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之前,对化学品采取的国际行动主要是建立信息交换和风险评价的方法。例如,1985年联合国粮农组织(FAO)制定了国际农药销售和使用的行为规则,1987年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EP)制定了《化学品国际贸易信息交换伦敦准则》。1992年联合国环发大会上通过了《21世纪》。《21世纪》第19章“包括防止有毒和危险产品非法国际贩运的有毒化学品的环境无害化管理”号召成立政府间化学品安全论坛(IFCS)。21世纪议程同时号召成立组织间化学品无害管理方案(IOMC),以促进那些涉及第19章执行的国际组织间的合作。1995年3月UNEP理事会通过了18/32号决议,IOMC、IFCS和国际化学品安全方案(IPCS)开展对最初的12种(类)POPs进行评价。为此,IFCS成立了POPs特别工作组,负责制订评价工作计划。评价工作包括有关12种POPs的化学、污染源、毒性、环境分配和社会经济影响等方面的现有信息。
1996年6月,特别工作组在菲律宾马尼拉召开专家会议,得出结论认为现有足够资料表明应采取包括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文书在内的国际行动减少12种POPs。会议向UNEP和世界卫生大会建议立即采取国际行动。1997年2月,UNEP理事会通过19/13C号决议,认可IFCS的结论和建议。理事会要求UNEP和相关国际组织一起筹备召开政府间谈判委员会(INC),其使命是在2000年底前制订一个旨在最先对12种POPs采取国际行动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文书。要求INC第一届会议成立专家组,制订将来对受公约控制的POPs名单进行增补的科学标准和程序。同是1997年2月,IFCS第二届会议决定IFCS特别工作组继续协助谈判的筹备。1997年5月,世界卫生组织(WHO)认可了IFCS的建议,并要求世界卫生组织各级参加国际文书的谈判,以便针对这12种持久性有机污染物采取国际行动。经过政府间谈判委员会五次会议,形成了公约文本草案。2001年5月在瑞典斯德哥尔摩举行的全权代表会议通过了《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公约于2004年5月生效。
《斯德哥尔摩公约》旨在减少或消除持久性有机污染物(POPs)的排放,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免受其危害。根据公约将采取国际行动的最初12种(类)POPs包括三类:(1)农药:艾氏剂、氯丹、DDT、狄氏剂、异狄氏剂、七氯、灭蚁灵、毒杀酚和六氯苯(HCB)(即是农药,也是工业化学品);(2)工业化学品:六氯苯(HCB)和多环芳烃(PCBs);(3)副产物:二恶英(PCDD)和呋喃(PCDF)。
《公约》分前言、正文和附件三部分。前言中阐述了一些原则和认识,如共同而有区别的原则、预先防范原则等等。正文包括目的1条、定义1条、实质性条款14条和常规性条款14条。规定了通过控制生产、进出口、使用和处置等措施减少并最终消除有意生产的POPs的排放。对于某种POP,各国只有经过特定豁免申请,才能在规定的时间限内继续生产或使用这种POP。政府应包括促进最佳可行技术和最佳实践在内的措施,尽可能消除无意产生的POPs。以安全、有效和环境无害化的方式管理POPs库存和处置含POPs的废物。通过制订并实施行动计划等方法执行公约的有关规定。公约同时规定了增补POPs的标准和程序。还规定了公约的资金资源和机制、公约的临时资金安排和技术援助,要求发达国家提供新的额外的资金资源,提供技术援助。此外,公约包括了关于信息交换、公众宣传认识和教育、研究开发和监测、报告、成效评估等方面的条款。6个附件对公约正文的规定进行更为详尽的说明。
2、《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
