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经济保险和保险法理论与实践问题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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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章 保险法之探讨(6)

(3)经贸合同是有偿合同。有偿合同是与无偿合同相对而言的。有偿合同是指因为享有一定的权利而必须偿付一定对价的合同。所谓对价,其含义是合同中任何一方权利的取得,都应该给付对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在这个基础上建立的关系就是对价关系。经贸合同具有对价关系。在经贸合同中,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对价是相互的,一方的对价是给付货物,另一方的对价是交付货款。当然,在经贸合同中又有很多交易的方式,牵涉到谁先谁后的问题,这些无关紧要,一方的对价是建立在另一方的基础之上的,在合同中可以明确规定。

(4)相对保险合同而言,经贸合同形式比较灵活,属于非要式合同。保险合同是一种要式合同,而经贸合同却没有那么严格的形式,属于非要式合同,即不需要特定方式即可成立的合同。一般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签订,格式比较灵活。从这个方面来讲,经贸合同也是非格式合同,即属于非附和性合同,与保险合同存在根本区别。但仍要以书面形式签订,以保证合同的运行,以便对双方权利和义务进行明确的规定,减少合同纠纷。

(5)经贸合同尽管要求最大诚信,但没有保险合同那么严格,并没有单独的格式条款加以限制。根据《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任何合同都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经贸合同也不例外。但与保险合同相比,要求就没有那么严格,这主要是由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决定的。而经贸合同的合同标的是异常显明的,双方都是可以预见的,没有必要过分强调最大诚信原则。

三、保险合同与经贸合同法理解释的比较

在保险合同的法理中,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是法规,有明文规定,如“财产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因为它本身就是法律,当然不需要有合同成立之后受法律保护的规范。保险合同的具体条款也是立法机关以法律形式授权制定的,被保险人不能改变,保险人也只能在授权的范围内执行,如违反条款规定,属违规操作之列。可见,保险合同属法规性质,不是自治合同。而在经贸合同的法理中,合同不是法律,但依法成立后受法律保护。如一方违约,当事人一方可以请求法律保护。

经贸合同最能体现意思自治,即私法自治,这是因为民事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订立合同各自代表自身的利益,当事人既有订立合同的自由权,又有具体内容的自治权;而保险合同不可能意思自治。关于这一点,在第二部分笔者已做了一定篇幅的表述,在此不再赘述。

在经贸合同的法理中,物权的风险随所有权关系转移。只有当物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或四权之一转移到谁的控制之下,物权的风险就转移到谁的身上。而保险合同的标的(物权)不转移,只有风险转移。保险公司承保的标的只是将约定的风险转移到自己头上,而物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四种权利,任何一种都不可能转移。可见,经贸合同与保险合同从这种意义上来说有着根本的区别。

以上笔者分别从经贸合同与保险合同的内容、特征以及法理解释等几个方面做了比较。我们也可以从经贸合同与保险合同的主体与客体、要素、订立与履行、争议处理、变更、中止与复效,以及终止等各方面进行详细的比较。这种探讨是极其浅陋的,期望能起到抛砖引玉的效果,能够更好地认识它们的差异,在今后的实际工作中具有一定指导性。但由于篇幅所限,不能一一而足,只能浅尝辄止。

4.析近因原则在保险理赔中的适用兼与

胡文富先生商榷国际保险中著名的近因原则在我国的保险法律中并没有体现,由于缺乏法律依据,法官判案时适用该原则存在一定困难,有时可能会造成混乱。理解近因原则的意义首先要理解什么是近因。近因一语取自法律名词“Causa Proximaet Non Remota Spectatur”,其意为“应究审近因而非远因”。中文可解释为直接原因。

台湾学者称之为“主力近因”。魏华林、林宝清教授认为:“所谓近因,不是指在时间和空间上与损失结果最为接近的原因,而是指促成损失结果的最有效的,起决定作用的原因。”1907年,英国法庭对近因所下的定义是:“近因是指引起一连串事件,并由此导致案件结果的能动的、起决定作用的原因。”1924年又进一步说明:“近因是指处于支配地位或者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即使在时间上它并不是最近的。”之后,英国学者约翰T·斯蒂尔又将近因在此基础上加以完善重新定义为:“近因是指引起一系列事件发生,由此出现某种后果的能动的、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在这一因素作用的过程中,没有来自新的独立渠道的能动力量的介入。”一般地,所谓近因就是最直接和最接近的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应当是效果上近接,并独立发挥决定性、支配性作用的原因。近因是一种原因,近因原则是一种准则。简单地说,根据近因的标准去判定数个原因中,哪个是近因,哪个是远因的准则就是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确定近因,近因为近因原则提供标准。在实践中,都是运用近因原则去分析各种原因,最后找出损失近因的。近因原则就是指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必须是造成侵权后果的最接近的原因,中间不应有其他原因的介入。该原则要求保险人承保危险的发生与保险标的的损害之间必须具有符合一般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造成被保险人人身损失时,为了分清与事故有关的责任,明确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而专门设立的一种原则。按照这一原则,只要造成被保险人人身伤害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保险公司就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履行赔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是,如果近因属于除外风险或者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的,保险公司不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近因原则是保险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是保险理赔中必须遵循的重要原则。坚持近因原则有利于正确、合理地判定损害事故的责任归属,从而有利于维护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理论上讲,近因原则比较简单,但在实践中,要从众多复杂的原因中判定出某一事故的近因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我国立法上没有近因原则的表述,给保险理赔工作造成了许多不便之处,这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

