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信息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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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章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1)

§§§第一节知识产权概述

一、知识产权的概念

知识产权,英文为“intellectual property”,其原意为“知识(财产)所有权”或者“智慧(财产)所有权”,也称智力成果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利,这一术语最早产生于17世纪中叶的法国,由法国学者卡普佐夫(Gapzov)提出,后为比利时著名法学家皮卡第所发展。1967年建立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沿用了这一术语,现已在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接受。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对知识产权的解释是基于智力的创造性活动所产生的权利。在我国,学界对知识产权定义的论述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将知识产权定义为“人们对其创造性的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另一种将知识产权定义为“人们对其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和商业标记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早期的学术著作均采用第一种定义,如郑成思先生在其主编的《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将知识产权定义为“知识产权指的是人们可以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近年来,随着对知识产权研究的深入,采用第二种定义的人渐多,如刘春田主编的《知识产权法教程》的定义是“知识产权是智力成果的创造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生产经营活动中标记所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总称。”;吴汉东主编的《知识产权法》的定义是“知识产权是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我国的《民法通则》中第94-97条规定的知识产权是指公民、法人、非法人单位对自己的创造性智力活动成果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的总称。知识产权中的“知识”或智力成果,本身就是一种信息,因而知识产权也就是一种“信息产权”,是权利主体对一类特殊信息依知识产权法所享有的信息权利,这是在信息法学上对知识产权的认识。

二、知识产权的范围

迄今为止,许多国家的法力法理专著、法律,乃至国际条约等,均是从划定范围出发来明确知识产权的概念及内容的。

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了《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现在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简称WIPO),就是根据该公约成立的、专门致力于促进使用和保护人类智力作品的国际组织。在该公约中的第二条第8项中,对“知识产权”的范围进行了划定,即“知识产权”包括有关下列项目的权利:(1)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这里指著作权或版权。(2)表演艺术家、录音和广播的演出。这里主要指一般所称的邻接权。(3)在人类一切活动领域内的发明。这里主要指专利发明、实用新型及非专利发明享有的权利。(4)科学发现。(5)外型设计。(6)商标服务标记、商号名称和牌号。(7)制止不正当竞争。(8)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内其他一切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

可以看出,该公约所划定的上述范围,几乎成了无所不包的条款。在当时主要是为今后的法律留下更大的空间,以便在将来让更多的“智力成果”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有了这一款,今后无论出现任何“新类型的智力成果”,只要符合该条款的规定,都可以纳入到知识产权保护的范畴,而无需对公约再进行修订或增补。

1994年4月15日,在摩洛哥的马拉喀什市举行的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部长会议上,缔结了《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简称WTO)由此建立了,并于1995年1月1日正式开始运作。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1C《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中的第二部分“关于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使用的标准”中划定了知识产权的范围,即“知识产权”一词系指第二部分第1至第7节所列举所有种类的知识财产:(1)版权及相关权利;(2)商标;(3)地理标志;(4)工业设计;(5)专利;(6)集成电路的外观设计;(7)对未泄露之信息的保护。

上述所划范围中的第(7)项中的“对未泄露之信息的保护”,实际上主要指的“商业秘密”权。多年来,学界及司法界对商业秘密能不能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对待,一直是争论不休的。TRIPS中的这一规定至少在国际贸易领域中作了肯定的回答,从而为这场争论画上了一个句号。商业秘密实质上是“反不正当竞争”中的一部分,大多数国家都有专门的法律对它进行保护,并且是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的,我国也是如此。

从上述对知识产权范围划分的情况来看,知识产权的范围实际上存在着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知识产权范围,就如《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中所作的划分一样,可以包括一切人类智力创作的成果。但在具体的各国立法中,并未将该公约所称的知识产权范围都作为法律保护的客体范围。而狭义的知识产权范围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或称版权)与工业产权两部分。其中,著作权的保护对象主要包括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演出、录音、录像和广播制品,计算机软件等。工业产权包括专利权和商标权,其保护对象主要是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服务标记以及厂商名称等。本章所述的知识产权范围也是指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并且,我国学术界和司法界也都是采用的这种观点。

三、知识产权的特征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相对于一般的财产所有权而言,具有以下特征:

1、无形性

由于知识产权是一种智力成果,不具备一定的物质形态,因而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与作为有形财产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不同,知识产权的客体不能直接用数量与货币单位来计算价值。如一项专利权,作为无形财产,所有人在行使权利转让它时,标的可能是制造某种专利产品的“制造权”,也可能是销售某种专利产品的“销售权”,却不是专利产品本身。正由于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无形物,常常是在其所有人主张权利的诉讼中才表现出自己是权利人,这就使知识产权权利人之外的使用者,因不慎而侵权的可能性大大增加;同样也正由于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给知识产权保护过程中的侵权认定以及知识产权贸易带来了比有形财产复杂得多的问题。

2、专有性

专有性亦称独占性或排他性,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对自己的智力成果享有的专有权利,只有其才能行使或者经其许可才能行使知识产权中的各项权利,而且在行使过程中受到法律的保护,别人不能出于商业目的擅自行使所有人的专有权利。这表明权利人独占或排他的专有权利受严格保护,不受他人侵犯。只有通过“强制许可”、“征用”等法律程序,才能变更权利人的专有权。专有性是知识产权最本质的法律特征。

