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经济保险和保险法理论与实践问题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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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商业保险理论与实务之探索(6)

非损失论则认为“保险损失论”不能总括保险领域的属性,应摆脱损失概念,寻找另一种能全面解释保险的立论依据。例如欲望满足说,其代表人物德国马纳斯(A.Manes)认为,保险是保障保险事故引起金钱欲望的组织,是以损失赔偿和满足经济需要为其性质的,本学说以满足代替补偿,以需要代替损失;财产共同准备学说则化偶然为必然,按照大数法则向多数人积蓄货币,形成共同财产准备,委托保险人管理,以实现对意外事故的补偿,保险的定义也因此为按照大数法则进行货币积蓄,建立财产准备。此学说更多是经济确保说和技术说的融合。再有相互金融机关学说,其代表人物米谷隆三把保险定义为是以偶然事件作为发生条件的相互金融机构,视调整货币收支和投资为保险的性质。保险非损失论的观点虽然一般都是从某个角度或者外部形式,如有的是从技术角度,有的是从保险的某个功能,有的从保险在经济中的作用等来对保险下定义,但是始终回避不了这样的问题即对损失(在此对损失的理解同样适用于人身保险)进行补偿,无论是欲望满足说的以满足代替补偿、以需要代替损失;还是共同财产准备学说的建立共同财产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对意外事故的补偿;或者相互金融学说强调的货币收支和投资,究其基础也是对投资损失进行补偿,否则保险就和信用等经济现象无差异而言。二元论中,人格保险说和否认人身保险说都是坚持损失这个概念,人格说扩大了损失的范围,从财产的损失扩展到精神和道德方面的损失,否认人身保险说,认为无论狭义的损失还是广义的损失都不能阐明人身保险的性质,坚持保险损失补偿就必然否认人身保险是保险;择一说则认为保险要么是对损失的赔偿要么是保险金的给付,二者只能择其一。台湾学者陈云中则把早期学说分成了两大学派,损害说和非损害说,前者包括损害填补说、损失补偿说、损害分担说、危险转嫁说和否认人身保险说,非损害说则分为统一不能说、技术说、财产形成说、需要说、经济生活确保说、平均说、金融说。他也是以损失概念为标准来进行划分,非损害说尽管试图避免用损失概念来解释保险,但是所有这些都是在其损失补偿基础之上的发挥,诚然不能固守损失补偿这个基础,但是在此基础上进行有益的发展也大大促进了保险的发展,从深度和广度方面挖掘了保险发展的动力。

国内对保险性质的研究有:魏华林教授(2004)归纳为“四大关系”之别,即保险经济关系学说,保险法律关系学说,保险制度学说,保险供求矛盾学说。刘茂山教授等(1998)在研究中指出,关于保险的本质问题,在中外经济学与保险学学者之间存在着不同的见解。这主要是由于人们站在不同的立场和不同的角度来观察保险这一事物而产生了不同的认识和观点。他总结出五种学说,即经济补偿制度说、经济补偿合同说、互助共济制度说、经济补偿制度和契约统一说、转移风险财务手段说。这种归纳是就国外保险工作者对保险性质的认识进行归纳和整理后得出的结论。例如:经济补偿制度是德国经济学家华格纳(A.Wagana)给保险下的定义;马歇尔(S.Marshall)认为保险是一种合同,德国学者马休斯(E.A.Mnsius)亦有类似的观点;园乾治教授则指出是一种互助共济制度;台湾保险学家袁宗蔚支持经济补偿制度和契约统一说;同为台湾保险学者的宋明哲则持转移风险财务手段说。

除了上述五种有代表性的观点之外,还有很多学者从数学、计算技术学、医学等诸多角度来观察保险,从而得出各自对保险的结论。如刘子操(1998)将其归纳为保险商品说,合同行为说,共济制度说,平均分摊行为。诸如此类,不一而足。

国内外各学者都对保险的性质做出了较为深入的研究和探讨,试图从最全面、科学又准确的角度来把握保险的性质,但是由于研究的方法、立场和角度以及所处环境的不同得出了不同的认识和观点。这些研究和探讨,或是从一种或几种保险经济现象,或从目的,或从手段,或从结果,甚或从纯粹的技术方向,得出了不同的认识和观点。诚然,这种研究丰富了保险的理论,给我们以不同的视角审视保险内涵的启迪,但始终没有达成统一的观点和认识。国内外学者对保险性质的探讨,众说纷纭,各执一词,林宝清教授早在1993年就提出,学说不能统一,争论的焦点即在于:关于“合同行为”是不是保险概念的内涵问题,支持者即认为保险就是一种保险合同,从法学的角度把保险性质解释为经济法律关系,反对者则认为把保险和保险合同等同起来颠倒了经济关系和法权关系的关系,他们更多地视保险为经济范畴。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是否有共同的性质问题,这是划分“十三学说”为“三个学派”的标准。保险是经济范畴还是经济组织问题(关于此问题的讨论本文将在后面详细展开),除此之外还提及关于保险定义的形式逻辑问题。

多年前,法国杰出的哲学家、数学家未尔斯·亨利就曾提出“什么是好的定义”,认为“对哲学家或科学家来说,一个好的定义能够并且仅仅能够适用于被定义物”。综观国内外对保险的定义可以看出,保险理论界对保险的定义成千上万,不同的学说或学派都给予了不同的定义,专家们在进行定义时都试图从最能概括保险性质的角度来定义,有的从法律的角度进行定义,如上所述:

