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3款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3条将免责条款扩展到人为因素,第43条规定,“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赔偿责任:(1)战争行为;(2)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3)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完全是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就无过错责任而言,其原意并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和受害人的一般过错,甚至意外事故也不在考虑之列 。但上面列举的相关法条却考虑了加害人的过错,从污染单位负有“及时采取合理措施”的举证责任而言,其归责原则应为过错推定原则。而我国的相关法律过多的规定了免责条款,这也超出了无过错责任的一般原则,免责条款规定得过多也就失去了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意义 。
所以,综上所述,可以看出我国的《民法通则》,还有《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规并没有确定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也使得我国在环境侵权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产生了不同的分歧。
(2)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究竟应当承担怎样的举证责任,这是决定诉讼胜负的关键。但是就我国当时的法律并不能给原被告双方一个确定的答案。
环境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一般需要解决两个问题: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证明对象,然后就是将证明对象如何分配的问题。我国目前民事证据规则已经设立了环境民事诉讼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一般分配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3款明确指出,由加害人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并将其规定在举证责任倒置项下。但是这样笼统地规定只能解决责任成立的问题,并不能解决责任承担的范围问题。对于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还应该有进一步的规定,根据不同的证明对象,将因果关系进行分解,然后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分配。举证责任分配的实践并非现行法律的“举证责任倒置”一句话可以概括的。
对此,可以借鉴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和日本法的做法,将因果关系区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所谓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指可归责的行为与权利受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是就侵权责任及其引起的直接损害而言的,其中心思想在于确认侵权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从事实上认定加害行为是否为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不包含价值评判,而是对纯粹的事实过程的认识。所谓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指权利受侵害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是就该损害所引起的后继损害而判断其是否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事实上环境民事诉讼所面临的因果关系证明的困难,主要是指责任成立因果关系证明困难,其原因在于,在传统的侵权行为法中,为使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义务,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无此,即无彼”的关系,它是认定责任成立因果关系的要件。但是在环境民事诉讼中,对于受害人而言,严格贯彻这种标准将使责任成立因果关系难以证明。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围绕着责任成立因果关系证明困难性的讨论,产生了诸多学说,成为特殊侵权行为理论研究的焦点 。
在环境民事诉讼中,降低受害人的证明负担与举证责任分配是直接相关的。如何使负有证明责任的原告降低证明标准,这就涉及盖然性问题。一般而言,对于民事案件的要件事实的证明须达到“盖然性优势”,即一方提供的证据比另一方更有说服力 。尽管对于此“盖然性优势”存在着不同的理解,但是多数学者认为,对盖然性权衡的最佳解释是,有50%以上的确信度即可。但是问题是,该标准在环境民事诉讼中能否完全适用,对此各国环境法学者提出了许多解决方案,这些学说也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运用。因此可以看到,就环境民事诉讼而言,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论与实践绝非“举证责任倒置”一句话可以概括。环境民事诉讼由于其特殊性,从保护原告的利益出发,需要为受害人特别设定证明标准,该标准并非民事证据法上的一般盖然性,而应当是低于民事证据法上的一般盖然性的特殊标准。在这样的原则之下,围绕降低受害人证明负担的目标来进行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
(3)如何适用因果关系推定技术?
在无过错责任下,推定的适用对象由过错而转为因果关系,这就是因果关系推定。我国目前的法律并没有关于因果关系推定的明确规定,但是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看,是承认因果关系推定的,但是如何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却存在许多问题。
从盖然性出发,我们可以对因果关系推定作如下定义:对于某种表见事实发生损害,即推定损害与该事实的因果关系存在,受害人无须再证明其间的因果关系,即可对表见事实的行为人请求损害赔偿,而行为人则只有在反证证明损害与该事实无关时,才可以免责的法则 。
因果关系推定就其体例而言,大致可分为两种:第一种即以免责条件实现因果关系推定的体例,典型立法例有德国法和法国法。例如《德国水利法》第22条规定:“所有排放有害物质的设备所有人,被视为连带债务人。”依照判例的解释,受害人依《水利法》第22条请求环境损害赔偿时,只需举证证明某一污染物已经造成水质的恶化,而这个污染物质即使是达到排放合格标准的但是造成水质恶化的物质,则可以推定所有排放水污染物质的设备所有人均是造成该水域污染的加害人 。另一种则为直接规定因果关系推定的方式,此种立法例世界上较少,目前主要限于德国法和日本法。德国《环境责任法》第6条第1款明确规定对单一设备所造成的个别环境污染事件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如果依照个案的具体情形,某一设备很有可能引起既有的损害,则推定该损害是由该设备造成。这些立法例在将来我国环境立法修改时可以进行借鉴。
(4)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诉讼的证明标准应如何确定?
就该案来看,之所以一审法院裁定原告认为两被告排放工业废水损害了职工身体健康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就与我国现在的环境侵权损害诉讼的证明标准不明确有关。我国目前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仅见于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条规定并没有明确“证明标准”的概念,而且对于如何鉴定“明显大于”的含义也没有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