随着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到七十年代化学品国际贸易的增长,导致有毒有害化学品使用风险的增加。一个例子就是农药在发展中国家没有专门的技术或必要的措施来确保它们的安全使用。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FAO)于1985年颁布了《农药的销售与使用国际行为守则》(以下简称国际行为守则),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EP)于1987年颁布了《关于化学品国际贸易资料交流的伦敦准则》(以下简称伦敦准则),使许多国家的技术机构对本国使用的一些有害的化学品进行测试及风险评估,得到很多有关资料。有些国家通过立法对某些极危险的化学品和农药的使用加以控制。联合国FAO与UNEP制定《鹿特丹公约》的目的是为了监督和控制世界各国在国际贸易中某些极危险的化学品和农药的使用,加强各缔约方之间就这些极危险的化学品和农药的特性的资料交流,促进各缔约方在此类化学品的国际贸易中分担责任和开展技术合作。推动以无害环境的方式加以安全使用。推动各国采取良好的化学品管理措施,防止在国际贸易中的某些危险的化学品和农药对人类健康和环境产生有害影响。使贸易和环境政策相辅相成,以实现可持续发展。
1989年,FAO对《国际行为守则》、UNEP对《伦敦准则》进行了修正(以下简称经修正的伦敦准则),均加入了事先知情同意程序并实施。事先知情同意是指这样的原则:为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目的而被禁用或严格限用的化学品,其国际运输不得在未经进口国指定的国家主管当局同意或在违反其决定的情况下进行。为了确保它的实施,又增加了禁用或严格限用的化学品的国际贸易资料交流和出口国在发出货物之前应先发出出口通知的规定。
《国际行为守则》和《经修正的伦敦准则》的颁布,其目的在于通过它们加强各国政府进行化学品国际贸易的资料(科技、经济和法律等)交流,以提高各国化学品的安全使用,促进各国化学品的良好管理。其中涉及到的禁用或严格限用的化学品的国际贸易资料交流,这方面需要出口国与进口国之间,根据它们保护人类健康及全球环境的共同责任,进行合作。进口国有权获得其它国家禁用或严格限用的化学品的有关资料,从而决定是否同意、限制或禁止某一化学品将来进口到本国。并将这一决定通知出口国。出口国将把进口国的决定通知本国出口部门并做出安排,确保本国出口部门货物的国际运输不在违反进口国决定的情况下进行。进口国的决定应适用于所有出口国。
化学品的使用具有高度的风险,而化学品对于可持续发展又必不可少。由于《国际行为守则》和《经修正的伦敦准则》采用的是自愿性事先知情同意程序,不能完全有效地避免全球性的化学品所涉风险的影响。因此,缔结全球性事先知情同意公约具有重大意义。
FAO理事会于1994年11月举行的第107届会议上同意了FAO秘书处就事先知情同意公约草案的准备工作、和其它有关的国际和非政府组织的合作。会议讨论了事先知情同意公约的进程表以及FAO成员国同意FAO与UNEP共同合作制定事先知情同意公约。
UNEP理事会于1995年5月举行的第18届会议上授权环境署执行主任联合FAO、各国以及其它有关的国际组织组成一个政府间谈判委员会为拟定一项有关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文书。UNEP还召集了一些愿意提供必要的资金和技术援助的政府以资助参加谈判的,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的谈判代表团,确保政府间谈判委员会的作用得以充分发挥。
FAO理事会于1996年10月举行第111届会议,对事先知情同意公约的谈判进展表示满意并希望政府间谈判委员会的谈判工作继续进行。UNEP理事会于1997年1月举行第19届会议,通过了拟订事先知情同意公约的第19/13A号决定,以及定于1997年内完成谈判工作的第18/12号决定。
