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信息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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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章 国家信息法律制度(5)

7、泄露国家军事秘密罪

《刑法》第432条规定,“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规,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军事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战时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泄露国家军事秘密罪是指军职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规,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军事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如下:

(1)本罪的主体为军职人员,主要包括现役官兵、文职干部、军内在编职工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

(2)本罪在主观方面,有的是行为人故意的,有的是行为人由于过失造成的。

(3)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和军队的有关保守国家军事秘密的制度。

(4)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规,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军事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

四、《档案法》对国家秘密信息权的保护

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简称《档案法》)。档案是信息的重要载体,是相关信息主体获取信息的重要信息源。档案同时也是国家秘密信息的重要载体,因而《档案法》在保护国家秘密信息权方面也具有重要作用。

《档案法》第10条规定,“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第11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第14条规定,“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第16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第17条规定,“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转让有关档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这些针对档案管理的规章制度,也是对国家秘密信息权的重要保障。

此外,《档案法》第24条规定,对“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涂改、伪造档案的;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等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这些违法行为往往同时也是侵犯国家秘密信息权的行为,因此对于这些违法行为追究其法律责任,也是对国家秘密信息权的保护。

五、其它法规对国家秘密信息权的保护

1、《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对国家秘密信息权的保护

为了既能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有利于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又能保障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安全,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国家保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于1995年1月6日制定了《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简称《科技保密规定》)。由于国家科技秘密是国家秘密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因此对国家科技秘密的保护就是对国家秘密信息权的一种保护。

《科技保密规定》第2—4条规定:“科学技术保密工作既要保障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安全,又要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有利于解放和发展生产力。”;“科学技术保密应当突出重点,确保重要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安全,有控制地放宽一般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交流与应用。”;“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应当与科学技术管理工作相结合,是科技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做好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应当依靠广大科学工作者。”这些是对科技秘密保护的方针和原则的规定,为科技秘密保护工作指明了方向,也道出了该项工作的重心。

第5条规定,“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科委)按照职责管理全国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管理本地区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按照职责管理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该条规定指出了科技保密工作的管理体制,包括国家科委、各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三个层次。

第7条规定,“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一旦泄露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科学技术,应当列入国家科学技术秘密范围:(一)削弱国家的防御和治安能力;(二)影响我国技术在国际上的先进程序;(三)失去我国技术的独有性;(四)影响技术的国际竞争能力;(五)损害国家声誉、权益和对外关系。”该条规定给出了科技秘密保护的范围。除此之外的任何科技事项不得列入保密范围,以免影响科学技术的发展和正常交流。

第8条对科技秘密的等级进行了划分:(1)绝密级。属于绝密级的国家科技秘密包括:①国际领先,并且对国防建设或者经济建设具有特别重大影响的;②能够导致高新技术领域突破的;③能够整体反映国家防御和治安实力的。(2)机密级。属于机密级的国家科技秘密包括:①处于国际先进水平,并且具有军事用途或者对经济建设具有重要影响的;②能够局部反映国家防御和治安实力的;③我国独有、不受自然条件因素制约、能体现民族特色的精华,并且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显著的传统工艺。(3)秘密级。属于秘密级的国家科技秘密包括:①处于国际先进水平,并且与国外相比在主要技术方面具有优势,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较大的;②我国独有、受一定自然条件因素制约,并且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很大的传统工艺。

第11—12条规定了国家科技秘密密级的确定程序。国家科技秘密事项的产生单位,应依上述关于密级划分的规定及时确定密级,难以确定的,应按《科技成果国家秘密密级评价方法》及时确定。此外,在制定科研计划、规划时,有关单位应依规定及时确定项目或者课题的密级。科技成果完成的同时,应对其密级进行评价。在密级确定后30日内,应按行政隶属关系上报省级科技主管部门或者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此外,在确定密级的同时,还应确定保密期限和保密要点。至于个人完成的科技成果,则由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确定密级并进行管理。

第13条规定了国家科技秘密密级的变更与解密程序。国家科技秘密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变更密级:①知悉范围拟作较大改变的;②一旦泄露对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损害程度会发生明显变化的。上述密级的变更,由确定其密级的机关、单位决定。

国家科技秘密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技术及时解密:①技术趋向陈旧,失去保密价值的;②为使我国占领国际市场,且已有接替技术或者国外即将研究成功的;③已经扩散而很难采取补救措施的;④已在大范围试验推广,可保性较差的;⑤可以从公开产品中获得的。此外,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保密期限届满的,自行解密。对需在保密期限内解密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解密建议。秘密级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面上的科技主管部门或者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审定;机密级、绝密级的报国家科委审定。审定结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的三十日内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18—19条规定了各科技保密主管部门的职责。第20—29条规定了在对外科技交流合作、技术贸易、技术投资、技术推广、科技成果评价、专利申请等方面应遵守的科技保密和管理制度。第30条是对科技保密的奖惩规定。这些对国家秘密信息权的保护都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