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一些行政法规对环境权作了极有限的规定
轻工业部在1981年颁布的《轻工业环境保护工作暂行条例》第34条中规定,“职工有在清洁适宜的环境中生活和劳动的权利,有积极保护环境的义务。”这算是中国第一个规定职工环境权的行政规章。接着,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在其颁布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试行)》(1982年)的第4条规定,“城市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也有维护和改善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这里的卫生环境、市容环境可以理解为城市生活环境。《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条例》(1990年)第6条明确规定,“军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都有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控告和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环境中工作与生活的权利。”该条例有关“军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环境中工作与生活的权利”的规定,也可算是对特定单位和个人环境权的规定。以上三个条例是对特定单位、人群或区域部分环境权的确立,它不仅内容有限,而且法规的效力层次也较低。
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我国法律确实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环境权的某些内容,而且正不断取得进步,但我们不能由此认为,我国法律已经明确确立了环境权。因为从法律角度来讲,权利一般只有成为决定当事人利益的审判规范时,才具有能够实现的终极意义,也才具有了法定性格的标志 。因此在我国,公民环境权还不是法定权利,只是作为应然权利而存在。然而,现今环境法的保护核心不能再归结为传统法律部门保护的财产权或人身权,而应以一种新的、能反映环境法本质特点的权利为核心,即公民环境权。公民环境权的法律确认及其保护可以为环境法奠定理论基础,可以以“公民环境权”为立法的核心,来制定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的大量法律和法规,并可以随着实践的需要,不断发展完善环境法法规体系,为环境资源的永续利用提供法律保障。另一方面,立法上对公民环境权的确立可以为环境法的理论研究开拓新的思路,有助于我们与世界环境保护运动相接轨,为我国积极地参加国际环境保护活动,保护我国的环境资源提供有利条件。公民环境权的法律确认及其保护还有助于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使今后的环境保护裁判获得更具体、更直接的法律依据。所以,环境权应当成为环境法体系的重心,这在西部地区环境立法的体系当中也是如此。
(二)西部地区环境权的法律化
1、西部地区环境权立法实践
我国法律环境权的缺失,导致西部地区在经济开发与发展的过程中,公民环境权的确立与实现成为困难。虽然一些地方的条例规定有些原则性的环境权,但其运用和实施却没有可操作性。例如,《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1990年)第8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和保护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修订)第9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1992年)第8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改善环境的责任和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保护和改善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2004修订)第5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责任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遵守当地人民政府保护环境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2008)第8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作出贡献以及举报重大环境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从上可以看出,绝大多数省份的环境保护条例均规定了公民保护环境的责任和义务,对权利却避而不谈,唯一有原则性规定的算是1990年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了,规定了“单位和个人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但这一权利仿佛太过原则而笼统,缺乏根本的可操作性和实施性。而将于今年6月1日实施的《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2009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连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也没有规定,只在第22条模糊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并及时处理公众的投诉和举报。”实仍遗憾之至。
