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信息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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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章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2)

§§§第二节专利权保护制度

一、专利的含义及其历史沿革

“专利”一词来自拉丁文litterae patents,含有公开之意,原指盖有国玺印鉴不必拆封即可打开阅读的一种文件。现在,“专利”一词一般理解为专利证书,或理解为专利权。国家颁发专利证书授予专利权的专利权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制造、使用、销售(有些国家还包括进口该项专利发明或设计)享有专有权(又称垄断权或独占权)。其他人必须经过专利权人同意才能为上述行为,否则即为侵权。专利期限届满后,专利权即行消灭。任何人皆可无偿地使用该项发明或设计。

在西方国家,一般认为最早的一件专利是英王亨利三世1236年授予波尔多的一个市民以制作各色布的15年的垄断权。实际上这是封建特权的一种形式,并非现代意义上的专利。第一个建立专利制度的国家威尼斯,于1474年颁布了第一部具有近代特征的专利法,1476年2月20日即批准了第一件有记载的专利。一般认为,英国1624年制订的《垄断法规》是现代专利法的开始,对以后各国的专利法影响很大,德国法学家J.柯勒曾称之为“发明人权利的大宪章”。从18世纪末到19世纪末,美国(1790)、法国(1791)、西班牙(1820)、德国(1877)、日本(1826)等西方工业国家陆续制定了专利法。到了20世纪,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工业发达国家的专利法陆续进行了修订,许多发展中国家也都制订了专利法。60年代以来,阿尔及利亚在1966年通过了新专利法,巴西在1969~1971年,印度、秘鲁、尼日利亚和伊拉克在1970年,委内瑞拉、哥伦比亚在1971年,墨西哥在1976年,南斯拉夫在1981年,都修订或重新颁布了专利法。阿根廷、叙利亚等国也对专利法进行了重大修改。80年代初期,约有150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专利制度。阿尔及利亚和保加利亚、捷克斯洛伐克、民主德国、苏联等国,除建立专利制度外,还采用发明人证书制度,取得发明人证书后,发明权归国家所有,发明人取得一定奖励,但不能拒绝经国家批准的其他人使用其发明。墨西哥则采用发明证书制度,发明人有权实施发明,但不能拒绝其他人使用,而可以取得国家批准的一定报酬。

二、我国专利制度的建立与发展

我国专利制度的萌芽初见于1859年的《资政新篇》,太平天国领导人洪仁玕写道:“倘若能造如外邦火轮车,一日夜能行七八千里者,准其专利。”。1898年5月第一个有关专利的法规《振兴工艺给奖章程》出台,它实质上规定了专营权的专利权期限,包括10年、30年和50年。1912年12月中华民国颁布的《奖励工艺品暂行章程》标志着我国专利制度的正式形成,也是我国近代专利法的开始。该《章程》对发明或者除食品、药品之外的改良产品授予5年以内的专利权,直到1944年32年间总计批准专利692件。然而,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正式的专利法是1944年5月29日,由当时的国民党政府颁布,并于1949年1月1日施行的《专利法》,该法现为台湾专利法的基础。

新中国成立以后,政务院于1950年8月颁布了《保障发明权与专利权暂行条例》,其基本原则参照了前苏联“双轨制”的经验,即发明人可自行选择授予发明人证书或授予专利证书。侯德榜发明的侯氏制碱法就是根据该条例取得专利权的一项发明。这一条例后由1963年颁布的《发明奖励条例》所取代。可以说,直至1985年4月1日我国实际上实行的是发明奖励制度。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开始筹建专利制度并着手起草专利法。1980年1月,中国政府正式筹建专利制度,后又成立了中国专利局。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国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并于1985年4月1日起正式付诸实施。根据这部专利法规定,对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实行专利保护。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完善,以及顺应国际专利制度发展的需要,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专利法》进行了第一次修订;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对《专利法》进行了第二次修订;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对《专利法》进行了第三次修订。

至此,我国的专利制度更加完善,也与国际基本接轨了,《专利法》成为了知识产权法的重要部门法,在保护主体专利权及其它信息权利方面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下面,将对现行《专利法》的一些制度进行介绍。

三、专利权的主体

专利权的主体是指依法能够申请并获得专利权的人,其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根据新《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专利权的主体有非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职务发明创造的所在单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外国人或外国企业等。

