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信息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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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章 数字图书馆相关法律制度(3)

(3)尚在保护期限内的作品

对于这类作品,图书馆必须慎重对待。由于数字化行为是复制方式的一种,而复制权又是版权人的一项专有权,未经版权人授权许可,擅自对他人作品进行数字处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是,数字化权既然属于复制权,那么它必然是一种受到限制的权利,不可能成为绝对权利,所以图书馆完全可能按照《著作权法》第22条第(8)项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根据该规定,图书馆可以无须征得版权人的同意,也无须支付报酬,放心大胆地进行馆藏数字化工作。但是,数字化的目的只能是为了“陈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不能提供上网服务,否则就会侵犯版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是图书馆能否以“合理使用”方式在馆域网中为读者提供数字化复制件浏览服务呢?显然,我国《著作权法》没有赋予图书馆此项特权。但是,从国外数字版权立法的趋势来看,这种使用方式是属于“合理使用”范畴的,如美国1998年10月颁布的《数字千年版权法》第404条规定允许图书馆以“合理使用”方式制作三份包括数字复制件在内的馆藏复制品,但数字复制件不能向图书馆建筑物以外的公众传播。这意味着图书馆可以在馆内局域网或单机上,向读者提供数字复制件的网上浏览服务。

2、数据库建设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对于数据库,国际上大都把它看作“汇编作品”,采用版权法来进行保护。例如《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简称《伯尔尼公约》)第2条(5)项规定,“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汇编,诸如百科全书和选集,凡是由对材料的选择和编排而构成智力创作的,应得到相应的保护,但不得损害汇编内每一作品的版权的保护。”这里的“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汇编”就是指由版权作品汇编而成的数据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10条(2)项规定得则更明显,“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以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由于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构成智力创作的,即应予以保护。这类不延及数据或材料本身的保护,不得损害数据或材料本身已有的版权。”该协议的保护范围明确规定了由版权材料和非版权材料汇编而成的数据库。我国2010年最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14条也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该条款将由版权材料、非版权材料或数据汇编而成的数据库纳入了版权保护的范围。

数据库建设是数字图书馆资源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数据库包括自建数据库和购买的商业数据库两种形式。自建数据库又分为指南性数据库(如馆藏书目数据库、文摘数据库等)和源数据库(如全文数据库、数值数据库等)两种。其中,指南性数据库是通过揭示文献的内外特征、馆藏信息,来帮助读者了解文献的相关信息,从而快速地查找、获取原始文献。根据《著作权法》第22条第(2)项的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根据该条款,指南性数据库的建设中不存在版权问题。关键是对于源数据库,图书馆要慎重对待,因为它是通过汇编作品本身直接向读者和用户提供原始文献。对于这类汇编作品,图书馆要分类处理:如果作品已经进入了公有领域,则不存在版权问题;如果作品还在保护期内,则使用该类作品必须首先得到版权人的许可并支付一定的报酬,然后根据许可协议来使用,否则将会引起版权纠纷。

商业数据库包括光盘数据库、联机数据库和网络数据库等。现在许多商业数据库,都具有很大的商业和学术价值,特别是电子学术期刊,如许多高校图书馆购买的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CNKI),已经成为科研人员、教师、学生在科研、教学以及理论学习中不可缺少的工具。图书馆通过购买商业性数据库,可以较快地充实图书馆的数字信息资源。对于商业数据的知识产权问题比较好处理,并且一般在商业数据库出售时解决方案就已形成了:一般来讲,在商业数据库出售时,商业数据库版权人与图书馆都签订有许可协议,规定了图书馆使用数据库的范围和期限。图书馆只需遵照协议的规定,在协议的范围内进行使用即可。但是,如果图书馆超出了许可范围,就会侵犯数据库版权人的知识产权,从而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3、网络信息传播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在网络环境下,信息传播的形式并不局限于传统的载体,大量的网络信息资源使图书馆馆藏的内涵发生了极大的变化,网络信息就是其重要组成部分。图书馆对网络资源进行有效的组织、管理和利用,满足用户对网络资源的要求,丰富用户获取信息的途径和载体类型,其实际就是虚拟馆藏建设,是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建设必不可少的环节。同样,在虚拟馆藏建设中也存在知识产权问题。网络信息资源导航是图书馆开展服务的重要方式之一,它是通过超文本链接方式引导读者查阅位于不同服务器上的同一信息资源,方便读者使用。这一做法虽然极大地方便了读者查阅网络信息资源,但另一方面又会造成网络侵权问题。网络信息资源导航会牵涉到两方面的法律问题:一是否允许链接;二是不同链接方式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

图书馆是公益性的服务机构,其工作就是为社会提供信息服务。图书馆所提供的链接服务,其实质与传统的书目信息工作相类似,一般情况下揭示的是信息的有效路径,因而不存在对版权人作品的使用。同时,版权人也可以拒绝没有经过授权用户的访问,链接与否不影响版权人对作品的实际控制。因此,正常的链接行为不存在版权问题。

