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经济保险和保险法理论与实践问题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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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章 保险法之探讨(7)

本案属于典型的近因原则的适用,笔者以上的分析从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近因原则在理赔实践中的灵活运用,而胡文富先生对此基本原则的理解则略显片面(认为潜意识的近因即为时间上和空间上最为接近的原因)。在实际的理赔工作中,我们对于保险事故的原因不能仅凭表面理解,应当依据近因原则深究其潜在的因果关系而寻找真正的“近因”;对于法律规定、规章制度不可机械地套用,轻率地得出结论,应当尽量探求其立法本意。同时,本案还提醒保险公司,若想免除此种保险责任,应当在拟定保险条款时在责任免除一节中尽可能地列明各种细节,并以合理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同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使投保人充分理解其含义,将潜在纠纷化解于保险合同的订立阶段。以此案为鉴,最高人民法院应会同各级人民法院尽早着手建立典型“判例”。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推进,保险理赔案件发生的频率也必将增加,了解有关近因原则的保险经典案例,乃至援引目前国际上公认的一些经典判例,相信对我们处理类似案件能够起到非常积极的借鉴作用。

譬如,“判例法”较为典型的英国也是经过长期的审判实践,英国法官才总结出了用以诠释近因原则的“链条原理”,该原理认为,从事故的发生到结果,其中的各个原因如同一节节的链环,如果这些链环环环相扣、联系紧密的话,则该链条的顶环(非尾环)即是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近因。其中,1903年著名的马多夫诉事故保险公司案(以下简称“马案”)比较充分地体现了这一原理。

而本案则与马案惊人的相似,以马案为借鉴,从6.5级至7级大风雨(风力并未达到8级)→室内压力增大→石膏预制板推向A某家中→家具倒塌→砸坏了彩电、录像机各一台→此次家财损失价值共计9000元也是一个完整的链条,此链条中的各个链环是紧密相连接的,其间没有受到任何因素的打断,根据“链条原理”,在这种情况下,导致被保险人家庭财产损失的近因是链条的顶环(6.5级至7级大风和雨)而非尾环(家具倒塌),被保险人的家庭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单中所称的“事故”而是除外责任,保险人应依照保险单的约定而拒赔。当然,考虑到实际情况,兼加以宣传保险业界形象的需要可以考虑通融赔付,但此已不在笔者本文所述之列,不再赘述。

近因原则是保险法的一个基本原则,也是指导保险案件审理的一个基本原则,而我国法律对近因原则并未在文字上进行明确和清晰的规定,但总的来说,我国法律是承认和接受近因原则的,关于这一点,通过目前许多有关的保险学类专著可以得到很好的印证。在司法实践中,近因原则已成为判断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一个重要标准。对于单一原因造成的损失,单一原因即为近因;对于多种原因造成的损失,持续地起决定或有效作用的原因为近因。如果该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有关保险的两门大法《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均没有对近因原则以直接和明确的文字给予规定,但是《海商法》第268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近因原则是国际上保险理赔遵循的基本准则,属于国际惯例。我国《保险法》第153条规定:“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未做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因此,我国的海上保险适用近因原则。然而,近因原则并不是只有在海上保险理赔过程必须遵守。事实上,近因原则与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损失补偿原则等一样,都是保险合同务必遵守的基本原则。其他险别的保险理赔同样理应根据近因原则,在判定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近因引起的基础上来确定保险公司是否要对损失负责赔偿。

我们可以将近因原则的内涵归纳为两点:近因是指近接于损失的原因,遥远的原因不做近因考虑;近接原因是指效果上近接,即原因对损失的发生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而不是时间上的近接,即不是造成损失的最后原因。由此可知,近接原因也不是直接原因。

直接原因如果自身不具有独立的影响力,而是从属于另一原因,则该原因作为近因,尽管它是间接的。我国加入WTO之后,越来越多的外资保险公司将进入中国的保险市场。在中国保险市场的大门向外资徐徐开启之际,我们确实应该认真审视我们的保险法律。针对上述所归纳的近因原则的两点内涵,我们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改进:一是如前所述,各级人民法院应偕同最高人民法院尽早建立典型“判例”。在我国经济蓬勃发展,保险案件频繁发生的今天,了解有关近因原则的保险判例包括援引目前国际上公认的一些经典判例,相信会对我们处理类似案件起到非常重要的借鉴作用。二是修正缺陷条款、增补缺漏法条,“近因原则”这一被国际保险业普遍运用的原则在我国还缺乏与之适用的法律依据及实践总结等,而其在确定保险人赔偿责任的质与量方面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相关法律对近因原则加以确认,并做出具体的规定是十分必要的。随着我国保险法制化建设的进一步推进,藉再次修改《保险法》之际,修正有关缺陷条款、适当增加有关近因原则的条款势在必行。只有这样,我国的民族保险业才会逐步打下坚实的基础,我国保险市场才能真正健康发展,进而促进我国保险业的做大做强。所以,我们要尽快建立起与国际惯例接轨的保险法律制度,熟悉国际游戏规划的运作,为在今后日益严峻的国际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打下良好的基础,做大做强中国保险业。

5.最大诚信原则欠缺

我国保险业诚信缺失的立法诱因我国的保险法制建设,一方面作为国家法制建设的有机组成部分,与我国整个法制建设进程命运与共,另一方面作为保险工作的重要方面,与保险业的改革发展息息相关,经历了一个曲折发展、艰难前进的历史过程。《保险法》自1995年颁布实施以来,对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管、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我国保险业进入有法可依、依法经营、依法监管的新阶段。然而,《保险法》在其实施过程中出现了许多新问题、新情况,逐渐暴露出深层次的问题,影响到我国保险业的进一步发展。特别是2001年底,我国正式加入WTO,《保险法》中的一些规定与我国入世的承诺相悖,经过一定阶段的酝酿,《保险法》最终得到第一次修改。