虽然西部有的地方制订了非常详尽的各类资源保护性的立法,如云南出台了《云南珍贵树种保护条例》、《云南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森林资源保护条例》、《耿马傣族自治县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迪庆藏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等,但遗憾的是,这些立法大多是从消极的禁止方面作出规定,没有从人们如何主张权利方面去思考。而且大多规定都是针对某个动植物、矿产等作出的,公民享有哪些环境权却没有任何规定。这当然不利于环境的保护,因为仅仅威胁人们不准做什么是不够的,只有人们从内心中意识到“这是自己的权利”,人们才能够积极地去保护环境资源。
2、西部地区环境权的特点
西部地区环境权的根本在于环境本身,即自然条件的状况,决定了环境权具有许多独特的特点。
(1)环境权主体具有民族性。西部地区内民族众多,居住着苗、彝、藏、傣、回、蒙古、维吾尔等多个少数民族,是个多民族、多宗教、多社会经济生活群体的地区。西部地区环境权的民族性,必然会要求在环境法治建设中注意同少数民族固有的习俗、宗教、文化结合在一起,在自治权中体现民族发展与资源、环境、文化、传统的协调一致。同时,环境权的民族性还要求做好民族工作,积极创造条件,加快发展民族经济、文化等事业,缩小与东部地区的差距。
(2)环境权利意识欠缺,环境伦理意识浓重。由于西部地区的地理条件,“靠山吃山,靠水吃水”的观念尚植根于人们的意识中,人们总认为矿产资源、生物资源和环境资源这些资源是公共的、廉价的、可以无偿使用的,滥开乱采、毁林开荒、猎杀动物等被视为当然;在发生环境灾害时也往往意识不到灾害与自己行为的关系,而是怪“老天”不公,或认为自己得罪了某个“神灵”。因此,环境的整体观念、生态观念、科学观念还未形成,权利意识自然也无以生成。但中国大多数民族的传统文化中有一套生态保护的理念、规范和习俗等,形成独具一格的生态保护体系,民族的宗教信仰、习俗对环境保护产生过许多积极的影响 。苗族的“榔规”对森林的保护、侗族的“侗款”对侗寨社会稳定和环境保护的贡献、芭沙人与树合一的原始环保理念,以及藏区和三江源生态保护区对环境的神化和崇拜等。
(3)生存权对环境权行使的严重制约。西部地区为解决温饱,不得不长期毁林毁草种植粮食 。贫困与环境破坏的恶性循环,使得在贫困地区生活的人更加依赖自然资源,他们被迫以各种最方便、最原始、最迅速的方法来消耗资源,以维持生存。这表明即便人们主观上有着强烈保护环境的愿望,即便在客观上通过“严刑竣法”,也难以避免环境的破坏,因为生存权严重制约了环境权的行使。
3、西部地区环境权的立法展望
针对西部地区环境权的特点,西部地区关于环境权的立法就必须要做到关注少数民族的生存和发展、赋予各民族参与环境管理的权利(民族环境权)、以及顾及各民族的环境生态习惯。
第一,环境权是一个民族生存的基础,有史以来的民族生存,虽然生存的方式在改变,科学技术对民族生存的影响越来越大,但民族生存从来都是处在与资源环境的互动关系之中的。西部地区为加快大开发的步伐并获取最大的利益,必须要做好以环境权为核心的资源环境立法,还要特别注重在不断改善少数民族群众的生存环境之时,避免因生存的贫困导致严重的环境破坏。环境权是少数民族生存权的重要保证。
第二,西部地区在立法上设置环境权,应明确赋予各民族参与环境管理的权利,加重其法律义务,对西部地区合理进行资源环境管理与开发,是调动少数民族群众参加环境管理与开发的主动性、创造性的积极方式。“这不仅关系到西部地区的持续发展,也关系到全国经济的持续发展。是我们整个国家的重要战略、重要职责。”
第三,西部地区的环境权立法一定要同少数民族固有的习俗、宗教、文化相结合,要与民族习惯法、乡规民约相结合,注重民族要素在立法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在西部大开发的进程中,为了寻求本民族与资源、环境、文化、传统的协调一致,少数民族非常渴望在环境立收法上充分考虑本地区的民族特色,以求得西部地区以环境权的保护为突破口,实现其加速发展。这种法律需求是环境权立法生成的真正动力。
防止种族歧视和保护少数民族的人权和环境问题之特别报告员法蒂玛一佐赫拉·克森蒂尼在《人权、环境与发展》报告中指出:“获得满意环境的权利乃是奠定国际法基础的基本价值观之一,是世界和平、发展和进步的伙伴关系的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它包括了个人、团体和民族的基本权利。”这段话明确表明环境权是民族的基本权利。因为在单一民族国家里,民族环境权和国家环境权在逻辑上是一致的,而在我国这样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里,环境权问题关系到全国各族人民的切身利益备受关注的西部各民族,他们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现实的利益主体,就十分渴望通过资源环境管理和开发上的良性运行,实现民族经济的自我发展。提出民族环境权,可以体现本民族意愿和本民族文化传统,这与我国的民族政策是一致的,与国家在资源环境管理和开发上的根本目标也是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