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经济保险和保险法理论与实践问题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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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章 保险法之探讨(8)

由此可见,诚实信用原则是各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所谓诚实(Faithfulness),就是任何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都不得隐瞒、欺骗;所谓信用(Reposal),就是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必须善意地、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任何一项民事活动,各方当事人都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也是世界各国立法对民事、商事活动的基本要求。英美学者将其简单地概括为:第一,说话算数;第二,不欺诈并公平行事;第三,承担默示义务。昂格尔(Roberto M.Unger)的概括更是精炼:“诚信标准要求人们应在每一种具体情况中找到两个相互对立原则的中间地带。一个原则主张一个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可以无视其他人的利益,而相反的原则是一个人必须正确对待他人的利益,仿佛就是自己的利益。”我国法学家梁彗星先生指出:“诚实信用原则为市场经济活动中道德准则,它要求一切市场参加者符合商人的道德标准,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目的是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中实现平衡,并维持市场道德秩序。”

诚实信用原则是社会公德的法律化,其具体内容是:第一,在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中,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必须讲究信誉,要依法及时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目的是使保险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避免损人利己行为的发生。第二,在当事人与社会的利益关系中,要求当事人不得通过自己的民事活动损害第三人和社会的利益。

二、最大诚信原则为各国保险业的持续发展奠定了基础

保险是保险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活动,保险合同关系即属于民商事法律关系,自然也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但是,在保险活动中对当事人诚信的要求要比一般民事活动更为严格,要求当事人具有“最大诚信”(Utmost Good Faith)。可以说,最大诚信原则贯彻于保险产生、发展和壮大的始终,为各国保险业的持续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现代保险源于海上保险,最大诚信原则可以追溯至海上保险初期。由于昔日尚无通信设施,而在保险合同商订之际,被保险的船货往往航行于千里之外,保险人是否承保以及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如何约定只能依据投保人提供的有关资料进行判断,若投保人以欺诈手段诱使保险人与其签订合同,将使保险方深受其害。同理,若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推脱责任,也将会影响被保险人的生存和发展。长期以来最大诚信被公认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契约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上的契约,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另一方可宣告契约无效。”这一法律原则有一系列的要求,其中最重要的一点是:当一个人购买保险或续保时,他必须向保险人告知每一个重要事实。

重要事实是依据谨慎的保险人判定原则,即会影响一个谨慎的保险人制定费率以及决定是否承保的事实即为重要事实。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告知这些重要事实,保险人有权撤销合同,并不进行赔付。随后各国保险法相继仿效,均对此原则做了规定。不过,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初期主要是保险人约束投保人的工具,保险人往往以投保人破坏此原则而拒绝履行赔偿义务。因而最大诚信原则通常被定义为:“一种主动性义务,即自愿地向对方充分而准确地告知有关保险标的的所有重要事实(Material Fact),无论被问到与否。”至于保险人是否应履行同样的义务,各国立法通常没有具体规定。

笔者认为,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最大诚信原则应同时适用于保险人和投保人。投保人遵守该原则主要体现在如实告知和履行保证上,保险人遵守该原则主要体现在弃权与禁止反言上。我国保险名家魏华林、林宝清教授(1999)则认为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保险双方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时,必须以最大的诚意,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恪守合同的认定与承诺,否则合同无效。”张洪涛、郑功成教授(2002)认为,最大诚信原则可表述为:

“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及在合同的有限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影响对方做出是否缔约及缔约条件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否则,受到损害的一方,可以以此为理由宣布合同无效或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或责任,还可以对因此受到的损害要求对方予以赔偿。”我国台湾学者吕锦峰(2002)在讲述保险的诚实信用原则时提及:“保险契约既然为射幸契约,其前提必须建立在最大的善意上,否则行同欺骗,因此比其他契约更重视当事人的善意,所以又将保险契约称之为‘最大善意契约’。”综上观之,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较之其他民事法律要求更高,被称为最大诚信原则或最大善意原则。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偶然性,保险人的赔偿或给付被偶然性所支配;保险人在承保时,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一无所知,也不可能全部都去调查。

因此,保险人只能根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危险状况的说明来决定是否承保;保险标的在投保后一般仍由被保险人控制,因此要求被保险人应与未投保时一样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以避免或减少危险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保险合同的条款、费率是保险人单方面制定的,技术性很强,投保人难以了解。因此,保险人有必要如实向投保人说明保险主要条款和责任免除条款。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及时、准确、合理地向被保险人履行经济补偿或保险金给付的义务。

2002年10月,为适应我国保险市场蓬勃发展的需要,我国在总结保险市场经验的基础上,对《保险法》进行了第一次修订,总则部分惟一的一处改动就是增加第5条,明确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相比较而言,修改前的保险法只是将诚实信用原则与遵守法律和遵循自愿原则规定在同一条文之中。笔者认为,此次将其独立成条,其立法本意就是强调保险活动应遵循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突出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地位。这体现了我国《保险法》对保险活动的基本要求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活动的突出作用。客观地说,虽然我国保险立法就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发生了上述立法方式和立法技术的变化,但是,仅仅从《保险法》第5条该条款本身,并不能得出诚实信用原则就是保险理论界和保险实务界论述的“最大诚信原则”的结论。

