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经济法治建设与区域经济发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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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相关范畴界定与理论回顾(4)

1.制度为节约交易费用提供了有效途径

“交易费用”这一概念是科斯首先提出的。科斯认为,交易费用是获得的市场信息所需要付出的费用,以及谈判和经常性契约的费用。威廉姆森认为,交易费用分为两部分:一是事先的交易费用,即为签订契约和规定交易双方的权利、责任等所花费的费用;二是签订契约后,为解决契约本身存在的问题,从改变条款到退出契约所花费的费用。新制度经济学另一代表人物诺斯认为,交易费用是决定一种政治或经济体制结构的制度基础。科斯通过对制度起源的理论分析,揭示了交易费用与制度形成的内在联系。交易费用的存在必然导致制度的产生,制度的运动有利于稳定有序的秩序形成,从而能实现交易费用节约。没有制度约束,斯密认为“看不见的手”的作用带来的可能不是繁荣,而是社会经济生活的混乱。

2.制度通过产权安排提高企业效率

德姆塞茨说过,产权是一种社会工具,其重要性就在于事实上它们能帮助一个人形成他与其他人进行交易时的合理预期。产权实际上界定人们如何受损或如何受益。产权是指一组权利,根据人们对财产权利的完整性或残缺性,可以把产权分为私有产权、共有产权以及国有产权。艾尔奇安也认为,企业的存在及其规模尽管要受到交易成本的制约,但更主要的是考虑企业生产的实质。企业的生产实质是一个生产过程,要联合使用不同的投入而获得的总产品又具有不可分性。因此,在合作投入生产过程中的关键问题是如何准确计量投入的边际成本并与产出的变动相适应。其次,是如何克服合作生产中的偷懒动机。在艾尔奇安看来,克服上述难题可以通过产权结构安排来解决。企业的产权结构就是为了克服企业内部各种要素所有者之间在协作生产过程中的因偷懒和搭便车动机而建立起来的制度安排。不同的产权结构就表现为不同的企业制度。相对于国有产权而言,私有产权会考虑未来的收益和成本,并选择他认为能使他的利益最大的方式来做出使用资源的安排,而且他为获取这些收益而付出的成本也由他自己承担。因此,在共有产权或国有产权下的许多外部性就在私有产权内被内在化了,从而产生了更有效地利用资源的激励。艾尔奇安和德姆塞茨认为,企业的产权结构从制度上将企业的产权结构化,形成一种检查监督的结构,从而提高效率。诺斯认为,一种能够提供个人刺激的有效的制度是使经济增长的决定性因素,在诸多制度因素中,产权的作用最为突出。诺斯说:“有效率的经济组织是经济增长的关键,一个有效率的经济组织在西欧的发展正是西方兴起的原因所在……有效率的组织需要在制度上做出安排和确立所有权以便造成一种刺激,将个人的经济努力变成私人收益率接近社会收益率的活动……如果社会上个人没有能引起经济增长的那些活动,便会导致停滞状态……如果一个社会没有经济增长,那是因为没有为经济创新提供刺激。”

3.制度为实现合作创造条件

康芒斯认为,以前的经济学均把消灭冲突作为目标,只研究未来的理想化的协调,而不是对现有的冲突以及怎样从冲突中产生秩序进行研究。他自己所做的工作则是研究如何从冲突中产生秩序,得出的结论是应该采取集体行动来建立秩序,而不是采取别的办法来消除冲突。在他看来,在秩序中可以继续存在冲突,而且不仅存在相互冲突,还存在相互依存。他把冲突和依存归结为基本的社会关系。只有在集体行动中产生的秩序中冲突和相互依存才能共存。他承认和强调发生在制度内的个人经济行为,把这种行为称为在控制、解放和扩展个人行动方面的集体行为。

