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信息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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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信息法概述(2)

第二,信息为法律运行提供保障。在法律产生以后,没有信息是不可能让法律顺利运行的。法律的实施应该首先考虑有没有足够的信息获取来源,然而这却是一个经常容易被忽视的问题,以至于在各种法律中都常常会预设执行信息的充分性及信息获取的无代价而很少有为执行而专门对信息问题作出规定。信息对法律运行的重要性,正如美国法学家拜尔所言“法律的强制只有在法庭拥有执行该法律所需信息时才是可能的”,否则根本不存在执法的前提,更不用说执法的过程了。

第三,信息对法律监督具有重要作用。监督机制的有效性取决于监督主体对被监督主体的信息掌握程度。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被监督主体往往拥有垄断性信息而使监督主体无法进行有效监督,因此如果不解决信息问题,那么法律被行为人有效遵循的可能性就不大。因此,有必要建立信息公开制度。通过对违法信息的公开,可以降低对违法者的社会评价,使该违法者在与他人交易时受到障碍,从而丧失应有的交易机会。而在社会分工细致的今天,交易机会的丧失对违法者的损失往往是致命的,让违法者丧失了在社会上生存的基础,这是违法者最惧怕的。因此,法律监督主体充足的信息及由此建立的信息公示制度能够法律得到较好的遵守。

第四,信息是法律完善的依据。法律产生以后,其效果好不好?是“恶法”还是“良法”?要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才能得到检验。作为认识论上的法律必须公之于众,广泛传播,而不能秘而不宣,内部掌握,唯有如此,才能使法律的相关主体更好地理了解法律。公众也必然会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有各种实实在在的感受或意见。这些意见(信息)必然会通过相关渠道反映到立法者的手中,成为立法者和社会公众评价法律好坏的依据,也会成为原有法律是否需要完善(包括修改、废弃等)的依据。因此,信息为法律完善提供了依据。

2、法律对信息环境(系统)的反作用。

法律作为整个信息环境(系统)的一部分,在与信息环境的交互影响过程中必然会对信息环境产生能动的反作用。法律对信息环境的这种反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律可以规范信息活动。现代社会的快速发展使得人类的信息活动日益多样化、复杂化乃至无序化,广泛而深刻地影响着人们的生活,也给社会的正常秩序带来了不利影响,从而引发了国家干预和法律调整的必要。法律也因其严格的规范性、秩序性、强制性、效率性及高度理性化等特点成为国家干预、组织和管理信息活动的主要手段。

第二,法律可以化解信息矛盾。广泛的信息活动给我们带来的社会关系越来越复杂,而且这种复杂性是以往任何时候都不能比拟的,由此也产生了大量的信息矛盾,例如信息自由与信息安全的矛盾、信息不足与信息过滥的矛盾、信息共享和信息垄断的矛盾、信息社会公益性与个体逐利性的矛盾、信息保密与信息公开的矛盾。这些日益复杂化的矛盾和冲突已经上升到必须依靠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律手段才能调整和解决的地步。

第三,法律可以调节信息利益关系。信息能给人们带来巨大的利益,谁拥有更多的信息,谁就拥有更多的财富。信息的财富价值让人们看到了拥有信息资源的重要性,也让某些人为了占有更多的信息资源而不择手段,严重扰乱社会的正常秩序。由于信息的潜在利益,使得这种信息利益之争不仅出现在个人之间,而且更多情况下出现在各种庞大的利益集团之间。后者之间的纷争更具破坏力,更难控制。这种情况的出现不能不引起国家的高度重视,而法律由于其公信力和强制力理所当然地成为调节、平衡信息利益之争的最佳手段。

第四,法律可以保障信息行为主体的权利和自由。由于法律是以国家机器作为后盾的最有效管理手段,因此,为信息行为主体创造公平、自由、安定的政治和社会环境,就成了法律义不容辞的责任。法律可以先制定市场法则,确立公平的信息活动秩序,确定各信息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合理分配信息资源,为信息活动主体提供公平、安定的社会秩序和环境。法律还应加大对各类违法信息活动的打击力度,对违法信息行为的打击,就是对合法信息行为主体权利的保护。通过对各类违法信息活动的有力打击(包括追究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等),法律可以违法者起到威震慑的作用,阻止其犯罪冲动,迫使其遵循市场法则和社会秩序,从而为广大信息行为主体提供安定、自由的环境,保护他们从事合法信息行为的权利和自由。

§§§第三节信息法的概念及调整对象

一、信息法的产生

从世界范围来看,信息法的产生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

一直到17世纪20年代,世界上早期的信息法才开始起步。1624年英国颁布的“垄断法(”即专利法)被认为是世界早期的信息保护法。瑞典在1776年颁布了《出版自由法》,保护信息的传播活动。1709年英国女王安妮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安妮法》。1848年,美国马萨诸塞州议会通过了在波士顿市建立公共图书馆的法案,这是世界上第一部公共图书馆法。1950年英国议会通过了世界第一部全国《公共图书馆法》。从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世界上许多国家相继颁布了图书馆法,如日本、瑞典、俄罗斯、丹麦等国家。1948年,美国图书馆协会(ALA)为确保公众利用文献的权利制定了《图书馆宪章》,并于1950年和美国出版协会(ABPC)共同发表了《读书自由》宣言,主张图书馆有收集,传播文献信息的权利,反对一切不当的检查。此外,西方国家还较早颁布了《档案法》、《广告法》、《商标法》等与信息相关的法律。

