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自然科学国际法视野下的西部地区生态环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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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章 西部大气保护与国际立法(2)

三、大气环境保护的国际立法

当前,国际大气环境保护法的重要目标是控制和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防止地球气候出现不可逆转的变化;控制、减少并最终消除耗损臭氧层物质的使用,保护臭氧层的完好;以及控制并减少二氧化硫等各种空气污染物的排放,消除跨界空气污染 。为了达到上述目标,近年来国际上保护大气层的努力主要集中在三个领域:防止酸雨的国际合作、臭氧层的保护和防止气候变化的国际合作。

(一)防止酸雨的国际立法

1、《远程跨界大气污染公约》

这是一个框架公约,于1979年11月13日在日内瓦由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主持下签订的一个公约,缔约国包括西欧和东欧各国以及美国、加拿大等达30多个国家。这是世界上第一个关于大气污染尤其是远程大气污染的区域性专门公约。该公约的目的在于解决以酸雨为主的跨界大气污染问题,其宗旨是在控制大气污染,尤其在控制二氧化硫的排放和酸雨方面促进缔约国之间的合作。公约的主要内容有以下方面:

第一,对“大气污染”、“大气污染物”和“远程跨界大气污染”进行界定。公约对远程跨界大气污染的定义已足以使人们思考在这个新的环境领域中应当采取的必要的法律手段。根据公约,“远程跨界大气污染”是指“其物质来源全部或部分处于一国管辖内的区域而对另一国管辖内的区域具有损害影响的大气污染,这两个国家之间的距离使辨别个别排放源或排放源群的促成作用一般不可能。”这一定义完全排除了污染者个人责任的观念。

第二,规定了控制和预防远程跨界空气污染的四项基本原则。公约规定,保护人类及其环境免受空气污染的危害,努力限制和最大程度地逐步减少和防止空气污染;通过信息交流、磋商、研究和监测,尽快制定控制空气污染物排放的政策和战略;交流并审查缔约国有关控制空气污染物排放的政策、科学活动和技术措施;受远程跨界空气污染影响的缔约国与远程跨界空气污染的发源地缔约国应当要求尽早进行磋商。

第三,关于研究和开发的规定。公约要求缔约国进行系统的合作,特别是通过研究和开发的共同行动来合作,这种合作不仅是在自然科学领域,而且是在对计划采取的措施进行经济、社会和生态评价方面以及在制定有关污染的教育和培训规划方面。缔约国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开展合作研究:减少硫排放的技术及其技术和经济可行性、环境后果;监测空气污染排放物排放速率和浓度的技术和设备;硫等空气污染物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影响;实现环境目标的各种替代措施的经济、社会和环境评价等。

公约的签订对于控制欧美地区的酸雨和其他大气污染有着积极的作用和意义,为以后在这一领域的条约规则谈判和发展奠定了基础。公约要求采取的行动成为“在欧洲监测和评价大气污染物长距离运输的共同规划(EMEP)”的框架。这个规划后来又成为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一项规划。EMEP要求首先减少硫化物。1984年10个国家在渥太华召开的部长会议上承诺在1990年前其硫化物的排放比1980的排放量至少减少30%。1985年7月8日在赫尔辛基为此通过了正式的议定书。议定书要求缔约国承担义务,在最短的时间内,至迟不超过1993年,将其硫化物排放至少减少30%,缔约国以其各自1980年的排放量作为基础。EMEP的污染监测网来监督这个议定书的实施。

实际上,这个议定书的十个缔约国在1986年就达到了减少30%硫化物排放量的目标。但是,由于其他国家排放量的增加,这十个国家所减少的排放似乎被抵消了。1992年里约热内卢大会通过的《二十一世纪议程》第9章倡议各国将治理跨界大气污染包括在其未来的行动中。在这个背景下,1994年在奥斯陆通过了新的减少硫化物排放的议定书。新议定书的前言重申了预防原则,并且指出,为控制硫化物和其他大气污染物的排放而采取的措施还将有助于保护北极地区的环境。缔约国的主要义务是控制和减少硫化物的排放,在不导致过分花费的情况下,务必使含氧化硫的沉淀在长时间内不超过附件一对不同地区以不同方式确定的临界沉淀。年度硫排放量也应减少并稳定在附件二规定的水平。

