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西部地区的生物多样性及森林资源保护需要国家完备和修改相关法律
目前,我国尚未出台专门的生物多样性保护法律及防范外来物种入侵法律,相关法律不完备,诸多法律本身需要修改。首先,我国加入《生物多样性公约》后,在履约方面进行了积极的努力,这使我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取得了重要进步,但是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关于生物多样性保护方面的专门法律。中央和西部各地方都制定和实施了许多政策性的纲要、规划,但这些政策措施很少采用法律法规的形式。要更好地保护生物多样性,就应有专门法律作为后盾,借助法律手段和程序保障其权威性和规范性。与生物多样性保护有关的关于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也存在不合时宜,内容欠缺等问题,亟需修改完善。例如《野生动物保护法》,这部法律颁布于1988年11月8日,时至今日,该法的指导思想明显滞后,保护范围狭窄等问题暴露无遗。该法规定第1条规定:“为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制定本法。”第2条第二款规定:“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可以看出,该法所保护的动物种类狭窄,保护、发展野生动物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是目的,保护范围仅限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对野生动物的认知还停留在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层面上,没有上升到生物多样性的高度,也没有意识到自然界中的所有动物都是息息相关,相依相存。同时,有了一部野生动物保护法,可是却没有相应的一部野生植物保护法,只有1996年国务院颁布的《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从立法层次上看,似乎没有将动物和植物放置在同样重要的位置上,有重动物轻植物之嫌,而在一个生态系统中,所有的动物都生存在适宜的植物环境中,动物和植物同等重要,都要积极予以保护。又如《森林法》,是我国保护森林资源的专门法,颁布施行于1984年,1998年修订。该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该法偏重于经济利益,对森林生态效益考虑较少。森林资源对于人类的生态效益应比经济利益更为重要,特别是原始森林的生态效益更是不能用一时的经济利益来衡量。同时该法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处罚过轻,补救措施不够,对地方政府在生态环境质量方面的具体职责缺乏规定。国家所颁布的这些法律法规的欠缺必定不利于西部的生物多样性及森林资源保护。其次,我国涉及外来物种入侵防范和管理的法律法规主要有《森林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植物检疫条例》等等,是外来入侵物种的防范和管理的法律依据。从目前的这些法律法规来看,主要集中规定了对危害动植物与人类健康的病虫害、病原体和有害物质的进出境控制等方面,对入侵物种带来的影响生物多样性及破坏生态环境的内容没有充分体现。同时,这些法律法规多为综合性立法,没有专门针对外来入侵物种的专门法律,对外来入侵物种的风险评估、监测、治理、责任等等方面缺乏统一认识和规定。
在我国生物多样性保护法律及防范外来物种入侵法律上尚不完备的情况下,西部地区面临着保护无法可依、力度不够、漏洞众多等诸多问题。随着西部大开发的进行,西部地区生态环境保护局面日益严峻,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对西部生物多样性及森林资源的保护极为不利,因此建立健全我国生物多样性保护法律及防范外来物种入侵法律法规十分必要,是西部生物多样性法律保护工作全面展开的依据和基础。
3、西部地区的生物多样性及森林资源保护,需要积极将我国已经加入的国际法转化为国内法
目前,我国在相关国际法转化入国内法上显得步伐缓慢,未能有效利用有关国际环保公约保护生物多样性及森林资源。我国积极参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国际合作,加入了多个相关国际公约,根据公约的规定承担着相应的国际权利与义务。但是,我国的生态环境法律与我国已经加入的有关生态环保保护方面的国际公约没有实现很好的衔接,并未将条约中的权利和义务转化为国内法,从而更好地适应生态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例如,在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方面,我国加入了《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该公约主要规范国家之间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进出口贸易,要求各缔约国的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以可持续发展为基础。目前我国涉及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主要有《野生动物保护法》、《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森林法》、《对外贸易保护法》及国务院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和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这些法规中规定了国家进出口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需要办理进出口许可证及对许可证的管理,并未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解释专业术语、制定具体的违法制裁措施、明确野生动植物进出口专门管理机构的执法程序和监督程序等等,从而导致不能很好地适应公约,不能将公约的具体要求转化到国内法中实现衔接。在西部生物多样性和森林资源保护方面,不仅要求国家法律法规与国际法律接轨,同时还要求地方立法与国家法律、国际法律结合,才能更好地实现保护生态环境的目标。同时,西部地区与多个国家接壤,在积极采取措施保护我国生态安全的同时,还必须注意相邻国家的生态恶化和污染对我国造成的危害。因此,必须利用(我国已加入的国际环保公约)国际法律保护机制来保障我国的生态安全,在国家环保立法和西部地方环保立法中充分体现相关国际公约精神和内容,积极保护本国的生物多样性和森林资源。
4、西部地区生物多样性及森林资源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
立法水平低下,存在照抄照搬国家法律体例及内容,对国家法律未起到细化和补充的作用,缺乏地方特色,不能体现本地区的特点和具体情况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