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信息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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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章 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5)

4、信息发布制度

这里的信息发布制度指的是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制度,是指行政机关及其授权组织为保障公众的知情权而采取的、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媒介工具公布其需要公布或群众想要了解的政府信息的制度。信息发布制度是《条例》确定的一项主要制度,其目的是为了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时、准确地获取政府信息,体现了行政法中的便民原则和效率原则。信息发布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第一,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众所周知,政府机关所掌握的信息量十分巨大,全社会超过80%的信息是由政府机关来掌握和控制的。作为相对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不知道或者不完全知道哪些信息是由政府机关所掌握的、也无法分辨各政府机关所掌握的信息的性质和种类,因而也就无法获得相应的政府信息。因此,政府机关有必要通过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办法使公众了解不同性质的政府信息分别由哪些部门掌控,以便于公众及时、准确地获得相关政府信息。另外,政府信息随时都有可能随着不断变化的新情况而发生改变,因此政府机关要随时予以更新,以保证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时效性,保证政府信息的准确和有效。

第二,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公布政府信息。在这些途径中,既有传统的政府公报、报刊、广播、电视等,也有最近几年发展起来的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等新型途径。其中,报刊、广播、电视和政府公报早在新中国建国后不久就已经成为了信息公开的主要渠道,政府网站也就是各级政府开展的政府上网工程。至于新闻发布会制度,它在应对公共突发事件时的作用尤为明显。政府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及时向媒体和大众公布相关信息的真相,可以起到澄清流言、避免公众恐慌以及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今后,建立新闻发布会制度将成为政府推动政府信息公开、完善信息公布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因此,可以看出,我国政府在进一步发挥原有信息公开渠道的优势时,更加注重对新型的公开方式的拓展和利用,丰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渠道,提高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效率。

第三,通过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询场所来公布政府信息。该项措施是政府信息公开中一大亮点,丰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渠道。法律将国家档案馆和公共图书馆规定为政府信息公开的场所,主要是考虑到要充分利用二者的现有资源,更全面丰富地向社会公众提供政府信息,最大限度的实现政府信息公开。这主要是因为长期以来国家档案馆和公共图书馆具备了自身的优势:(1)国家档案馆和公共图书馆由于自身的性质决定了它们掌握了大量的、完整的政府信息,尤其是国家档案馆;(2)国家档案馆和公共图书馆目前都已经建立了较强的网络系统,只要配备相应的硬件设施,公众就可以通过上网的方式来了解政府信息;(3)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拥有专业的信息管理队伍,可以对收集到的信息进行专业的加工和处理,具备较好的信息管理能力;(4)国家档案馆和公共图书馆,尤其是公共图书馆,遍布全国各行政区划,甚至农村的一些乡镇都设有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这极大地增强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辐射能力,让更大范围的农村人口都能了解到政府信息公开的好处。

第四,通过行政机关根据需要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和电子信息屏等场所来公布政府信息。该项规定主要是鼓励行政机关在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电视、新闻发布会方式公开政府信息的同时,还要进一步依靠科学技术拓宽信息公开的新渠道,如电子信息屏。尤其对于那些无力召开新闻发布会、政府网站发展不完善、公开方式落后、单一的地区的政府机关,要充分依照自身发展的实际情况,设立成本小、方便民众的信息公开方式,如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等。这样做的好处在于:(1)可以节约政府信息公开的开支和成本,减轻政府的财政负担;(2)赋予了行政机关一定的自主选择权,调动了它们公布政府信息的积极性;(3)避免了一些政府机关借故推脱责任,发生不履行公开义务的情况;(4)方便了群众就近、便利地获取政府信息,体现了政府的服务性功能。

此外,为了保障政府发布信息的准确性和一致性,《条例》第7条还特别规定了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由于种种原因,各个行政机关在服务领域、职能分工和工作内容上不可避免的会存在一定的交叉和重叠。一些行政机关在公布信息前,由于未与其他相关部门进行沟通和协调,极有可能造成彼此在针对同一事件公开政府信息时出现公布内容不一致、公布时间不同步的情况。这样既不利于信息公布的准确性,还可能影响到国家机关的形象,尤其是在遇到“突发性公共事件”时,这种弊端将更加显现,所带来的危害也更加严重。因此,在信息发布前,各相关部门进行有必要协调、沟通是完全必要的,不仅可以确保政府信息发布的准确性,还可以消除信息发布不一致所产生的不必要麻烦。