2、1991年美国—加拿大《大气质量协定》

美国与加拿大很早就在治理大气污染方面进行合作,1909年1月11日保护美加边界水域的条约设立了国际混合委员会。这个委员会多次被请求介入大气污染事件,包括前面分析的特雷尔冶炼厂案。1978年,这两个国家成立了研究大气污染物长距离流动的双边小组。1980年8月5日,两国在华盛顿签署了关于跨界大气污染的双边备忘录,设立协调混合委员会,负责准备正式的协定。1980年签订了《关于跨界大气污染的意向备忘录》。此后加拿大先通过规定大气污染问题的国内法律,而后美国也在1990年通过了《清洁大气法》修正案。由于国内法的作用以及双方长期的谈判,两国间二氧化硫的流露减少了50%。1991年3月13日,两国又正式签署了《大气质量协定》。其主要内容是控制两国间的跨界大气污染,同时载明了双方承担的限制和减少包括二氧化硫和氮氧化合物在内的大气污染的义务。这一协定在实施过程中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协定规定成立一个双边大气质量委员会,负者审查协定的实施情况,并定期向两国提交进度报告。美、加两国每隔五年应当对协定及其实施情况进行审查,并在此基础上考虑必要的修改。

(二)臭氧层保护的国际立法

1、1985年《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

臭氧层破坏的问题在20世纪70年代就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因此,联合国环境规划署首先将这个问题列入其法律行动计划中,经过八年的努力,最终于1985年3月22日在维也纳通过了《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中国政府于1989年7月批准该公约。这是一个框架性公约,主要规定了一些程序性问题。公约的主要内容包括:

第一,相关概念的界定。公约规定,“臭氧层”是指行星边界层以上的大气臭氧层。“不利影响”是指自然环境或生物区系内发生的,对人类健康或自然的和受管理的生态系统的组成、恢复力和生产力或对人类有益的物质造成重大有害影响的变化,包括气候的变化。

第二,缔约国的一般义务。各缔约国应依照本公约以及议定书的各项规定采取适当措施,以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使免受足以改变或可能改变臭氧层的人类活动所造成的或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

第三,关于研究和系统的观察臭氧层的规定。公约规定重点观察和研究的领域有:可能影响臭氧层的物理和化学过程;臭氧层的变化所造成的对人类健康的影响和其他生物影响,特别是具有生物后果的紫外线太阳辐射的变化所造成的影响;臭氧层的任何变化所造成的气候影响;臭氧层的任何变化及其引起的紫外线辐射的变化对于人类有用的自然及合成物质所造成的影响等方面。

第四,关于法律、科学和技术方面合作的规定。公约要求各缔约国应促进和鼓励附件二里详细说明的、与本公约有关的科学、技术、社会经济、商业和法律资料的交换。同时公约还规定各缔约国应从事合作,在符合其国家法律、条例和惯例及照顾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的情形下,直接或通过有关国际机构促进技术和知识的发展和转让。

2、1987年《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协定书》(简称《蒙特利尔议定书》)及其修正案

在《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通过之后,1987年9月16日,各国代表在蒙特利尔通过了《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这一议定书是1985年《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的实施细则。它首次为缔约国规定了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消费和生产作出限制,从而对臭氧层的保护赋予实质性的内容。《蒙特利尔议定书》通过不久,国际社会很快意识到它所规定的措施还不充分,而且对发展中国家的相关规定还存在一些缺陷。因此,在这一议定书之后还对其进行相应的调整,分别在1990年的伦敦会议,1992年哥本哈根会议,1995年的维也纳会议和1997年的蒙特利尔会议通过议定书修正案。《蒙特利尔议定书》及其修正案构建了一个完整的臭氧层保护制度框架。