4.制度为打破市场垄断创造条件

加尔布雷斯认为,在现代的垄断经济体系中,传统的完全竞争者的力量已被强大的组织力量所代替。所谓强大的组织,是指巨大生产者、全国性连锁店和强大的工会等。在强大的卖主和买主之间,在大公司和工会之间,经常会形成一种相互抗衡的力量,各方均力求保护弱的一方的利益,以遏制较强一方的利益。在这种抗衡局面下,双方均会注意消费公众的作用,故有时能增加消费者的利益,但任何一方的力量均将随着经济的发展而逐渐增加。如何防止其经济力量过于扩大和滥用,不能寄希望于此组织本身,只能靠其抗衡的另一方。同时,国家可出面协助较弱的一方以使双方趋于均衡。在市场机制已发挥其自动平衡作用的条件下,这一阻止和平衡经济生活的概念,即抗衡力量概念,反映了一种用政治手段处理经济问题的企图。

三、规制经济学的理论分析

“政府规制”一词的英文为“Regulation”或“Regulatory Constraint”。其原意是有规定的管理或有法规条例的制约。在现代经济学中,其含义已逐步演变为政府运用法律法规对微观经济主体的活动和行为进行影响、干预等。近二三十年来,政府规制理论在西方国家一直是一个比较活跃的研究领域,而且硕果累累,如贝利的《法规性制约的经济理论》、卡恩的《规制经济学》、植草益的《微观规制经济学》、上野裕也的《竞争与规制——现代的产业组织》等。这些研究成果在政府规制实践中也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其基本理论主要有两点:

1.政府规制的公共利益理论

政府规制的公共利益理论(Public Interest Theory of Regula-tion)认为政府规制是对市场失灵的回应。在一个很长的时期内,公共利益理论一直以正统的理论在规制经济学中居统治地位。这一理论假定政府规制的目的,是通过提高资源配置效率,以增进社会福利,并假定规制者专一地追求这一目标。它把政府规制看作是政府对一种公共需要的反应。它或明或暗地包含着这样一个前提:市场是脆弱的,如果放任自流,就会导致不公正或低效率,而政府规制是对社会的公正和效率需求所作出的无代价的、有效的和仁慈的反应。因此,政府规制是针对私人行为的公共行政政策,是从公共利益出发而制定的规则。其目的是为了控制受规制的企业对价格进行垄断或者对消费者滥用权力,具体表现为控制进入、决定价格、确定服务条件和质量,以及规定在合理条件下服务所有客户时的应尽义务等,并假定在这一过程中,政府可以代表公众对市场作出一定理性的计算,使这一规制过程符合帕累托最优原则。这样,政府规制不仅能在经济上富有成效,而且能促进整个社会的完善。

2.政府规制的部门利益理论

政府规制的部门利益理论(Sectional Interest of Regulation)是由斯蒂格勒在1971年发表的一篇重要论文中首先提出,随后由佩尔兹曼和波斯纳予以发展的。该理论认为,确立政府规制的立法机关或政府规制机构仅代表某一特殊利益集团的利益,而非一般公众的利益。斯蒂格勒认为,作为一种制度,政府规制是产生所需并为其利益服务而设计和实施的。他使用标准的经济供求分析方法来解释政府规制,确立了一个以工商企业或消费者为需求方、以政府为供给方的供求分析框架,从供求条件的变化就可以观察到规制政策究竟是为谁服务的。他还观察到美国的政府规制在许多场合并不符合公共利益理论,许多产业总是试图谋求政府的强制力。

部门利益理论的一个直接派生物是政府规制俘虏理论(Capture Theory of Regulation)。该理论认为,促使政府进行规制的,或是规制对象本身,或是其他有可能从中获益的人。政府规制与其说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毋宁说是特殊的利益集团寻租的结果。政府规制俘虏理论的总体影响是增强了反政府规制的倾向。英美等国家出现的放宽规制(Deregulation)运动,不能说与此无关,但这一理论也为政府制定和实施规制政策敲响了警钟,因为在政府规制过程中确实存在着寻租与创租的情形。

