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信息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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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国家信息法律制度(1)

§§§第一节国家秘密概述

一、国家秘密的概念

对“秘密”的记载,古已有之。《晋书·刘隗传》:“隗虽在外,万机秘密皆豫闻之。”宋代吴曾《能改斋漫录·记诗》:“王元之诗云:‘……中使宣来赐近臣,天机秘密通鬼神。’”明代唐顺之《答王遵岩书》:“此意更不敢露於人,以兄念我太厚,忧我太深,故特披露之,兄万无洩我秘密,重增哓哓之口也。”《朱子语类》卷一一五:“今人以为此事如何秘密,不与人说,何用如此?”清·叶廷琯《吹网录·陈夫人年谱》:“原本为海虞某氏所藏,极为秘密。”朱自清《论老实话》:“‘人心不同,各如其面’,一个人总有些不愿意教别人知道的秘密。”这些传记、诗词句中的“秘密”即是指“有所隐蔽或不为人知的事情或事物”。

所谓“秘密”,是与公开相对而言的,是个人或集团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为保护自身的安全和利益,需要加以隐蔽、保护、限制、不让外界客体知悉的事项的总称。构成秘密的基本要素有三点:一是隐蔽性;二是莫测性;三是时间性。按照不同的主体属性,秘密可以分为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秘密三种类型。

国家秘密的产生是比较悠久的,是伴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可以说,国家秘密从产生的那一刻起,就是为了统治阶级的利益服务的,反映了各阶级之间、各利益集团之间的利益冲突关系。在奴隶制社会和封建社会,国家秘密是以政治、军事方面的内容为主。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国际交往的增多,外交秘密和经济秘密也成为了国家秘密的重要内容。时至当今,世界各国之间的斗争日趋复杂,科学技术有了长足的发展,形成了大规模的世界市场,国家秘密的内容更加广泛,形式更加多样。国家秘密的概念,无论是它的内涵,还是它的外延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在现代社会,世界各国都是把国家秘密作为本国的核心利益来保护的,范围和种类也更广泛了。然而,由于每一个国家的具体国情和国家利益都不一样,因而对国家秘密的解释也不尽相同。例如,罗马尼亚法律规定,“凡是明显标有机密性质的情报、资料、文件均属国家秘密信息”。意大利把国家秘密定义为,“符合国家利益或国家内外政治利益的一切情报”。泰国法律规定,“国家秘密是指那些为了维护国家和盟国利益,根据它本身的重要性,而在一定范围内保守秘密的情报,包括语言、图案、文件以及各种形式的物件。”日本法律把国家秘密定义为,“我国防卫上需要隐匿的附表中规定的关于防卫及外交事项以及与这些事项有关的文书、图画或物件,而且不属公共所有的。”其中,所谓“在附表中规定的事项”是指附表1中的“有关防卫的布置等事项”、附表2中的“有关为完成自卫队的任务所必需的装备及物质事项”和附表3中的“有关外交事项”。因此,我们可以看出,世界各国对国家秘密含义的界定都不太一样。

在我国,不同的历史时期对国家秘密的解释也不尽相同。1951年6月8日由政务院颁布的《保守国家机密暂行条例》第2条将国家秘密分为多达17个种类,在将军事、外交、公安、财政、金融、铁路、交通、邮政、电信、气象测报、文化教育、卫生医药以及本应透明化的贸易计划等等,统统列为国家机密的保护范围,最后还加上了“一切未经决定或虽经决定尚未公布的国家事务”和“其他一切应该保守秘密的国家事务”这两条可保罗万象的兜底条款,几乎到了“凡未公开之信息均属国家机密”的地步。当然,该规定对于建国初期国家所面临的复杂局势来说,是急需的,也是功不可没的。它迅速稳定了国内局势,恢复了老百姓的正常生活,有力地保障了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国际国内形势都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目前经济建设已成为我国的中心任务,这一规定也逐渐显露出它的缺陷和历史局限性。于是,我国及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于1988年9月5日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为配合《保密法》的实施,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实施办法》)。对于国家秘密的界定,《保密法》第2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该项规定基本揭示了国家秘密的本质特征,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及合理性,被司法界和学界所广泛引用。《保密法》和《保密法实施办法》的颁布及实施,标志着我国国家秘密的保护工作正式步入了法制化的轨道,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据此,结合《保密法》对国家秘密的合理界定以及“国家秘密本身是一种信息”的本质,可以将国家秘密的概念定义为:所谓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的、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信息。

二、国家秘密的特征

根据国家秘密的定义,我们可以知道,国家秘密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的信息。

该特征是国家秘密的本质特征,是构成国家秘密的关键性要素,也是区分国家秘密与非国家秘密的主要标准。所谓“关系”,是从某一秘密信息泄露后的危害性出发的,而不限于该秘密信息本身是否重大,关键要看其后面所涉及的事项,即“国家的安全和利益”。所谓“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是指某一秘密信息如被不应知悉者所知,对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将造成的各种损害后果,是国家秘密概念中的实质要件。国家的安全和利益是从全局性的、整体性的角度来考察的。有时候某些信息就局部而言需要公开,但从全局看不能公开;或者从局部看不宜公开,但从全局看需要公开。在这些情况下,我们应该坚持局部服从全局、部分服从整体的原则来思考。至于哪些信息才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国家的信息?《保密法》第八条中所列举的七类事项以及《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四条中列举的八项内容都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国家的信息。

