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信息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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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章 数字图书馆相关法律制度(2)

(1)馆藏资源的数字化。数字图书馆要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对各种传统纸质文献进行压缩处理并转化为计算机可识别的数字信息;另外,数字图书馆还要购买各种电子信息资源,以形成海量化数字资源库。因此,馆藏资源数字化是建设数字图书馆的基础。

(2)信息服务的网络化。数字图书馆通过全球化信息网络为分散在全球各地的用户服务,体现出信息服务空间的广域性。信息服务的网络化主要具有以下特点:信息服务的跨时空、信息利用的开放型、信息传递的标准化和规范化。

(3)信息利用的共享化。与传统图书馆相比,数字图书馆的信息服务将以数字化和网络化为基础。因此,数字图书馆在信息利用方面体现出更大的共享性,这种共享性使得更大范围内的用户更方便、更快捷地获取自己所需要的信息,有助于消除原先的信息壁垒和围墙,这正是数字图书馆所具有的强大优势之一。

(4)信息实体的虚拟化。传统图书馆的信息实体多是传统载体的纸质文献,而数字图书馆的信息服务则以数字化和网络化为基础。数字图书馆要通过数字化技术把各种原始馆藏文献如文本、图片等进行压缩处理,转化为数字信息存贮在计算机磁性载体内。故其信息载体趋向虚拟化。

(5)用户界面的友善化。数字图书馆将彻底改变传统图书馆的用户服务模式,并开发出充分体现人性化、个性化的友好用户界面,这种用户界面使得用户在多种检索途径中选择适合自己习惯的检索方法。通过智能搜索引擎等工具,用户还可以享受数字图书馆提供的各种PUSH式的信息服务,这种服务不需要用户做任何的检索就可以毫不费力地得到满足自己要求的个性化服务。

(6)信息形态的多样化。数字图书馆所提供的信息服务不仅包括文字图片等传统信息服务,而且还包括声音、录像等音频、视频等信息服务。数字图书馆将书刊、古籍善本等各种文字、图像等利用现有的成熟的技术和设备,比如说计算机扫描设备,将上述资料录入到计算机中,以图像文件或文本文件的形式存储在计算机上;同时,数字图书馆也可以采用音频、视频采集设备及压缩技术将录音、录像、电影胶卷、唱片等各种资料采集到计算机内,实现这些资料的数字化,为用户所采用。

(7)信息服务的智能化。数字图书馆提供的服务是智能化的。它既可以检索单个检索词,也可以对多个检索词进行组配检索。组配检索主要采用布尔逻辑运算,如“逻辑与”、“逻辑或”、“逻辑非”等。在一个复杂的逻辑提问中,不仅可以有多个逻辑运算符,也可以使用括号来指定运算的先后顺序,而且检索快速而准确。因此,数字图书馆能够提供智能化的服务。

(8)信息服务的个性化。个性化服务是数字图书馆的重要特点,也是未来数字图书馆发展的方向。数字图书馆的个性化服务,就是指通过网络,针对不同的用户采取不同的服务策略,提供不同的服务内容来满足用户的信息需求。个性化信息服务的宗旨就是尊重读者的需求和选择,体现读者之间的区别,并据此提供不同的信息服务。具体来说,数字图书馆的个性化服务具有“以用户为中心”、“服务内容丰富、集中”、“服务方式灵活、便捷”、“服务的主动性”和“服务的动态性”等特点。个性化信息服务的服务模式是“用户需要什么,我就提供什么”。总之,在纷繁复杂的信息资源中,数字图书馆的个性化服务为用户提供了真正适应需要的信息,彻底贯彻了以客户为中心的服务观念,为用户实现了最大限度的方便和快捷。

(9)服务效果的高效化。能否为读者和信息用户提供满意的服务是衡量图书馆工作好坏的重要标准。国外的学者对数字图书馆的评价形成了一些结论,如萨拉赛维奇提出了将评价分为微观评价与宏观评价两个方面,包括对信息检索速度、图像识别能力等具体指标的评价,也包括图书馆社会影响的评价。满意的服务不能仅凭良好的服务态度,而且还在于服务的效果。由于数字图书馆所具有的网络化、友善化及智能化等特点,它能够为用户和读者提供高效的服务。

五、数字图书馆的优点

从数字图书馆与传统图书馆相比所具有的特点中,可以看出,数字图书馆具有以下优点:

(1)信息储存空间小、不易损坏。数字图书馆是把信息以数字化形式加以储存,一般储存在电脑光盘或硬盘里,与过去的纸制资料相比占地很小。而且,以往图书馆管理中的一大难题就是,资料多次查阅后就会磨损,一些原始的比较珍贵的资料,一般读者很难看到。数字图书馆就避免了这一问题。

(2)信息查阅检索方便。数字图书馆都配备有电脑查阅系统,读者通过检索一些关键词,就可以获取大量的相关信息。而以往图书资料的查阅,都需要经过检索、找书库、按检索号寻找图书等多道工序,繁琐而不便。

(3)远程迅速传递信息。图书馆的建设是有限的。传统型图书馆位置固定,读者往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在去书馆的路上。数字图书馆则可以利用互联网迅速传递信息,读者只要登陆网站,轻点鼠标,即使和图书馆所在地相隔千山万水,也可以在几秒钟内看到自己想要查阅的信息,这种便捷是以往的图书馆所不能比拟的。

(4)同一信息可多人同时使用。众所周知,一本书一次只可以借给一个人使用。在数字图书馆则可以突破这一限制,一本“书”通过服务器可以同时借给多个人查阅,大大提高了信息的使用效率。