保险法律关系学说,经济补偿合同学说,合同行为说,实质上认同保险就是保险合同;有的从经济角度;还有的从技术角度等进行定义,等等。各个方面的定义都有其定义的合理性,但也很难不失偏颇。

现代保险教科书上对保险的定义可分为四种趋势:从个人和社会的角度。从个人的角度看,保险是这样一种经济机制,即个人以小额成本(保险费)替代大额不确定损失(保险所保的意外事故),而这种损失在没有保险的情况下将会存在。从社会的角度看,保险是通过将数量足够多的同质危险集合到一起,将该集合体视为一个整体进行损失预测,以此来减少或消除危险的经济机制。此种定义从保险的各利益相关者角度可窥见西方研究的出发点和动机。从法律和经济的角度。从法律的意义上解释,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体现的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孙蓉教授等(2004)认为,保险体现了保险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一种经济关系,在保险关系中,投保人把损害风险以交付保险费的方式转移给保险人,由于保险人集中了大量同质的风险,因而能借助大数法则来预测损害发生的概率,并据此制定保险费率,通过向大量投保人收取的保险费形成的保险基金来补偿其中少数被保险人的意外损害。他们又进一步解释,保险既是一种经济关系,又是一种有效的财务安排,它使少数不幸的被保险人的损害,以保险人为中介,在全体被保险人(包括受损者)中得以分摊。此种定义试图达到保险形式和内容的统一。从保险的自然和社会属性角度。魏华林教授等(1999)指出,给保险下定义,就是要研究保险的自然属性。从保险内在统一性与相异性的对立统一和外在对立性和相异性的对立统一得出:保险性质=保险质的规定性+保险辩证本质。具体表述为:保险性质就是多数单位或个人基于特定危险事故或事件所致经济损失的补偿需要,以一定的组合并利用货币形式在实现对少数成员损失补偿的平均分摊过程中所形成的互助共济的单位或个人的一种互助共济的分配关系。他们通过考察保险经济现象的规定性,把保险的定义概括为:“保险是集合具有同类危险的众多单位或个人,以合理计算分担金的形式,实现对少数成员因该危险事故所致经济损失的补偿行为。”该定义坚持了“损失说”的一元论,且其适用于人身保险。从社会功能的角度。从这个角度看,简而言之,保险是一种危险损失转移机制。需要明确的是,我们说保险能够转移危险损失并不是说保险能将危险事故转移出去,投保后的房屋依然有发生火灾的可能性。但保险用确定的支出代替了不确定的损失,投保后的房屋即便发生火灾,被保险人在经济上也有了一定的保障。这种危险损失转移机制有助于整个社会的经济生活稳定运行,故而,保险素有“社会稳定器”之称。

虽然经过长期的保险实践和理论探讨,理论界对保险性质的不同理解形成了不同的定义,并且努力寻找一种统一的定义,但均未能如愿。但令人感到欣慰的是,理论界却在以下几方面达成了共识:保险的对象是风险,即处理可能发生的特定偶然事件;保险活动的主要目的是(经济)补偿或填补,为确保经济生活的安定;采取的方式是协力,为多数经济单位之集合,以“大数法则”为基础;保险存续的基础是保险费,即基于合理计算(精算技术、财务处理方式等)而公平负担所必须之资金;目标是建立一个持续经营的经济制度。林宝清教授(1993,11)强调,在给保险定义的时候要应该把握住以下几点:第一,保险是对国民收入中的一部分后备基金的分配和再分配,属分配环节;第二,没有危险就没有保险,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或事件的存在是保险成立的客观条件;第三,保险分配是价值形式的分配;第四,保险分配不同于分配环节的其他分配方式,它是一种对经济损失补偿的部分或全部的平均分摊,在参加者之间体现公平合理原则;第五,保险是以善后处理经济损失补偿为目的的联合行动,必须有多数人参加才可能有保险活动;第六,保险是一个属概念,其内涵量的规定性必须使其外延能够概括所有的保险经济现象。并且以上述第三种观点得出了他的定义即上述从保险的自然和社会属性来对保险的定义。

二、保险性质与职能内在逻辑联系

如前所述,某一事物的职能,是该事物自身所具有的职责和功能,是事物的本质及其规律性的客观要求和具体反映,由事物的本质和内在机制决定。因此,事物的性质与其职能之间的关系是事物的性质决定事物的职能,并要通过职能来体现,而事物的职能是体现事物性质的形式。可由货币的性质和职能之间的相互联系来更加清晰地明确两者的内在联系,货币的性质是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并且从货币产生那天起就具有价值尺度,流通手段职能。正因为货币是一般等价物,才能充当价值尺度和流通手段,反之,价值尺度和流通手段之所以是货币的职能,也正是因为它们都体现了“一般等价物”这个货币的性质。由此可以推演出保险的性质与职能之间的内在联系。保险作为一个客观经济事物同样适用这一原理,保险的性质决定保险的职能,并通过其来体现,保险的职能体现保险的性质,是体现保险性质的形式,是保险性质的客观反映。

从理论上认识、抽象和概括保险的职能,不仅有利于明确保险的定位和方向,而且可捍卫保险的性质,维护保险经营的科学性和严肃性,充分发挥保险的职能,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和谐社会服务。归纳起来,我国的保险理论工作者,从我国保险发展的实质出发,在把握保险基本原理的基础上,吸取国外保险理论的精髓,对保险职能的研究形成了以下大致四种观点:“单一职能论”。此观点以经济补偿为保险惟一的职能,是建立保险基金的根本目的,也是保险形式产生和形成的原因,认为人们参加保险活动的目的就是为了在发生灾害事故时能够得到损失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