别详尽和具体是不现实的。通过地方立法,充分发挥地方性法规主动性、特色性的优势可以把国家法律具体化和地方化,解决区域可持续发展的特有问题,并为国家立法积累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