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危险废物管理概述
(一)危险废物的定义
在我国,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名录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根据2008年环境保护部和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第1号令《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08》的规定,“具有腐蚀性、毒性、易燃性、反应性或者感染性等一种或者几种危险特性的;以及不排除具有危险特性,可能对环境或者人体健康造成有害影响,需要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的”都是危险废物。同时认为,“医疗废物也属于危险废物。未列入本名录和《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的固体废物和液态废物,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根据国家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具有危险特性的,属于危险废物,适时增补进本名录”。名录根据废物的一般来源以及所含的危险组分将危险废物分为了49 类。另外,我国在其他一些法规和标准中也对危险废物进行了一些定义,例如:《中国2l世纪议程》中危险废物是“固体废物中具有毒性、反应性、腐蚀性、易爆炸性和易燃性废物”;《危险废物废物鉴别标准》(GB5085.1—3)中定义危险废物是指具有腐蚀性、急性毒性、浸出毒性、反应性、传染性、放射性等一种及一种以上危害特性的废物。200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指出,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从以上我国相关法律及技术标准对危险废物的定义可以看出,我国目前重点关注的是具有危险性的固体废物,而对其他液体或半固体状态的危险废物有所忽视。其实从我国每年的环境统计年报所记载的数据也可以得出相似的结论。
(二)危险废物处置管理的措施安排
我国危险废物的管理和处置工作长期以来比较落后,2002年全国工业危险废物产生量为1000万吨,其中392万吨综合利用,242万吨处置(18-20万吨社会接纳和处理能力),其它贮存--历年累积储存量已达2600多万吨,医疗行业等还产生11.53吨放射性废物。2002年全国医疗废物产生量为65万吨,平均日产1780吨,分散处理,严重流失,或混入生活垃圾,或投入生活锅炉等简单焚烧,(二次)污染严重。因以上原因,以及SARS疫情,抓紧编制出台了规划:共用时4个月,完成上报,2个月完成审批,是近年来编制时间最短、审批时间最快的、国家资金支持力度最大的环保规划之一。
2003年12月国务院批复实施的《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确定四个方面的主要任务,包括建设处置设施、加强监管基础能力建设、建立收集运输处置体系以及加快设施的国产化和运营产业化四个方面,其中以建设处置设施和加强监管能力建设为主要内容。
具体建设任务:31个省级危废综合处置中心、300个设区城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7个区域性二恶英监测中心、3个工程技术研发中心、国家和省级危险废物登记交换管理中心、31个放射性废物储存库。
规划安排和目标:2003-2004,建设一批前期基础好、具有示范作用的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工程;2004,建设环保监管能力建设项目;2005-2006,建设设区城市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工程和其它省级危险废物综合处置中心;到2006年,实现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目标。能力建设项目,主要由国家投资建设,地方要提供必要的配套条件。承担行政代执行任务的集中处置设施,按东、中、西部有所差别的原则, 国家安排国债资金支持分别为30%,60%及75%或以上。
四、西部地区危险废物管理的法律规制
(一)西部地区危险废物管理立法不足
1、专门针对危险废物的立法,包括地方政府的行政规章数量太少
在西部地区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中,没有一个地区专门针对危险废物制定有地方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只有四川有一部——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四川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绝大多数的省区只是将对危险废物的法律规制规定在了其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条例或相关的管理办法中,如《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05》第19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城市污水、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和危险废物集中处理设施,并纳入当地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小城镇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适当地点设置专门场所,集中处理垃圾等废弃物,防止废弃物的堆放造成严重环境污染。”;《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03》第21条规定,“医院临床废物、医药废物等危险废物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具备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处置费用的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等等。这些规制简单、粗糙,不能对危险废物的管理起到良好的规范作用。
虽然其他个别重点县市制定有或正在制定自己的危险废物管理立法,如2002年9月1日起实施的《桂林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重庆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和2009年5月1日实施的《昆明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但这些行政规章针对西部地区的危险废物污染而言,无疑从数量上根本无法满足西部地区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
2、法律规制的效力低
除了各地方的政府规章之外,西部地区对危险废物的管理还大量体现在地方性法律文件之中,《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桂林市危险废物垃圾处理费收费的批复》(桂价费字[2002]426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改委等5部门关于实行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制度促进危险废物处置产业化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04]63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物价局等部门关于实行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制度促进危险废物处置产业化意见的通知》(陕政办发[2004]72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环保局等部门重庆市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办发[2004]312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关于开展全区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申报登记工作的通知》(新环控发[2006]176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省物价局等部门关于四川省城市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06]28号)。
这些地方行政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危险废物管理某一具体方面的、在规定区域有约束力的文件,它严格说来不是法律,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依据。虽说在现实诉讼中,其常被有条件的作为行政审判的依据,能弥补立法不足、保障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实施,但其天生较低的效力,导致对危险废物的规制不能得以较好的实施。而且目前我国有的地方已对规范性文件破除了“终身制”,对规范性文件规定了有效期限 ,因此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再一次受到质疑。
3、法规内容单一,大多仅为针对危险废物进行收费的制度规定
西部地区相当一部分关于危险废物管理的法律规制,仅是针对危险废物进行收费的制度规定,如《甘肃省危险废物处置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达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四川省城市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陕西省关于在全省实行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制度促进危险废物处置产业化的意见》、《青海省关于实行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制度促进危险废物处置产业化的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桂林市危险废物垃圾处理费收费的批复》(桂价费字[2002]426号)等。
排污收费是危险废物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但如果成为危险废物管理的全部或大部分内容时,恐怕危险废物的管理就存在问题。危险废物的管理制度应该包括完善的申报登记制度、行政代处置制度、排污收费制度、经营许可制度、转移联单制度,以及其收集、转运、贮存和处置制度及实施的监管制度。因此,法律的规定也应该对这几个制度有完整的规定。
4、法律责任规定不全面
“法律规则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部分组成” 。法律后果在法律规则中是不可缺少的部分,否则法律规则就失去其完整性,法律就不足以发挥其激励或惩戒的功能,无法对违法者进行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