2、国家秘密是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信息。

该特征是国家秘密的程序特征。所谓“依照法定程序确定”,是指由被赋予了国家秘密审核、管理职权的机构,根据国家相关的保密法规,对相关信息依法确定或认可为国家秘密并办理相关手续后,该信息才能称为国家秘密。任何不经法定程序产生的秘密事项,都不能称之为国家秘密。所谓法定程序,是指我国《保密法》和《保密法实施办法》就确定、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解密等所做出的一系列相应的规定。这些规定,分别规定在《保密法》第二章“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中的第10条—16条中和《保密法实施办法》第二章“确定密级、变更密级和解密”中第7条—19条之中。法律对国家秘密确定程序的规定,是为了强调国家秘密的合法性,防止国家秘密确定的主观随意性,从而保证国家秘密的严肃性,避免随意确定国家秘密及其密级所造成的冲击老百姓正常生活秩序的混乱现象。因此,只有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确定为国家秘密的信息,才能是国家秘密。

3、国家秘密是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信息。

这是国家秘密的时空特征。所谓“在一定时间内”,是指国家秘密有一定的期限限制。如同“世界处于不断运动变化之中,没有绝对静止的事物”一样,秘密都有时间性,永久保密的信息是没有的。国家秘密也是一样的,有一定的保密期限,在这个期限内(即一定时间内)它是国家秘密,过了这个期限(即解密后)它就不再是国家秘密了。所谓“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是指国家秘密接触范围的限制。也就是说,国家秘密并不是说所有的人都不知道,而是说只能限于局部小范围内的人员知晓,超过了这个范围就是“泄密”。当然,过了“一定时间内”后就不再限于局部小范围内的人员知晓,而可以让社会大众知晓了。因此,“一定时间内”和“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是同时使用的,也是同时消失的。它们一起限制或是说一起保护国家秘密,最后也一起为国家秘密解密。

三、国家秘密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国家秘密与商业秘密和个人秘密都属于“秘密”,都具有秘密的“隐蔽性”、“莫测性”和“时间性”三个基本要素,而且相互之间具有十分密切的联系,但是,它们之间又具有较大的区别。因此,有必要对它们进行一下比较,而且通过比较也有助于对国家秘密概念和基本特征的进一步把握。

1、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区别

由于国家秘密历史悠久而我国商业秘密立法却较晚,导致人们长期以来对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区别认识比较模糊,而且它们也存在许多交叉的领域,如《保密法》第8条中的第(5)项“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但是,它们又是有明显区别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权利主体不同

国家秘密的权利主体只能是国家,其他任何人和单位都不能享有。而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是单位或自然人,国家是不能成为其主体的。

(2)法律特征不同

国家秘密的本质特征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程序特征是指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国家秘密;时空特征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则包括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和采取保密措施等四个方面。

(3)确定的程序不同

国家秘密的确定具有法定性,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确定”。这在《保密法》和《保密法实施办法》中有严格的规定。而商业秘密的确定程序没有明确的规定,只要权利人自行明确即可。

(4)秘密等级不同

国家秘密的级别由低到高分为了“秘密”、“机密”和“绝密”三个不同的等级。而商业秘密的等级和标志可自行确定,只要不与国家秘密的标志相同就可以。

(5)权利使用方式不同

国家秘密在其处于秘密状态期间,依其性质是不能商品化的,否则就会使国家利益受到极大的损害。而商业秘密则是一种可以商品化的信息,其权利人不仅可以自己使用、收益,而且还可以将其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以获取更大利益。

(6)危害的利益不同

国家秘密一旦被泄露后,危害的一般是国家的安全和利益。而商业秘密被侵犯后,往往会构成不正当的市场竞争行为,其首先危害的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利益,严重的才危害社会经营秩序。

(7)责任承担不同

侵犯国家秘密的人除了要承担行政责任外,更多的是要承担刑事责任。而商业秘密侵权人除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外,更多的则是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国家秘密和个人秘密的区别

国家秘密和个人秘密也有一些共性,如都具有“隐蔽性”的特点。但二者的区别更大,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权利主体不同

国家秘密的权利主体只能是国家,其他任何人和单位都不能享有。而个人秘密的权利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单位和国家都不能成其为主体。

(2)涵盖的范围不同

国家秘密的范围包括《保密法》第八条规定的七类事项和《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四条列举的八项内容。而个人秘密的一般包括人身隐私、财产秘密、私人活秘密、心理秘密、个人情感经历以及个人社会交往关系等。

(3)构成要件不同

国家秘密要求“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和“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三个构成要件。而个人秘密则无此要求,凡属公民个人不愿公开的私人信息皆属个人秘密。

(4)危害的利益不同

国家秘密一旦被泄露后,危害的是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而我国法律对个人秘密的保护主要是通过人格权和名誉权来保护的,说明个人秘密的侵犯主要是侵害了公民个人的人格权和名誉权。

四、国家秘密的范围

对于国家秘密的范围,由于《保密法》第八条和《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四条已经明确做出规定,因此没有什么争议。

根据《保密法》第八条的规定,国家秘密的范围包括以下七项:

(一)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

(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七)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

《保密法实施办法》又从某一事项泄露所造成的后果的角度,在其第四条中列举了以下八项内容为国家秘密:

(一)危害国家政权的巩固和防御能力;

(二)影响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

(三)损害国家在对外活动中的政治、经济利益;

(四)影响国家领导人、外国要员的安全;

(五)妨害国家重要的安全保卫工作;

(六)使保护国家秘密的措施可靠性降低或者失效;

(七)削弱国家的经济、科技实力;

(八)使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失去保障。

因此,以上《保密法》和《保密法实施办法》所列举的事项都属于国家秘密的范围,除此之外的其它任何事项都不能作为国家秘密来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