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经济保险和保险法理论与实践问题探索
19659900000028

第28章 保险法之探讨(5)

众所周知,保险合同有其特殊性,理论上普遍认为保险合同具有四个基本原则,即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近因原则、损失补偿原则,这当然也是商业保险合同的适用原则。但笔者考虑到,《保险法》仅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而这是一般合同的基本原则,与保险中的最大诚信原则亦有所区别,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领域的适用已经得到了各方的认同,尤其是保险学界对该原则做出了大力推介。久而久之,这一原则通过加诸各方一定的负担和义务得以实现,也就形成了上述系统的如实告知、履行保证、弃权、禁止反言制度。我国保险法虽然对于如实告知、履行保证均做了相关规定,但失之于简陋;而对于弃权、禁止反言,则付之阙如,而代之以特异的“说明义务”,并未达致良好的效果。在一定程度上,最大诚信原则欠缺是构成中国保险市场诚信缺失的立法诱因。其他对损失补偿原则、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亦不尽全面,对近因原则根本未曾涉及,而它们也是商业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更是商业保险合同的普遍适用原则。篇幅所限,在本文中笔者并未做较大篇幅的介绍,关于近因原则、损失补偿原则笔者亦另有阐述,为了体例的完整而节选介绍了最大诚信原则以及保险利益原则。这四大基本原则与笔者以上论述的各个原则共同构成了商业保险合同的适用原则,对商业保险合同起到了具体的指导作用。

包括四大基本原则在内的商业保险合同的适用原则在保险实践中经常会被运用,而在我国保险实务中的解释不尽一致,尤其是保险业界与其他各界对各项原则的理解并不完全一致,加之我国民众对保险理解不深、观念不强以及保险本身的特殊性,等等,最终导致这些适用原则在实践中适用混乱,应引起关注。我们应通过加强研究保险实践中的具体案例来完善《保险法》,使我国保险法规与国际接轨,促进我国保险事业健康发展。

3.保险合同与经贸合同的比较研究

根据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通俗地说,合同就是有支付能力的双方或几方之间达成做某事或不做某事的文字化的契约。制定《合同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合同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我国于2001年底正式加入WTO后,我国的对外贸易额增长日见显著,与国际之间的经贸往来也日趋频繁,国内需求在这种形势的刺激下,亦日趋旺盛,随着经贸合同愈加广泛地应用,经济纠纷也日益增加。

在这一背景下,我国金融市场逐步开放,国外大型保险公司也逐渐涌入中国市场,中国居民的保险意识亦逐渐增强,但依然存在明显的不足。随着保险投入的增加,保险合同的纠纷也大幅增加,极大影响了保险市场的和谐发展。无论是保险,还是经贸都从属于经济范畴,而新的《合同法》实质上就是一部更为广泛的经济合同法,代替了过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及《民法》等与合同相关的规定,此外,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的司法解释。相应地,保险合同与经贸合同的有关规定均应该适用于新制定的《合同法》。然而,保险合同与经贸合同本身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只有在弄清这些差异的基础上,才能从理论上指导保险和经贸实践活动,才能更好地服务于我国经济的协调均衡发展。故此,探讨这两种形式合同的异同显得很有必要,本文试图从以下三个角度进行分析,以期对我国的经济发展提供有益的理论尝试。

一、保险合同与经贸合同内容的比较

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枛的决定》修正的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又称保险契约,根据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一方支付保险费于对方,另一方在保险标的发生约定事故时,承担经济损失补偿责任,或者当约定事件发生时,承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经济合同,必备的要件有:第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第二,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而不是单方的法律行为。任何一方不能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能进行非法干预。第三,保险合同必须合法。一方不能履行义务时,另一方可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者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经济合同,有着自身的特征,本文第二部分将做详细的说明。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三)保险标的;(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六)保险价值;(七)保险金额;(八)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九)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十)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十一)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经贸合同是指法人之间为实现经济贸易往来的目的,双方当事人就合同标的签订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为实现经济贸易的正常进行,明确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协议。它包括有形贸易合同和无形贸易合同,其标的是现存的物或有形的权利,既有国内的,也有涉外的。它要求当事人双方中有一方必须是法人,其内容一般体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要遵照国家的法令、政策,贯彻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原则,是一种法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

经贸合同一经签订,双方都应严格遵守,保证执行。经贸合同也是经济合同的一种,是其重要的组成部分。经贸合同主要反映贸易领域内的经济关系,即经济贸易关系。经济贸易的范围很广,包括货物贸易、技术贸易、运输、委托、经纪、仓储保管以及各种经济技术合作等,但这些行为都必须通过合同的方式去形成权利和义务。各种内贸合同、涉外经济合同、技术合同等都适应新的《合同法》。经贸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是指经贸合同双方当事人确定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合同的标的可以是某种实物或货币;可以是某项工程或劳务;也可以是完成某项工作或某项智力成果等。(三)数量。它是衡量经贸合同标的的尺度,决定着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大小或范围;(四)质量。它是标的的素质和特征,不同的标的有不同的品质要求。(五)价款或者报酬。是指合同标的以货币形式表示的代价。在以劳务为标的的合同中叫酬金。(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履行期限是指完成合同所规定任务的时间范围;履行地点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支付或领受标的的地方;履行方式是指合同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方法。(七)违约责任。是指不履行合同的一方应负的责任,也就是对违约方的制裁。(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除上述所列出的八项条款外,其余按合同的性质所必备的条款也应是合同的主要内容,如购销合同中的货到付款或款到发货,产地验收还是到站验收等。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相关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以期达到正式性。