5、监督制度

《条例》确立的监督制度分为内部监督制度和外部监督制度两部分。内部监督制度主要是通过对行政机关的考核评议来完成的;外部监督制度则主要是通过公众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举报来实现的。

《条例》第29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第30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这两条确立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内部监督制度。目前,我国一些地方政府的负责人推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思想重视程度不够,力度不强,其业务和技术水平也都有待提高,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政府信息公开的发展。因此,《条例》通过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和社会评议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并作为考核地方官员政绩的一个重要内容。考核的形式主要是通过评议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来完成的。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的3月31日之前完成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的年度报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包括的主要内容有: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通过对上述内容的考核和评议,对于那些认真贯彻各项规定、履行相关职责,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该予以奖励;而对于那些工作不力、政府信息公开搞形式主义、损害人民利益的,应当作出严肃处理,严重的还应追究其法律责任。通过行政机关的这种内部监督机制,可以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的素质,增强他们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能力。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除了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外,还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即外部监督,充分发挥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为此,《条例》第33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该条款确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外部监督机制。它赋予了公民和社会组织以监督举报的权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社会公众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失职、渎职的行为,公民和社会组织有向国家有关机关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对不满意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还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通过这种外部监督,尤其是新闻媒介的监督,能够对政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形成一种无形的压力,让他们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上马虎不得,从而保证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效果。

6、救济制度

正所谓“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以前各地方政府的规定中大都没有法定的救济途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权益受到侵害后只能采用传统的反映意见或申诉的方式,结果充满着不确定性。为此,《条例》第33条第2款专门规定了救济制度,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有了此法律依据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果认为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的过程中存在公开不力、弄虚作假甚至失职、渎职的现象,便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途径,监督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需要指出的是,《条例》第33条第2款中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中的“依法”,主要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应的,关于复议和诉讼的期限也应参照上述两部法律。行政机关或法院受理后,相关人员的责任问题,《条例》第35条也作了专门规定,“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条例》通过赋予公民和组织的这些救济途径和建立相关人员的责任追究机制,切实保证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效果,让社会大众能够真正地获得政府信息,确保其知情权和参政议政的权利能够真正落实。

三、《条例》的实施意义

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施行有利于公民知情权的保障

在我国古代社会,“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的思想根深蒂固,形成了“法藏官府,威严莫测”的局面,政府始终是靠一种神秘感来树立其权威,公民的知情权无从谈起。在现代社会,由于信息在公民日常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大,民众对知情权的渴求已无法阻挡。然而,众所周知,全社会超过80%的信息是由政府机关来掌握和控制的,广大社会公众在信息的占有上始终处于劣势地位。根据人民主权原则,公民作为国家和社会的主人,当然有权了解政府活动的信息,并对其合法性予以监督。然而由于公民所处的弱势地位,客观上需要政府提供其所掌握的政府信息,以满足其知情权。而且公民的知情权及其它权利的实现,也必须以充分了解政府信息为前提。如果政府信息不公开,公民个人就不能获得相关信息,其知情权和其它相关权利都无法正常行使。《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施行保证了政府信息的及时、全面公开,为公民知情权的实现提供了保障,使得其不再虚无缥缈。在现实生活中,公民的知情权受到侵害后,也可以根据《条例》的救济途径寻求保护,而且这样的案例已经出现,例如:2008年5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开始实施的第五天,湖南省汝城县黄由俭等5名居民因县自来水公司改制问题,将县政府告上法庭,成为国内公民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为依据状告政府的第一宗案件。黄由俭等5人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即5月4日,就向县政府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这份申请书是请律师参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制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格式写成的。相比之下,作为被告的汝城县政府则显得有些措手不及。县政府5月6日召开紧急会议,讨论“应对策略”。这种“措手不及”,自然源于“没想到”——县政府没想到由于未公开自来水公司改制情况,会有群众告县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