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经济保险和保险法理论与实践问题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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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 保险法之探讨(1)

1.论保险法的定位、作用与功能

毋庸置疑,保险是一种商品经济关系。从法学角度分析,保险则是一种法律关系,即存在于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了维持商品交换关系的正常发展,实现保险商品的社会职能,就必须对其进行法律调整,使保险商品的经营活动同时又是一种法律活动。这就意味着,保险商品交换并不只是一种单纯的经济活动,而且也是一种法律活动,通过法律的调控作用来平衡和协调保险关系人和当事人之间的商品交换关系。

这也是保险活动得以正常进行的必然要求。

“先有交易,后来才由交易发展为法律”。保险法也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渐产生和演进,并成为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现代意义的保险法产生于14世纪之后,而且,海上保险法先于陆上保险法,财产保险法先于人身保险法而出现,这也符合我们知道的保险产生的过程。当时随着海上贸易的发展,海上保险业务增加的同时,亦出现很多纠纷,要求法律做相应的调整。

1435年的西班牙巴塞罗那发令规定了有关海上保险的承保规则和损害赔偿程序。该法被称为“世界上最古老的海上保险法典”,对后来各国的海上保险法影响很大。17世纪保险法在欧洲各国逐渐完善。可以说,保险制度发展史实质上就是一部保险立法史,保险法律制度成为调整商品经济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保险法在保险发展和完善过程中的地位、作用和功能,由此可窥一斑。

一、我们研究的界定保险法

在法学领域有着非常突出的特殊性,在公法与私法被予以严格划分的法律体系中,保险法被分裂后置入两个不同的领域:保险业法(又称保险监管法)和社会保险法为公法,保险合同法和保险特别法(又称保险组织法)为私法。但从公法的视角视之,由于保险业法包含很多公司制度的规则,故保险业法之“公”的性质亦不纯粹;至于社会保险法,实际上就是社会保障制度的一部分,故其在公法体系中亦难以寻觅到一个独立的存在空间。

而保险法的这两部分本身亦不具相互联结性,所以,保险公法的理论研究似乎从来就未形成系统。再观以保险合同法为核心的保险私法,虽其“私”的性质无可争议地被确定,且民法在其固有的合同法制度中,始终为之保留有特定的位置,但不同于民法上的其他有名合同,保险合同的形象总是显得特别。着力倡导平等博爱的民法对于众多合同中的保险合同似乎无法施以完全平等的地位;倘民法著作述及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照例尽可能省略。

保险合同似乎有了一种“弃儿”的悲凉,除了少数偏爱者外,民法学者对之大都绕道而行,保险学者尽管想填补一些这方面的空白,但大多由于自身法学理论基础的欠缺,往往不能“尽其行”,学说亦仅见于保险“圈内”,很难引“经”据“典”说服“圈外”人士。

倒是一些经济法学者胸怀宽广,毫无芥蒂地将包括保险合同法在内的保险法尽入金融法的学科范围,全然不考虑“公、私分明”的基本准则。

在这里,我们界定保险法是调整商业保险关系的公法规范与私法规范的总体,大体上指排除了社会保险法部分的广义上的保险法,亦即我国语境下的形式意义上的保险法,即包括调整保险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保险公司关系的法律规范和国家对保险人、保险中介人的组织及其行为进行监督的法律规范。故而,亦可谓之商业保险法。进而,其含义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其二,是保险人从事保险经营活动是以盈利为目的,亏损到不能及时履行其职能时则退出市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从某种意义上讲,商业保险法就是规范保险活动的基本主体和特殊主体的行为总则。

二、商业保险法在我国立法中的定位所

谓定位,就是保险法的地位问题,即保险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所处的地位。尽管世界各国十分重视保险立法,但由于对保险法的法律属性认识不同,对保险法处于什么地位,也就是对于它是独立的法律部门,抑或是民法或者商法的子部门等相关问题的认识至今仍未有定论。

我们首先需要述及保险法的立法体例问题。保险法立法体例意味着狭义上的保险法(即保险私法)与一国民法、商法的关系,以及保险私法与保险公法的关系。世界各国对此并不统一,呈现出多样性,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1)制定单行保险法律。这类国家主要有德国、瑞士、瑞典、丹麦、英国、美国等。

(2)将保险法纳入商法典中。这类国家主要有法国、日本、比利时、西班牙等。

(3)将保险法作为民法典的一部分,放在民法典中。采用此体例的国家主要有意大利、前苏联以及东欧的一些国家。

世界各国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将保险法所置地位之所以迥异,与本国对民法和商法所持态度不无关系。一般说来,采用民商合一制的大陆法系国家将其作为民法的特别法,保险法与民法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在法律适用上,保险法无特别规定的,适用民法的规定,采用民商分立制的大陆法系国家将保险法与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等一同纳入商法典中,保险法被视为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我国,保险法在法律体系中处于何种地位,至今尚无定论,目前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其一,保险法应属于经济法范畴,因为保险法的立法体系包括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两部分,保险法的调整对象既有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又有保险监督关系。这种说法不无道理,基于我国现行《保险法》的整体内容来看,确实有着自身的合理性。按照目前有关经济合同的界定,人身保险合同的法律属性很难划归到经济合同范畴。“要研究理论最好从理论的产生开始”,这从1981年12月颁布的《经济合同法》对财产保险做了原则性规定,其中并未有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的只言片语,人身保险合同的法律属性并不从属于经济合同也就得到了历史层面的验证。

