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信息法研究
19661800000012

第12章 个人信息法律制度(1)

§§§第一节公民信息自由权保护

一、信息自由是一项基本人权

虽然人类的信息活动古已有之,但“信息自由”一词却是较晚才出现的。信息自由作为人类自由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人类的一项基本人权。

“信息自由”一词何时首次出现已无法考证,但将信息自由作为基本人权加以承认和保护的立法文件,最早却可以追溯到1946年12月14日联合国的第一次成员国大会上。该大会第59号决议宣告:“信息自由是一项基本人权,……是联合国所致力维护之一切自由的基石”。该决议还指出了信息自由的基本含义和信息自由在维护世界和平、促进社会发展方面的作用。按照第59号决议,信息自由包括随时随地不受阻碍地搜集(gather)、传播(transmit)和公开(publish)新闻(news)的自由。从文本和当时的实际情况来看,第59号决议中所提及的信息自由,主要是指各种不同的信息在社会生活中通过各种不同媒体的自由流动,还没有将信息自由的权利扩大到或明确到获取、使用由各类公共机构所掌控的信息的程度。就像早期的新闻自由一样,信息自由是一种消极的自由,即政府不干预的自由。至于政府在信息自由方面应当负有什么样的义务,在决议通过时,并没有明确。59号决议还指出,国家间的理解与合作离不开活跃与合理的公众意见,而活跃和合理的公众意见的形成,必须建立在信息自由流动的基础之上。在这种情况下,人们享有和行使这样的权利和自由,就具有了促进社会发展、进步与维护世界和平的功能。这种对信息自由之作用的充分肯定,为日后扩大信息自由权的范围,增加成员国在确保民众享有信息自由的义务方面,打下了深厚的基础。

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第217A(Ⅲ)号决议通过并颁布《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

1950年11月4日,欧洲理事会成员国在罗马缔结了《欧洲人权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又称《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该公约第10条规定:“人人享有表达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应当包括持有观点的自由以及在不受公共机构干预和不分国界的情况下,接受和传播信息和思想的自由。”

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19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每个人都应享有表达自由,此项权利应当包括寻求、接受和传达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且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的形式或者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形式。”这实际上从国际法的高度确认了信息自由权为基本人权。

1968年5月13日年联合国召开了第一次国际人权大会,通过了《德黑兰宣言》,这一历史性文献首次将“信息自由”和“表达自由”并列,从而使信息自由权从表达自由中独立出来成为一项普遍人权。

1978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了《关于新闻工具有助于加强和平与国际了解,促进人权,反对种族主义、种族隔离及战争煽动的基本原则宣言》(Declarationon Fundamental Principle sconcerning the Contribution of the Mass Media to Strengthening Peace and International Understanding,to the Promotion of Human Rights,and to Countering Racialism,Apartheid and Incitement),该文件充分肯定了媒体在加强国际上不同国家、种族和人与人之间的了解,消除无知、偏见以及促进人权,反对种族主义、种族隔离及战争宣传方面的作用,强调各成员国应当为媒体寻求和传播各类信息,促进信息自由流动创造条件。该文件第2条规定:“意见、表达和信息等自由的权利,是人权和基本自由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该类权利和自由的行使对促进世界和平与不同国家、民族间的相互理解,至关重要。”

1993年3月5日根据联合国人权委员会1993/45号决议,成立“促进和保护见解与言论自由特别报告员”制度。人权委员会1999/36号决议提请报告员“对不分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信息和所有类别的思想的自由作出进一步的评论”。2000年8月28日,特别报告员根据1999/36号决议提交的报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包括言论自由问题》再次指出“寻求、接受和传递信息不仅是言论自由的派生权利;它本身就是权利。这种权利是自由民主社会的基石。它还是增进参与权的一项权利,而参与权被认为是实现发展权的根本。”

2002年国际图联发表了《图书馆和信息服务机构及信息自由的格拉斯哥宣言》(The Glasgow Declarationon Libraries,Information Services and Intellectual Freedom),指出:“国际图联强调自由获取和传播信息是人类的基本权利。国际图联及其全世界的图联会员支持、捍卫和促进信息自由,这一点在联合国所颁布的《世界人权宣言》中也有表述。信息自由包括人类知识、见解、创造性思维和智力活动。国际图联强调促进信息自由是世界范围内图书馆和信息服务机构的主要职责,这一点应通过图书馆行业规范的制定和图书馆的实践活动来予以证明。”

二、公民信息自由权的内涵

在信息社会里,信息自由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信息权利,也是一项基本的人权。一个人能否自由地获得、占有、使用和处分信息,直接关系到公民其它各项权利的实现。因而,可以说,没有公民的信息自由权也就谈不上公民的其它权利。

