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经济法治建设与区域经济发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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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相关范畴界定与理论回顾(2)

法治区域是一个相对概念,一个法治区域与同一国家的其他法治区域之间有密切的联系。从经济基础角度来看,认识一个国家或区域发展程度的重要指标是经济状况。由此,经济便成为法治国家和法治区域共同的、现实的基础。从法治的内涵角度来看,二者所包含的法治内涵是一致的,都是以法律为至高权威而建立的,以法治来维系经济秩序、政治秩序和社会秩序的现代社会。从具体内容来看,法治区域建设本身是一项法治管理的系统工程,它的内容包括区域性立法、执法、司法和普法等环节。因此,法治区域与法治国家是全面和层面的关系、部分与整体关系。任何一个国家的法治建设、法律体系都是共性与个性、普遍性与特殊性的辩证统一,法治区域是法治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法治国家”是“放大”了的“法治区域”,二者是相互促进、相辅相成、协调发展、共同前进的互动过程。更为重要的是,法治区域建设对法治国家建设具有重要作用,这一过程主要体现在制度因素和实践因素两个方面。首先,从法治系统的静态角度——制度因素来说,法治国家所面对的是全国范围内的统一法律。坚持法制统一是各法制发达国家坚守的原则,它集中反映了中央对立法权的控制,要求一切法律、法规、规章、条例等符合宪法的规定,下位法符合上位法的规定,防止地方立法权的违法、越权行使,其目的在于使一国法律有必备的系统性、体系性、稳定性、协调性和权威性。但统一的法律在实施中,需要结合区域情况进行具体化,增强其可操作性和针对性。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其对社会生活调整的有效性,法律的特色在于调整对象的针对性。法治国家并不意味着在国家的立法层面上解决所有的问题。在坚持基本法律在国家范围内统一遵行的前提下,保持区域地方立法的独立存在,无疑是解决法律一般性和特殊性矛盾的有效办法。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性工程,对不同区域的不同状态应采取不尽相同的规则和法律制度安排。因此,在重视法治建设的统一性的同时,要注重不同区域的特殊性和差异性,加强区域性地方立法。在遵循宪法、法律的原则和精神的条件下,从区域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的实际和需要出发,制定地方性法规,从而形成国家法律、法规的补充规定,对国家法律进行延伸,填补国家一些法律、法规的空白,为国家法制建设提供有益的实践经验,为建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奠定基础。其次,从法治系统的动态角度——实践的层面来看,在法治国家建设的具体过程中,其运行模式不是整齐划一的。各区域法治建设中的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等活动均需以区域特殊的自然环境、人文环境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为基础,形成有区域特色的法治运行模式。这就要求根据区域现状,确定法治建设的发展重点、操作模式和发展步骤,要因地制宜各有所侧重。由此可见,法治区域建设既有法治国家建设的共性,又有其鲜明的区域特色。

§§§第二节 法治的内涵

一、法治的构成要件

法治国家的建设,离不开精神、实体和形式三方面的要件,只有这三方面要件的统一,才有完整意义上的法治。

1.法治的精神要件

法治的精神要件不同于法律原则,也不同于法律精神,更不是法律的本质。它的实质是关于法在国家和权力交互作用时人们对这一关系所选择的价值标准和持有的稳定心态。法治的精神要件展现了法治的品格和灵魂,它存在于法治观念之中,高居于法治实践之上,更需以法治实践来演绎,并在法治实践中得以确立。现代法治社会中,法治的精神要件主要有几方面内容:第一,对法律至上的地位的认同。法治国家最基本的特征是法律至上,法律具有最高的权威。法律主体自觉地认同法律具有至上的地位,认同法律在整个社会调节机制与社会规范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不会以政策、道德、习俗等调整手段或其他社会规范冲击或代替法律。社会成员都认同、信奉并积极维护法律的权威,以法律作为行为的指针与评价标准,法律至上的地位被普遍承认。第二,法律成为整个社会的信仰。建设法治国家必须培育现代法治文化,树立起整个社会对法的信仰。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法的信仰是法功能、法价值、法效益能否真正实现的文化支撑点。一个法治社会应是一个法律成为信仰的社会。公民积极树立权利意识、责任意识,形成和加强对法律的巨大热情以及高度信仰,在内心世界树立起关于法律的神圣形象。第三,法治统治的观念。这是法的精神要件的核心。在这种观念里,最有价值的思想是承认统治阶级也必须严格守法,而不承认法律之外另有不被法律制度约束的主体。它要求整个社会都受法的统治。法的普遍性、平等性等原则都能从法治统治的观念中得到说明。法的普遍性、平等性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公民都平等地享有宪法、法律规定的权利,严格履行宪法、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公民的合法权益都一律平等地受法律保护,违法行为一律予以追究。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都不能居于法律之上。一切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都要依法行使国家权力,不能违反法律滥用权力、以权谋私、以言代法、以言废法。这无一不体现法治在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生活中的统治地位。

