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信息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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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信息法概述(3)

1、新的信息社会生产关系催促了信息法的产生。

在当今社会里,信息化作为一种生产力,催生了信息产业的蓬勃发展,也诱发了新的社会矛盾,如信息矛盾。它促使信息技术的广泛使用,给人类带来巨大福祉的同时,也产生了信息技术的负面效应。面对着这些矛盾和问题,信息法的产生就成为了必然。

第一,信息产业的健康发展需要信息法。信息作为当今社会最重要的一种资源,是后工业社会发展的崭新动力,并成就了当今信息产业的兴旺发达。信息产业最初形成于20世纪50年代的美国。而今,已成为众多产业中最活跃、最有生命力的先导性产业,成为国家现代化经济形成和发展的支柱。我国的信息产业的基本形成是以1998年国家信息产业部成立为标志。虽然起步较晚,但投入大、规模大、市场健康。在信息产业发展初期,我国政府就明确提出了“要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实现信息产业的跨越式发展”。从此,我国的信息产业保持了快速的发展势头,年均增长都在20%以上。到2001年信息产业增加值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达到了4.2%。2005年,我国信息产业实现产值达3.3万亿元。到2006年,我国信息产业产值约为4万亿元,其信息产业规模已经仅次于美国,成为世界第二。随着信息资源重要性的日益显现,人们对信息资源的争夺日益白热化,甚至不择手段,违法经营,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伤害了我国刚刚建立起来的信息产业布局及其良好的发展势头。因此,为维持良好的信息产业发展势头和信息产业布局,需要制定出相关的信息法律来规制。

第二,信息矛盾的化解需要信息法。在日新月异的信息化进程中,在信息的生产、传播、获取、利用、消费及在生产等环节中都牵涉到复杂的社会关系,甚至产生一些全新的社会关系。这些社会关系的复杂性是以往任何时候都不能比拟的,由此也产生了大量的新的矛盾——信息矛盾,如信息自由与信息安全的矛盾、信息不足与信息过滥的矛盾、信息共享和信息垄断的矛盾、信息保密与信息公开的矛盾、信息社会公益性与个体逐利性的矛盾、信息公开与信息权利的矛盾、信息自由与信息犯罪的矛盾等。这些矛盾背后有着深刻的利益背景和复杂的社会关系。它们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已经上升到必须依靠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律手段才能调整和解决的地步。因此,为化解这些新矛盾,也需要制定出相关的信息法规。

第三,克服信息技术的负面效应需要信息法。信息的发展离不开信息技术。人类社会之所以如此丰富多彩,都是因为信息技术不断发展进步的结果。信息技术是研究信息的获取、传输和处理的技术,由计算机技术、通信技术、微电子技术结合而成。前苏联学者莫伊谢耶夫认为,“信息社会是信息技术的发展同自然界、社会与人的高度契合的社会。”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它已渗透到当今社会的各个领域,对经济结构的调整和传统产业的改造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成为拉动我国信息化水平提高的主要因素。因此,可以说,信息技术是信息化成为现实可能,使信息化所包含的信息收集、传递与共享具备了实现的条件。但信息技术同任何其他技术一样,是一把“双刃剑”。它在给人类带来福祉的同时,也带来了许多负面问题。这些负面问题引发了许多涉及法律问题的信息现象、信息活动和信息行为。对于这些新产生的法律问题,靠行政管理手段和以往的法律规范来解决,已显得力不从心。为了发挥信息技术的正面功能、减少其负面效应,需要制定专门的法律——信息法。

2、学术界的研究推动。

面对新出现的这些信息法律问题,国内学者开展了广泛研究。特别是上世纪90年代以来,有关信息立法、信息法学内容的论著和学术研究越来越多,研究的主题包括信息立法的必然性、发达国家信息立法介绍、我国信息立法的对策和建议、信息法的体系框架构建、信息法的渊源、信息法律的比较与分析、信息法学基础研究和学科建设等。特别是张守文、周庆山先生1995年出版的《信息法学》专著,比较深入、全面、系统地对信息法学进行了研究,开创了我国信息法学研究的先河。张守文和周庆山先生也由此被称为我国信息法学研究的开拓者。接着,朱庆华和杨坚争二位学者于2001年出版了《信息法教程》,对信息法的相关理论和实践做了较为全面的论述。此后,马海群2002年主编的《信息法学》、王志荣2003年出版的《信息法概论》、黄瑞华2004年出版的《信息法》、赵正群2007年出版的《信息法概论》、徐绍敏2007年出版的《信息法框架与体系研究》等著作都不同角度对信息法学的相关理论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这些研究都从不同角度为信息法学理论的建设做出了贡献,推动了信息法学的产生。

与此同时,国内许多高校,如北京大学、武汉大学、中山大学、安徽大学、东北师范大学等都开始设置了“信息法学”或“信息政策与法律”课程,向大学生们宣传、讲解信息法学的相关理论知识,增强了社会对信息法律知识的需求。

3、政府立法的推动。

面对客观的信息环境需求以及学术界强烈的呼声,我国政府开始采取实际行动,研究制定相关的信息法律规范。

1987年,国家成立了信息中心,在信息中心专门设置了政策研究所,研究信息法规、政策问题,并整理出了《信息与信息技术立法文集》、《中国信息立法环境分析及立法探讨》、《信息化进程中立法框架建议》等内部资料。

1997年3月,国务院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北京召开了“第一届中国信息化法治建设研讨会”,来自信息产业界、法律界和政府部门的代表160多人出席了会议。会议对我国信息化建设进程中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充分探讨。