我国的保险法制建设,一方面作为国家法制建设的有机组成部分,与我国整个法制建设进程命运与共,另一方面作为保险工作的重要方面,与保险业的改革发展息息相关,经历了一个曲折发展、艰难前进的历史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自1995年颁布实施以来,对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管、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我国保险业进入有法可依、依法经营、依法监管的新阶段。然而,《保险法》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许多新问题、新情况,逐渐暴露出深层次的问题,影响到我国保险业的进一步发展。特别是2001年底,我国正式加入WTO,《保险法》中的一些规定与我国入世的承诺相悖。经过一定阶段的酝酿,最终2002年10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通过了《关于修改<保险法>的决定》,《保险法》得到第一次修改。修改的重点内容是其中的业法部分,对保险合同法部分并未做出实质性修改。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保险合同法部分不存在问题。近年来,随着保险业的快速发展和法律环境的持续变化,现行保险法中的一些规定已经不适应保险业发展和监管的需要。从近几年的司法情况看,《保险法》合同法部分存在的问题也不少,特别是由于立法技术等方面的原因,有些条文表述不够严谨、含义不够明确、内容有疏漏等。概括起来主要集中在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保险利益原则等四大基本原则、如实告知义务、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价值、疑义条款解释原则、再保险合同、寿险合同受益人等具体问题上。

由于这些方面的规定存在一定的缺陷,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保险工作的开展和保险纠纷的处理。为此,2004年11月19日中国保监会正式发出《关于对<保险法>修改征求意见的通知》,再次启动了保险法的修改工作。笔者下面就着手对目前我国立法上没有表述的近因原则进行重点探讨,希冀这次立法加以补充完善。

首先以胡文富先生著述中的一个案例作为引子。

2000年1月九州图书出版社出版的胡文富先生的专著《保险·法律·写作》,其中在第二篇的第一讲中举了一个案例(以下简称为“本案例”)。

案例简介:A某于××××年3月在保险公司投保家庭财产保险,保险金额10000元,家中实有财产价值为30000元。同年7月25日下午3时左右,由于刮风下雨,邻居家未关窗户,使室内压力增大,将A某和邻居家的双层石膏预制板隔墙推向A某家中,致使靠墙摆放的组合家具倒塌,砸坏20英寸长虹彩电、录像机各一台,此次家财损失价值共计9000元。A某随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及时进行了现场勘查,并由气象部门证明,7月25日下午雷雨天,有风,14时40分至15时30分阵风达到6.5级至7级。数日之后,保险公司按《家庭财产两全险条款》第3条第2款“雷击、龙卷风、洪水、雹灾、破坏性地震、地面突然塌陷、崖崩、冰凌、泥石流”的规定,以当天最高风力未达到8级,隔墙是石膏预制板为由,认为不构成保险责任,拒赔(内部业务人员也有人认为可以按比例赔偿一部分经济损失)。被保险人A某当即与保险公司交涉,提出保险公司适用《家庭财产两全险条款》第3条第2款的规定是错误的,应适用该条第3款:“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以及外来建筑物或其他固定物体的倒塌”,本案财产损失属保险责任。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该书中,胡文富先生分析如下(摘录):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一致认为此案不属保险责任,理由之一是当天的风力未达到规定的“8级”以上的风力,理由之二是墙的倒塌是因为墙是石膏预制板,不是水泥墙。因此本案保险人分析犯有下列错误:保险人适用《家庭财产两全险条款》第3条第2款不当,这是把间接原因当成直接原因。因为引起电视机和录像机损毁的直接原因是家具倒塌,应视为空中运行的物体坠落,家具倒塌的直接原因是墙的倒塌,属建筑物倒塌,墙的倒塌是飓风的原因,但被保险人并未让赔偿隔墙倒塌的损失,因此,风力造成的经济损失已除外。最后认为,本案属保险责任,应全额赔偿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9000元。

在保险经营实务中,往往对类似赔付案的处理有着许多不同的分歧与困难。如侵害结果可能是由于多种危险事故所致,这些危险事件有可能交织着保险责任事故和保险除外责任事故。为了规范赔付案的处理准则便形成了近因原则。在本案中,初看起来,与此次家财损失9000元最为接近的原因似乎是墙的倒塌,属建筑物倒塌。然而,近因并不一定就是在时间上或空间上与损失最为接近的原因,是指促成损失结果的最有效的,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其要件是必须与损失的发生有着实际的直接联系,并且必须是承保的危险。本案中,家财损失的原因即在于当天6.5级至7级的大风和雨,大风雨使室内压力增大,致使靠墙摆放的组合家具倒塌,又导致砸坏了彩电、录像机各一台,大风雨与家财损失有实际的直接联系,然而此次大风雨已经气象部门证明,当天的风力未达到规定的“8级”以上的风力,不属该家财险的承保范围,应为除外责任。家具倒塌虽然在时间上与空间上与家庭财产的损失最为接近,但由于它缺乏构成近因的要件,只能算是造成此次家庭财产损失的原因之一而非“近因”,很显然,假如没有此次大风雨(风力没有达到约定的8级及以上),正如胡文富先生所分析的一样,“引起电视机和录像机损毁的直接原因是家具倒塌,应视为空中运行的物体坠落,家具倒塌的直接原因是墙的倒塌,属建筑物倒塌”,属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则应当赔偿此次家庭财产的损失。由此可知,本案中风力是否达到约定的8级及以上是本案认定赔付与否的关键所在,为“近因”,而当天实际风力为6.5级至7级,并未达到8级,为除外责任,应拒赔,从而亦不用再引用理由之二(墙的倒塌是因为墙是石膏预制板,不是水泥墙)而拒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