2.法治的实体要件

法治的实体要件是法治作为一种社会组织结构方式的支撑点,实际上就是法律与权力、法律与自由、法律与权利的关系的问题。它主要包括:第一,法治意味着控权制度的存在。任何权力,尤其是国家权力,都是一把“双刃剑”,用之得当,则是保护其成员利益的利器;反之,则可能伤害国民的利益。历史经验一再证明,任何权力不受制约必然导致腐败或被滥用。最容易对法律构成破坏的因素必然是权力,因此,必须实现对权力的约束。“法治的真实含义就是对一切政体下的权力有所限制。”权力受到法律的约束,应当是法治的基本特征,实现对权力的控制是实现法治的制度性基础。为了防止国家权力的异化,应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规定“凡法律不允许的都是禁止的”,以防止权力滥用;对于公民的行为规定“凡法律不禁止的都是允许的”,以保证一般公民的正当权利。而这一切制约方式和权利的设置形式,都最终表现为法律对权力的制约。第二,法治意味着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构成法律规范结构的最基本范畴或要素就是权利和义务,所有法律关系的问题无不以权利和义务为核心内容。权利与义务不可分,二者是互补的、相应的。权利处于主导地位,是目的,义务是手段。权利是义务存在的根据和意义。从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到各种实体法和程序法,特别是以民法、商法和经济法为主要内容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无不以权利的保障作为其中心和出发点。法律设定义务就在于保障人们的人身权利、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政治权利与自由。现代法治中心应当以保障权利为基础和中心环节,通过法律规定公民应尽的义务、权利行使的界限,以法律定量对公民承担的义务,实现公民义务的法律化和相对化,从而保障公民权利的行使。与此同时,在法治的价值体系中,权利是平等的和社会性的,每一个人不管权力大小、职位高低,他既是权利的主体,也是义务的主体。权利与义务对于每个人来说,在法律上是平等的,绝不允许掌握权力的法律主体用权力增大法定权力的范围。第三,法治意味着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得到充分的保障。法治本身并不是自己的目的,法治的目标是民主,即人民主权、多数人的权利、多数人的统治。法治必须在民主的基础上又以民主为目的。如果法最终追求的是法治,它会因此而失去对于人类的更大价值,变得暗淡无光。法治以民主为目标,其实质是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充分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需要由法律加以规定和保障,使之能够长期有效地存在,不被侵犯并切实实现。历史经验已经证明,不以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为目标的法治必将演化为人治,甚至是专制。如果不履行法治,而由领导者个人决断一切,势必践踏民主和法治,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也必然遭到侵犯和破坏,甚至荡然无存。因此,法治国家必须建立起公民权利、基本人权的经常性、长期性的法律保障机制。

