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信息法研究
19661800000058

第58章 数字图书馆相关法律制度(11)

(3)H.R.354法案。H.R.2652法案虽然经过了四次修正,但美国各个团体仍然对其部份条款颇有微词,尤其是有关合理使用的规定。因此,美国众议院再度采纳各方的建议,并于1999年1月,对H.R.2652部份条文加以增删,提出了《信息集合体反盗版法案》(The Collection of Information Antipiracy Act of 1999),即H.R.354法案,其内容与H.R.2652基本相同。该法案采用了同H.R.2652法案一样的名称,与欧盟指令及以前的法案相比,一个显著的进步是,它在保护数据库制作者投资利益的同时,加大了对公众信息自由的保护,有利于缓和广大社会公众及科研教育机构对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的抵触情绪。H.R.354法案规定保护期限为15年,自首次投入商业之日起算,并且不因更新而延长保护。

H.R.354法案中的“信息集合体”包括事实、数据、版权作品或者任何其他能被系统地收集和组织的无形材料,与《欧盟数据库指令》对数据库的定义并无本质的区别。

在保护范围上,H.R.354法案同样明确规定保护不延及计算机程序,包括用于制作、运行信息集合体的计算机程序及其部分,但一个信息集合体不应仅仅因其包含于一计算机程序中而不受保护。除此之外,H.R.354特别将政府信息集合体、实时市场信息和数字化在线通讯信息也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由政府机构及其代理人和受托人或者任何由政府机构出资的人收集或者维护的信息集合体,不在法案保护之列。

对于数据库制作者享有怎样的“专有权”,H.R.354法案并没有从正面规定,而是从反面规定了侵犯权利人的禁止行为,包括:①向公众提供或为向公众提供而摘录信息集合体的全部或实质性部分,以致严重损害其基本市场或相关市场的行为;②摘录信息集合体的实质性部分,以致严重损害其基本市场的行为。可见,H.R.354并未禁止对数据库“非实质性部分”的利用和摘录,而且,其禁止行为均以严重损害基本市场为条件。

H.R.354法案允许的行为主要有:使用集合体的单个信息或非实质性部分(但不得重复使用);原始集合体的复制件的合法所有人出售或者转让该复制件;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的信息;政府机构的调查、保护或情报活动;新闻报道(但以直接竞争为目的的使用新闻报道机构收集的时效性材料除外);为非盈利性的教育、科学或研究目的,并且不致严重损害其基本市场;为检验核实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的信息,并且不致损害其基本或者相关市场;为说明、解释、举例、评论、批评、教学、研究或者分析目的的合理使用。

3、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

1996年2月,欧盟为将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纳入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以《数据库指令》为基础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出了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的建议。美国也随之在1996年5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专家委员会上提出了关于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的建议。两者的建议虽然稍有不同,但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即都是为了建立独立于版权保护的促进数据库投资的新的保护体制。在美国与欧盟的合力促进下,1996年8月30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布了《关于数据库知识产权条约的实体条款的基本建议》(即《数据库条约草案》),该草案综合了美、欧两个建议的内容。在1996年1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外交会议上,由于许多发展中国家和一些发达国家的强烈反对,大会未能就《数据库条约草案》进行实质性讨论。1997年3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又一次召开了关于数据库知识产权保护的信息会议,继续讨论数据库特殊权利和国际保护的可能性。截至目前,在数据库国际保护层次上保留下来的只有一个《数据库条约草案》,有关的会议和讨论还将继续。

《数据库条约草案》可以说是《欧盟数据库指令》的翻版,是某种程度的综合,也是对它的细化。草案中对数据库的概念、特殊权利保护的内容、取得条件与《欧盟数据库指令》的相关规定基本相同。其综合性主要体现在保护日期和起算日期上,《条约草案》规定了15年和20年两个保护期间,也相应规定了两种计算起始日方法,即数据库制作完成之日或数据库公布于众的第二年的1月1日,具体的选择权留给了各成员国。《条约草案》的细化体现在它明确定义了“实质性投资”及反复利用和提取内容中的“实质性部分”。所谓“实质性投资”是指任何数量或质量的人力、金钱、技术或其他资源投入于收集、整理、证实、组织或提出数据库的内容;“实质性部分”指任何数据库的部分,包括小部分的集合,从质量或数量的角度来说对数据库的价值极其重要的部分。

《条约草案》与《欧盟数据库指令》的不同之处在于规定数据库权利人提取权或再利用权所能控制的仅限于数据库的实质性部分,而不包括数据库的非实质性部分。《条约草案》并不禁止数据库内容非实质部分的使用,因此提取或再利用数据库的非实质性部分属于合法使用行为。但总的来说,《条约草案》主要是对数据库制作者的保护,缺乏对发展中国家的关爱。