二、保险合同与经贸合同特征的比较

正如笔者在本文开始时所言,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经济合同,有着自身的特征。

(1)保险合同是一种双务性合同。合同有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之分。单务合同是只对当事人一方发生权利,对另一方只发生义务的合同。如赠予合同、无偿保管合同、无偿借贷合同等都属于单务合同。而双务合同则是当事人双方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一方的权利即为另一方的义务的合同。在等价交换的经济关系中,绝大多数合同都是双务合同。我们说保险合同具有双务性,其理由在于,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负有按约定缴付保险费的义务,而保险人则负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2)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性合同。通俗地说,保险合同具有机会性特点。在合同有效期内,假如合同标的发生损失,则被保险人从保险人那里得到的赔偿金额可能远远超出其所支出的保险费;反之,如无损失发生,则被保险人只支付了保险费而没有得到任何货币补偿。保险人的情况则刚好与此相反。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它所赔付的金额可能远大于它所收缴的保费;而如果保险事故没有发生,则它只有收保费的权利,而无赔付的责任。保险合同之所以是射幸合同,原因在于保险事故发生的不确定性,或者说是因为保险合同履行结果是建立在保险事故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基础之上的。就单个保险合同而言,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缴纳保费换取的只是保险人的承诺,而保险人是否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取决于约定的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所以,就单个保险合同而言,保险合同具有射幸性。保险合同的射幸性一般是针对单个保险合同来说的,就某类保险合同整体而言,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与实际赔付的保险金,原则上讲是大体平衡的。

(3)保险合同是一种补偿性合同。这主要是针对财产保险合同而言。所谓补偿合同即保险人对投保人所承担的义务仅限于损失部分的补偿,赔偿不能高于损失数额。保险的一个最主要目的是为了让保险标的恢复到损失发生前的水平,而不是改善被保险人的经济状况。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整个社会的稳定。因为如果不这样规定的话,被保险人如果能够通过保险而获利,有些保险人就会故意犯罪。

(4)保险合同是一种要式合同。要式合同是指采用特定形式订立的合同。《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保险合同应以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这种书面形式既可以详细记载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利于保险合同的履行;又对保险合同的成立起到证明作用。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尽管国外允许电话投保,乃至E-mail投保,但是最终还是要以出具保单作为保险关系成立和有效的证明。

(5)保险合同是一种附和性合同。附和合同又称格式合同,是由当事人的一方提出合同的主要内容,另一方只是做出取和舍的决定,一般没有商议变更的余地。保险合同就具有这样的特点。保险人依照一定的规定,制定出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投保人依照条款,或同意接受,或不同意投保,一般没有修改某项基本条款的权利。如果有必要修改或变更保单的某项内容,通常也只能够采用保险人事先准备的附加条款或附属保单,而不能完全按照投保人的意思做出改变。

(6)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在我国的《保险法》中,明确规定了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最大诚信的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每个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都应当遵守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行为,《保险法》还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保险合同从订立到履行都要求保险双方当事人最大程度地诚实守信。因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对未来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负有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未来是不确定的,保险双方当事人对保险标的信息是不对称的。故而,保险合同对保险双方当事人的诚信要求更甚于一般合同。

以上笔者介绍了保险合同的主要特征,作为对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经贸合同进行分析,并与保险合同进行比较:

(1)经贸合同也是一种双务性合同。由于在等价交换的经济关系中,绝大多数合同都是双务合同,经贸活动当然属于等价交换的经济范畴,相应地,经贸合同也应该属于双务合同。我们说经贸合同具有双务性,其理由在于,合同当事人之间为实现经济贸易往来的目的,双方当事人就合同标的承担各自的权利义务。

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反之则反之。故而,经贸合同也是一种双务合同。

(2)相较保险合同而言,经贸合同不具有射幸性。经贸合同作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一种等价交换合同,无论是无形贸易,还是有形贸易都是以存在着的确切事物或有形的权利作为合同标的的。一方在执行自己权利的同时,是以对方同时或者提前履行合同义务为基础的。也就是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严格对等的。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合同正常运行,保持社会的整体稳定。

所谓经贸合同不具有射幸性的特点是指,与保险合同不同,经贸合同履行的结果建立在双方都遵守合同约定的基础之上,只有就合同标的尽到自己应尽的责任,才能享受对应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