但是,严格地讲,现代意义的信息法是从20世纪70年代才真正兴起和发展起来的。其标志是1967年7月6日美国颁布的《信息自由法》(FreedomofInformationAct)。它是当代美国法律中有关公民知情权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主要目的是向公众提供获取政府信息的机会,而申请者无需说明获取信息的目的。该法律详细规定了政府机关公开信息,以及公民如何获取信息的一系列法定程序。紧接着,1974年12月31日,美国参众两院又通过了《个人隐私法》(PrivacyActof1974),该法又称《私生活保密法》,它以法律的形式来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并就政府机构对个人信息的采集、获取、使用和保密等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更为重要的是,1976年9月13日,美国第93届国会参众两院通过了《政府阳光法案》。该法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规定公民有权取得关于联邦政府决策过程中使用的信息。该法案将现代信息法推向了高潮。此外,法国于1978年颁布了《信息科学归档文件卡片与自由法》,要求归档文件应当让公众自由查阅。英国于1984年颁布了《数据保护法》,解决数据信息的保密与公开的问题。1984年巴西通过了《国家信息政策法》,该法对国家信息政策的原则、目标、组织机制和指导方针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对信息技术和信息产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和促进作用。1997年6月13日,德国联邦议院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全面调整信息时代新型通信媒体Internet的法律《多媒体法》,该法涉及了有关互联网的方方面面,从ISP的责任、保护个人隐私、数字签名、网络犯罪到保护未成人等等,是一部较全面的现代信息法律。俄罗斯于1995年2月22日通过了《联邦信息、信息化和信息保护法》,其内容主要涉及信息技术和信息系统的发展问题,共5章25条,在信息资源及其利用、信息化、信息系统及技术、信息流通领域主体权益的保护等诸方面都做了规定,标志着该国现代信息法达到了新阶段。日本在1995年5月14日制定了《关于行政机构拥有的信息公开的法律》(简称《信息公开法》),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公开范围、公开程度及具体手续等都作了具体的规定。2000年5月通过了该国第一部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关于电子签名和认证业务的法律》,对电子签名的真实有效性及认证服务规范作了规定,把日本现代信息法推向了新阶段。

与此同时,国际组织也制定了许多调整国际信息活动的宣言、宪章、公约等法规。其中最重要的是,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ParisConventionontheProtectionofIndustrialProperty),1886年9月9日瑞士伯尔尼通过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年瑞士公约》(BerneConventionfortheProtectionofLiteraryandArtisticWorks),和1952年在瑞士日内瓦通过的《世界版权公约》(UniversalCopyrightConvention)。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加入了这三个条约。1972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公共图书馆宣言》。该宣言指出,公共图书馆是教育、文化和传播信息的一股生动力量,是为了推进人民之间和民族之间的和平与了解而成立的机构。1996年12月20日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有120多个国家代表参加、缔结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orldIntellectualPropertyOrganizationCopyrightTreaty,WCT),简称《WIPO版权条约》,其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国际互联网络环境下应用数字技术而产生的版权保护新问题,由此将国际信息法保护推向了新高潮。欧盟1996年《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EUDatabaseDirective),该法被称为欧盟信息立法的最重要成果,其在立法方面的重要贡献是就是创设了对数据库的二元保护机制。

我国信息法的产生则起步比较晚。目前,学术界对我国信息法的产生时间存在较大分歧,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的信息法产生于我国最初开始制定有关信息产业的政策、法规、计划等的1958年;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信息立法的起源可追溯到20世纪80年代中期;第三种观点认为真正意义上的我国信息法是从20世纪90年代初才起步的。正如马海群先生所说,这种分歧源于对“信息法”的内涵和外延的不同理解和认识。认识信息法的产生应该从信息法的概念本质,即调整人类自我成长与发展中固有的各种信息交流活动的权利义务关系,来认识其产生起源。因此,应该说,实质意义上的信息法律是同人类社会所有的法律规范一同产生的。正如我们今天所发现的,各种法律规范如宪法、民法、刑法等,到处都能找得到“信息法律规范”的痕迹。这些法律规范虽未冠以信息法的称谓,但却构成了事实上的信息法或其渊源。因此,与人类从事信息活动的悠久历史一样,信息法律规范其实很早以前就产生了,只是当时没有这样称谓罢了。

二、信息法部门的出现

我们今天所讲的信息法,其实是指“作为独立法律部门出现”的信息法,就如宪法、民法、刑法等一样,有其特定的含义和调控范围。而之前出现的“所谓信息法”,其实充其量只能算是“信息法律规范”。

然而,一个新的法律部门的产生,必须要具备一定的历史条件。我们知道,法律是调整一定范围内的社会生产关系的,这是法律的历史宿命。反之,当一种新的社会生产关系出现时,也会产生新的法律适用需求,催生与之相适应的法律规范制度,以维护新形式下的社会生产关系。信息化是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产生的新的社会生产力,已经展示出了其强大的生命力,同时也产生了一种新的社会关系——信息社会生产关系。面对着这种新的社会关系,旧的法律规范之调整显然已不能适应,它呼唤着一种新的法律规范(信息法律规范)的产生。这种新形势的出现为信息法的产生提供了温床及良好的环境。然而,每一个新的法律部门的产生除了要有新的历史客观需求外,还必须有学术界的广泛研究和政府的立法推动才能促成。信息法要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出现,也不例外,只能是这三股力量共同促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