修改的重点内容是其中的业法部分,对保险合同法部分并未做出实质性修改。但这并不意味着保险合同法部分不存在问题。近年来,随着保险业的快速发展和法律环境的持续变化,现行保险法中的一些规定已经不适应保险业发展和监管的需要。从近几年的司法情况看,《保险法》合同法部分存在的问题也不少,特别是由于立法技术等方面的原因,有些条文表述不够严谨、含义不够明确、内容有疏漏等。概括起来主要集中在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最大诚信原则等四大基本原则、如实告知义务、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价值、疑义条款解释原则、再保险合同、寿险合同受益人等具体问题上。由于这些方面的规定存在一定的缺陷,许多方面还不够完善,使得保险双方当事人在处理相关案件时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保险工作的广泛开展以及保险纠纷的恰当处理。

我国正式加入WTO后,我国保险业迎来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契机。2004年底,中国保监会再次启动了保险法的修改工作。众所周知,保险合同有其特殊性,理论上普遍认为保险合同具有四个基本原则,即保险利益原则、近因原则、损失补偿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前三项原则究其实质也是对最大诚信原则的体现和贯彻,不过,这三项原则对最大诚信原则的反映是抽象而间接的,所谓最大诚信原则则是对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最大诚实和信用要求的直接概括和总结,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各自应负的最大诚实和信用义务及其违反的法律后果,正是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中的具体运用。我国现行《保险法》对损失补偿原则、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亦不尽全面,对近因原则根本未曾涉及。其中仅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但这是一般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没能体现出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特点,对其告知、保证、弃权与禁止反言三项基本内容也未能进行明确规范,最终导致该原则在保险实践中适用混乱,可以说,最大诚信原则的欠缺是构成目前我国保险业诚信缺失的立法诱因,应引起关注。笔者在此即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溯及源头,结合保险起源,对最大诚信原则做了较为深入的探讨,以期能对我国《保险法》的修订有所裨益,使其更好地完善,尽早与国际接轨,促进我国保险事业健康发展。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渊源与含义

研究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应首先要研究一般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下面笔者就此展开一些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深层探讨,以期为更为深入地研究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做铺垫。

诚实守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自古即为修身立国之本。

孔子曰:“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其大意是,人不讲诚信,就不能立身处世。在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诚信已融入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被人们公认为协调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一个重要原则,广泛地应用于职业道德的规范和行业内外竞争秩序的维持。

它不仅属于道德和法律的范畴,也属于经济范畴。现代意义上的诚信,是在中国传统信义原则的基础上借鉴西方管理领域的一些经验而形成的全新概念,其出发点和目的是保障社会活动的顺畅进行,利益各方在诚信原则的协调下都能获得自己的利益,从而出现一种“双赢”甚至“多赢”的局面。

诚信原则因其对人类民商事生活的重大意义而被作为民商法的一般条款,或曰“帝王条款”,其地位毋庸置疑。在我国古代典籍中,早就出现了“诚信”一词。《商群书·靳令》把诚信与礼乐、诗书、修善、孝弟、贞廉、仁义、非兵、羞战并称为“六虱”。据《新唐书·刑法志》记载,唐太宗于贞观六年,“亲录囚徒,闵死罪者三百九十人,纵之还家,期以明年秋即刑,及期,囚皆谐朝堂,无后者,太宗嘉其诚信,悉原之”。这两处所称的诚信,是指人际关系中的诚实不欺。作为法律术语的诚实信用(Bona Fide Good Faith)原则,则是个外来语,它起源于罗马法上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在罗马私法中,即已通过确立“诚实善意”诉讼制度,将诚信这一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以处理因信用缺失所引起的纠纷。罗马法的这种制度对近代许多资本主义国家的民事立法发生了重大的影响,《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均规定债务应以诚信方法履行。譬如,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契约应依诚信方法履行。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债务人须依诚实信用,并兼顾交易惯例,履行其给付。”1907年《瑞士民法典》更开创性地把诚信原则扩张到一切民事法律关系中,规定任何人都必须诚实、信用地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义务,其中第2条规定:“无论任何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均应以诚实信用为之。”

在罗马法的诚信契约中,债务人不仅要依照契约条款,更重要的是要依照其内心的诚实观念完成契约所规定的给付。其他诸如,1863年的《索克逊民法典》第158条规定:“契约的履行,除依特约、法规外,应遵守诚信,依诚实人之所应为者为之。”《日本民法典》本来没有诚信原则的规定,但在1947年修订时增设第1条第2款:“权利的行使及义务的履行,应以信义而诚实为之。”《南斯拉夫债务关系法》第12条规定:“当事人在缔结合同关系及行使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时,应遵循诚实及信用原则。”美国在《统一商法典》中第1-203条规定:“本法所涉及的任何合同义务,在其履行或执行中均负有遵守诚信原则之义务。”第2-102条又解释为:“对商人而言,诚实信用系指忠于事实真相,遵守公平买卖之合理商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则》(以下简称《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从而将诚实信用上升为民事主体的法定义务,即“诚信义务”。在立法欠缺或不完善的情况下,法官进行补充时,也须以诚信原则为最高准则予以补充,其做法才不至于发生偏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