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信息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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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章 国家信息法律制度(4)

4、定期检查制度

《保密法》29规定,“机关、单位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保密教育,定期检查保密工作。”该条款规定了国家秘密的定期检查保护制度。通过定期检查保护制度既可以增强工作人员的保密意识,了解保密方法,自觉履行保密职责,还可以随时了解、掌握国家秘密的保护情况,有问题及时指出、纠正,无则加冕,防患于未然,使《保密法》第4条所确立的“积极防范”之方针能够在各机关、各单位得到切实的贯彻和落实。

5、教育保护制度

《保密法》第22规定,“具有属于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和其他活动,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并对参加人员进行保密教育,规定具体要求。”第29规定,“机关、单位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保密教育,定期检查保密工作。”这两条规定了国家秘密的教育保护制度。通过经常广泛、深入地开展保密教育,能够使工作人员树立或增强保密意识,了解、熟悉国家的相关保密法规,掌握良好的保密方法,增强责任意识,从而自觉地履行保密职责,使国家秘密的保护能够首先从心理上筑起一道牢不可破的防线。

6、应急保护制度

《保密法》第30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机关、单位;有关机关、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作出处理。”该条规定是国家秘密的应急保护机制,规定相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机关、单位,不得延报或瞒报。有关机关、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作出处理,不让国家秘密受到进一步的侵害。

7、奖励保护制度

《保密法》第7明确规定,“在保守、保护国家秘密以及改进保密技术、措施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奖励。”该条款规定了国家秘密保护的奖励制度。对在保守、保护国家秘密以及改进保密技术、措施等方面有功者,进行适当的奖励,也是保护国家秘密的一种有效手段,它不但可以激励相关单位和工作人员的积极性,还可以激发他们的潜能,群策群力,想出更好的保密方法和手段,让国家秘密得到更充分有效的保护。

8、责任追究保护制度

《保密法》第31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以酌情给予行政处分。”;第32规定,“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两条明确规定了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和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将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之外,还完善了刑法的相关条文,规定了“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以酌情给予行政处分”,使得那些不够刑罚的侵犯国家秘密的行为也能收到相应的制裁。对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进行惩罚是保护国家秘密的一种有效手段,尤其是对相关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实在是一种不得已而为之,也是最为有效的手段。它可以使那些有犯罪冲动的人由于摄于刑罚的威慑力而抑制其犯罪冲动,提前消除其犯意,从而有效地防止国家秘密的泄漏,更好地保护国家秘密信息权。

§§§第四节其它法规对国家秘密信息权的保护

一、《宪法》对国家秘密信息权的保护

2004年3月14日第四次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该条规定明确指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必须保守国家秘密。也就是说,保守国家秘密是所有公民应尽的义务,是强行性规定,否则就是违法。第76条第1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该条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要起好模范带头作用,带头保守国家秘密,为群众树立好榜样。《宪法》对公民和人大代表保守国家秘密的要求,为国家秘密信息权的保护提供了宪法依据,也为其它有关国家秘密保护的一系列法规的出台奠定了基础,为它们提供了立法依据。

二、《国家安全法》对国家秘密信息权的保护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保卫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简称《国家安全法》),并从即日起生效。

如前所述,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秘密信息,因此,要维护国家安全就必须要严守国家秘密。这使得以“维护国家安全为己任”的《国家安全法》,必然要对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和责任作出相应的规定,从而使的《国家安全法》在保护国家秘密信息权方面也必然会发挥出重要的作用。

《国家安全法》第4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本法所称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是指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的,或者境内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的下列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三)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根据该规定,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是一种典型的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该条款因此也是对国家秘密信息权的保护。

第19条规定,“任何公民和组织都应当保守所知悉的国家安全工作的国家秘密。”;第20条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第21条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这三条规定是对国家秘密信息权的直接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应当遵守,防止了国家秘密在国家安全工作中泄漏。第28条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有关国家安全工作的国家秘密的,由国家安全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29条规定,“对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以及非法持有、使用专用间谍器材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依法对其人身、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对其非法持有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以及非法持有、使用的专用间谍器材予以没收。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规定是对泄漏或侵犯国家秘密行为的处罚措施,包括行政处罚(拘留和没收)及刑事处罚,对于有效地保护国家秘密信息权,从而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都是十分重要的。

三、《刑法》对国家秘密信息权的保护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新《刑法》明显加大了对国家秘密信息权的保护力度,设立了许多侵犯国家秘密的新罪名。

1、向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

《刑法》第111条规定,“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向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是指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行为。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如下:

(1)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本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或无国籍人。

(2)本罪在主观方面,行为人是故意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所掌握的或正在探知的信息为国家秘密或情报,也明知其所提供这些信息的对象是外国的机构、组织和外国人,却故意窃取、刺探、收买这些信息并向境外提供。

(3)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秘密安全和国家秘密保护制度。如果本国人员为了私利而把本国的国家秘密和情报提供给外国,就侵犯了本国的秘密安全和国家秘密保护制度。

(4)本罪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向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行为。

2、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

《刑法》第282条第1款规定,“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是指以窃取、刺探、收买等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如下:

(1)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境内人员,也包括境外人员。

(2)本罪在主观方面是行为人故意的,即明知是国家秘密而故意获取的心态,过失不构成本罪。至于行为人出于何种目的或动机,则在所不问,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3)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保密制度。

(4)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窃取、刺探、收买国家秘密的行为。行为对象是国家秘密,即“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行为方式表现为窃取、刺探或者收买。

3、非法持有国家秘密罪

《刑法》第282条第2款规定,“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非法持有国家秘密罪,是指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并且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行为。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如下:

(1)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本国公民,也包括外国公民或无国籍人。

(2)本罪在主观方面,是行为人故意的,即明知是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其他物品而持有的心理态度。如果行为人对所持物品的性质没有认识,即不知道并且也不可能知道是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那么就不能构成本罪。

(3)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保密制度。

(4)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且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行为。

4、泄露国家秘密罪

《刑法》第398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

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保密法规,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如下:

(1)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等。

(2)本罪在主观方面,有的是行为人的故意,有的是行为人由于过失造成的。

(3)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保密制度。

(4)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具有违反国家保密法规,故意或过失地泄露国家重要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

5、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

《刑法》第431条第1款规定,“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是指军职人员违反国家军事保密法规,以窃取、刺探、收买等方法,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行为。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如下:

(1)本罪的主体为军职人员,主要包括现役官兵、文职干部、军内在编职工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

(2)本罪在主观方面,是行为人故意的。

(3)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和军队的有关保守国家军事秘密的制度。

(4)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军职人员以窃取、刺探、收买等方法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行为。窃取是指以秘密方式实施盗窃军事秘密的行为。

6、为境外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

《刑法》第431条第2款规定,“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为境外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是指军职人员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行为。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如下:

(1)本罪的主体为军职人员,主要包括现役官兵、文职干部、军内在编职工和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

(2)本罪在主观方面,是行为人故意的。

(3)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和军队的有关保守国家军事秘密的制度。

(4)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