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约实行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以及预防原则,以确保在全世界的可持续经济增长,因此,公约将缔约国分成三类。第一类国家包括36个工业化国家和欧盟以及12个“正在向市场经济过渡的国家”(公约附件一)。在这一类国家中,一些国家又另外被归为一类,实际上是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成员国和欧盟(公约附件二)。最后,剩下的国家被归入第三类,实际上是第三世界国家。
公约第4条第2款规定了第一类国家的特殊义务:制定国家政策和采取减缓气候变化的相应措施,在90年代末之前使温室气体的人为排放回复到早期的水平将有助于改变人为排放的长期趋势。这些国家实际上应单独或共同将其温室气体的排放回复到1990年的水平。其他国家则自愿接受这些规定的约束。
第二类国家即最发达和最富裕的国家应提供新的和额外的资金,以支付发展中国家因履行其义务而承担的费用。列入第一类“大名单”的国家还应帮助那些在气候变化的不利影响下特别脆弱的国家,以满足这些国家受气候变化的影响而产生的特殊需求。公约还明确规定,发展中国家有效履行其义务的程度取决于发达国家对其有关提供资金和转让技术的义务的有效履行。
为实现这些规定得非常不具体的目标,公约专门设立了一个机构:缔约方大会(COP)。公约还设有秘书处和附属科技咨询机构协助缔约方大会的工作。缔约方大会的职责之一是保证公约的实施。缔约国应向缔约方大会通报有关它们为实施公约已经采取措施的情况。但缔约方大会最重要的任务是准备议定书。
1995年3月28日至4月7日,缔约方大会的第一届会议在柏林召开,政府间气候变化专家组向大会提交了临时报告,重申改善气候变化问题的迫切性。直到1997年12月1日—10日在京都召开的缔约方大会第三届会议上,才在气候变化问题上有了实质进展。在这次大会上通过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以下简称《京都议定书》)。到1998年,全球共有60个国家和地区签署了《京都议定书》。中国于1998年5月29日签署了该议定书。
《京都议定书》中规定削减排放的6种气体是二氧化碳、甲烷、氮氧化物以及其他3种用于取代含氯氟烃的卤烃。协议还要求包括中国和印度在内地的发展中国家依照“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的原则,制定自愿削减温室气体排放目标。《京都议定书》规定,到2010年所有发达国家排放的二氧化碳等6种温室气体的数量,要比1990年减少5.2%。为了促进各国完成温室气体减排目标,《京都议定书》允许采取下列四种减排方式:(1)两个发达国家之间可以进行排放额度买卖的“排放权交易”,即难以完成削减任务的国家,可以花钱从超额完成任务的国家买进超出的额度;(2)以“净排放量”计算温室气体排放量,即从本国实际排放量中扣除森林所吸收的二氧化碳的数量;(3)可以采用绿色开发机制,促使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共同减排温室气体;(4)可以采用“集团方式”,即欧盟内部的许多国家可视为一个整体,采取有的国家削减、有的国家增加的方法,在总体上完成减排任务。
四、西部大气环境保护
(一)我国大气环境保护的立法概况
我国在1987年制定了《大气污染防治法》,1995年对这部法律作了修改,时隔五年,在2000年又对这部法律作出了修订。从制定《大气污染防治法》到连续的修改,说明了人们越来越重视法律手段在防治大气污染中的作用,也说明在现实中人们需要进一步强化对大气环境污染的预防和治理。当初制定这部法律是有重要的意义,后来通过两次修改,使它增添了新的内容,又确立了一些新的制度,原有的法律规范也得到了充实与完善,有的还作了相当大的改动。1987年的法律条文为41条,经过两次修改,2000年时增至66条。这些变化,正是以法律形式反映了国家要实现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战略,着力控制大气污染,谋求良好自然环境的恢复,为人民造福所作的决策和所采取的积极行动。
该法共七章66条,对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体制、主要的法律制度、防治燃烧产生的大气污染、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以及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的主要措施、法律责任等均做了较为明确、具体的规定。其重要的制度有:
1、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许可证制度
这是防治大气污染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2000年修订《大气污染防治法》时新确立的法律规范。提出建立这项制度的意图在于,当前在我国许多人口和工业集中的地区,由于大气质量已经很差,即使污染源实现浓度达标排放,也不能遏制大气质量的继续恶化,因此,推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势在必行。在《大气污染防治法》中首先规定,国家采取措施,有计划地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各地方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同时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尚未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和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酸雨控制区、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可以划定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并且进一步明确,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在这个基础上,《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又规定,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对于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大气污染防治法》则要求,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条件排放污染物。
2、污染物排放超标违法制度
该法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作出了规定,同时该法率先于其他环境污染防治法律明确了“达标排放、超标违法”的法律地位,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超标排放的,应限期治理,并被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排污收费制度
征收排污费制度的实质是排污者由于向大气排放了污染物,对大气环境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征收排污费就是进行这种补偿的一种形式。这种制度,一是体现了污染者负担的原则;二是实行这种制度可以有效地促使污染者积极治理污染,所以它也是推行大气环境保护的一种必要手段。因此,在《大气污染防治法》中作出如下一些规定:
第一、国家实行按照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征收排污费的制度,这是从法律上确立了这项制度。
第二、根据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合理制定排污费的征收标准。
第三、征收排污费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用于大气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并由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除了上述主要内容外,《大气污染防治法》还有以下重要内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和污染防治设施验收、特别区域保护、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划定、酸雨控制区或者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划定、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淘汰、现场检查、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等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