§§§第二节数字图书馆的知识产权保护

一、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的特征

信息技术和互联网的广泛利用,带动了数字图书馆的蓬勃发展,给我们生活带来了巨大的冲击,也影响到了现有的法律制度,特别是与信息技术密切相关的知识产权法。而在知识产权法中,与信息网络传播最密切的是著作权法(又称版权),可以肯定地说,在有关知识产权法律中,受网络技术或信息基础设施影响最大的就是著作权法。

技术始终是促进著作权制度发展变化的催化剂,新技术革命是当代著作权制度创新的直接动因。“无传播也就无权利”,目前已成为著作权界的通说。从一定意义上说,著作权制度的发展史,也就是传播技术的进步史。每当有一次技术突破的时候,著作权制度总要或早或迟地做出反映,而反映的好坏又反过来影响技术的发展。版权法的每一次重大修订,都是对信息传播技术重大突破的回应,同时也是对版权人利益因信息传播技术进步而造成的实质性损失的补偿。

互联网为信息的利用与广泛传播提供了全新机会,它使信息的复制成本大大降低,其无限的复制性、全球的传播性和变幻莫测的交互性给版权保护体系带来了巨大的震撼。在数字化时代版权制度是否有效、版权制度如何改革等问题成为国际知识产权法学界激烈争论的问题。有的学者甚至否定了版权法在数字空间的适用性,认为在数字环境下版权法已经失去了价值。然而,著作权法的宗旨就是平衡信息创造者、信息使用者和信息提供者之间的利益。在数字时代,著作权法仍然肩负着平衡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既要保护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也要满足公众合法享用他人著作的权利。

在网络信息时代,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的特征表现为:

第一,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主体的多元化。数字图书馆是一个超大规模的面向信息的分布系统,它需要图书馆界、档案馆界、教育科研界、金融界、商业界、信息产业界等部门共同参与,因此导致了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主体的多元化。

第二,数字图书馆中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复杂化。数字图书馆要实施知识增值,根据用户需求将具有高价值的知识信息挑选出来,经过数据加工、存储、发布,通过调度和查询系统提供给用户。信息资源建设中,对信息资源的采集必将涉及到众多拥有版权的、以多种载体形式发行的作品,然后将采集到的资源进行数字化加工、编辑、通过计算机程序形成可供检索的数据库产品,通过数字图书馆的系统过程,信息实现了知识增值。在前期,数字图书馆使用了具有版权的作品,在后期,数字图书馆又成为数据库产品的著作权人,数字图书馆建设的最终目的是为广大社会公众提供信息资源服务,而信息服务的主要方式是利用数据库。只有理顺这些知识产权关系才会促进数字图书馆的健康发展。

第三,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客体种类的多样化。高速的数字通信网络是数字图书馆的存在基础,数字图书馆依附于网络而存在,其对内的业务组织和对外的服务都是以网络为载体,得益于网络也受制于网络。数字图书馆内部本身由局域网构成,一般是高速主干联接数台服务器及工作站,外部通过数台广域网服务器面向浩瀚的Internet,实现高效跨库检索。网络化引起的不同类型作品的利用、知识产权客体种类增多,使数字图书馆的知识产权问题更加复杂。

二、数字图书馆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1、馆藏文献数字化涉及到的知识产权问题

馆藏文献资源数字化是构建数字图书馆的核心。所谓馆藏文献数字化是指依靠计算机技术把以文字、数值、图像、声音等形式表现的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并转换为二进制数字编码,以运用数字信息的存储技术进行存储,并根据需要再把这些数字化的信息还原成原来的信息形式。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图书馆将馆藏资源数字化是否构成了对版权作品的非法复制以至侵权呢?这个问题一直困扰着版权法律工作者。如果简单地将图书馆数字化的行为定为侵权,那么图书馆将无法开展网上信息服务因为数字图书馆运作的基础是各种文献资料;但如果不将图书馆的行为视为侵权,就会损害版权所有者的利益。目前对于这个问题的界定,学术界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将作品数字化定性为类似于翻译的演绎行为,数字化后的作品能够随意组合、增删和移位,它和原来的作品不一定有直接的对应关系。作品的数字化过程凝聚了人们的创造性劳动,经过数字化后的作品的著作权,应该属于从事数字化工作的人。另一种观点认为,作品数字化实质上是一种复制行为。因为将作品数字化,只是将原作品的载体形态进行数字化转换,而这种转换过程是由机器来完成的,其中并不包括人的创造性劳动,经过数字化处理后的作品,并没有产生新的作品。作品的数字化与传统的印刷、复印、录音等复制行为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因此,数字化的作品著作权也没有发生任何变化。一些国际惯例和公约也倾向于将作品数字化认定为复制行为。

既然馆藏文献数字化行为属于对作品的复制,而复制权又是版权人的专有权利,那么图书馆对馆藏作品进行数字化转化是否都必须征得版权人的授权许可呢?这要视作品的版权状态和作品的使用方式而定。

(1)不受版权保护的作品

我国2010年最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5条规定,“本法不适用于:(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二)时事新闻;(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因此,对于这类作品,图书馆可以在不征询作者意见的情况下,直接进行数字化处理,不存在版权问题。

(2)超过版权保护期而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

《著作权法》第21条规定,“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因此,对于这类作品,一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就自动进入了公有领域,图书馆不需要获得授权就可以对其自由地进行数字化处理。但应该指出的是,《著作权法》第20条也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因此,图书馆在对该类馆藏文献进行数字化处理时,应尊重作者的这些人身权,不得擅自改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