《蒙特利尔议定书》有两方面的规定特别值得注意,即关于限制缔约国同非缔约国之间的贸易的规定和关于发展中国家特殊情况的规定。一方面,关于限制缔约国同非缔约国之间的贸易的规定主要由议定书的第四条规定:(1)缔约国应当在本议定书生效后一年内不得从非缔约国进口或向非缔约国出口受管制的物质;(2)缔约国应当制定一份“含有受管制物质的产品”的清单,作为公约的附件,凡是不反对该附件的缔约国不得从非缔约国进口此类产品;(3)缔约国还应考虑禁止或限制从非缔约国进口“用受管制物质制造但不含有受管制物质的产品”的可行性;(4)缔约国应当限制向非缔约国出口制造或使用受管制物质的技术。对于以上的一些歧视性规定,主要是由于臭氧层的耗损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需要世界各国的普遍参与,因此利用贸易限制措施来迫使尽可能多的国家成为议定书的成员国,从而可以更好地实现保护臭氧层的国际制度。

另一方面,关于发展中国家特殊情况的规定由议定书的第五条规定:(1)适用特殊规定的国家议定书界定为每年人均消费受管制物质在0.3千克以下的发展中国家。(2)各缔约国对发展中国家还应承担一些义务,协助发展中国家缔约国取得环境上安全的替代物质和技术,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津贴、援助、信贷、担保或保险等。此外,《蒙特利尔议定书》及其修正案所确立的臭氧层保护制度还有一些重要创新,规定制度化的经济援助促使条约义务的履行,如1990年6月的《伦敦修正案》,增加了受管制物质的种类,还具体规定了对发展中国家提供财政和技术援助的机制。减少或消除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实施时间表被逐渐加快,在1996年第七次缔约国会议达成共识:加快削减臭氧层消耗物质,发达国家根除使用氯氟烃的时间从2030年提前到2020年,发展中国家将在2040年彻底禁用。

不仅如此,另一重要创新之处在于监督实施机制。不能履行其义务的缔约国可以向执行委员会汇报情况。缔约国也可以就其他缔约国不履行议定书的情况诉诸执行委员会,方式是向议定书的秘书处提交基于证据的书面通报。得到通知后的执行委员会可以要求被认为不履行义务的国家提供资料,或者在被邀请的情况下,执行委员会也可以亲自到实施收集情报。执行委员会将在缔约国会议上通报其调查情况,并在必要时提出建议。缔约国会议则决定应给予的答复。它可以向有关国家提出建议,该有关国家不能参与制定和通过这个文件。在得到建议后,被建议国应向缔约国会议通报执行结果。设立执行委员会的决定还将确定违反议定书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首先应采取的措施包括向有关国家提供援助,帮助该国支付履行义务造成的费用、收集数据、转让技术以及培训专家。其次还可以向有关国家提出警告。最重的惩罚是中止有关国家根据议定书享有的特权和权利,尤其是经济援助、技术转让和工业合作。

蒙特利尔议定书开创了在环境保护方面进行国际合作的新途径,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制度化的经济援助,促进条约义务的履行;二是关于执行条约义务的控制机制。

(三)防止气候变化的国际立法——《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国际社会对气候变化问题的关注始于1985—1987年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43/53号决议宣布为今世后代维护全球气候是人类的共同利益。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与世界气象组织合作,组建了一个“政府间气候变化专家组”,专门负责研究气候变化问题,经过几次国际会议和联合国大会对气候变化公约草案的讨论与拟定,于1992年6月4日在巴西召开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上签署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公约并没有涉及所有的气候变化,而只是关于全球气候变暖问题。但是它的全面实施对人类生活的影响非常重大。

公约所针对的是由于直接或间接的人类活动改变了地球大气的组成而造成的气候变化。公约的目的是将大气中温室气体的浓度稳定在防止人为危险干扰气候系统的水平上。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公约规定了五项原则:第一,缔约方应当在公平的基础上,并根据其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的能力,为人类当代和后代的利益保护气候系统。发达国家缔约方应当率先采取有效措施对付气候变化及其不利影响;第二,应当充分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尤其是那些易受气候变化不利影响的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具体需要和特殊情况;第三,风险预防原则和成本效益原则,规定缔约方应当采取预防措施,尽力减少引起气候变化的原因,并缓解其不利影响,对付气候变化的政策和措施还应当讲求成本效益;第四,各缔约方有权并且应当促进可持续的发展;第五,各缔约方应当合作促进有利的和开放的国际经济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