1、发明人、设计人

发明创造是通过发明人或设计人的辛勤劳动创造出来的。为保护发明人和设计人的合法权益,新《专利法》第6条第2款规定,“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不仅如此,第7条又紧接着规定,“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

为具体明确发明人和设计人的范围,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的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指出,“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发明人或设计人只能是自然人,不能是法人或其他单位。在一项发明创造的过程中,如果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该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都做出创造性贡献,那么这些人统称为共同发明人或共同设计人。共同发明人或共同设计人也应当是自然人,且他们的权利和义务是相等的,排名的先后并没有本质上的影响。

2、职务发明创造所属单位

新《专利法》第6条第1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这里首先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含义进行了解释。其中,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可以分成三种情况:本职工作中做出的发明创造;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时做出的发明创造;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一年内做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而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中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对于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设计人所在的单位。新《专利法》第8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无论何种职务发明创造,如果专利申请被授权后,专利权均归申请单位所有。

为适应科技计划项目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新修改后的《专利法》第6条第3款仍然保留了合同优先原则,即“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因此,新《专利法》仍然允许、甚至鼓励科技人员和单位通过合同约定发明创造的归属。这样既有利于进一步调动科研人员的积极性,也能使单位闲置的设备等物质条件得到充分的利用。

3、外国人或外国企业

按照国际惯例,在中国有经常住所或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外国企业组织,都可以向中国申请专利,享受专利权。这里所称的营业所必须是真实有效进行生产或经营商业活动的场所,只起联络作用的办事处不包括在内。新《专利法》第18条规定,“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根据本法办理。”但是,第19条也规定,“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这两个条款对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专利的办法及处理原则作出了规定。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只要依法遵守我国的相关法律,其专利权是有保障的。

四、专利权的客体

所谓专利权的客体,是指专利权人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或称标的。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专利权的客体具体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等三类。

1、发明

新《专利法》第2条第2款规定,“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作为专利权客体的发明必须具有技术属性,必须是一种新的技术方案。它不同于科学发现。科学发现是揭示自然界原本存在的现象、规律,是对自然界的认识。而新的技术方案是指利用自然规律创造或者提出的解决技术问题的方案。

发明可以分为“产品发明”和“方法发明”两大类。“产品发明”可以是成品(如电灯、蒸汽机、飞机等),也可以是材料(如化学材料等)。任何未经加工的、处于原始状态的物质不能作为产品发明,如矿物质等。“方法发明”则有多种多样,产品制造方法、测量方法、分析方法、通信方法等。

2、实用新型

实用新型又称小发明或小专利。它的创造性和技术水平较发明专利低,但实用价值却较大。新《专利法》第2条第3款规定,“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实用新型只限于具有一定形状的产品,而不能是一种方法。

第二,实用新型保护的产品必须具有一定形状、构造。所谓形状是指产品所具有的、可以从外部观察到的确定的空间形状。对产品形状所提出的技术方案可以是对产品的三维形态的空间外形所提出的技术方案,例如对凸轮形状、刀具形状作出的改进;也可以是对产品的二维形态所提出的技术方案,例如对型材的断面形状的改进。所谓构造是指产品的各个组成部分的安排、组织和相互关系。产品的构造可以是机械构造,也可以是线路构造。机械构造是指构成产品的零部件的相对位置关系、联接关系和必要的机械配合关系等,线路构造是指构成产品的元器件之间的确定的连接关系。复合层可以认为是产品的构造,例如产品的渗碳层、氧化层等就属于复合层结构。

第三,对实用新型的创造性要求不太高,而实用性较强。

3、外观设计

外观设计是指工业品的外观设计,也就是工业品的式样。与发明或实用新型完全不同,外观设计不是技术方案。新《专利法》第2条第4款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由此可以看出,外观设计具有以下特点:

(1)是指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的设计。形状是指立体或平面产品外部的点、线、面的转移、变化、组合而呈现的外表轮廓;图案是指将设计构思所产生的线条、变形文字进行排列或组合并通过绘图或其他手段绘制的图形;色彩是指用于产品上的颜色或者颜色的组合,色彩不能独立构成外观设计,而必须是与产品结构和图案的组合。

(2)必须是对产品的外表所作的新设计。外观设计应是对产品外表所作的设计,它不是单纯的美术作品。新设计可以是线条、图案或色彩的平面设计,也可以是产品的立体造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