其二,保险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因为保险法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保险关系,保险法是由保险基本法和其他单项法规所构成的保险“法群”,其在调整方法和程序上有着自身固有的特点,保险法最终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将会是历史的必然。笔者支持此观点。法律体系通常是指由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它表明一个国家的法律规范的统一区别、内在的联系和协调一致性。狭义上,保险法的调整对象限于商业保险的私法关系。但在我国保险实证法的体系下,其实质上包括了调整商业保险私法关系与公法关系,这也与我们上文对保险法的界定相符。保险私法关系主要包括三个层面,亦即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中介关系、保险组织关系;保险公法关系是指,国家对保险人、保险中介人及其行为的监督和管理关系。在我国,由于在形式上采取将保险公法与保险私法统一的立法模式,因此,在我国保险法的语境下,形式意义上的保险法指调整商业保险的保险公法与保险私法的总体,而实质意义上的保险法一般仅指保险私法。我国法学界公认的划分法律部门的三个标准,即要有一定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要有统一的调整原则和方法,要能准确地划分同其他法律部门的界限。通过以上的分析以及我国保险业的特殊性,可以说已经完全符合这三个标准。因此,保险法应该是部门法。部门法是同类性质的法律的组合,它对指导立法、司法以及法的适用具有现实意义。从这种意义上讲,我们更应该将保险法归为部门法地位,这无疑会对我国《保险法》的再次修订带来积极的推动作用。

三、商业保险法的作用分析

考察保险法的作用和功能,有必要对法律的词源和词义进行考究,以加深我们对其认识。在古代汉语中,“法”和“律”二字最初分开使用,含义亦有差异,后发展为同义,更合称为“法律”。据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字书《说文解字》记载,“法”的古体字是“灋”,谓之“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

我们也可以通过比较金文“灋”字的几种写法,可以确证,“法”是由“水”“廌”“去”三部分构成,但三者位置并不固定,是一组形象的组合,这三者构成“灋”字的原始依据。据《说文解字》,“律,均布也”。清段玉裁所著《说文解字注》云:“律者,所以范天下之不一而归于一,故曰均布也。”意即律是一致遵循的格式、准则。

一般说来,法的范围较大,往往指整个制度;律则指具体准则。

至于法的作用和功能,在我国许多法理学教材中,它们之间往往是相通的。其实,这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作用”和“功能”这两个术语所表述的意思十分接近,都说明研究对象的活动、运作及其对外界的影响。但,“作用”(Role)一词着重表述的是该客体扮演的是什么角色,强调的是活动的效用,而“功能”(Function)则着重表达事物本身具有的活动能力。功能体现了作用,作用也可以通过功能看出,二者都是事物本质的外化和外在表现。当然,按照现代汉语的理解,功能是指事物所发挥的有利的作用,而作用既指一事物对他事物所产生的影响结果,又指一事物对他事物产生某种影响的活动本身。法的作用是法在社会中所产生的各种影响的总称,它是外在的、突然的、中性的,并不确定的。其状况决定于社会对它的实施状况与情形,法的作用不是存在于法的自身,而是存在于客观的现实社会。保险法也同其他法律一样,既有积极的影响结果,也有消极的成分。所谓保险法的作用就是指保险法对于保险活动当事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以及所有保险活动所产生的影响,亦具有外在的、突然的、中性的特征。参照法的作用的分类,我们亦将保险法的作用分为保险法的规范作用与社会作用。我们以现行《保险法》为基础,主要探讨了其中的有益作用。当然,保险法的消极作用理应在于保险法的不完善所带来的不利因素,故而,本文中将重点探讨其积极作用。

我国《保险法》第1条规定:“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开宗明义,讲清楚了《保险法》立法的宗旨和意义,其规范的范围和对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的商业保险行为,其最终目的就是要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很显然,其包含了四层含义,其中,前者为保险法的规范作用,后三者为保险法的社会作用。无论从理论角度,还是从实践角度,我们都有必要对其进行认真理解,正确适用。

(一)规范保险活动,创立公平、公正、有序的保险市场

要培育和发展保险市场,就必须倡导适度的有规则的公平竞争,使每个市场主体都能平等地、独立地面对市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和自我约束,驾驭市场规律,研究、开发、创新保险险种,提高服务质量,赢得客户信赖。所谓规范是指人们的行为规则。商业保险法的规范是由国家制定,体现人民意志,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从国家立法角度讲,是为了使我国保险市场上的各个市场主体的活动,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运用法律手段来规范各市场主体的行为。它具有规范性、概括性,以及可预测性。所谓规范性,是指它能够起到指引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为的作用,允许做什么,不允许做什么,禁止做什么;所谓概括性,是指它为保险活动当事人的行为提供了一个模式,即行为标准和行为方向;所谓可预测性,是由于《保险法》的存在,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预见到国家对自己或他人的行为持何种态度,对自己做出的行为有何反应。也就是说,保险活动当事人事前可以估计到自己或他人的行为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在法律上是有效的还是无效的,会有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正是因为《保险法》规范保险活动的这三个特点,因此,它能起到规范保险活动的作用。

(二)保护保险活动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险活动是一种商业行为活动,从事保险活动的各民事行为主体在法律上的地位应该是平等的,在广义上的经济利益交换应该是等价的,这也是市场经济机制中价值规律在具体法律规范中的反映。而所谓保险活动当事人,系指与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具有直接、间接或辅助关系的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类:

(1)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法》第10条第2款,如无特殊说明以下均为《保险法》条款)。

(2)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10条第3款)。

(3)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第22条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