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评论与反思:发现保险法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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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章 财产保险合同专题(11)

此外,由于地震灾害的特殊性,地震时地震保单可能灭失,或者被保险人存在其他不能行使索赔权利的情形。加州保险法要求保险公司对其索赔理赔程序作出特别规定。此规定需报经监理官同意,如果九十日内监理官对保险公司提出的特殊程序没有不同意见,视为监理官同意该程序。如果监理官不同意保险公司提出的索赔理赔程序,保险公司须在六十日内补正,如在六十日内未补正,监理官可以中止该保险公司在本州内承保住宅保险的营业许可证,直到保险公司提出的索赔理赔程序获得监理官的认可。

三.加州地震复原基金:政府参与的地震救济制度

在加州,除了通过地震保险赔付受灾公众,政府还建立了基金制度,在发生地震后对受灾公众进行救济。

加州地震保险复原基金的筹集,通常有四个方面的的来源。其一是政府拨款。地震复原基金法案(即加州保险法中的Green, Hill, Areias. Farr加州住宅地震复原法案,以下简称“法案”) 第5002条(a)款规定:“加州住宅地震复原基金,不论政府组织法13340条如何规定,系为本章目的,持续拨款而设置之特别基金。本基金由监理官管理”。44这说明,基金的建立,须由加州政府持续拨款,该拨款构成基金的主要成分。其二是被保险人的地震附加费收取。保险法规定,在加州购买住宅保险的投保人,必须同时缴纳保险监理官订定的地震附加费。保险人收取保险费时,应同时收取该附加费。然而,地震附加费的缴纳并非强制性的,而是要求加州境内购买建筑物住宅保险的被保险人缴纳。该项附加费,先由保险人收取,三十日内,由保险人将所收附加费缴存州库。其三是基金发行债券的收入。加州保险法特别为地震复原基金规定了一节,发行的债券称为“岁入债券”,发行债券的收入,归入基金。45其四是基金投资所得。象保险资金可以投资一样,加州的地震复原基金也可以投资,投资的收入亦归入基金。

基金建立的目的,在于为加州境内住家的人,因地震造成房屋结构毁损提供补偿。也就是说,加州地震复原基金,只对民用住宅财产提供保障,对商用住宅不予保障。因此,地震复原基金法案将所保障的住宅财产界定为:“是指位于本州境内供居住用之私有之单一家庭式建筑物、或个人所有之公寓建筑物及活动房屋,不包括商业用、工业用、或营业用不动产及其内容物,但出租作为居住用之单一家庭建筑物则不在此限。公有建筑物及受1943年及1974年退伍军人之农场及住家购买法案援助而购买之不动产亦不包括在内”。

基金由保险监理官管理,也就是说,基金虽然由保险公司收取,但保险公司并不负责管理,保险监理官才是真正的管理基金者。但是,保险监理官的管理力量有限,又需要防止腐败,因此,地震复原基金法案规定,监理官应任命一个咨询委员会协助执行基金管理事务。咨询委员会成员由九人组成,分别是紧急服务部门主管一人、监理官从地震委员会中挑选的委员一人、财务长一人、社会大众三人(一名由议会议长任命、一名由参议员法规委员会任命、一名由州长任命)、私营保险人或私营再保险或其精算师推选的代表三人。46

发生地震之后,对地震中发生结构毁损的房屋,如果其房主已经缴纳地震附加费。住宅地震复原基金应当予以补偿。通常来说,每一房屋的毁损,补偿不超过15000美元,在给付之前,尚需扣除一小部分自负额。补偿之所以如此有限,可能是由于基金刚建立时规模较小决定的。但是,法案也规定,1994年1月1日之后,如果基金数额已经超过7亿5千万美元,则补偿的最高金额可以增加4000美元。1996年1月1日之后,如果基金数额超过12亿5千万美元,补偿限额可以再增加5000美元。对地震之后,因地震造成房屋不能居住所产生的费用,比如,租住他人房屋的费用,基金也给予一定补偿。值得说明的是,对超过上述最高限额的损失,基金不予补偿。并且,代为收取附加费的保险公司,对超过部分也不给予赔付。事实上,保险公司与附加费缴纳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对基金的支付不负责任。

加州的地震复原基金,从来源上说,政府拨款占据一定比例,从管理上来说,保险公司并不参与管理,而是由保险监理官这一具有行政职责的官员负责组织咨询委员会共同管理。因此,我们可以认为,加州地震复原基金主要是政府主导的地震救济制度。

