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经济保险和保险法理论与实践问题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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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章 政策性保险之探索(12)

其次,对于保险计划的运作应该由谁来进行,是政府还是保险公司?在美国不断的摸索和修订之中,我们也可以发现,责权不明晰是其1978年运营失败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在政府与私营保险公司合作时,必须要首先明确各自的责权范围。

最后,像洪水保险这样的巨灾类风险保险必须要通过全国性的、强制性的方式来实施,这样一是有利于在全国范围内时间上、空间上分散风险,二是只有采取强制性的手段才能将计划实施下去,否则易受灾地区居民可能会存有依赖国家和政府的心理,或者对于风险防范心存侥幸。

二、中美两国实施洪水保险基础条件的比较

中美两国都是极易发生洪水灾害的国家,因此,两国都需要增强工程防洪能力,同时积极推进非工程防洪措施的实施,以便在超标准洪水发生时能尽量减轻水灾的损失;两国都需要政府采取强有力的措施以避免因盲目开发而加重水灾损失。然而,具体到中美两国的现实国情,毕竟会存在很大的差异,即使在美国成功的做法,也未必全部适合在我国推广。所以,结合两国国情,具体分析两国在洪涝灾害及其防范上的各种差异,以制定、推行适合我国特点的国家洪水保险计划。

在我国,建立国家洪水保险体制的确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在具体实施方式上需要慎重研讨。片面地宣传或简单照搬他国的经验,很可能对决策者产生误导。美国以推进国家洪水保险计划作为限制洪泛区开发的重要手段,其背景是该国洪泛区的农作物、建筑等正处于被蚕食的过程中,加强管理可以收到非常显著的减灾效果。

我国的洪泛区早已人满为患,洪水高风险区面临更大幅度的开发已成既定事实,在开发的同时很难做到与美国相同或者类似的做法。

我国的城市化则刚进入高速发展时期,如何发挥洪水保险的作用,避免高速城市化过程中人为加重水灾损失的趋向,仍有积极的意义。我国分蓄洪区的运用是防洪减灾的重要手段,但目前分蓄洪区汛期的运用日益困难。耐人寻味的是,我国分蓄洪区人口的增长速度远远超过全国人口的平均增长速度,补偿能力不足又使分蓄洪运用的矛盾更加尖锐。国家洪水保险计划如果设计合理,对改变这一被动局面可能发挥其特定的作用。所示的异同点也不难看出,我国推行国家洪水保险计划的阻力将远比美国已经遇到的困难和阻力更大更多。基于国情的差异,两国推行洪水保险计划的动机和做法也将会有较大的不同,但是基本点仍会是相通的。从美国洪水保险体制的沿革中我们所得启示的实质是只有以立法与国家计划的形式来推进洪泛区的洪水风险管理,并且这种推进必须与经济手段相结合,才能达到抑制洪灾损失随经济发展急剧增长的目的。

三、美国的启示及对我国洪水保险制度构建的政策建议

通过介绍美国的洪水保险体制,我们对洪水保险有了初步的理解和认知,笔者又进一步比较了中美两国基础条件各方面存在的显著差异,较为透彻地理解了其中相通的共同之处,我们以美国洪水保险体制为借鉴,不难得出其对我国建立健全洪水保险制度的启示。基于此,笔者对我国建立健全洪水保险提出如下建议,以期对我国洪水保险制度的建立健全有所裨益。

(一)洪水保险应该是非盈利性的、政策性的强制保险

洪水保险是针对洪水高发区域,由受洪水威胁的人群、政府和其他参与部门共同分担洪水风险的保险模式。普通的商业保险是“千家万户保一家”,是以总体盈利为目的的商业行为;而水灾是“一发一大片”,因此洪水保险只能是政策性、非盈利性的保险形式。

如果没有国家的鼓励和扶持,群众与地方政府对参加一般商业性洪水保险的积极性并不高;而一旦发生大水,保险公司又面临着巨额赔付,风险太大又赚不到钱,因此,商业保险公司一般没有这个能力单独将洪水保险开展起来。同时,由于洪水风险分布的地域性差异很大,所以,只有把洪水保险作为基本国策,适当采取强制性措施,并辅助以相关的鼓励、扶持政策,才能积极开展并持之以恒,从而成为一种有效的洪水风险管理的手段。