3.法治的形式要件

法治的形式要件是指法治实体要件的表现形式及实现实体要件的技术条件。它主要包括:第一,完善的法律制度框架。法律制度体系的完备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前提,我国要实现依法治国,就必须建立起“完备的社会主义法的体系”,建立起以《宪法》为核心,各部门法为主体,有机联系、结构严谨、内部和谐、完整协调的社会主义法律系统。尤其是要适应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加强对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完善,加快经济立法步伐,使社会和国家生活的各个方面和各个领域都有章可循、有法可依。第二,客观公正的执法体系。法治意味着法律规则在社会管理过程中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但是“徒法不能自行”,因为法律本身没有客观中立、自动执法的功能,法律的正义及其至高无上主要取决于政治过程的政治正义,即“执法”,执法是社会正义的具体环节。如果法律的实现即适用过程不忠于事实和法律,那么即使公正的法律也会走型变味;如果不能进行公正、公平的审理,法律的公正和权威会受到损害。司法是实现社会正义最有力的救济手段,司法本身的不公正对法治社会的危害往往更大。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更容易造成人们对现有法律制度“可有可无”的虚无主义观念。因此,必须建立客观公正的执法体系,做到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第三,建立有序的法律秩序。“法律秩序是法的实践方面,即在社会关系中执行和实现了的法。”“法律秩序不是法律规范中所规定的应有的或可能的行为,不是抽象的权利义务,而是人们对这些应有的可能的具体实现,是权利主体的实际行为,是法对任意性社会关系进行的有保障的适应调整。正是这种与法的作用相关的人们的实际行为——构成法律秩序。”法治下的法律秩序是一种合理性、合法化的社会秩序。法律秩序的形成是一个极其复杂的过程,内含多个要素,多个变量,并受多种内外因素的影响,其中包含着法的组织机制和运行机制等,也包含着法律冲突、权益纷争等因素。因此,法律秩序的有序的状态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需要在法治实践中的不断完善。

二、法治的形成基础

1.市场经济是法治的经济基础

在自然经济条件下,生产活动的目的不是为了商品交换,而是为了自给自足。个体生产活动严格限定在生产者内部,基本上不存在生产的外部效应问题,法律法规只在很狭窄的范围内存在。计划经济条件下,经济主体的一切经济行为与活动,几乎完全处于国家计划的绝对调整与控制之下,生产、流通、分配与消费之间是靠计划指令来完成的,行政命令取代了法律规范的调整,社会关系靠计划指令来完成——作为与计划调控直接对立的经济自由、权利自治与权力限制等法治理念没有生存的空间。因此,在自然经济和计划经济条件下是难以实现法治的。法治的形成是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法治的进程与市场经济的进程往往是同步的。市场经济的发展,一方面促使各社会主体产生强烈的法律需求,另一方面也产生了支持法治的强大力量。无论是自由放任政策下的近代市场经济,还是国家积极干预政策下的现代市场经济,都要求市场主体自由、平等地参与经济活动。离开了市场主体人身的自由自主和生产活动、进出市场、交易活动的自由自主等基本自由,也就无所谓市场经济了。换言之,前述各类基本的社会、经济自由就是市场经济必不可少的前置。而这一切的实现,无疑离不开以对个体自由的保障为基本内涵的法治精神的培育与支持。市场经济下的统一市场和统一市场活动要求所有市场主体都按统一准则,即统一的法律制度,平等合理地配置权利义务。市场主体所进行的各自由的经济活动的各项权利需要法律平等地加以保障。法律贯穿于市场经济始终,深入到各个环节和领域,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等各个环节,都需要法律的引导和规范。

2.民主政治是法治的政治基础

法治同民主密切联系,民主是法治的前提和基础,法治是民主政治的体现和保障,没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民主政治就没有保障,也不能发展。民主政治实际是法治政治,无论是政治权力的行使、政治活动的参与,还是政治冲突的解决,都有赖于法律的引导、规范和制约。因此,民主政治建设必须纳入法治的轨道,必须依法进行。任何法治国家都只能是民主国家,如果没有政治的民主,也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法治。只有实行民主,法律法规才能体现多数人的意志。只有实行民主,法治才能有广泛而深厚的社会基础,使完备的法律制度得到切实有效的贯彻执行;才能使权力得到约束,维护法律法规的尊严和权威,使其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才能使法律在整个社会调整机制与社会规范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否则,人治将取代法治,法治将无从建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