四.评价与借鉴:建立我国的地震保险制度

我国的许多地方,象美国加州一样处于地震断裂带上,比如河北唐山地区、河北邢台地区,以及川滇地区等,但是,我国尚没有地震保险和地震基金制度。地震发生后,对民众的补偿主要来自于国家财政的拨款和民间捐赠。无论是政府拨款还是民间捐赠,对地震灾害来说都是杯水车薪。美国加州的地震保险制度,在补偿力度上比我国现行制度有力的多,因此,可以借鉴加州地震保险制度建立我们自己的制度。笔者认为,可以从下列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建立双轨制的地震补偿制度,即地震保险和地震基金两种制度。如果仅仅建立地震保险制度,或者仅仅建立地震基金制度,都不能有力地补偿地震带来的损失。我国台湾地区已经建立了这两种制度,在设立地震保险的同时,也设立了地震基金。地震保险由保监会或者保险行业协会组织相关人员设计条款和费率,但具体经营由各保险公司负责,条款和费率的计算办法,可以参考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因为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有着相同的文化基础和大致相当的经济基础,而美国加州的经济发达程度远高于我国,考虑民众的保险购买力,在费率和条款方面不宜学习加州。同时,由于地震保险并非完全强制的,对那些未购买地震保险的主体,必须以基金制度加以救济。双轨制能够使受灾民众获得较高水平的救助。

第二,半强制性质的地震保险更适于我国。我国的交强险实行了全强制保险,但地震保险不同于交强险。一方面,地震保险并非每个民众都面对的风险,我国只有少数地区处于地震断裂带上,而交通事故是每个民众都要面对的危险。另一方面,地震高发区多属于经济欠发达地区,如果强制保险,民众的保费负担能力值得考虑,而对交强险来说,汽车购买者通常具有负担交强险保费的能力。因此,在我国规定,保险公司必须提供地震保险,投保人可以选择购买不失为明智选择。同时,我们应当借鉴加州保险法的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必须对投保人说明,“本公司提供地震保险,您可以选择购买”。如果投保人选择放弃,则地震风险由其自己负担。

第三,地震保险宜设计为附加险。察世界各国地震保险,多数国家都将地震保险设计为附加险。而且多附加于住宅保险。这大概是因为地震中的财产损失多来自于房屋及屋内财产,购买地震保险只是对这些财产另外附加一种风险保障。我国没有所谓的住宅保险,但各财产保险公司均有家庭财产保险。可以将地政保险附加于家庭财产保险。另外,企业也可以购买地震保险,附加于企业财产保险。此点以为日本地震保险所采用,不过,对家庭财产的地震保险和企业财产的地震保险,应当区别对待。47

第四,无论是地震保险还是地震基金,都应当设计一定的赔偿限额。地震带来的损失非常巨大,没有任何一个国家的保险制度能够完全负担这种损失。所以,无论是加州还是别的国家和地区的地震保险,都对地震保险设计了赔付上限,根据灾情和房屋的条件决定最高赔付额。不过,地震基金比较特殊,应当采取加州的限额模式。加州保险法规定,随着地震基金的积累在逐步增长,保险基金补偿的数额也在不断的增大。对我国来说,地震基金建立之初,数量有限,如果发生地震,只能少量补偿。但是,如果多年不发生地震,地震基金必然有一定数量的增加,此时如果发生地震,基金的补偿力度应当相应增加。

第五,关于地震基金的建立。在我国,可以首先在地震发生频繁的省份建立地震基金。之所以首先建立区域性的地震基金,是因为在我国并非每个省都处于地震断裂带上,有些省份历史上从未发生地震。而我国可能注入的地震基金有限,应当首先满足这些地震高发区的需要。基金的管理应当有专门的机构,这已经成为一种国际模式,例如,加州的地震基金就是由保险监理官与咨询委员会共同管理的。基金的来源,可以采取加州模式,即由政府(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每年拨款共同充实基金)、投保人、发行债券、投资所得共同组成,当然,社会捐助也可以汇入基金,共同形成地震总基金。不过,投保人缴纳地震基金的方式需要考虑。笔者认为,如果投保人愿意缴纳地震基金,可以在其投保时连同家庭财产保险费一起缴纳,再由保险公司交给基金。这是加州采取的办法。然而,此处应当注意的是,我们不能强制投保人缴纳基金,投保人缴纳基金应当是自愿的。不过,对加纳基金的投保人和未缴纳基金的受灾民众,在将来基金补偿时应当区别对待,对已经缴纳基金的民众,根据其缴纳的数额,适当增加补偿,对未缴纳的民众,补偿数额应当相对较小。应当注意的是,加州地震基金只对民用住宅的损害提供补偿,不对商用住宅提供补偿也值得我们借鉴,毕竟基金的数量有限,在发生地震的情况下,应当首先安排民众的基本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