3、地域性

有形物品的合法持有人无论将物品带到哪个国家都受到物之所在地国法律保护。知识产权则不一样,任何国家的知识产权法总是只在该国领土上发生效力,对其他国家则不发生效力。知识产权在另一国家或地区是否受到保护,也需由所在国法律或国际条约予以规定。因此,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的特点。地域性实质上是国家主权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具体体现。

4、时间性

所谓时间性,是指法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都有时间限制,保护期限届满,若依法不能续展,则权利便自行终止。这一特征与有形财产保护的没有时间限制的特征是不同的。法律赋予创造者对其创造的智力成果享有专有权利,目的是为了发展科学技术、繁荣文学艺术、促进社会进步。但如果智力成果长期被其所有者独占,势必影响它的传播,这样反而对社会发展不利。为此,法律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也在保护期限方面给予一定限制。一项知识产权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届满后,该成果从此进入公有领域(除非该权利的保护期可以依法续展),成为社会公共财富的一部分,专有权利也就消失了,任何人均可无偿使用该项权利所指向的智力成果。

5、可复制性

知识产权之所以能成为某种财产权,是因为这些权利被利用后,能够体现在一定产品、作品或其他物品的复制活动上。也就是说,这种权利要依靠一定的有形物来固定、体现。作者的思想如果不体现在可复制的手稿上、录音上,就不成为一种财产权了,别人也不可能因直接利用了他的“思想”而发生侵权。对专利权人也是一样,他的专利必须能体现在可复制的产品上,或是制造某种产品的新方法,或是新产品本身。没有这些有形物,专利权人也无从判断何为“侵权”。可复制性把知识产权与一般的科学、理论相区别。

四、知识产权法律关系

知识产权法是指因调整知识产权的归属、行使、管理和保护等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知识产权法的综合性和技术性特征十分明显,在知识产权法中,既有私法规范,也有公法规范;既有实体法规范,也有程序法规范。但从法律部门的归属上讲,知识产权法仍属于民法,是民法的特别法。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主要包括著作权法律制度、专利法法律制度和商标权法律制度。

知识产权法律关系是指因调整知识产权的归属、行使、管理和保护等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一样,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也是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部分组成。

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依知识产权法的确认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公民死亡后,其主体权利可其继承人行使。法人和其它组织消亡后,其主体权利可由继受者行使。

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指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主体间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即符合知识产权法要求的智力成果。这种客体和一些别的法律关系的客体不同,它的最大特点是属于无形物。狭义的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客体,专指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

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主体依照知识产权法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在这里,权利系指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智力成果的直接确认和授予而产生的知识产权,即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等。义务系指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主体取得权利条件的规定,以及由知识产权法规定或国家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对主体权利的限制,如“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等内容。

五、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的建立与完善

1980年6月3日,中国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为它的第90个成员国。

1982年、1984年、1986年、1990年、1993年,我国商标法、专利法、民法通则、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先后颁布施行,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逐步建立。

1978年、1980年、1985年,商标局、专利局、版权局先后成立,中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与执法体系渐趋完善。

1991年4月1日《专利代理条例》正式实施,同年开始举行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

1990年9月7日产生了我国第一部《著作权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994年,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中华商标协会相继成立,知识产权行业协会组织逐步走向完善。

1992年1月17日与1995年2月26日,中美两国政府两次签订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2003年起,中美双方每年举行一次知识产权圆桌会议,就有关知识产权问题达成广泛共识。

1992年9月4日我国对《专利法》进行了第一次修订。1993年2月22日,我国对《商标法》进行了第一次修订。

1994年6月16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首次发表《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白皮书,详细阐述了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的基本立场和态度。7月5日,国务院作出《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决定》,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惩治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决定》。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通知》。

1996年9月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广东省专利保护条例》,成为第一个地方专利保护方面的法规。随后,四川、湖北、山东、辽宁、安徽、山西、浙江、广西、河南、福建以及厦门等地相继颁布实施专利保护条例。

199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成立知识产权审判庭,负责审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指导监督全国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自1981年开始受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以来,中国法院不断拓宽知识产权审判领域,相继开展了著作权、商标、专利、不正当竞争、计算机软件、相物新品种等各类知识产权案件。

2000年8月25日我国对《专利法》进行了第二次修订。2001年10月27日我国对《著作权法》进行了第一次修订,对《商标法》进行了第二次修订。2002年9月15日,《商标法实施条例》正式施行。

2000年9月16日,全国商标代理人资格考试在北京、广州、成都、西安、沈阳、杭州六考区同时举行,这是首次面向全社会的商标代理人资格考试。

2001年12月11日,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开始履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项下的义务。这是标志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与国际接轨的两座里程碑。此外,多年来,中国还相继加入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条约》、《专利合作条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等10多个国际公约、条约、协定或议定书。

2004年8月,由吴仪副总理任组长的国家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成立,大力加强保护知识产权的统筹协调。工作组成立后,在全国范围内部署为期一年半的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开展每年一届的“保护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建立了与外商投资企业定期沟通协调机制,举办“省部级领导干部保护知识产权专题研讨班”,全面提升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对《专利法》进行了第三次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