1999年12月,由国家信息化办公室主办的以“电子商务立法”为主题的“第二届中国信息化法制建设研讨会”在北京举行,与会者就电子商务的框架、范畴、指导思想和原则,国内外电子商务立法现状,现有法律法规适用,电子商务运营中的法制建设及电子商务立法的理论建设等问题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讨论,并在一些重大问题上取得了共识,提出了建设性的意见,为我国电子商务实践提供了法律上的参考依据。

同年12月,为了加强对全国信息化工作的领导,国家在原国务院信息化办公室的基础上成立了国家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国务院副总理吴邦国出任组长,信息产业部部长吴基传任副组长。该领导小组下设立了“信息化政策法规工作小组”,专门负责国家信息化政策法规的起草制定工作。

我国有关信息的法规也越来越多。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我国开始逐步制定了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法规。1982年12月23日,我国最早颁布了《商标法》,1985年相继颁布了《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技术市场管理办法》和《专利法》等。此后,有关的信息法律陆续出台。据不完全统计,1982-1999年的15年间,我国陆续制定并颁布的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20余件,内容涉及信息市场、信息产权和信息安全保护等方面。

90年代后期,为加强对互联网的管理,我国又陆续出台了有关互联网、电子商务的若干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4年)、《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1996)、《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1997年)、《中国互联网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1997)、《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管理办法》(1997年)、《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1999年)、《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2000年)、《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2001年)、《电信建设管理办法》(2002年),等等。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2007年1月17日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该法被誉为我国的“阳光法案”,标志着我国的信息立法达到了一个新的阶段。

因此,在有了新的信息社会生产关系对信息法规客观历史需求的基础之上,再经过学术界和政府的联手推动,信息法的产生,就不是一种偶然的现象,而是带有历史的必然性。

三、信息法的概念

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内许多学者从不同角度对信息法的相关理论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形成了信息法的一些基本理论框架,为信息法的发展奠定了较好的基础。但由于我国对信息法的研究起步较晚,研究世界还不长,因此对信息的概念或定义,目前尚无统一的、精确的解释。虽然如此,但国内对信息法概念的探讨已越来越多,呈现了百花齐放的局面,主要有以下观点:

作为信息法学的奠基人和开拓者,张守文和周庆山先生在1995年出版的《信息法学》一书中对信息法的定义是,“信息法是调整在信息活动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调整对象是在信息活动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为便于对该定义的理解,他们对信息活动也作了相应的解释,“信息活动,是指人们从事的与信息直接相关的一切活动。具体说来,信息活动是指人们进行的以信息为中心或标的的一系列活动,包括信息的获取(或称采集、收集),信息的加工、处理(或称整理),信息的传播(或称传递、传输),信息的存贮(或称保留、储存)等各类活动。”

胡昌平在《信息管理科学导论》一书中认为:“国家信息法系指国家指定的,调整在信息的取得、使用、转让和保护等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利益问题和安全问题的全部法律规范,而不只是其中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的法律规范。”

吴宏亮、颜小云在《论我国信息立法的几个基本问题》一文中指出:“信息法是国家为管理信息产业而制定的以一定信息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贾文中、黄瑞华在《试论信息法的体系》一文中虽然没有直接给出信息法的概念,但指出了信息法的调整对象有二:“一是促进信息技术及其产业发展过程中产生的一系列新的社会关系和社会问题,比如,怎样发挥法律的政策导向功能,促进我国信息技术的发展,就是信息法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二是在信息产生、传播、收集、处理、存贮、应用、交换等环节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如不同的信息主体之间转让信息所形成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

刘素芝在《知识经济与信息法》一文中,认为“信息法是调整人们在信息的获取、传播、利用和保护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查先进在《试论国家信息法的体系结构》一文中,认为“国家信息法是调整公民在信息的生产、搜集、处理、积累、储存、检索、传递和消费等活动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信息生产、转换和消费环境中产生并受国家力量保护的社会规范和关系的体系。”

胡北苑、张敏在《论我国信息立法》一文中将信息法定义为,“信息法是指调整在信息相关领域中因信息的产生、获取、利用、处理、传播、存贮等信息活动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王素梅在《对我国信息法律体系建设的思考》一文中,认为“信息法是信息环境(信息生产、转换和消费环境)中产生并受国家力量保护的社会规范,是国家为管理和规范信息活动而制定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和。”

齐爱民在《论信息法的地位与体系》一文中,认为“信息法是调整特定信息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在国外,信息法理论界普遍认为,信息法是一个国家为管理信息产业而制定的以一定信息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俄罗斯信息法学家B.A.科佩洛夫认为,“信息法是信息环境——信息生产、转换和消费环境中产生并受国家力量保护的社会规范和关系的体系,信息法法律调节的主要对象是信息关系,即实现信息过程——信息生产、收集、处理、积累、储存、检索、传递、传播和消费过程时产生的关系。”

在以上所有对信息法的解释中,以张守文和周庆山先生的观点最具代表性及合理性。本书亦采用此观点,即信息法是“调整在信息活动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调整对象是在信息活动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它既给出了信息法区别于其它部门法的关键所在——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又符合了所有部门法的表现形式——“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称”。言简意赅,简单明了,又点出了核心,与其它部门法的定义在形式上比较一致。其他学者的观点,则大都只是对信息活动予以了具体化,没有太多新意。我们知道,特定的社会关系是一个部门法区别于另一个部门法的标准。一个法律部门之所以能够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都是因为它有了受自己调整的特定社会关系,且该社会关系不能被其它部门法所调整。例如,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犯罪和刑罚;行政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国家的行政管理活动;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对国民经济运行的宏观管理活动;诉讼法的调整对象是诉讼活动,等等。由于信息法也具有了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即信息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信息法也就能成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