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信息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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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信息法概述(10)

(6)国家机关对信息法规的法定解释。它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按照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职权,对有关信息的法律规范所作的解释。依据解释机关的不同,可以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它们与被解释的法律规范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而是信息法的渊源之一。例如,1987年两高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关于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1995年最高人民检查院作出的《关于依法严肃查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通知》,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两高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等等。

(7)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年3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港、澳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法律地位和效力既不同于我国内地的地方性法规,也不同于经济特区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它们是一种新的法律渊源。港、澳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关于信息活动的内容也是信息法的渊源。例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6条中“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之规定,第27条中“香港居民享有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组织和参加工会、罢工的权利和自由”之规定,第30条 中“香港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的保护”之规定,第32条中“香港居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有公开传教和举行、参加宗教活动的自由”之规定,第34条中“香港居民有进行学术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之规定,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30条中“澳门居民享有个人的名誉权、私人生活和家庭生活的隐私权”之规定和第32条中关于“澳门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保护”的规定等。

(8)国际条约及惯例。所谓国家条约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之间,或国家组成的国际组织之间,或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共同议定的在政治、经济、科技、文化、军事等方面,按照国际法规定它们相互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国际法律文件的总称,包括一般性的条约和特别条约。所谓国际惯例即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指在国际实践中反复使用形成的,具有固定内容的,未经立法程序制定的,如为一国承认或当事人采用,就对其具有约束力的一种习惯做法或常例。它们虽然是国际法的表现形式,但只要是我国加入或承认并生效的国际条约及惯例,就对国内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中大量关于信息领域的规范性文本,虽不属于我国国内法体系,但可成为我国信息法的一个重要法律渊源。例如,为了适应知识产权及跨国数据国际保护潮流并与国际惯例接轨,我国先后加入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80)、《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84)、《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保护条约》(1989)、《商标注册马德里协定》(1989)、《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92)、《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1993)、《专利合作条约》(1994)、《世界版权公约》(1992)、《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五附加议定书》(1997)、《国际电信联盟和国际电信联盟公约》(1997)以及《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1998),等等。我国加入的这些条约惯例都是我国信息法的渊源。

2、不成文法渊源

不成文法,又称非制定法,是指不具有法律条文形式,但国家认可其具有法律效力的法。不成文法包括习惯法、判例、法理等。信息法中的不成文法渊源如下:

(1)习惯法。习惯法作为一类社会规范,不仅中国有,而且在世界各地广泛存在。它是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依据某种社会权威确立的、具有强制性和习惯性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它既非纯粹的道德规范,也不是完全的法律规范,而是介于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准法规范。信息法中也应该有习惯法渊源,比如在信息传播活动中应尊重宗教或少数民族的善良风俗与习惯。

(2)判例。判例是指法院先前的某一判决具有法律的效力,从而成为以后审判同类案件的依据(故又有称为“先例”的)。判例主要存在于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中。过去,我国一直将它排斥于法律渊源之外,而但近年来有所松动,如在近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常有信息法领域的判例被公布,在目前信息立法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各下级人民法院往往以此作为同类案件的审判规范或标准。

(3)法理。法理指形成某一国家全部法律或某一部门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学理,在一定意义上是法的渊源。法理作为法的渊源,目的在于弥补法律规范的空隙。因为法律无论如何详尽,也不可能把错综复杂、千变万化的社会现象都毫无遗漏地加以规定。法理可以补充法律的不足,所以有些国家把法理作为最后适用的法源,即“法律无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由于信息法所规制的信息活动千变万化、且与民众生活息息相关,因此信息法可以法理作为自己的间接渊源,以适应千变万化的信息环境。

三、信息法的体系

在我国,法律体系一词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个是指由一国各个法律部门的现行法律规范所组成的有机整体,即一般意义上的法的体系(又叫大法律体系);另一个是指某一部门法中的全部法律,按调整的社会关系的领域和方向不同分类组合而成的若干法律制度所形成的有机结构,即部门法意义上法的体系(又叫小法律体系)。我们这里谈的体系是指后者。

既然信息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那么就应该有自己独立的体系。因为任何一个部门法的体系问题,是以该部门法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为前提的,如果这个部门法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那么它就无体系可言。

信息法的体系,是指由各种信息法律、法规等分类组合而构成的一个内在和谐统一的有机整体。换句话说,就是信息法作为一个部门法应该包括哪些法律制度。因此,构成信息法体系的基本因素是信息法律条文和规范性文件,它既应包括对现有信息法规的分类,也应包括对未来信息法规的分类。