五、我国数据库法律保护状况

我国数据库开始于20世纪70年代末,比日本、西欧晚了近10年,比数据库产业最发达的美国晚了近20年。但自1987年国家信息中心将一些重要的数据库建设项目列入国家“七五”重点科技攻关项目以后,我国的数据库开发和建设开始全面展开。经过20余年的发展,我国数据库产业已经取得了巨大的进步。总的来看,数据库产量迅速增长。据统计,1991年我国数据库数量不过806个,1995年也不过1308个,但到2001年4月30日止,光是在线数据库就猛增到45598个,几乎翻了35倍。同时,大规模全文数据库也已经在我国开始出现,而且发展极为迅速。如《中国学术期刊全文数据库》已经成为我国第一个按月定期连续出版的大规模集成化电子学术期刊全文数据库,收录了我国1994年至今的国内9100多种重要期刊,以学术、技术、政策指导、高等科普及教育类为主,同时收录部分基础教育、大众科普、大众文化和文艺作品类刊物,内容覆盖自然科学、工程技术、农业、哲学、医学、人文社会科学等各个领域,全文文献总量3252多万篇。

虽然我国数据库产业发展迅速,但也存在着很多问题,如“我国数据库产品缺少国际竞争力”、“地区不平衡”、“数据库构成不合理”、“内容更新速度慢”及“商品化程度低”等。以1999年为例,在全球市场上提供的10917种数据库中,美国占其中的64%,西欧国家占30%,提供超过100种数据库产品的是英国(1113),德国(585),荷兰(494),加拿大(458),法国(381),芬兰(240),澳大利亚(188),丹麦(111)。亚洲国家中唯一超过100种的是韩国(162),其次是日本,而中国被列入到该名录上的仅有4种。这种状况与我国作为世界上第三个贸易大国的地位极不相称。

而对于数据库的法律保护,由于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数据库立法,对于数据库权利人来说,可诉诸保护的法律只有《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法通则》等。

2010年新修订后的《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了“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紧接着,该法第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这些规定是我国数据库享有版权保护的法律依据。此外,2002年9月15日实施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废除了原《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中有关“编辑是指根据特定要求选择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断汇集编排成为一部作品”的规定,因为该规定显然将根据《伯尔尼公约》或《TRIPS协定》能够受保护的无著作权的数据库或其他资料排除在外。因此应该说,我国有关数据库的著作权法律保护已经开始与国际接轨了。

除了著作权保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可对数据库予以保护。该法第2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物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该条规定可以引用于数据库的法律保护,司法实践中也不乏这样的案例。例如,“阳光公司诉霸才公司案”:北京阳光数据公司拥有对交易所的实时行情信息,其再将这些信息加密后发送给客户使客户获得交易所的实时行情。上海霸才数据公司获取了阳光公司所控制的交易所行情信息,并将转发给自己的客户。另外,原告阳光公司同被告霸才公司曾订有关于使用“SIC实时金融”数据分析格式的合同。该合同中约定,阳光公司许可霸才公司以阳光公司的数据格式为基础开发有关分析软件,但不得对外转发阳光公司的数据。法院一审判定,霸才公司构成违约和侵权行为,赔偿阳光公司经济损失926500元。二审认定,撤销一审判决,霸才公司赔偿原告阳光公司408400元。在该案例中,二审法院就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认为霸才公司擅自截取阳光公司的电子数据库信息并向其客户有偿转发的行为,违反了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阳光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了同行业间的不正当竞争。

此外,《民法通则》及民法中“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也可对数据库予以保护。司法实践中也已有这样的案例。例如,“广西广播电视报社诉广西煤矿工人报社电视节目预告表侵权案”:1991年,原告广西广播电视报社与被告广西煤矿工人报社发生电视节目预报表使用权纠纷,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在该案中,原告广西广播电视报与中国电视报签订协议,中国电视报社向原告提供中央电视台节目预报表,由原告在其报纸上刊登或转载,每期付给报酬若干,而原告又得广西电视台批准,允许在其报纸上刊登该台一周的电视节目。从1987年起,被告广西煤矿工人报未经原告同意,在其报纸上转载了上述了电视节目表。于是原告提起了诉讼,称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被告辩称电视节目预告表是时事新闻,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时事新闻不受法律保护,作者、出版者均不享有版权,原告诉被告侵犯其权益是毫无根据的。最初,一审法院以“电视节目预告表属于新闻范围,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为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的理由不成立,最后以新闻出版署的部门规章和《民法通则》为依据,判决被告的行为侵权。

因此,由于缺乏专门的数据库立法及现有法律对于数据库的保护大多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使得在适用于司法个案时:一方面,法官无统一的法律可依,使得数据库制作者的正当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另一方面,也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太大,对案件的判定是“百花齐放”,标准不一样结果也就不一样,有损于法律的威信。因此,鉴于数据库产业的极端重要性以及我国数据库法律保护十分薄弱的现实,借鉴国际经验,在完善数据库版权保护的同时制定一部数据库特别权利保护法,已势在必行。

思考题:

1、什么是数字图书馆?它最早产生于什么时候?

2、数字图书馆由哪些内容构成?

3、数字图书馆的特征是什么?

4、数字图书馆有何优点?

5、如何对数字图书馆进行知识产权保护?

6、世界上第一个制定图书馆法的国家是哪国?

7、美国的图书馆立法状况如何?

8、我国第一部图书馆法是什么?

9、数据库的特征是什么?

10、数据库版权保护的实质要件是什么?

11、以欧美为例,目前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状况如何?

12、我国对数据库保护的法律有哪些?