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经济保险和保险法理论与实践问题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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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章 商业保险理论与实务之探索(22)

因此,我们把注意力主要放在由被保险人带来的第二类道德风险问题上来是有其深层次原因的。基于此,我国有些学者干脆把保险中的道德风险直接定义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谋取保险金而有意地制造保险事故,致使保险标的受到损害或在保险标的受到损失时不采取减轻损失的有效措施,故意扩大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的危险。”显然这里定义的道德风险属于我们所说的第二类风险。《保险法》第17条第2款对这类风险也有表述:“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第36条第3款:“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第37条第2款:“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65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诸如此类的规定,不一而足。这类危险的产生,归根结底,是因为保险人一方无法确知被保险人一方的实际行为和真实意图,同时对于保险标的和保险事故本身,也不如被保险人一方了解得详细、完整,这就产生信息的严重不对称,易给被保险人可乘之机。因此,保险实务中的骗赔案件总是屡见不鲜,不仅给保险理赔工作带来困难,影响了大多数保户的利益,同时,更给保险公司和社会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影响到偿付能力,乃至经营的稳定,也助长了社会上不良风气的滋生和蔓延。

二、道德风险的一般分类

道德风险一般发生在投保以后,分为事前道德风险和事后道德风险。事前道德风险是指投保人投保后,放松了对保险标的的防范。如投保汽车险的人,可能比未投保的人开车更莽撞一些,因为他知道任何由于事故引起的损失都可以获得赔偿;而事后道德风险,是指发生损失后,投保人不及时采取措施以减少损失。

如房屋发生火灾以后,不及时灭火,造成损失扩大。之所以出现道德风险,是由于被保险人把谨慎行事的成本转嫁给了保险公司,而自己只承担了额外的谨慎行事的成本。投保者正是想以较低的成本,利用保险公司不易觉察其行为的信息不对称,故意引起保险损失以获取保险金,从而产生了负面的保险影响。对这种由于信息不对称可能产生的诸多风险,如果不采取相应措施加以抑制,势必将损害保险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影响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三、对道德风险危害的简要分析

在这里,笔者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定义及列举的《保险法》中的一些规定,明显说明了道德风险事故中被保险人具有不道德或者违法的倾向。这显得不够全面。事实上,还有许多其他情况,譬如,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后,投保者心理上的防范意识会有所下降,导致保险标的的风险明显增加;投保了机动车三者险后,司机驾车的谨慎程度也会有所下降,事故发生的或然率也将有所提高;在医疗保障水平很高的情况下,很多人不管是大病、小病都往医院跑,用医次数的增加自然会提高保险人的赔付率..。严格地说,这些情况也属于“道德风险”范畴,是由于保险人不可能对被保险人一方的心理、行为准确了解和控制造成的。这些情况下,我们只能通过道德舆论进行谴责,而不可能通过法律手段来惩罚,也可以建立保户的信息库,利用提高费率的办法加以遏制。由此也可得出,并非所有道德风险都可以被理解成道德上或法律上的风险。

此外,从经济学观点来看,道德风险对于个人来说并不意味着是不道德的行为,从某种角度看,而应该说是某种保险政策使然。“道德风险”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个人追求收益最大化与制度约束软化的矛盾。有的西方经济学家曾指出,由于道德风险而给国家或社会造成的损失是不容忽视的,有时是不可估量的,那么,我们为了降低道德风险,希望不仅要用法制的手段来规范保险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双方的行为,还要仔细研究保险政策,防止引导道德风险出现的因素产生,科学、合理地制定保险政策。

四、制度经济学家和产权

经济学家常以“道德风险”概括人们的“偷懒”和“搭便车”动机以及“机会主义”行为。譬如,在委托—代理关系理论中,“道德风险”是指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和监督的不完全,代理人所付出的努力小于他得到的收益。

新古典经济学完全信息的假设并不符合人类现实。人们在进行经济决策时,所面临的决策环境是复杂而充满不确定性的,并且人们对信息的收集和处理能力也有局限性。人们的决策是在缺乏信息、具有相当不确定性的条件下进行的。信息不对称(Asymmetrical Information)是指行为参与者对特定信息的拥有是不相等的,有些参与人比另一些参与人拥有更多的信息而且这种信息分布状态是已知的。信息不对称是导致道德风险的重要原因,由于信息不对称在市场交易发生的前后分别可能引发“逆选择”和“道德风险”,致使市场机制运行的结果缺乏效率,甚至有可能造成市场的不复存在。而政府规制则可以在一些方面对此进行有益的补充。“道德风险”的来源之一就是信息不对称。

信息优势分为“隐蔽行动”和“隐蔽信息”。前者是指信息优势方有不能为他人准确观察或了解的行动。后者则指从事经济活动的人对事态的性质有某些信息,这些信息足以决定他们采取的行动是恰当的,但别人则不能完全观察到。“道德风险”的另一个来源是完全保险的存在。把全部的损失(或收益)都交给经济行为主体,就意味着他们要承担随机事件的全部风险。如果他们要避免风险,就愿意购买对这种风险的保险。但是,把经济主体的行动后果和他们不能控制的偶然因素分开是不可能的,除非把经济主体的行动与后果分开,但事实上是不可能的。所以,如果一方提供完全的保险,另一方的道德风险就不可避免。

对我国现实生活中的“道德风险”问题,普遍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看法认为,“道德风险”是市场经济的必然产物,这种观点把道德风险与市场经济等同起来,而忽视了“道德风险”是制度约束软化的产物;另一种看法否认“道德风险”与市场经济的联系,好像市场经济越发达“道德风险”就越少,这种观点也没有看到道德风险与制度约束的关系。根植于信息不对称的道德风险,是推动赔付率增长的主要原因之一,它正严重制约着我国保险事业的顺利发展。保险机构对于道德风险的控制,可以分别针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和保险机构两方面展开,但鉴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市场中所处的信息优势地位,风险控制的重点应当放在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诱导需求的控制上。保险机构之间形成紧密联系、信息共享、风险共担、利益分配的机制,建立多方共享的信息库,是抑制费用不合理增长的发展方向。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保险竞争越来越激烈,不公平竞争或不正当竞争,都有可能使保险人为了招揽业务而降费或降低承保条件,这都极易诱发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因此加强对保险市场的监督管理,严格保险条款审批,提高保险合同设计水平,科学厘定费率,强化风险评估,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严把承保理赔质量,提高展业人员的风险防范意识,开展公平、公正、有序竞争,对于防范风险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