何为信息自由?蒋永福、黄丽霞在《信息自由、信息权利与公共图书馆制度》一文指出,“信息自由是人们不受或少受外力限制地进行所需信息活动的自由状态。它主要包括信息获取的自由、信息生产的自由和信息传播的自由三大要素(或称三大环节)。”马海群在《信息法学》一书中认为,“信息自由是指人们在信息处理活动中所享有的自由,包括获取信息自由、加工整理信息自由、发布信息自由及传播信息自由等。”

而对公民信息自由权的概念,张守文和周庆山在《信息法学》一书中指出,“所谓公民信息自由权,是信息法学上的一个概念,它是指公民依法可以自由地获取、加工、处理、传播、存贮和保留信息的权利。”本书亦采用此观点。

公民信息自由权的内容是广泛的,它包括信息的生产、获取、加工、处理、传播、存贮和保留等内容。这些权利的行使过程,也就是信息的产生、取得、运用和处分的过程。从广义上来说,公民信息自由权包括公民政治自由权利、公民人身自由权利和公民教育科学文化权利等。其中,公民政治自由权利包括公民的选举和被选举权以及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自由的权利。公民人身自由权利在信息自由中主要是指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以及隐私权等。公民教育科学文化权利是指公民在教育、科学、文化等方面享有的自由权利。而从狭义上讲,公民信息自由权包括信息生产权、信息获取权、信息加工权、信息处理权、信息存贮权、信息传播权和信息利用权等内容。而且,这些信息自由权在最高级别的宪法中都能找到它的法源和依据。例如,公民信息获取的权利具体可体现为公民的政治了解权、公民的社会了解权和公民的受教育权等;公民加工、处理和传播信息的权利可具体体现为公民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权利;公民存贮、保留信息的权利可具体体现为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受侵犯的权利,等等。

三、公民信息自由权的法律保护

公民信息自由权作为一种“应然权利”,必须首先由法律做出规定,才能转化为“实然权利”,得到法律的保护。未经法律规定的“信息自由权”只是一种理想状态,是不受法律的保护的。我们这里谈的信息自由权是指实然状态的权利,是对现行法律中公民信息自由权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和研究。事实上,在立法实践中,公民信息自由权一般是首先由宪法加以规定的,然后再在具体法规中对其做出详细、具体的规定。这也是世界各国的惯例。

在西方发达国家,由于公民信息自由权是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看待的,因而一般都首先在宪法中对其加以确认,然后再在各类具体的法律中做出详细规定。有的国家更是直接以“信息自由法”来命名,例如,1967年7月6日美国颁布的《信息自由法》(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它也是现今世界上唯一的、直接以“信息自由法”来命名的、专门针对公民信息自由权保护的法律制度,对后世具有重大的影响。另外,其它国家对公民信息自由权虽未规定得这么直接明显,但都对信息自由具体内容的规定,如加拿大的《隐私法》。

我国法律虽然也没有直接地以“信息自由法”来命名,但在宪法和其它相关法律中都有对信息自由权具体内容的相关规定,具体如下:

1、宪法对公民信息自由权的保护

2004年3月14日第四次修订后的《宪法》第19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这两项规定是对公民受教育权利的直接保护,对于公民信息自由权的行使,尤其是更好地行使信息获取权和信息利用权,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20条规定,“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宪法》第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这两项规定是对公民科学技术知识权利的保护,对于公民更充分地行使信息自由权,尤其是加工、处理、传播、存贮和保留信息的权利,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22条规定,“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该项规定是对公民文化权利的直接保护,对于公民更广泛地行使信息自由权,尤其是获取、传播和利用信息的权利,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该项规定是关于公民政治权利中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直接规定。而公民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公民表达政治意愿的权利,同时也是公民传播和接受政治信息的自由权利,是公民信息自由权的重要内容。

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该项规定是公民信息自由权的重要内容。言论、出版自由权和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权,都是公民行使加工、处理、传播信息等自由权的具体形式。其中,言论自由权和出版自由权是指公民依法可以通过自由地发表议论、观点或通过各种出版物发表言论等方式,来充分陈述自己的意见的权利。言论自由权和出版自由权本身就是信息自由使用权,尤其是信息自由传播权的直接体现,因此它们都是信息自由权的具体表现形式。集会自由权是指公民依法可以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权利;结社自由权是指公民依法可以依一定宗旨而结成群众性的社会团体的权利;游行自由权是指公民依法可以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权利;示威自由权是公民依法可以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权利。这四项权利都是为了要发表一定的意见,表达一定的意愿,都与信息的传播有关,因此它们也都是信息自由使用的权利,尤其是信息传播权的表现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