毕竟《保险法》第5条规定与《合同法》第6条规定的措辞如出一辙,并无任何特别的地方。将其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进行比较,差异即会凸显出来。尽管如此,笔者对保险理论界和保险实务界的观点深表赞同,亦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活动应遵循的是最大诚信原则,而不是《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意义上的一般诚信原则。一定程度上讲,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业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石。

三、我国保险业诚信缺失与最大诚信原则欠缺的内生关系

随着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现代社会生产规模空前发展,协作范围更加广泛,交易标的日益增大,交易风险愈加突出,任何一个环节发生问题都会引起连锁反应,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现代保险种类繁多,标的复杂,保险期限长,保险金额大,风险范围广,保险经营的安全问题日益突出和重要。与此同时,现代保险也必将对合同当事人的“诚实信用”提出更高、更迫切的要求。当然,不可否认的是,目前我国保险业诚信缺失严重,很大程度上讲,这与我国《保险法》对最大诚信原则规定不明确、不完善有着根深蒂固的内在联系。

如前所述,从近几年的司法情况看,《保险法》合同法部分存在的问题较多,某些规定存在一定的缺陷,许多方面还不够完善,使得保险双方当事人在处理相关案件时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保险工作的广泛开展以及保险纠纷的恰当处理。2003年底,国家统计局中国经济监测中心在全国范围内做了一个调查,其最终结果表明,国内老百姓认可国内保险的不到10%,只有6%左右认为国内保险公司诚信较好,70%的人认为诚信一般,剩下的人则认为很差。保险业要在中国有更大的发展,就必须解决保险诚信缺失的“瓶颈”问题。正如笔者上文所指出的,保险业讲的诚信,还不仅仅是民法与合同法里所讲的一般意义上的诚信,而是“最大诚信”,而这正是我国《保险法》所欠缺的内容。从某种角度上讲,保险经营的就是一种信用、一种契约。

从我国保险业自身制度层面分析,目前我们应着手解决保险“最大诚信”的几个“瓶颈”问题,这也是我国保险业诚信机制建设的关键。

首先,就是保单诚信问题。保单就是保险合同,保单诚信就是保险条款的通俗化和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由于保险单一般为附和性合同(即通常意义上说的格式合同),保单诚信问题实质上讲就是保险人的诚信问题。现在许多保险合同对一般老百姓而言,犹如“天书”。保险条款晦涩难懂,导致看不懂保险合同,在一定程度上使保险消费者产生落入陷阱的感觉且极易发生争议。笔者认为,究其本质而言,其实这并不是保险产品自身的缺陷,而是保险公司自身服务的一种缺陷。保险条款通俗化问题的提出凸显了保险公司服务水平还比较低的事实,从而对保险公司的服务质量提出了挑战。从保险行业特点分析,保险条款通俗化要求保险公司服务理念的创新和服务质量的全面提升。此外,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原则”理应贯穿于保险合同订立、履行、中止与复效、变更与终止的始终。目前保险消费者的投诉很大一部分集中在双方对“告知”、“说明”的争论上。保险业应该明确“最大诚信”原则,增加告知、保证、弃权与禁止反言三项具体内容的规定,再配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或保监会等相关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以对“告知”、“说明”等项内容进行详细说明。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在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后仍有争议时,仲裁机关或法院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那么保险实务中的许多问题将会得以妥善解决,对我国保险法制建设也会起到很好的推动作用。

其次,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诚信问题。目前这方面主要体现在,保险承保和理赔环节中产生的保险欺诈,凸显了投保人的诚信危机。2004年北京市公安局破获的一起车险团伙诈骗案中,犯罪团伙共诈骗保险200多起,涉及人保、平安等8家保险公司,诈骗总金额300余万元,而在江西、广州以及成都等一些省市都出现了类似的保险诈骗团伙犯罪案。种种迹象表明,车险市场上的保险欺诈有愈演愈烈的趋势,在北京市2004年23亿的车险赔款中,有20%~30%属于欺诈。保险公司在粗放式经营方式下,存在许多制度上的缺陷和管理上的漏洞,譬如缺乏行业内共享客户资料的信息系统、严格的核保制度、现场勘查制度、索赔资料审核制度,理赔人员风险防范意识薄弱,保险公司风险防范能力差。

因为有了这些漏洞和缺陷才使得保险欺诈有了滋生的土壤,才使得一个出险车辆可以同时在多家保险公司获得赔付,一个被保险人可以多次死而复生骗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采取的私人行动就会使得实际情况与保单设计时的保险精算假设产生较大偏差,造成保险人的损失加大,降低了保险公司业务经营的稳定性。

最后,保险代理人的诚信问题。一直以来,社会上对一些保险代理人的做法颇有微词,而在消费者心目中代理人的行为就代表了保险公司。然而,现在一些保险代理人素质尚显低下,极易发生误导、欺诈等行为,被误导、欺诈后消费者的购买就会产生偏差。要改善人们对保险代理人整体素质的印象,就必须严格、规范地训练保险人才,培养高素质保险人才,对营销员的展业管理提出更为严格的要求。今后加强对代理人的管理、考核、抽样调查、回访,及时纠正不规范的做法,这应成为保险诚信工作的重头戏。此外,还可以考虑引进国际保险业的“无代理人”经营模式,鼓励人们咨询专业理财顾问,按照国际资本市场透明、规范的要求进行经营运作。使保险业务代理人成为“最大诚信”原则的践行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