在FAO、UNEP、95个参与国及一些非政府组织的共同努力下,经过两年的谈判工作,于1998年9月在荷兰鹿特丹召开的第五届政府间谈判委员会全权代表会议上,在《国际行为守则》和《经修正的伦敦准则》基础上,最终将《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公约》定稿,使其成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公约。简称《鹿特丹公约》。公约于1998年9月11日至1999年9月10日开放供所有国家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签署,签署截止日之后开放供各国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加入。自第五十份加入书交存之日后第90天起公约生效。到目前为止,已有73个国家政府签署了该公约。我国也参加了历届谈判工作。1998年9月在荷兰鹿特丹召开的第五届政府间谈判委员会全权代表会议上,我国政府代表团代表中国在最后文件上签字。目前,我国政府已同意签署该公约。
《鹿特丹公约》由30条正文和5个附件组成。其核心是要求各缔约方对某些极危险的化学品和农药的进出口实行一套决策程序,即事先知情同意(PIC)程序。公约以附件三的形式公布了第一批27种极危险的化学品和农药清单(以下简称PIC清单)。
《鹿特丹公约》规定,首先,缔约方应指定一个或数个国家主管部门来全权代表本国履行《鹿特丹公约》的职责和义务。国际上,FAO与UNEP联合设立一个秘书处来协助各缔约方执行《鹿特丹公约》。
公约规定了列入PIC清单化学品的进出口的相关义务,要求在公约生效之日,各缔约方需对列入PIC清单的化学品是否同意进口对秘书处进行答复,并提交本国最后管制行动的化学品清单及相关资料。秘书处将把这些答复和资料的摘要送交各缔约方,且每六个月送交一次。缔约方有权修改本国的答复,并应立即通知秘书处。答复的形式是:同意进口;不同意进口;或同意在特定条件下的进口;或者是临时回复。出口缔约方应采取适当的立法或行政措施将其它缔约方的答复通知本国有关各方。并采取适当的立法或行政措施,以确保本国出口商遵守每一回复的决定。避免将PIC清单中的化学品输出到不同意进口的另一缔约方境内。不同意PIC清单中某一化学品进口的缔约方,应禁止该化学品任何来源的进口,其本国也应禁止生产。
一缔约方向另一缔约方出口本国最后管制的化学品时,须事先向进口缔约方发出出口通知,只有收到进口缔约方的同意意见或默许(进口缔约方90天内不答复即为默许)时,出口缔约方才能向进口缔约方发出货物。该化学品的出口通知应在其首次出口之前发出。此后,出口通知应在每一日历年内的首次出口之前发出。进口缔约方应确认在采取最后管制行动后收到的首次出口通知。
《鹿特丹公约》的PIC清单是开放的,规定了向清单中增加化学品和删除化学品的程序。秘书处在至少收到两个事先知情同意区域就一种特定的化学品发来的通知、并经其核实符合规定时,将通知送交化学品审查委员会。当发展中国家或经济转型国家缔约方在使用极为危险的农药遇到问题时,可建议秘书处将此农药列入PIC清单。秘书处将有关资料送交化学品审查委员会。化学品审查委员会经审查并按一定标准向缔约方大会建议是否将该化学品列入PIC清单,经缔约方大会批准,该化学品就列入了PIC清单。秘书处立即将这一决定和该化学品的决定指导性文件交送所有缔约方。各缔约方将根据这一决定和该化学品的决定指导性文件来回复秘书处,决定是否同意进口该化学品。答复的形式也是:同意进口;不同意进口;或同意在特定条件下的进口;或者是临时回复。进口缔约方可在临时回复中向秘书处或通知最后管制行动的缔约方提出提供进一步资料的要求,也可向秘书处提出协助评估该化学品的要求。
当某一缔约方向秘书处提交了某些资料,该资料表明根据有关标准可能不再有理由将某一化学品列于PIC清单,秘书处将该资料送交化学品审查委员会。化学品审查委员会经审查并按一定标准向缔约方大会建议是否将该化学品从PIC清单中删除,经缔约方大会批准,该化学品就从PIC清单中被删除。秘书处立即将这一决定和经缔约方大会核准的经修订的决定指导性文件交送所有缔约方。
公约还规定了出口化学品应附的资料以及资料交流、技术援助等方面的措施。
公约设立缔约方大会和秘书处。由缔约方大会在其第一次会议上设立一个附属机构-化学品审查委员会,其成员由缔约方大会任命。缔约方大会应确定该委员会的职责范围、组织和运作方式。而委员会则应尽一切努力以协商一致方式提出建议。公约还规定了秘书处的职责。公约还就不遵守情事、争端的解决、公约的修正、附件的通过和修正、表决权、签署、加入和退出等方面作出了规定。公约规定自公约签署截止日之后开放供各国和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加入。公约将于第五十份加入书交存之日后第九十天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