四、法律经济学的理论分析

以制度经济学作为理论基础,于20世纪后半叶产生的法律经济学运用微观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分析各种法律制度及其效果,从中寻求法律制度的评价标准和法律行为的发生机制,揭示出作为一般性规则的法律与经济发展之间的内在逻辑联系,强调制度条件(尤其是法律规则)对产权和交易的约束更为关键,法律对经济增长具重要意义。制度经济学寻求的是制度对经济的约束作用,如通过产权制度的确立和发展来解释人类社会的结构与变迁;法律经济学则注重以经济学的假设和方法分析制度,主要是揭示制度的经济性成因,并以此来指导制度的确立。

法律经济学的核心理论认为,所有的法律活动,包括一切立法和司法以及整个法律制度事实上是在发挥着分配稀缺资源的作用。因此,所有的法律活动都要以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效率极大化为目的,所有的法律活动都可以用经济的方法来分析和指导。对法律的规范经济分析来讲,效率的目的是衡量一切法律乃至所有公共政策适当与否的根本标准。法律经济学的代表人物波斯纳认为,经济学对法律进行规范分析是一个有力的工具,在一个资源有限的世界里,效益是一个公认的价值。表明一种行动比另一种更有效当然是制定公共政策的一个重要因素。许多法律领域,特别是有关财产法、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等普通法领域,都打上了经济推理的烙印。他在《正义的经济学》一书中还从法律的定义的角度出发论述了经济学和法律的关系。他指出,人们往往将法律简单地界说为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命令,因此,凡来自主权权力的任何命令都是法律。这歪曲了法律一词的通常意义。为此,必须使法律的定义包括以下四种因素:第一,作为法律,这种命令必须是人们能遵守的;第二,对类似的人必须平等对待;第三,必须是公开的;第四,必须有用以确定事实真相的程序。这些因素是法律经济学的组成部分。“从经济学或财富的最大限度化角度来看,法律的基础功能就是改变刺激。”对于法律经济学来说,效率被假定为一切法律都应遵循的最终标准。波斯纳认为,法律的经济分析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是:非自愿交换(实际上就是通过法律干预的交换)是否以及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说是能增加效率的。他反复强调说,由于现实中存在着交易成本,法律在资源配置上不可能是中立的,它应该起到效率作用。换言之,法律对权利的界定应该遵循效率原则——使资源得到最有效率的作用。一切法律活动都要以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即以社会财富的最大化为目的,立法、执法和守法的真正根据是经济理由。同样,当法官依照法律的可能资源量作出判决时,他也正在对资源使用的各种可能进行外显或内隐的比较和选择。无疑,判决在多数情况下是依照最有效率地利用资源这一原则进行的。他的这一观点使法律经济学受到许多指责,人们认为波斯纳等人忽视甚至否认了自古希腊以来就在法律占据了重要的一席之地的正义(或公平)原则,而这种正义原则构成了人们认同某一项法律或规范的基础。

波斯纳同时强调,有越来越多的人已经意识到:不发达国家的政府,并没有能够提供一个市场经济所需要的基础制度框架,可能这是导致其落后的重要因素之一。市场比一些专门研究市场失灵的学者所想像的要更加强健和充满活力。但是,市场的活力有赖于建立起保护法律权利(尤其是财产和合同权利)的环境,而这种“法治环境”在发达国家往往被视为天经地义、理所当然。在现代化进程中,国家的经济至少需要一个适度的法制基础架构,其核心作用就是保护财产及合同权利的基础架构所需的法制改革,或许就是采用一套由相对精确的法律规则所组成的制度,而不是为了改善该国的司法状况而采取更加自由灵活的标准。这样能够促成一个良性循环,即最初对法制改革的适度开支能促进经济增长率的增加,而随后为进行更进一步的法制改革提供所需的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