从世界范围来看,目前还没有一个国家已经提出并构建了完善的信息法体系。就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看,由于我国信息法律规范制定的时间较晚,对信息法体系的研究还处于提出设想或研究的阶段,尚未完全进入实际体系的建构工作。目前,我国有许多学者根据我国国情和国际惯例,并结合我国信息法律问题,提出了如下一些具体的信息法体系构想:

作为信息法学的开拓者,张守文和周庆山先生在《信息法学》一书中,首先对信息法体系的概念、成因、分类和结构作了探讨,然后初步将信息法体系分为保护公民信息自由权的规范、保护消费者获取信息权的规范、保护知识产权的规范、保护企业商业信息权的规范和保护国家秘密信息权和特殊信息发布权的规范等5个部分。张守文和周庆山先生的这一理论对后来的信息法学研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后来的学者们在此基础上相继提出了一些更为丰富的信息法体系构想。

贾文中、黄瑞华在《试论信息法的体系》一文中,将信息法体系划分为信息资源管理法律制度、信息技术法律制度、信息产业法律制度、信息人才法律制度、信息机构组织法律制度、信息物资管理法律制度、信息安全保密法律制度、信息产权法律制度、信息流通法律制度、国际信息合作与交流法律制度等10个部分。

张燕飞、严红在《信息产业概论》一书中,将信息法体系划分为信息基本法、信息资源管理及机构组织法、信息技术法、信息产业法、信息市场管理法、信息安全保密法、信息产权法、国际信息合作与交流法等八个部分。

吴宏亮、颜小云在《论我国信息立法的几个基本问题》一文中,将信息法体系划分为信息资源管理法、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法、信息技术法、信息产业法、信息商业法、信息产权和安全保护法等6个部分。

阳东辉在《创设信息产权概念、构建信息法体系》一文中,将信息法体系划分为信息资源管理法、信息流通法、信息服务法等3个部分。

朱庆华和杨坚争在《信息法教程》一书中,将信息法体系划分为信息安全法律规范、信息产权法律规范、信息技术法律规范、信息服务法律规范、信息网络法律规范等5部份。

李纲、吴恒在《论信息立法》一文中,将信息法体系划分为信息资源管理法律制度、信息自由与信息安全法律制度、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信息市场与信息服务法律制度、信息技术与信息产业法律制度、新闻出版与信息传播法律制度、信息传输与数据交换法律制度、国际信息合作与交流法律制度等8部分。

马海群在《信息法学》一书中,将信息法体系分为信息立法的社会环境、信息法制建设、信息自由的法律保护与制约、信息交流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信息保密与控制、跨境数据流动的法律规范、信息资源的立法保护、信息犯罪的法律控制、信息网络的法律问题、电子商务立法等10部分。

查先进在《试论国家信息法的体系结构》一文中,将信息法体系划分为信息基本法、信息技术法律制度、信息网络法律制度、信息市场法律制度、信息资源法律制度、信息人才法律制度、信息环境法律制度等7部分。

齐爱民在《论信息法的地位与体系》一文中,将信息法体系划分为信息产权法、信息交易法、信息保护法、信息公开法、信息管理法和信息安全法等6部分。

由此可以看出,信息法的体系从不同的视觉可以划分为不同的内容。另外,信息法体系的内容也是基于法学的视觉对信息学科的内容进行分类研究的,因此其范围很广,内容很丰富,这就是信息法学研究的内容。当然,信息法体系的划分并不是绝对的。信息法体系中的各个法律、法规及条例也不只局限于某一个领域,它们之间有一定的交叉。例如商业秘密保护法,就不只属于信息市场法领域,还属于信息流通法、信息安全法等领域。另外,信息法体系的划分也不是固定不变的。应该说,信息法的体系究竟应包括哪些法律制度,取决于信息活动及信息技术发展所带来的一系列社会问题造成的法律需求,是现实生活的反映。随着时间的推移,客观环境的变化,信息法的体系也会跟着有所变化,但总的趋势是内容越来越丰富。

本书在论述信息法基本原理的基础上,是按照个人信息法律制度、企业信息法律制度、国家信息法律制度、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数字图书馆相关法律制度、信息道德和信息犯罪的体系来论述的。

思考题:

1、什么是信息?试举例说明。

2、信息是如何传播的?举出信息传播的5种途径。

3、信息社会有何特征?

4、信息与法律有何区别及联系?

5、信息法是如何产生的?

6、什么是信息法?其调整对象是什么?

7、什么是信息法律关系?其构成要件有哪些?

8、谈谈信息法学的研究方法?

9、信息法学的任务是什么?

10、信息法有何作用?

11、信息法的渊源有哪些?

12、你认为信息法的体系应包括哪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