但是,以超文本链接方式提供的网络信息资源导航则可能涉及知识产权侵权问题。超文本链接一般分为内链和外链两种形式。内链是利用加框技术和埋藏链接技术,用户在设链者网页上点击被链信息时,用户直接访问被链者的具体内容,并且不改变用户地址栏设链者的网址,用户将误以为是设链者本身提供的内容。该链接方式作为系统内部的链接,如果在同一个版权人的情况下,应该不存在知识产权纠纷的。但是如果应用于不同的系统之间,涉及到不同的版权人,将形成对被链者的侵权行为。因为被链信息并没有完整反映被链者其它希望同时公开的信息,如网站主页、广告信息等,一定程度上侵犯了版权人的作品完整权和公开传播权,也侵犯了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图书馆若要通过这类链接传播网络信息,必须先获得相关权利人的授权许可,否则就会构成侵权。2002年我国发生首起数字图书馆网络传播侵权案——“陈兴良诉数字图书馆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原告陈兴良诉称:被告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在自己的网站上(网址为http://www.d-library.com.cn)使用原告的三部作品。读者付费后就成为被告网站的会员,可以在该网站上阅读并下载网上作品。被告这一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0万元,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元。法院认为,被告数字图书馆未经陈兴良许可,将这三部作品列入“中国数字图书馆”网站中,势必对陈兴良在网络空间行使这三部作品的著作权产生影响,侵犯陈兴良对自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最后于2002年6月27日,判定被告数字图书馆赔偿原告陈兴良经济损失8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4800元。

外链是设链者连接被链者网址,用户通过点击该网址进入被链者下面所属的信息资源。即设链者仅提供有关信息的路径,用户访问的是该信息所在的网站,属于正常的链接,并不存在侵犯版权问题。但是,有一点应该指出的是,如果被链接的内容本身存在侵权行为,根据我国2000年12月21日起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链接者在确知或接到原链权人的警告的情况下,必须将所链接的内容及时移除掉以消除侵权后果,否则将连带承担侵权责任。

4、数字图书馆信息服务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在图书馆开展信息服务的过程中,往往会对馆藏一次文献进行科学的加工整理,并编制各种二次文献,如索引、文摘、题录等,为读者提供文献信息服务,这项工作在强化图书馆的服务功能,提高读者利用文献信息的速度,节省读者时间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在网络环境下,对拥有版权的一次文献编制题录、文摘、索引是否违反知识产权的有关规定而造成侵权呢?尤其文摘已经涉及原文献的内容,怎样界定,这也是图书馆数字化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有一种观点认为在制作文摘数据库时可以不必取得版权人的同意,但要尊重作者的署名权,并支付相应的报酬。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图书馆开展信息服务而制作的题录、索引、文摘不需要得到版权持有人的许可,也不需付费,只要文摘不超过原文献的2/3,并注明原文的出处即可。然而,笔者认为,图书馆在为开展信息服务而制作题录、文摘和索引时,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也不用向其支付报酬,但要尊重作者的署名权等人身权利。这是因为图书馆编制的题录、文摘和索引等只是通过揭示文献的外部特征,来帮助读者了解文献的相关信息,从而帮助读者快速地查找及获取原始文献,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权范围。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图书馆为开展信息服务而制作的题录、文摘和索引等即属于这种情况,属于《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的合理使用权范围,因而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也不用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尊重作者的署名权等人身权利。

5、数字图书馆公共借阅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由于现代信息技术和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图书馆的数字化网络服务,与传统的图书馆服务相比有了很大的不同。这其中最显著的特征之一就是,数字图书馆网络信息服务打破了传统图书馆的时空界限,读者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自由、方便地下载浏览所需的文献资料,从而实现数字图书馆公共借阅的网络化服务。这种网络化的公共借阅,必然会对传统的出版业带来极大的冲击,使得图书馆成了文献的“最后购买人”和知识产权侵犯的“防火墙”。另外,由于图书馆的外借服务是免费的,读者可以免费使用,这也往往造成了网络化公共借阅对文献版权人的侵权问题。如何防止这种侵权的发生,就成了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课题之一。如果对图书馆的公共借阅权加以限制,势必会造成对广大公众文献资料借阅权的侵害;但如果不加以限制又会影响到文献版权人的利益。因此,这是一个两难的问题。应该如何解决数字图书馆公共借阅中的知识产权问题呢?笔者认为,我们要根据文献作品不同的版权状态来区分处理:①如果作品属于本身就不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如法律法规、时事新闻、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及公式等,对于这类文献的公共借阅,当然不存在侵犯知识产权的问题,可以随意使用;②如果作品属于因超过版权保护期而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对之进行公共借阅也不存在侵犯知识产权的问题,可以随意使用;③关键的难点是对于尚在保护期限内的作品的公共借阅问题。对于这类作品,由于图书馆是作品的“最后购买人”及其知识产权侵犯的“防火墙”,对广大公众借阅人不易制约,因而容易发生知识产权的侵犯问题。按照知识产权保护来说,对于该类作品的借阅及使用,都应当征得版权人的许可并支付一定的报酬,但这笔费用如何征收又成了一个难题。在国外,英美等发达国家已专门针对这个问题推行了公共借阅权制度,即“政府按照图书的出借比例征收一定的版税给作者,从而实现对图书版权人知识产权的保护。”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对我国数字图书馆公共借阅中出现的知识产权问题的处理,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