(二)应建立洪水保险商业化运作的经营模式

我们认为,首先应该对洪水保险按政策性保险进行定位,同时可以借鉴美国经验,实施商业化运作模式。基于此,我们建议,由政府出资建立洪水保险基金、设立专门的账户,委托一家或几家实力强、经营情况好的保险公司代为管理和经营该项基金,以保证基金的保值增值。受托的保险公司还要承担洪水保单的出售业务。洪水保险基金可采取诸如政府拨款、由受益区政府调拨资金、组织全国各地进行经济援助及出售洪水保单等方式筹集。例如,政府可以发行高利息的特种债券,由洪水保险基金独家购买,以保证洪水保险基金能稳定获利增值。鉴于股市的风险太大,洪水保险基金不能入市。政府(也可委托相关机构,如中国保监会等部委)在其中起监管作用,对保险基金的运营范围加以限制以确保保险基金的安全。

当发生特大洪水灾害,所筹集洪水保险基金满足不了理赔要求时,再由政府财政拨款给予补贴。但政府的财政拨款也应先划拨给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公司理赔款的一部分,由保险公司对灾区实施追加理赔。

洪水保险的受益者不仅仅是保户,还包括其他相关主体部门、政府、乃至国民经济的各个部门。在现阶段,我国政策性洪水保险的资金应该由全社会共同负担。将洪水保险的三方行为主体——政府、保险公司、保户的行为全部纳入其中,找出其中的内在联系,进行更为系统的研究和阐述。然而,这三方主体却是相辅相成的,缺一不可。理论和实践均表明,洪水保险的发展离不开政府、保险公司、保户三方主体的协作,必须建立三方互动的行为机制,建立健全现代意义上的洪水保险制度。

三方行为主体的互动,使公共财政的间接补贴为直接补贴,使财政发挥更为直接有效的作用,使得三者有机结合起来。

当然,仅仅是政府、保险公司、保户三方主体互动的简要分析,我们亦可以从洪水保险供求主体的两个层面——需求(保户)和供给(政府、保险公司)进行研究,结合行为经济学、信息经济学等多学科进一步展开理论论证,从中寻求洪水保险需求、供给的规律及其特征,并对影响洪水保险需求、供给的因素进行分析。综合研究亦不难得出,在洪水风险日趋频繁发生的形势下,我国洪水保险制度的构建必须以政府、保险公司、保户三方行为主体为基础,三者缺一不可,并要切实考虑其各自内在的作用机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国际经验(以美国为主,西欧国家亦是如此),以及我国洪水保险发展的实际也表明,仅有政府和保户(政府包办型),或保险公司和保户(商业化运作型)隔离的两方的参与,洪水保险是注定不成功的、或者说是不见成效的。最终的发展结果必然走向三方行为主体的共融型。

(三)国家洪水保险必须有法律的依据和保障洪水保险

作为一个特殊的险种,要强调权利和义务的统一,除了强调设置全国性的、强制性的保险之外,还要和国家的救灾贷款等手段联系起来。目前尚缺乏法律的支持,今后应着手建立健全我国洪水保险法律法规。我国《防洪法》在提到洪水保险时,也只有“国家鼓励、扶持开展洪水保险”一句话,但究竟如何鼓励、扶持,没有具体的条文。因此,国家应在已出台《防洪法》的基础上,着手研究制定《洪水保险法》,对洪水保险进行明确规定。从而使洪水保险的开发和运用有法可依。我国可以美国洪水保险发展为鉴,建立强有力的法律体系,为洪水保险提供法律支持,使得强制洪水保险的开发和运用有法可依。

(四)借鉴国际经验,积极研究

具体操作办法蓄、滞洪区居民的房屋、生活用具、农具、耕畜、作物等家庭财产可实行一揽子捆绑式保险。可采用定值保险,按蓄、滞洪区经济发展水平对不同保险标的确定不同的保险限额,超过限额标准的财产,政府不予保费补贴。我们可以做如下设想以期收到统一的规定,保险单只在蓄、滞洪区范围内签发,每年必须在汛期前投保完毕,以1年为一个保险年度,到期续保。对保险基金的积累,除中央和地方财政补贴拨款及投保人自缴保费外,防洪区内受益者都必须承担适当比例的基金份额,以备大灾之年,并对居民所缴的保险费实行特别账户管理,将居民每年缴的保费和政府拨款补贴的保费计入一个账户,年年积累,可以继承,但不能提现,积累达到一定水平,可以降低投保费率,或提高保险金额、保障水平。

(五)科学编制

各流域洪水风险图,且其研究与绘制应该先行一步洪水风险图是实施全国洪水保险计划的基础依据,不仅用于确定参加的对象,而且用于判断风险的大小以确定保险的费率。组织专家深入调查各流域的灾害频率和程度、经济发展水平、居民保险意识等现状,编制流域洪水风险图,建立与我国目前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经济指标体系以制定各流域、地区保险费率。早在1999年,瑞士再保险在北京师范大学就设立了研究中心,其首批重要成果之一《中国自然灾害系统地图集》(Atlas of Natural Disaster Systemin China)业已面世,该图册对中国的自然灾害系统进行了空前详尽的描述,这对我国推进洪水保险大有裨益。全国洪水风险图绘制的试点工作可以尽快启动,形成统一标准后再全面铺开。与此同时,要进一步建立健全洪涝灾害风险评价与核灾体制,在开展洪水保险之初,实行低保费、低限额的办法,逐步为洪水保险业务的开展创造必要的条件。通过科学制定洪水费率积聚保险基金以及建立国际巨灾再保险关系,使中国的洪灾巨额损失得到科学的、充分的补偿。

(六)应建立健全洪涝灾害风险评价与核灾体制

在承保时,注意对划入特定洪水风险区内的建筑物的位置、年龄、面积、设计等情况进行充分的调查,并对其相对于基准洪水位的高度进行测量。在洪水损失发生后,应要求投保人必须立刻向保险公司报告。保险人接到通知后应即派员处理此事。为确保做好理赔工作,保险客户必须在损失发生后的60天内提供损失证明。保险公司也应成立专门的估价组和赔偿组,由估价组对损失进行估价,赔偿组负责赔偿。这样,既保证了理赔效率,又避免了不必要的浪费。

(七)应考虑充分发挥再保险功能

再保险是可以使直接保险人在更大范围内分散风险、提高承保能力、保证稳健经营的正确选择。由于洪水保险的直接保险人受其经营范围、经营地域所限,承保能力是很有限的,所以,我们完全可以借鉴美国对洪水保险按100%比例实施再保险的做法,以进一步分散洪水灾害的风险。国家应该明确规定,属于巨灾保险的洪水保险的再保险是法定的,不论哪一家商业保险公司经办这种保险,都必须按照规定比例,向专业再保险公司或指定的保险公司分出业务,这种做法的基本精神是要体现全社会的灾难由全社会来共同承担;条件成熟的时候,还应该向外国的再保险公司分出业务。

再保险人可在最大范围内对风险在地理上、时间上和空间上进行平衡,承保再保险的赔偿责任。

结束语在我国,建立国家洪水保险体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开展洪水保险必须从我国的具体国情出发,逐步探索,因地制宜,处理好中央政府、地方政府与人民群众这三者的关系。在具体实施方式上需要慎重研讨,由于国情的差异,我国推广洪水保险的难度较美国要大得多,两国推行洪水保险计划的动机和做法也将会有较大的不同,但基本点依然是相通的。故而,不能片面宣传或简单照搬他国经验,以免对决策者产生误导。从美国洪水保险体制的沿革中我们所得启示的实质是只有以立法与国家计划的形式来推进洪泛区的洪水风险管理,并且这种推进必须与经济手段相结合,才能达到抑制洪灾损失随经济发展而急剧增长的目的。

目前情况下,我国的洪水保险尚处于积极探索阶段,尚未全面推行。我们应以长远、发展的眼光来认识洪水保险,逐步推行洪水保险这一有效机制在一定区域,乃至最终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行。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纵深发展与改革的不断深入,洪水保险在中国推广实施的条件将会日趋成熟。在我国未来防洪体系的构筑中,洪水保险可以作为国家推进防洪减灾策略的有力手段,今后应当多进行有益的尝试,加大开展洪水保险研究的力度,尽快提出洪水保险的范围、措施和具体办法,乃至洪水保险制度的设计。根据当前我国的实际情况及立法程序,国家统一出台法律、法规的机会尚未成熟,但依然可以在部分行洪区进行洪水保险试点。譬如,某个省市可以先行出台洪水保险法规或条例,并指定或任命有关负责人具体实施,然后逐步在我国其他地区扬长避短,使得洪水保险得以在全国范围内纵深推广。鉴于这些复杂的形势,我国应该,而且必须进一步加强洪水保险前期的基础研究与准备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